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 告 王金玉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日13時4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區梅川東路沿自立街往忠勤街方向直行,欲左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停放 車輛,於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自立街交岔路口時,明知騎乘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石紘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 前方,被告於原告左後方,原告欲左轉進入五權路時,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原告之機車及左腳膝蓋突出部分,原告因而行車不穩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關節面下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下列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暨相關用品: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澄清復健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元亨診所、東興中醫診所及坤德中醫診所就診,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共計支出新 臺幣(下同)120,785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迄今猶需返院進行復健,並經醫生告以該復健療程仍須持續至少1至2年,每週至少須回診一次,以東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為據,每次復健費用50元為計算基礎,則2年後續醫療費用為4,800元(計算式:50元×4週×24月=4,800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在發生系爭車禍後,旋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同日再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且辦理住院,嗣於100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後3至6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原告遂分別委請訴外人即看護員郭先蘭及黃阿粉照料生活共計183日,以每日1,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支出292,800元。 ⒋交通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害而須搭乘計程車不定期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林森醫院、元亨診所、東興中醫診所及坤德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健,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87,310元。 ⒌車輛修復費用: 系爭車禍致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受損,經大新 機車行維修後,石紘諺需支付修繕費用3,080元、工資費 用2,000元,原告已賠償石紘諺修繕費用共5,080元,石紘諺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102 年7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為債權讓與通知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繕費用5,080元,原告僅就其中之2,308元請求。 ⒍不能工作之損害: 依林口長庚醫院10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須 休養6個月以上。又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經營擺 攤業務,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原告願僅以每月勞工基本工資19,047元為計算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減 少工作收入損失計114,282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猶須復健,且罹有左下肢遺存無法蹲姿、活動度受限以及左下肢無力不良於行等後遺症,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表上記載屬第13級殘廢,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35項所載, 原告存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屬第13級障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復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4,394元(計算式:19,047元×23.07%=4,394元), 1年則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52,728元(計算式:4,394元× 12月=52,728元),是自100年6月3日事故發生起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102年5月15日止,尚可工作期間為1年11月又17日,原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103,552元【計 算式:52,728元+(4,394元×11月)+(4,394元÷30日 ×17日)=103,552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自100年6月3日起至 原告年滿65歲退休即117年4月21日止,尚可工作期間為16年10個月又27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原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658,089元,故原告勞動能力 喪失可一次請求給付之賠償合計為761,641元(計算式:103,552元+658,089元=761,641元),扣除原告已領取汽機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173,04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88,601元(計算式:761,641元- 173,040元=588,601元)。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身心受創甚鉅,且現仍無工作能力,嚴重影響原告日後生活,致原告深感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⒐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2,210,886元,然 因原告所騎乘之車輛在左轉彎之際,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均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致發生碰撞,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50肇事責任,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105,443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4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係騎乘機車由臺中市梅川東路沿自立街往忠勤街方向直行,通過自立街與五權路口後停車時,看到五權路內側車道上往民生路方向之原告騎乘機車搖晃不穩,隨即機車往右傾倒,人往左側倒下,雙腳跪坐在地上,被告立即由路旁跑過去協助,當時原告表示腳很痛爬不起來,被告請土地銀行守衛叫救護車,並請他人合力將原告扶到中央分隔島,被告並無騎乘機車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在車禍發生當日接受訴外人即員警陳俊良訊問時陳稱要左轉時,機車的左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右側稍微碰撞,之後重心不穩右側倒地受傷等語,嗣卻於偵查中改口指稱:其當時騎乘機車走自立街在五權路待轉,被告也是騎機車,走自立街在五權路待轉,被告在其左側,擦撞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面,被告擦撞到其左腳等語,原告前、後指述不一,顯有可疑。又依首次談話紀錄表之內容觀之,原告係先主張係雙方車輛側邊撞擊,後又改稱疑似被告撞擊其車輛後方,對於撞擊之位置亦前後陳述不一,復檢視兩造之車輛照片,原告車輛左側、後方並無任何刮痕,而被告車輛右側踏板、車殼位置亦無刮痕,以及被告車輛車頭固存有數道刮痕,惟原告之車尾、車側均無相對應之痕跡,不足認定係本次撞擊所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車身或左腳,原告之受傷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存疑,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違法等理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80號、 101年度偵續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另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日覆 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足見被告並無過失侵權行為。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號起訴書雖記載,原告同向在前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注意車前、車後狀況,即向左轉,致車速較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自後超越時,所騎乘之機車車身重擊原告之左腳膝蓋突出部分,原告因而行車不穩倒地,受有傷害等語,惟既然是原告左轉時,遭左側後方超越之被告機車車身重擊左腳膝蓋,則原告機車倒地之處,應在自立街車道上,不可能在五權路內側車道上往民生路方向,況既是左轉車遭左側後方超越之機車重擊原告左腳膝蓋,撞擊處即在左轉車前半段(垂直或一定角度方向撞擊),則原告之機車亦理應同時倒地,何以能超越左轉車繼續前行,此外,該起訴書為避開被告車身並無刮痕之客觀事實,因而認定係被告機車重擊原告左腳膝蓋,卻忽略被告機車前輪高度或位置,根本不可能擦撞或重擊到騎乘機車之原告左腳膝蓋。 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0,785元、看護費用292,800元、機車修理費用2,308元以及已請領173,040元強制險理賠金並不爭執。惟原告對於仍須持續進行2年復健之後續醫療費用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雖對於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真正不爭執,但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單據費用過高。又原告主張有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過長,工資亦不能以勞 工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此外,原告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撞及原告之左腳膝蓋突出部分,方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9頁)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8、15頁)所示, 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係位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自立街口,該路口並未設置機車待轉區,而原告人車倒地之地點係位在五權路內側快車道靠近斑馬線之位置,原告之機車車尾距中央分隔島島頭1.8公尺,機車右側有兩條刮地痕痕 跡,分別為左側1.6公尺及右側1.9公尺,兩條刮地痕呈現幾近平行之狀態,該兩條刮地痕旁邊有一白色箭頭指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載明箭頭根 部寬度為20公分,比對兩條刮地痕間之寬度約略為40公分,小於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寬度1公尺;被告機車則停放在 該交岔路口之土地銀行(五權路2-4號)門口,機車前車 頭距行人穿越道5.1公尺,車尾距行人穿越道4.7公尺。另觀諸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8至191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765號卷第51頁),原告機車右側後照鏡破損,右側車身多處有大面積刮擦痕痕跡,右前煞車把手末端亦有刮擦之情況,左側側車則無明顯車損狀況;被告機車車前車頭擋泥板處有輕微刮擦痕痕跡,右後排氣管亦有輕微刮擦痕痕跡,車頭及左右車身無明顯受損,亦無大面積刮擦痕跡,依原告機車與被告機車車損狀況研判,原告機車右側車身應是倒地與地面接觸,導致右側車身出現大面積刮擦痕跡,而被告機車則無倒地與地面接觸產生大面積刮擦痕跡之情形。又證人即本件處理車禍之員警陳俊良於刑事庭證稱:被告車上痕跡很多,但伊看擦痕大部分都是舊的,如果是新痕上面會有屑屑,當時伊在現場並無看到較明顯的痕跡,所以伊就把整台車拍起來;刮地痕是機車倒下來的部位與地面的摩擦,基本上機車倒下來假設是右側倒的話,右手把的剎車桿會有摩擦,然後是腳架,還有排氣管的防塵蓋,這些都會造成刮地痕,磨的過程當中,如果二個點都是在地面上的話,有可能造成二條線或三條線以上。頭先下去,頭就先造成,中間就會比較短,如果說他車子倒下去撞擊力又反彈,刮地痕有可能會斷掉,那就是依行向來判斷。如果是這樣看起來的話,後面這條應該是中間右邊的,另外一條比較長的應該是她(即本件原告)機車手把刮地痕磨擦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二道刮地痕,應該是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右側的煞車桿與腳踏板旁邊的煞車桿的刮地痕。伊是根據事後車子沒有移動的位置,去比對車子是新痕或是舊痕的刮地痕而判斷。如果被告位置是在左邊,照道理說刮地痕不會這麼近,除非是二台車疊在一起,才有辦法這麼近,而且一台車在上面的話,被壓著在上面的車子就沒有刮地痕。刮地痕的間隔蠻近的,如果二台車子疊在一起,刮地痕不可能這麼平均,應該會有分岔的情形,等於是外八或是內八這樣。但本件的刮地痕不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30號刑事卷宗第92頁反面至93頁正面、97頁反面至98頁正面)。據上可知,前開原告機車右側兩條刮地痕應係由原告機車倒地滑行所產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述兩車行車方向,可知 原告主張其係由臺中市西區梅川東路沿自立街左轉五權路方向行駛,而被告則係由臺中市西區梅川東路沿自立街往忠勤街方向直行,欲左轉彎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土地銀行停放車輛。另查五權路與自立街交岔路口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號誌,地面亦未劃設機車兩段式左轉專區,自立街為單一車道,故由自立街左轉進入五權路之機車無須兩段式左轉。本件依原告所述兩車有發生碰撞一節倘若屬實,則依兩車行車方向、現場遺留原告機車刮地痕之位置及原告倒地方向觀之,本件應是在自立街左轉五權路時發生且碰撞點應在被告機車右側、原告機車左側,然被告機車上之擦痕屬無碎屑、較髒之舊痕,且原告機車左側車身查無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相吻合之碰撞痕跡,是原告上揭所述,並非可採,難認原告機車有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既未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復主張被告機車自其左後方駛來,則本件應可認定是原告轉彎時未注意左側由後方行駛而至之被告,並與被告保持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靠左行駛,迨見到被告,欲煞車或變換行向,卻重心不穩而自行摔倒, 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本件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對車禍原因進行鑑定,該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依據路卡交換原理(exchangeprinciple),兩物接觸必有微量跡 證移轉之情況,被告機車車身無明顯車損狀況及油漆轉印痕跡,原告機車亦無油漆轉印痕跡,兩車並無接觸之情況。另由現場刮地痕之長度,以最小車速推導公式√254×f ×d(254為常數、f為告訴人機車倒地與柏油路面接觸之 摩擦係數,採0.45至0.55計算、d為告訴人機車倒地所產 生之刮地痕痕跡)計算原告機車倒地前之車速,至少為 4.09m/s至4.53m/s。在一般正常狀態下,機車由重心不穩至倒地所經歷時間約為0.45至1秒,則0.9公尺之刮地痕痕跡起點向前延伸1.84公尺至4.53公尺處即為原告機車重心不穩處。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該軟體係以內建之「最佳化系統」自動反覆測試得出,最佳化系統係輸入兩車起始位置、兩車行向、最終靜止位置、碰撞位置等參數後,系統會自動反覆測試得出,取得誤差值最小狀態之各車車速),原告機車由自立街左轉五權路於行人穿越道上以時速每小時24公里行駛時,左側腳踏板遭被告機車前車頭以時速每小時30公里速度撞擊,撞擊後兩車之最終靜止位置、車損狀況與現況跡證不符;被告機車由自立街以時速每小時30公里行駛至土地銀行前,原告機車由自立街以時速24公里左轉五權路時自摔右倒滑行後靜止在安全島處,模擬結果、車損狀況與現況跡證吻合等等,判斷原告機車出現重心不穩之區域、以及被告與原告機車未相互碰撞,原告係自行倒地等情,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騎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使操作不慎自行摔倒,為肇事原因;被告騎機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第13至18頁、第21頁)。是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模擬結果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機車碰撞原告車輛及原告左腳云云,然原告於警詢時先證稱:伊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側有稍微的撞到一點,之後伊就重心不穩,右側倒地受傷,車往右倒地,伊是左側倒地受傷。第一次撞擊之部位伊印象中為左後車身碰撞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765號卷第44至45頁);復證稱:應該是對方車頭碰撞到伊左腳,碰撞後伊才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15765號卷第42至43頁);於偵訊時證述:他是擦 撞到伊左腳。對方車子何部位與伊機車何部位發生擦撞伊不知道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765號卷第29至31頁);又證述:他從伊的後方撞擊到伊左膝蓋,撞到的剎那,撞擊力很大。當時伊的腳是懸掛在外面,沒有踏在踏墊,所以他是撞擊伊懸掛在外面的腳,還有碰到伊的機車,撞擊之後對方有倒地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調偵字第280號卷第7至9頁);另證述:是機車的側面中 間車殼先碰到,撞到時被告也有倒地,他馬上將機車扶起來,他才牽到土地銀行門口,被告機車倒在伊的機車的右方,我們是同向,伊機車倒在大概是在他機車車身的後輪左右。當時伊倒地時腳沒有撞到地上,撞到當時伊人就飛出來屁股跌坐在地上,坐骨神經也有傷到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卷第20至22頁);於本院審理中先主張:被告機車在原告機車左後方,被告機車撞到原告機車中後段,被告機車壓到原告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復主張:被告機車由後超車時,被告機車 右邊排氣管碰到原告左腳致原告車身不穩倒地受傷,被告機車也倒下與原告機車相疊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 至227頁正面)。則原告對於被告機車究係與其機車或與 其身體發生碰撞、被告機車碰撞其左腳或左膝蓋、被告機車與其機車何部位發生碰撞、其因重心不穩倒地或遭被告撞飛倒地各節,並不一致,且原告於最初警詢時亦未提及撞擊力道很大、被告機車亦有倒地、其遭撞擊後飛出來屁股跌坐地上等情節,則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原告雖稱被告機車撞擊其左腳後機車倒地,兩車疊在一起云云。但事故現場僅有原告遺留之刮地痕,已如前述,而無被告機車遺留之刮地痕,且被告機車車身亦無因摩擦地面後產生之大面積刮擦新痕,又縱使兩車當時完全相疊,但原告機車左側車身亦缺乏與被告機車相吻合之碰撞痕跡,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難採信。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機車撞擊原告左腳云云,然本件原告所述車禍發生經過並非一致,已難憑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機車有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自難僅憑原告傷勢推論被告機車有撞擊原告之左膝。 ㈤原告另主張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態,被告亦有簽名承認,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固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可能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7頁),惟參以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乃明載係「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其附註亦載有「一、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認定。二、當事人等得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之規定,向事故發生地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等內容,可徵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警察機關所作之初步判斷,自難徒以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㈥原告雖聲請重新鑑定車禍肇事責任,惟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已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詳細之鑑定,且鑑定方法並無不當之處,是原告聲請將系爭車禍另送鑑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基上,本件車禍發生既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轉彎時未注意左側由後方行駛而至之被告,並與被告保持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重心不穩而自行摔倒,被告洵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0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