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鄭資華 何書喬 林明錡 被 告 葉苓蓁即葉芸筑 葉靜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葉靜芳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葉靜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 第500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葉苓蓁即葉芸 筑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682元及利息、違約金 。惟原告對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積極催討,皆未獲清償,於102年3月18日查調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本為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所有,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為躲避日後因債務未清償,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前,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於94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葉靜芳所有,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上開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恐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以獲得清償。且被告二人為姊妹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葉靜芳對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務人之債權人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即原告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客戶消費明細,可知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於94年11月移轉系爭建物當時,尚欠114,806元,已有繳款遲延情形,故被告葉苓蓁即葉芸 筑於移轉系爭建物當時確有負債,其將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葉靜芳,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雖辯稱已逾民法第245條之一年除斥期間,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實則原告係在102年3月18日查調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的財產狀況,始知悉有贈與系爭建物之情事,即未罹於時效。 ㈢聲明:⒈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葉靜芳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10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4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葉靜芳應將前項建物於94年11月16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94年豐登字第1976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告葉靜芳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76年11月間,在被告二人之父親即葉添上所有之土地上完成建築,並由葉添上之長女葉惠貞、次女被告葉靜芳、三女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登記為三姐妹共有。隔年即77年7月間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於出嫁 後不久,將系爭建物3分之1所有權贈與被告葉靜芳及訴外人葉惠貞,即由葉惠貞及被告葉靜芳共有系爭建物,各具有2 分之1所有權。嗣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於87年7月離婚後,帶二名幼子返回娘家,與娘家家人同住。91年間被告葉靜芳及訴外人葉惠貞基於給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及其二名幼子生活之保障,乃決定各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贈與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並於91年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當時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除有固定工作外,尚與朋友共同合作生意上的投資,經濟狀況良好。後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因有投資上資金之需求,於94年5月間持薪資證明,向原告辦 理信用借貸50萬元,不久後並成立巨騰企業社,擔任巨騰企業社之負責人。詎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於巨騰企業社成立後不久,遭友人詐騙約100萬元,致事業經營上出現資金缺口 ,為免因自己遭受詐騙事件,致家人後續可能面對債權人上門討債之牽累,遂於94年11月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葉靜芳,當時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之債權人並不包括原告,隨後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詐騙事件,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予以起訴。 ㈡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於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的時間為94年11月間,當時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仍有積蓄,並有工作收入,縱因一時遭受友人詐騙,受有金錢損失,仍有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之能力與財產,即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為本件贈與行為時,尚無陷於無資力之情,則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於94年11月間所為處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退步言,縱令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為本件贈與行為後,有財產減少之情,參照上開裁判意旨,仍無由構成詐害行為。且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為系爭建物贈與契約時,已經成年、已結婚,並有二名孩子。姑不論被告葉靜芳是否應該對於已成年之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之經濟情形清楚瞭解,縱被告葉靜芳知悉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存有債務未完全清償,亦不表示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為本件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而無其他足茲清償債務之財產,則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二人於94年11月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於法顯有未合。㈢依原告所提之101年度司促字第50017號支付命令,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係於9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約定分60 期攤還,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止,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尚有本金460,096元未清償,可知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已清 償本金39,904元。至本金清償的期數,因涉及信貸清償的計算並非每期清償的本利和均是固定比例,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雖於每期均繳納同樣數額,但每期借款人所清償的本金數額,卻隨著清償期數的增加而增加,利息則隨著清償期數的增加而減少。換言之,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雖每期向原告繳納相同數額,但每一次清償金額中,本金和利息的比例都不相同,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一開始給付的數額幾乎都是在繳利息,沒有清償到本金,則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自向原告借款後,既已可以清償本金39,904元,表示最少已經正常繳納貸款超過十期,顯見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於為本件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當時,並無難以清償債務之困難。況若認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於本件贈與行為當時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理應會立即採取法律行動,保全自己的債權,今原告竟遲至101 年12月始請求法院,對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核發支付命令,可見當時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之還款能力並無問題。綜上,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於94年11月16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非處於無資力的狀態,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當時仍有還款能力,足以清償向原告借款之債務,則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所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為,在移轉行為當時,並不至於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構成要件不備,自於法無據。 ㈣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之消費明細表,可知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於94年11月後之繳款情形,雖稍有遲延的情形,但仍持續繳款至95年1月,顯然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於 94年11月移轉系爭建物時,並非無資力。另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於94年間仍獨資經營巨騰企業社,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8月12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巨騰企業社截至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可知巨騰企業社當時之資產總額更達3,170,446元,足證被告葉苓 蓁即葉芸筑於94年11月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仍具有相當資力,原告僅憑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於94年10月23日後之繳款稍有遲延,即推論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於94年11月移轉系爭建物時,已陷於無資力,顯屬率斷,並與事實不符。況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若借貸人違約未按期還款,必定立即採取相對應之行為,諸如發函限期還款,凍結借貸人之存款帳戶、查封其所有之財產等法律途徑,滿足其借款債權。本件原告為一知名之金融機構,若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於94年10月23日以後,即已陷於無資力,而有違約不為清償之情,原告怎可能未即時採取任何法律途徑,查報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之財產,以求保全其借款債權?況原告若於102年3月間始調得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之財產所得清冊,清冊上根本不會有系爭建物之明細,甚且僅調閱系爭建物之謄本,僅能得知系爭建物的異動時間與異動原因,無法獲悉系爭建物是由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移轉予被告葉靜芳。則原告主張於本件訴訟提起時,在102年3月因調閱系爭建物謄本時,方知悉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事,顯與常情相違。原告對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於94年11月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葉靜芳,應早已知情。 ㈤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所示,至少至94年12月為止,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皆屬「無延遲還款」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時,已陷於無資力,尚難藉此推知。另依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之「信用卡資料」明細資料,雖在94年12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有全額未繳款之情形,然該情形亦係94年12月間始發生,在94年11月前之繳款情形並無任何異常,亦無遲延情形,足見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於94年11月間移轉系爭建物時,仍具有相當資力,依法當然可以自由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如原告早知道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已無資力,卻遲遲未採取請求,亦已超過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現登記為被告葉靜芳。 ㈡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於94年11月間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葉靜芳。 ㈢依原告所提資料,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先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一開始時即未全額繳清,而須每月繳交循環利息,於94年5月16日申請通信貸款後,一併與信用卡帳單合計繳 款,於94年10月26日已出現遲延繳款,94年12月1日及95年1月5日亦有遲延繳款情形,其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 ㈣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依上開規定,亦應視為就上開事項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陷於無資力狀態而移轉系爭建物予被告葉靜芳,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以上詞置辯,則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於本件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時,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知有撤銷 原因起,一年間不行使」之除斥期間?系爭建物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是否陷於無資力狀態?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753號判決參照)。查就系爭建物之贈與情形,原告係於 102年3月18日始申請異動索引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9月24日函復本院所提供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可憑,故原告於102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自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計算其他資力,債務人之信用勞務亦應包括在內,惟有計算上之債務超過尚有未足,故以支付不能說為可採。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予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證明方法。(史尚寬,債編總論,第467頁),又認定債務人行為有害與否之時期,學說 不一,有採債務人行為時說,有採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時說,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說。(彭松江,債權人撤銷權之理論與實務,第27頁,刊法令月刊,第53卷第4期,91年4月),吾國實務上見解,則採債務人行為時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參照),多數學說亦同(史尚寬、孫森焱、邱聰智所著債總)。查依原告所提資料,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先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一開始時即未全額繳清,而須每月繳交循環利息,於94年5月16日申請通信貸款 後,一併與信用卡帳單合計繳款,於94年10月26日已出現遲延繳款,94年12月1日及95年1月5日亦有遲延繳款情形,其 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等情,業為上開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確係於94年10月時即已出現資金缺口,短暫時間停止支付,其後遲延繳款情形,再於95年1月5日繳納最後一次款項後,即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被告葉靜芳亦坦承: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於巨騰企業社成立後不久,遭友人詐騙約100萬元,致事業經營上出現資金缺口,為免因自 己遭受詐騙事件,致家人後續可能面對債權人上門討債之牽累,遂於94年11月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葉靜芳等語(見102年6月11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足見被告葉苓蓁 即葉芸筑確已預見自己將來無法回復資力,遂為系爭建物無償之移轉行為,則其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益甚明,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及移轉物權行為。至被告葉靜芳雖再辯稱:巨騰企業社截至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可知巨騰企業社當時之資產總額更達3,170,446元 ,足證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於94年11月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仍具有相當資力云云,惟查,該資產負債表僅係帳面數字,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8月12日上揭函文所附資料,巨騰企業社僅營業至95年3月8日止,於95年3月9日至95年5月3日即進行清算程序,有該局所附巨騰企業社申請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影本可憑,則如被告葉苓蓁即葉芸筑確有該筆資產,則儘可繳原告每月十餘萬元之款項,何須於數月後即進行清算,故被告葉靜芳所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及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併請求被告葉靜芳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附表(建物) ┌─┬─────┬────┬─────┬─────┬───────────────┬─────┐ │ │ │ │ │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 │編│ │ │ │建築式樣主│一層 │二層 │突 │ 合計 │ 權利範圍 │ │ │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要建材及房│ │ │出 │ │ │ │號│ │ │ │屋層數 │ │ │物 │ │ │ ├─┼─────┼────┼─────┼─────┼───┼───┼──┼────┼─────┤ │ │臺中市豐原│臺中市豐│車路墘段車│加強磚造 /│31.01 │30.30 │9.72│ 71.03 │ 全部 │ │1 │區車路墘段│原區三村│路墘小段 │二層 │ │ │ │ │ │ │ │車路墘小段│路合作新│0000-0000 │ │ │ │ │ │ │ │ │1601建號 │村53號 │、0000-000│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