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馮瑞織 法定代理人 宋盛南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蔡居財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由國光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大里區東明路與益民路2段交岔路口,未依行車號誌行駛,而違規搶超黃燈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大明路往東榮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突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詎被告肇事後,未將車輛及時停在肇事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駛離開現場。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急性硬膜下血腫(右側)、水腦症、呼吸衰竭,意識昏迷併長期臥床,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東明路口見黃燈號誌亮起時 ,本應停止,卻搶超通過,應注意而未注意,乃有過失無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東明路號誌黃燈亮起時,搶越黃燈通過,肇致本件車禍。而依一般駕駛行為理應依據號誌狀況遵守行駛,被告卻未於黃燈亮起時停,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核被告行為確具過失,當無疑義。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害致顱骨缺損、肺炎、泌尿道感染、急性呼吸衰竭,致意識昏迷併長期臥床,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項第2等級殘廢;又依勞動力減損率則第1等級殘廢為100%。另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次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原告依上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茲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①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於車禍後成為植物人,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處處均由親人看護照料。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按被害人受傷期間由親屬看護其起居,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民 事判決:「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能僅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4年度訴 字第14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4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 ②查原告乃45年2月18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55歲 多,依據內政部101年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女性平均餘 命83歲,是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28年。再依霍夫曼係數表年別單利5%複式,28年一次給付總金額,其係數為 17.00000000,故以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算,本件一次給付總金額,總計12,819,228元(計算式:60000×12×17.00000000=00000000)。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①依上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約55歲多,至110年2月18日滿65歲。依現今勞工勞動年齡至少計算至65歲(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自100年4月24日至110年2月18日退休止,尚有9.82年勞動期間,由正上海服裝有限公司出具證明,可知原告每月薪資2萬元。 ②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9.82年一次給付總金額,其係數約為:8.00000000(10年)-7.00000000(9年)=0.00000000(此為第9年至第10年間之係數);0.00000000× 0.82年=0.0000000000(第9年至第9.82 年間之係數);9.82年總係數為7.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 ③總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2 萬元計算9.82年,一次給付總金額為1,956,995元(計 算式:20000×100%(勞動力減損率)=20000;20000 ×12×8.0000000000=0000000)。 ⒊醫療相關費用: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送至大里仁愛醫院進行治療,統計醫療相關支出,合計144,321元。 ⒋總計本件損害賠償為14,920,5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44321=00000000)。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皆屬合理,懇請鈞院賜准如聲明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按:原告雖主張本件損害賠償 為14,920,544元,然並未變更訴之聲明,故仍援用其起訴狀之聲明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黃燈亮起時,搶越黃燈通行因而肇事,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又因偵查不公開,原告先前並未閱覽上開偵查卷。 二、被告則略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天現場2片光碟片結果:「2片拍攝之角度及內容均相同。直向東明路行向方面,自100年4月24日6時21分6秒開始,有兩部機車陸續停等紅燈,29秒轉為綠燈,54秒轉為黃燈,57秒轉為紅燈。橫向益民路行向方面,於100年4月24日6時21分53秒 ,一機車沿益民路快速駛入益民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54秒與沿東明路已駛入該交岔路口之汽車(行車速度非快)發生碰撞,約於碰撞同時,東明路轉為黃燈。」。另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一度自承:「當時號誌我太太(即原告)行駛的方向應該是紅燈,對方(即被告)應該是綠燈要轉換黃燈,當時我是另騎1臺機車跟在我太太 後面,所以我有目睹案發經過,我太太看到紅燈不知為何沒有煞車就直接橫越馬路了,所以在路中發生碰撞,我太太的機車車頭撞到對方的車尾。她沒有喝酒,精神狀態也很好,真的不知道她在想什麼」等情。足認本件被告係於東明路行向為綠燈時駛入交岔路口,與騎乘機車沿益民路闖越紅燈快速駛入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即原告發生碰撞,約於碰撞同時,東明路始轉為黃燈。是原告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 ㈢綜上,本件相關偵查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卷供參,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級勞動力減損力減損表、內政部統計處101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霍夫曼係數 表、薪資平均證明、大里仁愛醫院收據、光碟及光碟截圖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宋盛南曾以本件主張之不法侵權事實,對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惟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續 一字第2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法代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原告法代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在案,上情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援為抗辯之理由外,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屬實,有上開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聲請駁回裁定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可採,則原告再為本件不法侵權之主張,是否可採,即堪置疑。 ㈢本院審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卷附101年 度偵續一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業已詳為論斷以:『…訊據被告蔡居財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開汽車直行,綠燈已經過了路中心,對方機車從伊的左後方騎來,機車正前方撞倒伊車子左後方向燈及左後保險桿;事後有拜託警方向附近住戶調監視器畫面,車禍當時伊到傷者旁邊,宋盛南就蹲在傷者旁邊;伊認為是對方闖紅燈撞到伊等語。經查:㈠本署100年度他字第3897號案件卷宗之證物袋 內,附有證物名稱為「監視錄影光碟」及「益民路與東明路監視畫面光碟」之光碟片2片。又該2片光碟片表面,1片記 載有「益民路與東明路錄影」等字樣,另1片則無標示任何 文字。再經當庭勘驗上開2片光碟片,光碟片之內容及角度 均相同,告訴人及被告亦均表示無意見,有本署於101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遍觀本案全部卷宗,除本署100 年度他字第3897號案件、101年度偵續字第35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案件之偵訊光碟3片,及上開2片監視器畫面光碟片外,並無其他事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片,足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所播放之光碟片,與本署於101年5月4日當庭播放之光碟片,均係自大里區東明路前 之崇光大樓前所拍攝,且內容與角度均相同。則告訴人指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播放的光碟片是正面,與偵查庭播放的光碟畫面不一樣,2片光碟片的秒數不 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㈡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4日當 庭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為:錄影畫面直向道路為大里區東明路,橫向道路為大里區益民路,畫面顯示06時21分06秒開始,有2臺機車停等在東明路上,至28秒開始 ,大里區東明路路燈號誌轉換為綠燈,該2臺機車啟駛通過 馬路。畫面顯示06時21分53秒至54秒,被害人馮瑞織沿大里區益民路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約於54秒時東明路燈號轉換為黃燈,於55秒機車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左後車尾及被害人之機車前車頭有擦撞痕跡。再經本署函詢臺中市○○○○○○路○○○號誌之變化情形之時制計畫,經該局函覆本署稱:其三色運作時間由6至23時,週期為80秒,大里區益民路2段(幹道)綠燈秒數為45秒、黃燈秒數為3秒、清道紅燈秒數為2秒,大里區東明路(支道)綠燈秒數為25秒、黃燈秒數為3秒、清道紅燈 秒數為2秒,其餘時間為特種閃光號誌運作;此分別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兩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2月4日中市交 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附卷可佐。足認自大里區東明路轉換為黃燈3秒後,尚有2秒之清道時間,即大里區益民路之紅燈秒數多2秒,始轉換為綠燈。則本件被害人騎車闖越紅 燈,致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車尾一情,應堪認定。㈢將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馮瑞織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蔡居財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0 年11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在卷可參。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該會101年8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均足認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騎車闖越紅燈後,撞擊被告車輛肇事,被告並無任何疏失及歸責因素,自不能以過失傷害罪之刑罰相繩。㈣告訴人雖又再於101年8月27日具狀指稱:被告當時沒有將車輛停在肇事現場,繼續駕駛離開現場等語。惟被告於100年4月24日6時30分 許,仍留在上開車輛內,並將車輛靜止在大里區東明路與益民路2段交岔路口,供警方拍照取證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告訴意旨自有誤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明確。是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論斷,暨衡諸上開刑案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論,可知本件應係原告馮瑞織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而肇事為肇事原因;被告蔡居財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於本件車禍既無過失責任,則其所為核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能採為 其有利之憑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其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猶憑此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又原告固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去崇光大樓調取平日的拍攝畫面,才發現平日拍攝畫面無法拍攝到交通號誌,因此認為有再檢視偵查中監視器光碟之必要云云。惟就偵查卷附警方提出之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警方並未表示是在崇光大樓調取之拍攝畫面,且上開光碟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續字第35號卷附之101年5月4日訊問筆錄存卷可稽,故 而本件應無再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