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將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料貨款無條件立即支付予原告。」等語;其後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3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6頁);嗣於102年6月20日復具準備書二狀及於102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54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24頁),核為事實上之陳述,或屬擴張、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分別於101年11月5日簽訂「外埔區第二排水一水美橋下游護岸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外埔區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外埔區工程合約),及於101年12月3日簽訂「大安區北汕溪清疏及護岸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大安區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大安區工程合約),原告亦陸續供貨至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7日,均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被 告指定之臺中市外埔區或大安區工地,依外埔區出貨請款明細101年11月份為623,700元、101年12月份為160,000元;大安區出貨請款明細101年12月份為872,625元、102年1月份為351,22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2,007,545元,原告並製作出貨簽收單及發票等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並認原告提供之預伴混凝土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實無理由。依兩造間系爭外埔區工程合約,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提供抗壓強度140㎏/c㎡(2000psi)、175㎏/c㎡(2500psi)、210㎏/c㎡(3000psi)3種不同規格之報價,嗣被告分別向原告訂購2000psi數量110立方公尺及3000psi數量 386立方公尺,原告會同被告人員取樣做混凝土強度試驗, 均符合被告訂購之混凝土強度標準,並無被告所稱混凝土欠缺契約所定之品質。其次,原告為產製拌混凝土業者,預拌混凝土出廠之品質,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印行之CNS標準 ,僅負責至購方指定交貨地點為止,預拌混凝土卸交工地後,其後續之澆置、搗實、養護及保護等工作,均不在預拌混凝土業者負責範圍,簡言之,原告僅負責混凝土之「製程材料管制」,不負責「成品施工管制」責任。原告產製之預拌混凝土均符合被告所訂購之品質,已如前述,於被告指定工地交貨後,是否被告後續進行之壓送時加水、澆置、搗實、養護及保護過程不確實(此由被告之鑽心試體照片,諸多出現孔洞即為搗實不確實,且多張照片出現添加雜物情況可知),均足以影響被告施作完成之鑽心工程試體抗壓強度,是被告所指其中使用28日抗壓強度應為3000psi部分之材料, 經檢驗後發現試體之抗壓強度未符合設計強度而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解除契約,足證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欠缺契約所預定之品質云云,顯屬不實,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應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上開預拌混凝土貨款,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545元 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若原告與業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訂之契約約定需使用28日抗壓強度應為3000psi之材料,何以被告向原告訂購2000psi之混凝土,此是否為被告為節省成本,偷工減料後造成事後完工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又被告與業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對系爭外埔區工程成立之契約,僅約定使用210㎏/c㎡(3000psi)之混凝土,惟被告卻向原告訂 購140㎏/c㎡(2000psi)及210㎏/c㎡(3000psi)2種 規格之混凝土,且所需混凝土數量為677.83立方公尺,而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混凝土數量2種規格合計僅496立方公尺,此其數量差額是否為被告為減少支出任意添加其他物品,方致其完成後之工程強度減少,均不無可疑。依被告之施工日誌所示:(1)101年11月9日被告預拌混凝土完成 數量為54立方公尺,混凝土累計完成數量為367立方公尺 ,惟對照原告請款明細表,101年11月9日原告僅出貨30立方公尺,至101年11月9日僅累積出貨206立方公尺。(2)101年11月11日被告預拌混凝土完成數量為51立方公尺, 且其混凝土累計完成數量為418立方公尺,然當天原告僅 出貨45立方公尺,至101年11月11日亦僅累積出貨251立方公尺,顯見被告施作過程確有填充不明物體充當混凝土使用,否則豈有僅訂購30立方公尺、45立方公尺之數量,竟能完成54立方公尺及51立方公尺之混凝土數量,此實為鑽心採樣未通過之主因。再被告業已自認有向原告採購抗壓強度2000psi之預拌混凝土,亦施作於所承攬之上開工程 中,未打除重做,是縱證明係屬誤訂,亦因被告未打除重做,而有未依契約約定使用抗壓強度3000psi混凝土施作 之瑕疵。又被告亦曾因施工需要混凝土,然當日原告未營業,而委託原告業務人員代向訴外人勝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曜公司)訂貨,事後由被告直接與勝曜公司結算之情,則勝曜公司交付混凝土數量為58立方公尺,加總原告2000psi出貨數量110立方公尺、3000psi出貨數量386立方公尺,總計554立方公尺,與所需混凝土總數量677.83立 方公尺相較,仍不足123.83立方公尺,約不足18%,是若非被告填充其他不明物體,何能完成該等工程。至被告雖辯稱施工期間有監造單位派人監工,實無可能於施作過程中添加水分或其他雜物云云,惟既難確認監造單位究有無派人全程監工,且被告之施工日誌所載混凝土完成數量多於原告出貨數量,有無添加其他不明物件,亦難確認。 (二)依原告出料予系爭外埔區工程,當時在現場由原告會同被告人員取樣所製作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於該試體接受抗壓試驗時,皆由市府監工、實驗室、原告人員、被告人員會同簽名,其相關試驗報告之結果均符合被告訂購之混凝土強度標準,足見原告交付之混凝土並無任何品質缺失,則嗣後工程完工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足,顯與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品質無涉,當係被告所使用混凝土數量不足,復以其他不明填充物代替所導致。再系爭工程依契約價目表所示,列有河床整理、銜接平順費及原有結構打除等費用,故依約被告需清除舊有坡面雜物、刨除舊有坡面,並處理冷接縫,非僅直接在舊有坡面上直接覆蓋。而觀諸鑽心位置、長度及實物照片,並無鑽到舊有坡面結構上,全部均屬被告施作之範圍內,則被告以鑽心末端有舊雜物,指稱試體鑽到舊有結構,當屬卸責之詞,況此鑽心試體係經市府監工、實驗室核可之鑽心試體,不可能有舊有結構物,而能通過試體標準規範之情。 (三)另被告亦自認試體中出現小空隙屬搗實狀態不佳所造成,此均屬影響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之因素,亦證係因被告施工不佳,方造成事後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足,故被告於施工當中顯有:①任意加水:造成粒料分離,②搗實不全:產生空洞蜂窩現象。③偷工減料:依其與臺中市政府合約,其應用混凝土強度3000psi,卻訂購2000psi,已佔原告總出貨量18%。④雜木屑、泥土、石頭充當混凝土使用:被告之混凝土實際訂貨數量,加總原告及勝曜公司混凝土出貨量總共僅554立方公尺,與施工日誌上所載實際施作總 數量677.53立方公尺相較,少用料約佔18%,則被告施用2000psi混凝土及摻雜雜物比率達總數36%,就算拌合5000psi之混凝土供其施工,其鑽心亦不會通過。因被告施作過程確有諸多瑕疵及鋼筋綁紮不足之情,故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4月11日中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2點、第3點所示,被告未依契約約定進行打除工作,且經發現有鋼筋綁紮不足之情,而遭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7、9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規定解除契約,此顯與原告無關。招標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及監造單位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均認被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此見審議決定書第12頁所載:「⒈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其設計強度均為210kg/c㎡強度共 396立方公尺,且無其他不同強度之混凝土。惟本局洽詢 本案混凝土供料廠商業信公司,荃林公司向該公司訂購出料之混凝土除210kg/c㎡強度共396立方公尺、另包括140kg/c㎡強度110立方公尺;且總出料混凝土數量496立方公 尺,遠低於設計使用混凝土數量678立方公尺,較原設計 數量短少182立方公尺。荃林公司以較低強度之混凝土取 代原設計強度混凝土,且使用之混凝土較設計明顯短少,減省混凝土工料情節重大。⒉另本案監造單位富群公司後續實對現場臨水面OK+101護岸進行現場穿透試驗,以確 認施作之工程尺寸是否合呼規定,共抽樣進行18組穿透試驗,其中13組未達設計厚度50cm,而樁號OK+45處之坡面厚度更僅有16公分,坡面工厚度明顯不足;且穿透之混凝土試體包含大粒徑之卵石、廢棄土,推斷荃林公司於混凝土澆置參雜大量卵塊石、廢棄土,減省混凝土工料情節重大。⒊又本案荃林公司因混凝土強度不足於102年2月20日進場打除部分護岸,經本局於102年2月22日進行督導,發現其中OK+65至OK+101共36m護岸部分未綁紮鋼筋,與 設計圖說全護護岸基礎均須綁紮鋼筋明顯不符,減省鋼筋工料情節重大。」,足認係被告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四)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CNS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 工一般要求中所示,材料計量許可差:水泥為±1%、粒 料為±2%,而原告之水泥、粒料電腦實拌量均比配比量 多,多出原因非多加水,而係材料計量落差,每種材料均會有許可差,故水灰比均符合規定;被告則未將材料許可差計入,均將材料多出部分,認定係表面水或游離水,而計入總用水量中,此計算方式並不正確。況被告一方面主張原告供貨之混凝土水灰比不符,混凝土強度根本無法達到3000psi抗壓強度之需求,另卻坦認原告之混凝土仍足 以達到預定之抗壓強度,顯見原告上開貨品之水灰比並無問題,否則當無達3000psi抗壓強度需求之可能。原告提 供之水灰比等資料均屬正確完整資料,供貨之混凝土未摻雜其他藥劑或被告所稱之「飛灰」,若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誣指被告混凝土有填加「飛灰」或電腦資料數據不實,所辯即無可採。實則,原告提供之混凝土係符合契約約定之強度,既經被告肯認,其僅抗辯未能於第28天達到契約預定之強度,惟原告會同被告人員取樣所製作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於該試體接受抗壓試驗,均符合第28天達被告公司訂購之混凝土強度標準,可見被告抗辯未能於第28天達契約預定之強度者,顯為施作過程中有上述偷工減料及任意加水、搗實不全等行為所致,與原告供貨品質無關。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上開預拌混凝土分別提供系爭大安區工程及系爭外埔區工程使用,而被告與業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間系爭外埔區工程乃於101年9月13日簽約,應於決標日3日內開工,並於75日曆天內完工,被告之實際開工日 期為101年11月2日,上開工程合約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之28日抗壓強度應為3000psi,然被告人員即訴外人賴村忠 及鄭志賢因疏未注意,而向原告採購2000psi強度之預拌 混凝土,嗣發現後,即改為採購3000psi強度之預拌混凝 土,此經兩造於101年11月5日正式簽訂合約,合約中所附之報價單抗壓強度2000psi部分(即140kg/c㎡),係包括前述簽約前因採購錯誤部分之水泥應予計價。而依兩造預伴混凝土訂購合約第7條:依甲方驗收標準,如未依規定 ,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檢驗費用由乙方負責。其中送貨至系爭大安區工程部分,業已完成驗收,然就系爭外埔區工程部分,原告使用28日抗壓強度應為3000psi部分之材料,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委員及業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分別於101年12月25日委託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 )及詮鴻實驗室依規定檢測,經檢測後發現試體之抗壓強度未符合設計強度,而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解除契約,足證原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欠缺契約所預定之品質,此於抽樣檢測當日,原告亦有派員會同,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外埔區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且此未逾民法第365條規 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依契約請求給付貨款, 就系爭外埔區工程部分,即無理由。 (二)再因原告所應提供之3000psi預拌混凝土,經檢測後強度 不足,致被告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間系爭外埔區工程合約於完工後遭解約,已如前述,被告非僅工程款224萬8000 元全部未能領取,且就該工程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2萬4800元及差額保證金15萬2000元,亦同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沒收,合計共受有262萬4800元之損害,就此部分既係因 原告未依合約之規定提供足夠強度之預拌混凝土,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即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該部分之金額,併同為答辯狀之送達為民法第335條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觀諸系爭外埔區工程之施作內容,係於原有之護岸上,不除去舊護岸而直接覆蓋其上,故雖合約設計時之數量依圖面計算之結果為677.83立方公尺,然實際施作時原有之護岸並非一平整光滑之表面,而係參有大量鵝卵石之非平整面,故實際灌漿所需之預拌混凝土數量必然少於圖面所計算之數量。被告開工之初,誤向原告採購強度2000psi之 數量僅有101立方公尺,而依工程圖說,總工程長度為110公尺,工程基礎寬度為0.5公尺,基礎高度2公尺,斜坡部分之垂直高度4.5公尺,故依一般工程施工順序,上開2000psi強度之預拌混凝土僅於基礎部分開始施作時少部分誤用,而工程會第1次採樣位置,均在斜坡,屬於第2升層部分(按每1層模板高度約為90公分,1個模板稱為1個升層 ,第2升層即指90公分至180公分之間),該部分依施工日誌所載,應為101年11月9日所澆灌之混凝土,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其混凝土強度均應為3000psi,惟檢測結 果未達標準,即原告所出貨之強度均未達其所稱之CNS標 準。 (四)系爭外埔區工程施工環境方便,預拌混凝土車可直接到達施作現場,故原告之預拌混凝土車到達工地現場後,即馬上進行澆灌作業,於施工期間並有監造單位派人監工,實無可能於施作過程中,另行於澆灌混凝土之作業程序中添加水份或其他雜物(添加水份亦不可能增加體積),且系爭工程不論實際使用混凝土之數量為何,依契約規定均不得追、加減帳,而係依合約計算之677.83立方公尺計價。再依合約所載混凝土之單價為1,702元/立方公尺,而原告所提供之單價為1,600元/立方公尺,亦即每立方公尺均包括有102元之價差,亦屬被告工程利潤之一部分,被告無 必要於明知實際用量會少於計算數量,已獲有工程利潤之情形下,另行偷工減料。又預拌混凝土,視廠商所使用之級配,本有不同強度,凝固快速,故施工過程中難免會產生汽泡或部分因級配所使用之石頭大小不一之故,而搗實狀態不佳,故採樣時每1組均需採樣3個樣本以作試驗,原告所稱試體中出現小空隙乃屬正常。而原告所稱雜物,係因系爭工程本在舊有坡面上直接覆蓋,故鑽心採樣末端因包括舊有坡面而有雜物,均與被告之施工無關。工程會採樣時鑽取3個樣本,嗣後臺中市政府另鑽取12個樣本,平 均強度約在2000psi至2500psi之間,完全無一強度達到原告所稱之3000psi,足見顯與被告工程之搗實無關,而係 原告以強度不足之混凝土充作3000psi之強度出料所致。 再依原告所提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表,抗壓強度3000psi (210kg/c㎡)之水灰比應為0.532,其中以2012/11/03/15:30分出貨之混凝土為例,經計算後其實際出料之水灰比約為0.580,大於原告配比表上所載水灰比0.532,亦即原告之混凝土實際水份含量高於其送審之規定含量,造成其抗壓強度不足,經被告逐一檢視原告各次混凝土之水灰比後,每批混凝土之水灰比均超過,申言之,水灰比為混凝土中水與水泥的重量比,故水灰比與強度成反比,因原告出貨之混凝土實際含水量高於原設計之含水量,故其出貨之混凝土強度根本無法達到原3000psi抗壓強度之需求, 是被告所使用之混凝土無法於28日即達契約之要求,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有可能係於上開混凝土中摻雜其他藥劑或替代水泥之物品,其中1種即為「飛灰」,其 價值主要為減低混凝土水化熱而避免體積變化及龜裂,增加工作強度,減少用水量提高強度及耐久性,減少浮水,增加水密性,價格低廉降低成本;惟使用「飛灰」會有「早期強度較差,末期強度高」之情,與本件情形相符,惟依原告所提之電腦資料中有關爐石、灰B、灰A之含量均為0,照理說不應發生上開抗壓強度晚發之情,可見原告所 提供之電腦資料,亦恐有部分數據資料不實之情。有關影響混凝土強度之原因眾多,本件混凝土28日抗壓強度不足之原因為何,亦存在多種可能性,然經檢驗原告原始出貨資料之水灰比資料判斷,原告於拌合時之混凝土即因含水量過高而降低其強度以致於未能達到3000psi之標準,顯 然原告自始所提供之混凝土即不合於契約之約定,自無需再探究其他影響強度之可能性。 (五)本件審理期間,經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採購審議,臺中市政府業已作成審議決定書,依該審議結果,茲就與本案有關者引述如下:四(一)有關申訴廠商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部分:查一般工程實務上,140kg/c㎡級混凝土多 用於次要護岸或基礎墊層混凝土,本案申訴廠商於預審會議中坦承施作基礎層工程時曾誤用140kg/c㎡級混凝土, 惟於發現錯誤後立即更正,且經招標機關會同申訴廠商於102年7月22日至工程場地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抽驗4組, 並於102年7月29日會壓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均符合設計需求(見審議判斷書第21頁),由上可知,原告提供之混凝土,實際上需較長之時間,方足以達到預定之抗壓強度,然屬未依兩造契約約定,於第28天即達到契約預定之抗壓強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採購之混凝土數量低於契約設計數量,推論被告有偷工減料之行為,被告就此向臺中市政府申訴審議時,已主張係富群公司設計有誤所致,雖原審議結果未為進一步認定是否確有設計有誤之情,然前述審議結果既認混凝土抗壓強度其後已符合設計需求,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何偷工減料之行為。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分別於101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外埔區工程合約(140g/c㎡、175g/c㎡、210g/c㎡,單價各為1,500元、1,550元、1,600元)、101年12月3日簽系爭大安區工程合約(210kg/c㎡,單價為1,625元),原告亦陸續送貨直至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7日,到被告指定之臺中市外埔區及大安區工地,依外埔區出貨請款明細101年11月份為623,700元、101年12月份為160,000元;大安區出貨請款明細101年12月份為872,625元、102年1月份為351,22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 為2,007,545元,並提出合約書、請款明細表、發票、預 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63頁)。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確有簽訂上開買賣供料契約,且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價格數量之混凝土予被告,惟辯稱原告就系爭外埔區工程所提供之上開混凝土140kg/c㎡屬抗壓強 度2000psi,經確認採購錯誤並少量誤用後,立即改為採 購3000psi強度之預拌混凝土,然原告卻交付不足3000psi強度之混凝土充數,致被告施作全部工程後,經檢驗時強度未達到業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標準,工程會及業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委託正道公司及詮鴻實驗室依規定檢測,發現試體之抗壓強度未符合設計強度,而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解除契約,被告因此損失工程款224萬8000元全部未 能領取,且就該工程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2萬4800元及差額保證金15萬2000元,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沒收,合計被告共受有262萬4800元之損害,據兩造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本件係因原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欠缺契約所預定之品質,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3項及第359條,被告 自得解約,毋庸給付原告上開貨款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1)原告所提供之上開混凝土是否不符兩造契約 之約定?被告據此解約是否有據?(2)若無據,被告是 否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上開價金?反之,被告可否主張以上開遭臺中市政府沒收之金額抵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參。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如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確已給付上開價額之混凝土貨物予被告受領,且已由被告使用於系爭外埔區及大安區工程,為兩造所是認;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給付之預拌混凝土所使用成分係以強度不足之混凝土混充3000psi之 強度出料所致,可能係原告在上開混凝土中摻雜其他藥劑或替代水泥之物品如「飛灰」所致,即原告之混凝土實際水份含量高於原設計送審之規定含量,造成抗壓強度不足,致被告使用之混凝土無法於28日達到兩造約定之抗壓強度及符合業主要求,方遭業主臺中市政府解約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陳上情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 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提供之混凝土並無混雜添加被告所指之爐石及飛灰等物,水灰比及抗壓強度均符合配比及契約要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儀器校正報告、混凝土藥劑檢驗證明、預拌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表、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供貨期間水灰比說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45頁、第211至242頁),而被告雖就此等書證提出質 疑,並稱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可能添加「飛灰」物質以致水灰比不足,混凝土實際水份含量高於原設計送審之規定含量,造成抗壓強度不足等情;然則,被告既僅以前詞為數據上推論,未提出具體證據為憑,已實難逕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為有據。至被告雖請求就系爭混凝土是否參雜爐石及飛灰等情送請鑑定;惟被告既未陳明相關鑑定機關為何,且因系爭混凝土業已施作於工地,其中參雜被告施作方式等因素,必將影響鑑定之前提及結果,復觀諸證人即正道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檢驗人員李志成到院具結陳稱:「我從事混凝土試體等材料檢驗已經30餘年。水泥爐石及灰飛皆屬卜特蘭的材料,經拌合後很難確切測定其比例,我不知道有無其他相關學者單位可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足認被告抗辯此 部分之事實尚難以鑑定,亦未提出進一步舉證,當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被告主張系爭外埔區工程混凝土圓柱鑽心試體之強度不符合設計強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等語,固提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月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說 明依契約及施工說明總則規定,不合格者該批混凝土應打除重做,業主要求被告依據施(監)供日誌(檢附對照佐證資料),核算並確認該批混凝土灌漿數量、範圍、位置等,並附由正道公司就系爭外埔區工程混凝土圓柱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所為表明試體強度不符合設計強度之報告;及102年1月8日中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案 係因工程會於101年12月19日抽驗系爭外埔區工程混凝土 鑽心試體,經101年12月25日試驗報告,顯示抗壓強度不 合格(設計強度3000psi抽驗強度2080psi)等,並附詮鴻實驗室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8- 82頁)等為據。然查,該等報告均係以被告完成之整體改善工程進行鑽心試體抽查,而系爭外埔區工程又為護岸改善工程,除有混凝土外,尚有石頭、雜物與舊護岸之成分,並經被告進行河床整理、銜接平順費、原有結構打除,清除舊有坡面雜物、刨除舊有坡面等多項工序,該等工程業已屬於被告施工範圍甚明,則被告以前開資料主張系爭外埔區工程未能通過鑽心試體之檢測,皆歸責於原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未符合通常效用或瑕疵即未具備3000psi強度等情,自非無疑;復被 告亦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為佐,則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事項所為舉證尚嫌不足,當已不得將責任過度加諸於原告。況且,觀諸證人即正道公司檢驗人員李志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問:證人現於何處任職?原證21是否為中央標準局印行之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我在正道公司擔任經理。是的,引用依據是中國國家標準3090A2042第5頁的第8節材料記量。(問:原證21第10 頁所示(E)所示傾入…,是否為混凝土各種材料之許可 差?)與上個問題相同,是的。(問:原證22所示資料,業信公司混凝土水泥、6分石、3分石、粗砂加細砂等材料實拌數量與配比量互核,是否符合上述許可差範圍內?)若水泥與水量符合基本差的要求,則其他材料就符合誤差範圍內。是否符合基本假設要看出貨時由工地現場進行坍度試驗,由此表來看,依照前述之基本假設都屬正確,則其他的砂石份量等就會符合施工合約的需求,但基本假設是否成立,還是要看坍度試驗。才能確認基本假設是否正確。那張表如果依照他的算法,當然是符合許可差的範圍,但有可能各項都是變數,不知道多餘之重量究竟是水或砂石。(問:在一般工地現場是不是會做坍度試驗及混凝土試體來確保混凝土廠提供的混凝土品質?)一般是要。但我不在工地現場不知道本件情形。(問:上述混凝土材料水泥、6分石、3分石、粗砂加細砂等材料實拌數量比配比量多,其差額是否均等於游離水?)跟上開問題的回答相同。施工前貨到現場以坍度試驗檢測合格為允收標準,就是收取貨物的條件,施工中製作圓柱試體,確認是否符合設計強度。(提示原證19,問:依原證19資料,有無法判斷到底多餘部分究屬水或砂石?)依原告提供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表,設計坍度為15公分,工地現場允收標準就是15公分加減3.8公分,該資料無法確定多餘部分是水或 是砂石,有允收不見得代表混凝土沒有問題,最後必須以強度作為判斷是否符合設計強度。水灰比變大,強度會往下掉。所以如果最後混凝土強度達到設計強度,水灰比的部分就可以確認符合誤差值,這兩樣是相對,但非絕對。坍度若在允收範圍內,也可解釋水量是在合理範圍內,最後驗收標準只看混凝土試體。(問:混凝土強度會發生" 晚強"情形,是否因混凝土有添加爐石或飛灰所造成?)第1個看爐石、飛灰比例,若有添加是早期強度較純水泥配 比為弱(在相同水灰比或水膠比情況下)。爐石跟飛灰能添加的比例在合約中都有規範,若添加超過合約規範的爐石與飛灰有可能最後還是符合混凝土強度。初期混凝土強度只是拆模的標準,驗收標準還是以28天抗壓強度做標準。(問:目前鑑定混凝土是否有添加爐石或飛灰之方法為何?目前國內有無相關單位或機構能提供添加爐石或飛灰之鑑定?)水泥爐石飛灰皆屬卜特蘭的材料,經伴合後很難確切測定其比例。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相關學者單位。學經歷是逢甲大學土木系,從事混凝土試體等材料檢驗已經30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反面-247頁反面) ,可知一般工程實務上,混凝土材料商供貨至現場會進行坍度試驗檢測合格,方收取貨物,而斯時原告供貨至現場時,因被告就系爭預拌混凝土之品質,尚無檢測不合格之情況,遂進行允收。 (五)另因混凝土之混合比例、添加物本有諸多不同調配方式,經拌合後難以得知混凝土原始比例,故鑑定有其困難度,惟混凝土抗壓強度目前國內實務上多以工程合約、中華民國CNS國家標準為據,只要施工結果最終能與合約所需強 度相符,達到標準,則尚難因而歸類為瑕疵。按內政部營建署91年6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100年6月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號令所修正訂定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修正規定第1.7條混凝土規定抗壓強度:「第1.71 條:除設計時另有規定者外,混凝土規定抗壓強度fc′為混凝土28日齡期之試驗極限強度。此項抗壓強度之試驗均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32〔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 強度之檢驗法〕及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之有關規定。如結構物在混凝土澆置後未達規定齡期已須承受載重時,則應以該承受載重時之齡期之試驗極限強度為其規定強度。第1.72條:結構混凝土之fc′不得小於210kgf/c㎡。」之內容,有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修正規定可參;而兩造爭執原告交付之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是否符合業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要求之抗壓強度,前雖經工程會於101年12月19日 抽驗本案工程混凝土鑽心取樣後,發現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合設計需求(設計強度210kg/c㎡抽驗平均值146kg/c㎡),及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另於102年1月9日會同被告及 設計監造單位就其他未抽驗部分進行鑽心取樣試驗,共抽驗4組,進行12處鑽心取樣試驗,依試驗報告結果顯示,12處均未達設計需求等情無訛。然則,此當係基於系爭工 程使用之混凝土,原設計強度為210kg/c㎡,應使用混凝 土數量為678m3,原設計內容並未允許混參其他不同強度 之混凝土;而被告向原告訂購出料之混凝土除210kg/c㎡ 強度共396m3外,另包括140kg/c㎡強度110m3,且總出料 混凝土數量496m3,遠低於設計使用混凝土數量678m3,較原設計數量短少182m3,被告以較低強度之混凝土取代原 設計強度混凝土,且使用之混凝土較設計有短少所致。又有關混凝土之施工,各項材料配合比例之選擇,應按水灰比重量法,依照工地條件及施工情形選擇適當之水灰比、坍度及骨材之尺度,獲得本工程所需之強度、耐久性及水密性等;查一般工程實務上,140kg/c㎡級混凝土多用於 次要護岸或基礎墊層混凝土,而被告於臺中市政府預審會議中已陳明於施作基礎層工程時曾誤用140kg/c㎡級混凝 土,發現錯誤後立即更正,且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會同被告於102年7月22日至工程場地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抽驗4 組,並於102年7月29日會壓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已符合設計需求。換言之,系爭工程經工程會查核及經招標機關查驗,雖有混凝土鑽心試驗強度不合格、混凝土參雜卵塊石及廢棄土、混凝土坡面厚度不足、未依設計綁紮鋼筋等缺失,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通知解約;惟有關混凝土坡面厚度不足之情事,被告主張係肇因於設計者對斜率計算有誤,而混凝土鑽心試驗則經臺中市政府會同被告於102年7月22日至工程場地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抽驗4組,於102年7月29日會壓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業經符合設計需求, 另考量被告對系爭工程臨田側之護岸,已照招標機關要求敲除,其餘有關臨水側之護岸,因被告就應敲除範圍認為仍有疑義,故尚未打除重作等情,均經被告提出申訴異議,並由臺中市政府採購審議委員會作成審議判斷認定如前,而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解除契約結果撤銷,有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102030)府授法申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9-181頁),堪認被 告先前係因其自身施作基礎層工程時有錯估設計,使用少部分較低強度混凝土(140kg/c㎡)取代原設計強度混凝 土,且更正後,因重新使用之混凝土數量及混合其他物質之成品較原設計有數量短少或品質晚熟之情形,致檢驗初期會因強度尚未達到標準而無法通過,但嗣後經過再查驗而已經符合契約要求及國家標準CNS,實甚明確。準此, 原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既已成為系爭外埔區工程施作內容之一部分,復被告將混凝土經過澆置、搗實、養護及保護等程序,成為工程完成品之一部分,無法分離,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混凝土之施工,各項材料配合比例之選擇,依照工地條件及施工情形,只要選擇適當之水灰比、坍度及骨材之尺度,獲得本案系爭外埔區工程所需之強度、耐久性及水密性即足矣,因而被告施作工程初期即101年12 月間雖有鑽心取樣結果抗壓強度不足之情,然經一段時間,待混凝土強度穩定後即102年7月再行檢驗強度,則已能達成業主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要求標準,是先前系爭外埔區工程檢測強度不足之瑕疵顯然已獲補正甚明,準此,被告猶仍抗辯就系爭外埔區工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可歸責於原告提供之混凝土品質未達約定,意欲免責全部貨款,實無理由。至被告固稱於系爭外埔區工程向原告購買抗壓強度2000psi混凝土110立方公尺,屬簽約前因被告公司人員賴村忠及鄭志賢採購錯誤水泥,非被告故意採購強度不足之混凝土,於發現錯誤後立即更正等語為辯,然系爭錯誤使用強度不足之混凝土既已用於本件護岸改善工程,成為該等工程之重要成分,難以分離,亦即被告既已實際運用於系爭工程,則被告仍應支付該部分貨款,非得據為減免至明。基上,原告主張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已具有通常及約定之品質而無瑕疵,被告縱就系爭外埔區工程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其完工後解約,亦與原告無涉等語,當屬可信,而被告抗辯其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間系爭外埔區工程合約於完工後遭解約,係因原告所應提供之3000psi預拌混凝土,經檢測後強度不足所致,是被告之工程 款224萬8000元全部未能領取,及就該工程所繳交之履約 保證金22萬4800元及差額保證金15萬2000元同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沒收,合計共受有262萬4800元之損害部分,屬 原告未依合約約定提供足夠強度之預拌混凝土,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部分金額,得依民法第335條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憑,無從准許。至兩造間於 本件審理時復各爭執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數量是否因不足而有添加其他物質於系爭預拌混凝土當中,並致抗壓強度未能於28日初期即通過檢測等節,則已非本件所須審酌之重點,不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兩造系爭混凝土供料合約之約定交付被告承攬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由被告收受,且被告就原告所請求給付貨款之總數額既無爭執,而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尚無足取,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兩造間合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系爭貨款總計2,007,5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7,545元,並加計自被告收受準 備書二狀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被告於102年6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007,545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