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鄭瓊瑤即三永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信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 依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於訴訟中則追加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而綜核原訴及追加之訴,主要均以同一事實基礎為據審究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究係應適用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係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外,原告前揭追加之備位訴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追加之備位訴訟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木隆於民國101年6月8日前往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之工地現場(下稱上址工地現 場),與被告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黃金揚、經理即訴外人楊晉毓等察看並洽談被告就上址工地現場之水電工程施作事宜(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被告原欲將系爭水電工程全部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惟因被告未提供工地現場之水電工程施工圖、施工材料等明細資料予原告,致無法估計承攬工程之範圍及施工等細節並進行報價,是兩造未能就系爭水電工程之範圍、內容及工程款數額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嗣後經兩造討論而另行合意成立下列事項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⒈原告自101年6月起依被告之需求派工上址工地現場,由被告之公司人員指示由原告指派到場之工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原告派工報酬則以指派工人每一人次施工一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200元計算,並於隔月月初結算請款;⒉另就 系爭水電工程之材料,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惟備料不足時,被告可向原告價購相關材料,再於隔月月初結算原告派工報酬款時,合併結算。兩造亦約定以被告之公司人員每日所簽認之估價單記載,作為結算原告派工報酬及被告向原告購買材料款項之依據。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於101年6月18日至102年3月13日之期間,陸續依被告指示按日指派工人數名至上址工地現場施工,並陸續出售水電材料予被告,原告於101年8月依約結算同年6、7月間之報酬款及材料款,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均無任何異議而依約以現金支付報酬款及材料款予原告,惟自101年9月起,被告就原告結算請款之前月報酬及材料款,開始有部分款項未清償,迄至102年3月間止,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款、材料款各為1,196,170元、3,736,004元,合計4,932,174元,扣除被告自101年8月27日至102年3月11日止之該段期間已給付原告之4,120,465元,被告尚有811,709元(計算式:4,932,174-4,120,465=811,709)未清償原告。原告於102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原告願由被告暫時保留300,000元作為保留款(工作保證金) ,其餘帳款(派工報酬及材料款)則請被告依約於每月五日前付清,然被告拒不同意,且被告於102年3月1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2年3月14日後,拒絕原告指派之工人進入上址工地現場工作。又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事務(指派工人為其施作水電工程),且約定被告需依原告指派工人之出工人次、日數計算支付原告之報酬,系爭契約此部分約定類似委任之無名勞務契約,而有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派工報酬;另被告向原告購買供施作於上址工地現場之水電材料部分,系爭契約此部分約定則應屬買賣契約,被告自當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又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前開811,709元,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即:依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811,7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1,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 ㈠若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系爭契約,而係屬原告為被告完成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則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乃依被告指示為其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而承攬報酬係以原告指派到場施工之人次及工程使用原告提供之水電材料數量計算,原告業已指派工人依被告指示到場施工,並完成被告指示應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故被告應依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支付原告該承攬報酬811,7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1,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契約於101年6月8日成立,成立當時兩造未能就成立工 程承攬契約所須約定「應完成之一定水電工作」之內容、範圍及承攬工程款(報酬)數額等要件事項有所合意,自未成立所謂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又原告於101年6月18日即開始指派工人至上址工地現場接受被告之公司人員指示施工,並每日作成估價單,記載當日出工人次及被告向原告購買使用之水電材料種類、數量,再由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楊振智當場簽認,倘兩造係約定為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被告僅需於原告完工後,驗收原告所完成之一定工作即可,無須就每日出工人次、每日水電材料種類、數量等細節逐一當場簽認,足見被告所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並不實在。再者,原告於101年8月依手寫估價單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未有異議並以現金付清101年6、7月間原告之報 酬款及材料款,嗣後雙方每月均按相同程序請款、付款,則依兩造間實際履約之情形,亦可知兩造確非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俟該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原告報酬之承攬契約,乃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指派工人,被告按月依原告指派工人之出工人次及向原告購買使用之材料種類、數量,計算委任報酬及材料款之非典型契約,否則豈會以出工人次計算報酬,而非以原告完成之工作數量計算?被告抗辯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乙節,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原告固於101年6月5日提供報價單(即被證三)予被告,然 僅係系爭契約成立前,由原告依被告描述之大致情況提供粗略報價予被告知悉,當時並未就實際上系爭水電工程應施作之範圍、項目、單價、數量等攸關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有明確約定而成立承攬契約。嗣原告於101年6月8日再至上址 工地現場,與被告進一步接洽系爭水電工程細節,但仍因被告無法提供系爭水電工程之施工設計圖說供原告估算工程款,致兩造無法就系爭水電工程之範圍、項目、單價、數量等承攬施工有關之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既然兩造就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應完成之一定工作」之內容、範圍及報酬等有關承攬契約之要件事項未達成合意,自未成立承攬契約,故兩造間應僅成立原告為被告指派工人到場受其指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勞務契約及提供水電材料之買賣契約。況由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實際施工數量,遠超過報價單(被證三)所列之數量,倘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施工範圍如報價單所示,則被告豈可能就相同之工程支付近五倍工程款予原告之理?足見該報價單所載內容非屬承攬契約之範圍。 ㈢被告抗辯其委託日威設計工作室完成圖面設計後,將該設計圖交由原告按圖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乙節,與事實不符。原告係自101年6月18日起,即開始指派工人至上址工地現場,再由到場之工人按被告之公司人員指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故工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時,最初並無水電工程圖存在,至於被告抗辯日威設計工作室所製作之水電工程圖,係因被告未製作水電工程圖,現場人員指示到場工人施作工程時,因無圖可依,致被告之工地主任、經理、副總經理等人之意見常有不同,而屢屢變更施工指示,致工人拆裝不斷,一再抱怨,原告始於101年9、10月間建議被告應繪製工程圖,以免一再變更工程內容,影響施工品質,並向被告介紹日威設計工作室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振益,但被告從未將日威設計工作室製作之工程設計圖交予原告,原告亦不負責按圖施工,該設計圖僅為被告人員指示原告派工至上址工地現場之工人如何施工之用途。且由日威設計工作室之請款單所載,設計圖之請款日期既在101年12月28日或102年1月10日,該時距原 告於101年6月18日開始指派工人為被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時起,已逾半年,則兩造前依約定方法履行契約並結算帳款亦已逾半年,後來製成之設計圖無法供先前已施作之工程使用,可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約定「按圖施工」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㈣兩造合意原告提供勞務給付之內容,既非完成系爭水電工程此一工作,原告僅係受委任指派工人至上址工地現場,依出工人次計算報酬,及出賣水電材料供被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原告自無負擔工作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未能具體指明「工程瑕疵」為何,僅抗辯瑕疵損害金額達3,827,711元,其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另被告致原告之臺中向上 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僅係被告自行撰寫之信函,無證據 價值,且依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先稱其損害金額為5,000,000元,復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抗辯其損害金額達3,827,711元,兩者金額相差約1,200,000元,益見被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並 非真實。 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供應材料之價格,由兩造自行約定,與他人之報價無涉,被告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之價金,有原告報價、被告之經理即訴外人楊晉毓簽認之報價單記載之材料單價可參,原告請款之材料費,均與上開報價單所載之材料單價相同,被告應係認同原告報價,始與原告成立契約。且原告自101年8月起即載明各項材料單價,按月向被告請款,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水電材料之請款單價,卻未主張原告請款材料單價過高,反多次依原告請求支付貨款,迄今被告臨訟抗辯原告請款材料費過高,則被告何以願於101年6、7 月原告請款時,按其所載之材料單價如數支付,足見兩造確有依原告請款單所載之材料單價計算材料費之合意,是被告事後抗辯原告材料單價過高,而拒付材料款,顯無理由,且有違誠信原則,亦無可採。 ㈥被告依原告指派出工人次及其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之數量計算應給付原告之派工報酬、材料款,兩造依此模式互動長達九個月之久,期間被告從未會同原告驗收工人施作完成之系爭水電工程數量,並以之計算工程款,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存在。 ㈦依證人陳振益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僅負責繪製系爭水電工程之設計圖,不清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定,且證人陳振益係於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經由證人蔡木隆介紹與黃金揚、楊晉毓等被告之公司主管認識,證人陳振益即直接與被告接洽水電工程設計圖繪製事宜,並由被告自行委任日威設計工作室繪製,證人蔡木隆及原告並未參與其中。證人陳振益復證述其第一次洽談水電工程設計圖繪製事宜時,已見到工地現場正在施作土木工程,所以證人陳振益感覺被告當時才叫其畫水電設計圖時太慢了。因此,證人陳振益並無法證明日威設計工作室繪制參與系爭水電工程之前,其所未曾見聞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及其性質,由此可見被告抗辯原告自始即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並負責按圖施工及圖面管理與估價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係口頭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即委任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於101年6月5日即就系爭水電工程提供 報價單(即被證三)予被告,其中臚列所需之工程材料及工資,是原告既能提出詳細之報價,對於系爭水電工程之範圍顯有一定認識,自不因被告當時未提出詳細之工程圖說,即謂兩造間並非成立承攬契約。又原告前往上址工地現場查看後,見被告尚無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設計圖等資料,乃介紹由訴外人陳振益經營之日威設計工作室繪製系爭水電工程之設計圖說資料,並在日威設計工作室完成圖面設計後,交由原告按圖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被告僅依該設計圖之內容監督原告之施作。是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乃依第三人日威設計工作室所交付工程設計圖之內容,完成系爭水電工程施作之承攬關係。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無論是否完成細部設計圖,已屬一定之工作,除被告本身即有足夠之施工能力,否則無單純購入水電材料之可能,而原告既主張有水電工程之承作能力,被告自可將系爭水電工程委第三人進行畫圖後,由承攬人即原告照圖施作。 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水電工程所供給之材料,係本於兩造之買賣契約為之,惟原告就買賣標的物為何、其價金若干等事項,原告未指明係於何時形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豈可遽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又被告在上址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楊振智所簽認之工作單據,係屬工地管理規範一環,非所提之請款估價單,而各單據所載列之品項,並未記載單價,亦非被告所填載,顯見楊振智之簽名,僅係確認各項材料有送至上址工地現場,不能據此認定兩造有買賣之合意存在。 三、證人蔡木隆係原告之夫,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有利原告之證言,有無偏頗,已有疑義。且證人蔡木隆到上址工地現場估價時,被告係以上址工地現場之整棟房屋全部水電工程作為將來欲請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被告並無自行施作之意,因此所有水、電,應為如何之配管、配線,係以被告提出需求之用電量,由原告計算應以何種規格、數量之電線,此均屬原告之專業,非被告所得置喙,顯見被告係委請原告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之一定工作,當無疑義。再者,無論兩造關係究為買賣抑或承攬關係,兩造之交易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依一般交易常情,作為出賣人或承攬人之一造,多半會要求買受人或定作人,提供一定金額之定金或簽約金,一方面供出賣人或承攬人於承包初期資金調度之用,另一方面亦可減免將來買受人或定作人不能或不願付款時之損失,故證人蔡木隆證述原告當時未要求被告給付定金,要與常情不符,益見其所為證述,顯係迴護原告未依約施工等情。 四、被告經營之事業雖為土地開發、建築等,僅有構想但無完整、獨立之設計能力,亦即被告本身人員縱可將自己構想畫成圖面,仍無法依該圖進行估算所需材料、人力、工時、費用。則被告委由原告推薦之日威設計工作室進行繪製完成單線圖、電力圖、排水圖、給水圖、弱電圖,被告仍無按圖進行施工之能力,則原告稱「實際情形是原告派工人至現場由被告的工地主任或經理指定今天要施作的項目,每日到現場施作的工人人數是由被告指定,有時候被告會認為到現場的工人比較不認真,就會要求原告替換工人」,其真實性不無疑問。因此,日威設計工作室繪製完成上開設計圖後,被告無能力依據圖面繪製之內容進行施工,然依證人蔡木隆之證述,原告反係有依據圖面內容估算所需材料、人力、工時、費用,顯然原告確實為具有依圖面設計完成工作之一造。從而,本於兩造現實之能力以觀,被告縱取得完整之設計圖後,仍缺乏估算人力、工時、材料之能力,豈能告訴原告需要那些材料、甚麼時候需要多少工人等,兩造之合意自非原告主張之買賣及委任關係,而係以完成日威設計工作室所繪製之設計圖為範圍之一定工作之承攬關係,始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符。且原告前來承包系爭水電工程在先,俟原告無法就被告先前交予原告之圖示構想正確估算後,始有介紹日威工作室前來設計繪圖之舉,而被告無施工管理能力,日威設計工作室繪製之設計圖自僅能交由原告按圖施做。 五、兩造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初,並無約定工程款之總價,原告僅係為被告依設計圖施工,並由原告代為購買所需之材料,然原告所提請款單記載之材料費用,均高出市價甚多,屢經被告要求原告說明,均不得要領。嗣經被告就原告供應之材料價格進行訪價、計算後,其差額達1,146,605 元,則被告業已支付之款項顯逾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足見原告主張買賣關係之目的,係在藉機牟利,倘原告亦主張為承攬關係,恐須有工程變更場合,始有增加報酬機會。此請原告提出代為購料、進料之原始憑證,即可明瞭。 六、原告承作系爭水電工程,其中瑕疵甚多且遲遲未能完工,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害金額總計3,827,711元,被告自得此金額 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作為抗辯。 七、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水電工程有派工至被告之上址工地現場施作,並提供相關水電材料供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用途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現金簽收單、工程材料報價單等件為證(即原證一至原證十,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8頁 );併見本院卷一第9頁之各月付款明細表),且被告亦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兩造間係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兩造間係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亦定有明文。則既然非屬法律所定其他勞 務種類(諸如承攬、僱傭、行紀、居間、運送、承攬運送、寄託、倉庫、出版、經理人、代辦商等)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則該等非屬法律所定其他勞務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應解為當事人間係成立委任契約。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如聯立之數契約僅係單純外觀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該數契約應分別適用其固有典型契約之規定,彼此不生牽連;若具一定依存關係,則個別契約之效力,應就各該契約加以判斷,但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終止、解除、撤銷時,其他契約亦同其命運。而混合契約則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若其契約係複數,而於數契約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則為契約之聯立(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係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惟綜核下列事證,本院認兩造並無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即: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意思合致存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系爭契約亦即:兩造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即原告主張之買賣與應視為委任之無名勞務契約),而為契約之聯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說明如次: ⒈被告抗辯其於101年6月5日前,將上址工地現場之平面圖交 付原告後,原告即於101年6月5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嗣被 告經原告介紹而請日威設計工作室繪製系爭水電工程詳細之設計圖完成後,提供予原告按圖施作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平面圖(即本院卷一第230至第239頁之圖面;下稱前開平面圖)、原告出具之101年6月5日報價單(即被證三,見本院卷 一第190、191頁)、日威設計工作室就系爭水電工程繪製完成之設計圖面(即被證八至被證十二,見本院卷二第9至45 頁)及被告與原告間之101年5月24日、101年8月10日、101 年11月7日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人員與證人黃金揚內部間之 102年5月2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4頁)等為證。又被告之副總經理即證人黃金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有同意要做水電圖面(即系爭水電工程)之施工管理、估價及製作書面之承攬契約;我的初衷是先依原告的方式施作一段時間沒有關係,等到有正式的水電工程圖面、估價及書面的承攬契約後,扣抵之前原告向被告請領取得的款項後,再依書面契約的內容來執行,這是兩造最初達成的共識等語。惟查: ⑴證人黃金揚亦當庭結證:因為被告公司經理楊晉毓的媽媽認識蔡木隆,是舊識,楊晉毓就推薦原告給被告,原告方面是蔡木隆第一次於101年5月到上址工地現場,當時被告有提供潘榮傑建築師繪製之平面設計圖(即本院卷一第230至第239頁之前開平面圖)給蔡木隆帶回去估價,原告有提出一份估價單給被告,我請原告要準備契約書來簽書面契約,蔡木隆認為被告提供的前開平面圖不夠完整,要委託比較專業的水電技師來配合畫設計圖,因為上址工地現場需要即刻執行水電工程,原告為了要積極做這個工程,原告知道上址工地現場要即刻執行水電工程,就配合被告派工人來上址工地現場;原告介紹的日威設計工作室後來於101年8月有提出水電設計圖給被告,被告拿到該水電設計圖有聯繫原告,要原告依日威設計工作室繪製的水電設計圖施作管理及估價,但原告也未就該日威設計工作室繪製的水電設計圖估價,也不願意做施作的管理,原告一直抱著只派工人來工作的態度,水電材料部分原告的態度就以水電材料批發商的成本價供料給被告;因為上址工地現場房子工程的範圍不止系爭水電工程,如系爭水電工程不先施作,後續的營建工程就無法進行,所以一直受限以此方式而無法即刻能有書面的合約來簽認,到後來原告只提出一個點工方式的合約,但我認為跟當時最初的約定不符,所以積極的要求原告談書面契約,一直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 ⑵且依前揭被告與原告間之101年5月24日、101年8月10日、101年11月7日電子郵件,其中101年5月24日之電子郵件係被告請原告估價;101年8月10日之電子郵件係被告向原告告知申請電力變更事宜;101年11月7日之電子郵件係被告公司之楊晉毓請原告幫其看陳振益傳來新的水電圖,並協調水電材料之訂做事宜,均無從逕認兩造間有達成原告須完成系爭水電工程此一工作之承攬契約意思合致。且就前揭被告公司人員與證人黃金揚間之102年5月24日電子郵件部分,僅係事後被告公司內部間之意見,亦無從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憑據。再綜觀比較前揭卷附前開平面圖及日威設計工作室就系爭水電工程繪製完成之設計圖面,可知前開平面圖之內容至為簡略,並佐以前揭被告公司人員與證人黃金揚間之102年5月22日電子郵件載稱(見本院卷一第240頁):「0000-00-00交付紙本圖面與三永水電,並要 求進行估價。之後回復無法估出切卻(應為「確切」之誤載)數量與估價,有請三永水電找第三單位或是水電技師估價,以利合約簽訂」等情以觀,顯見被告雖然最初係以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意思而為向原告要約,然自原告之角度言,初期原告雖依被告提供之前開平面圖而出具101年6月5日報價單予被告,惟原告因被告提供之前 開平面圖不完整、無法掌握系爭水電工程之確切範圍,原告不願承諾而拒絕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之要約後,被告當時因上址工地現場須即刻執行水電工程,以利後續營建工程之施作,兩造遂達成系爭契約即:由原告依被告需求派工至上址工地現場提供勞務,並就被告所需之水電材料由被告向原告價購之意思合致。 ⑶實則,由前揭被告公司人員與證人黃金揚間之102年5月22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於101年8月2日之後猶回復被 告無法估出系爭水電工程之確切數量並估價,乃至證人黃金揚前揭證述:「原告一直抱著只派工人來工作的態度,水電材料部分原告的態度就以水電材料批發商的成本價供料給被告……所以一直受限以此方式而無法即刻能有書面的合約來簽認,到後來原告只提出一個點工方式的合約,但我認為跟當時最初的約定不符,所以積極的要求原告談書面契約,一直沒有下文」等語,益見兩造間自始至終僅有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並未達成原告須完成系爭水電工程此一工作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 ⒉又原告之夫即證人蔡木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上址工地現場的房子是舊的,要把部分拆掉整修,房子整修要做水電,最剛開始是被告的楊晉毓經理找原告談,我代表原告跟被告公司談,楊晉毓先帶我到上址工地現場看,再介紹黃金揚給我認識,剛開始是要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可是當時沒有水電的設計圖,只有被告自己畫的圖面,我看了圖面後發現跟現場有誤差,我跟被告說圖要請別人畫,這樣材料才不會損失那麼大,這一次談完我就回來,這一次還沒有約定什麼,時間大約是101年5月間;第二次被告公司又叫我到上址工地現場看,當時也還沒有圖面,原告無法估價,我就向黃金揚說由原告找工人來幫被告做,要什麼工作由被告指示,材料是被告自己不足的再另外向原告買,因為當時被告要趕工,所以我當天是帶著工人直接到上址工地現場,當場就跟黃金揚約定好,直接在現場施作,當天我只帶一部分材料到現場,當天是楊晉毓經理要我帶工人到上址工地現場,我在被告公司跟黃金揚約定好:由原告找工人來幫被告做,要什麼工作由被告指示,被告自己不足的材枓另外向原告買的內容,從那一天開始我就叫工人拿用手寫的估價單(即原證一至原證九之手寫估價單部分)給被告簽;原告派工的報酬是依每位工人每日2200元計算,材料部分是依估價單來計價,每一天工程做完,被告會派工地主任與原告核對材料的錢;在該手寫的估價單上簽名的就是被告的工地主任楊振智;材料價錢部分,被告是以我之前提供的請款單(即原證一至原證九中以電腦繕打品項、規格及價格之請款單部分),核對每天手寫估價單上面寫的材料品項來計算價錢;原告沒有與被告約定要將那一個範圍之水電工程做好或者說要完成如何程度的工程,原告才可向被告請款,因為被告畫的圖面不清楚,無法估價;101年6月5日的報價單(即被證三)是原告 提供給被告的,該報價單是在我剛才所說第一次於101年5月間到上址工地現場後、第二次到上址工地現場之前的該段期間傳真給被告的,該報價單的品項及數量是依被告跟我說大概要怎麼做所初估出來的材料及品項;第二次我到上址工地現場的前一天,楊晉毓打電話給我,說水管比較急,叫我先帶一、二個工人過去,我就帶一、二個工人過去,我第二次到上址工地現場,當天黃金揚叫我開始做,我跟黃金揚說是月結,黃金揚也同意,本件主要是我找工人幫被告施作,被告要向原告購買的材料不算多,所以沒有要求定金;大部分是被告自己備料,不夠的部分才向原告買材料,向原告買的材料就是手寫估價單的內容;原告派工在上址工地現場開始做很長的時間,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設計圖,被告還是拿不出設計圖,所以我才介紹日威設計工作室的陳振益給被告認識;實際情形是原告派工人至現場由被告的工地主任楊振智或經理楊晉毓指定該日要施作的項目,每日到現場施作的工人人數是由被告指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核與前述(第⒈之⑴至⑶點)本院所認原告雖出具101年6月5日 報價單予被告,惟原告因被告提供之前開平面圖不完整、無法掌握系爭水電工程之確切範圍,原告不願承諾而拒絕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之要約,嗣兩造係達成系爭契約意思合致之情節相符。且參諸卷附前揭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估價單、現金簽收單、工程材料報價單(即原證一至原證十,併見本院卷一第9頁之各月付款明細表),堪認原告 自101年6月18日起指派工人至上址工地現場施工,並每日作成估價單,記載當日出工人次及被告向原告購買使用之水電材料種類、數量,再由被告之工地主任楊振智當場簽認,期間原告於101年8月依估價單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未有異議並以現金付清101年6、7月間之款項,兩造迄至102年1月間仍依相同請款、付款程序進行,兩造依此約定於隔 月月初合併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水電材料價金、派工報酬之互動模式長達約九個月之久等情。則依兩造間前開實際履約之情形,甚且期間被告從未會同原告驗收工人施作完成之系爭水電工程數量及該部分工程款之情事,足見原告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原告須完成系爭水電工程此一工作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間達成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為系爭契約,應堪信為真實。 ⒊另日威設計工作室之負責人即證人陳振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前開被證八至被證十二的圖面,是蔡木隆介紹我與被告公司的黃總經理認識,介紹之後就由我與被告公司的黃總經理直接接洽,設計事宜由被告公司一位楊經理跟我接洽,從圖面初步規劃到完成都是由楊經理跟我接洽的,是被告公司委託日威工作室做的,該圖面繪製的設計費全部都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給日威工作室,日威工作室人員到現場先評估繪製設計圖的金額後,日威工作室先向被告公司就被證八至被證十二的相關圖面的設計費報價,被告公司同意後就開始製作該被證八至被證十二的圖面,圖面先後有多次版本,每一次的圖面都會跟被告公司的黃總經理或楊經理討論後再修改,上開圖面上記載的101年7月24日就是指該次圖面出圖時間,我印象中前後有出過三次版本,三次版本討論的對象都是被告公司的黃總經理及楊經理;我知道蔡木隆本來就是做水電的,我是為被告畫本件設計圖之前,也是在101年間接鳳林建 設的案件時認識蔡木隆的,我跟蔡木隆並不是很熟,可能是我規劃鳳林建設的案子,蔡木隆覺得滿意才會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第一次蔡木隆引見我與被告公司黃總經理、楊經理見面時,蔡木隆有帶我去被告公司文心路的辦公室討論被告設計的需求及內容,第二次就是第一個版本的草圖出來,我製作五份,帶到被告公司文心路的辦公室,該次蔡木隆也有去,我該五份草圖是交給被告公司的黃總經理,因為我的對象是被告公司,至於蔡木隆是否有拿該草圖我不清楚,因為我的業主就是被告公司,後來圖面陸續修改一直到圖面完成這段期間,我都是直接跟被告公司黃總經理或楊經理接洽,過程中蔡木隆沒有參與;第一次蔡木隆引見我與被告公司黃總經理、楊經理見面時,只針對電的部分做討論,需求的部分是由被告公司這邊提出來的,該次蔡木隆有建議現場電錶的供電方式是否可再增設一顆電錶,因為這樣可以幫被告公司省錢,但是我們日威設計工作室認為不可行,所以就沒有照蔡木隆的建議,剛才所說被證八至被證十二的圖面內容,都是依被告公司黃總經理他們的想法設計的;我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成立水電工程契約,因為日威只負責設計圖面;日威設計工作室只對被告公司負責,圖面交給被告公司之後,後續被告公司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到上址工地現場時,現場的土木都已經在施作了,當時我看到的情形是在敲隔間做泥做的部分,我沒有注意看是否有做水電,我第一次到現場的反應是覺得現在叫我們畫設計圖有點太慢,因為現場已經在施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依證人陳振益前揭證述情形,可知日威設計工作室係依被告提出之需求而修改並繪製完系爭水電工程之設計圖面,日威設計工作室繪製該等設計圖面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日威設計工作室,與原告無涉,且證人陳振益對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係為何,亦無所悉,自無從以證人陳振益之證言,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亦甚明確。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系爭契約,堪以認定。又依兩造係因被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同一需求而達成系爭契約意思合致,則兩造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即買賣與應視為委任之無名勞務契約),依前開說明,應為契約之聯立,亦堪認定。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倘當事人契約另有約定者,縱於委任關係終止前,受任人仍得向委任人請求委任報酬,此觀民法第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其中就被告向原告價購買受水電材料部分,為屬買賣契約;其中就原告依被告之需求派工上址工地現場施作系爭水電工程部分,為屬應視為委任之無名勞務契約,被告就其應原告之派工報酬,兩造係約定於隔月月初與被告向原告買賣材料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款合併結算而為給付等情,有如前述。且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派工報酬、買賣水電材料價金各為1,196,170元、3,736,004元,合計4,932,174元,扣除被告自101年8月27日至 102年3月11日止之該段期間已給付原告之4,120,465元,被 告尚有811,709元(計算式:4,932,174-4,120,465=811,709)未清償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即以電腦繕打之品項、規格及價格部分)、估價單(即其上有被告之工地主任楊振智簽收之手寫估價單部分)、現金簽收單、工程材料報價單(即原證十之其上有被告公司經理楊晉毓簽收之報價單部分)等件為證(即原證一至原證十,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8頁;併見本院卷一第9頁之各月付款明細表),且被告亦不爭執前開請款單、估價單內容一致性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堪認屬實。 ㈡被告抗辯就系爭水電工程原告供應之材料部分,其價格經被告訪查後,發現本件原告計價請款之金額高出一般行情甚多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另經第三人即訴外人嘉榮水電材料行計算之單價為證(即被證四,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8頁)。惟原告因系爭水電工程出售予被告該等材料之價格,乃由兩造合意約定,本與其他第三人之報價無涉,該等被告提出另經第三人即訴外人嘉榮水電材料行計算之單價為何,核與兩造間之合意內容無涉,顯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況被告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之價金,經原告報價及被告公司經理訴外人楊晉毓簽認之報價單記載之材料單價可參,原告請款之材料費,均與上開報價單所載之材料單價相同,堪認被告亦認同原告所為之報價。且原告自101年8月起即載明各項材料單價,按月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早已知悉原告水電材料之請款單價,卻未主張原告請款材料單價過高而仍給付款項,足見兩造確有依原告請款單所載之材料單價計算該等材料價金之合意。則被告事後以該等材料單價過高等語置辯,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迄今尚積欠買賣價金、派工報酬合計811,7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屬承攬契約,有如前述。則被告植基於承攬契約,主張原告施作之工作未完成且有瑕疵而造成被告受有3,827,711元之損害,並據此主張被告得就該3,827,711與本件原告之請求得互為抵銷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另被告抗辯: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及委任契約性質,惟被告因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受有金額總計3,827,711元之損 害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其致原告之臺中向上郵局第199號存 證信函及訴外人北裕裝潢有限公司報價單、億業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裕誠工程行報價單等為證(即被證二、五、六、七;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0、262至26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前揭被告致原告之臺中向上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 僅係被告片面自行撰寫之文件,顯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究否受有損害之憑據;而前揭北裕裝潢有限公司報價單、億業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裕誠工程行報價單部分,除無從證明確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與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外,並佐以被告所舉此部分報價單,亦係植基於承攬契約(即主張為屬承攬人之原告施作瑕疵及未完成驗收)為前提而主張其受有該3,827,711 元之損害(併參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即被告民事答辯㈢狀所載),益見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其受有3,827,711元之損害,並據此主張被告得就該3,827,711元與本件原告之請求得互為抵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前揭811,709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811,709元之利息部分,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 161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依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1,709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備位訴訟依承攬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