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侖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陳致安 被 告 吳政峯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捨棄營業損失9 萬元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又於103 年6 月4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 ,核原告變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先減縮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輝鴻駕駛之863-UP號特種自用大貨車(下稱原告車輛),於101 年5 月24日16 時10 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163.8 公里內側車道處(臺中市外埔區境內)時,適與被告吳政峯駕駛之7598-Z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受損,經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處理,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車輛為肇事因素。又原告車輛負載之TMA 緩撞設施,因受到上開撞擊,為回復原狀需更換新品,此乃基於緩撞材料遭撞後變形吸收高速撞擊時所產生之動能,可防止事故擴大並減輕其嚴重性,與汽車內加裝安全氣囊減輕身體所受衝擊力,並減輕乘客或駕駛傷害之作用相類似,故該設備經強力撞擊後,即無法期待得以修復方式回復原有防護功能,自有更換新品之必要。且依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100 年10 月27 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頒布之高速公路「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63頁關於內側車道移動性施工標誌之設置,須遵守下列規定:「⒈警示車視需要使用標誌車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⒉工作車輛與警示車輛1 得合併,惟須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而原告車輛於本事故發生前係在事故路段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執行移動性施工,車上已依照上開規定裝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及人形指揮手,並不需要在施工車輛最後方設置警示標誌如三角錐或固定式假人等,且該次工程並非在固定地方施工,而事故當時天候及視線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前方車輛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致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之責。㈡基此,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214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即原告車輛受損及負載之TMA 緩撞設施回復原狀所需,依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最新報價單所示,TMA 緩撞設施換新為120 萬元,工資為5 萬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總共1,312,5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曾發生前述事故,惟原告所承攬之工項係屬國道內側車道移動式施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一般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車輛,時速動輒100 公里上下,位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車輛速度更屢屢達到該段速限之上限。因而,倘原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施工,應有必要加派旗手管制交通甚明。再者,施工單位應遵照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肆章第三節第5 款第3目內側車道施工:「內側車道施工應設置警示車1、警示車2、警示車3。且警示車2應於工作車後方約100公尺處跨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行駛。警示車3則應於警示車2後方約500 公尺處沿外側路肩行駛並顯示內側車道施工資訊。」換言之,內側車道之移動式施工應在施工車輛最後方設置警示標誌與警示車,即便短暫性施工之內側車道施工亦同,方能確保工作人員及用路人安全。原告未設置警示車2、警示車3,亦無設置旗手等,皆如所述,原告此部分顯然與有過失,應前後各負擔二分之ㄧ過失責任,被告則至多負擔四分之ㄧ過失責任。至原告雖然主張遭撞之系爭車輛是工作車兼警示車云云,惟此尚有可疑,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3年8月1日中甲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之施工通報單乃登載「(交通管制欄位情形)外側路肩增加施工預告車輛」,其並未記載原告有設置警示車2 ,原告應進一步舉證說明其是否有依上述「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擬妥交通維持計畫,包含交通管制設施、監督與檢查等項目,參照附件「施工之交通管制措施巡查/檢查/查證紀錄表」訂定檢核表檢核後做成紀錄及拍照存證,以釋疑義。 ㈡原告輛固有受損,然其車上配置之TMA 緩撞設施特色為受撞後可快速且節省的僅更換損壞部分,原告主張TMA 緩撞設施需要全部換新僅能使用一次云云,顯然可疑,加上更換系爭車輛TMA 緩撞設施之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係生產該設備之美國總公司於臺灣之經銷廠商,為提高銷售量,亦有可能將並未全部毀損之TMA 緩撞設施,認定為全部毀損無法維修,原告自應舉證TMA 緩撞設施確實已經全部毀損。又即便以新品換舊品,依實務見解,仍應予以折舊。原告車輛購買收據為99年8 月6 日,至事故發生101 年5 月24日止,已使用1 年9 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TMA 緩撞設施實際使用期間應為1 年10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業用貨車及其他特種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原告車輛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基此,原告車輛修復費用以全損120 萬元計算,應予折舊675,639 元《第1 年折舊:1,200,000 元0.369 =442, 800元;第2 年折舊:(1,200,000元-442,800 元) 0.369 10/ 12=232,839 元;應予折舊442,800 元+232,839 元=675,6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更換TMA 緩撞設施費用僅得請求524,361 元(計算式:1,200,000 元-675,639 元=52 4,361元),在此範圍內,方為必要之修復費用。此外,系爭車輛遭撞損之部分既然已屬殘體廢鐵,賣出後應至少有殘餘價值18,200元,自應加以扣除,倘原告不願扣除殘值,則被告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讓與原告車輛所有權,並同時履行抗辯權,即與法有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163.8 公里內側車道處(臺中市外埔區),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由其所僱用之陳輝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特種自用大貨車,造成該特種自用大貨車上之TMA 緩撞設施、爆閃燈、電動旗手毀壞。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係在上揭地點由其受僱人員進行移動式路面清掃工作。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TMA緩撞設施是否有全部更新之必要? ㈡系爭TMA緩撞設施以新品換舊品,折舊若干? ㈢系爭TMA 緩撞設施舊品是否具有殘體價值?如有,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得否扣除殘體價值? ㈣原告是否有未派旗手及未派三輛警示車之過失?如有,兩造之 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9 張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本院採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參見本院卷第32頁),本件車禍當時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北上163.8 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併行之間隔,以致追撞原告車輛,使原告車輛之TMA 緩撞設施損壞,被告確實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與系爭TMA 緩撞設施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TMA 緩撞設施更新之費用,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系爭TMA緩撞設施是否有全部更新之必要? ⒈系爭TMA 緩撞設施係安裝於施工車輛後方,可吸收高速撞擊所產生之能量,減低撞擊車輛之傷害,更可進一步保護施工中的人員與車輛,有系爭TMA 緩撞設施代理商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之網站說明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安裝系爭TMA 緩撞設施之主要目的在於吸收施工車輛遭後方來車高速撞擊產生之能量,以保護撞擊、施工車輛人員之安全,因此系爭TMA 緩撞設施受損後可否維修後再次使用,應以能否達到原本安全防撞標準作為依據。⒉證人黃冠婷即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價單是隆太公司製作,其上記載TMA 緩撞設施1 式120 萬元,代表所有的緩撞設施都要更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又證稱:TMA 緩撞設施原則上可以維修,也可以部分換零件,但本件損壞太嚴重,不符合維修方式,TMA 緩撞設施的黃色能量吸收桶一旦受撞裂開後即不得維修,主要是安全上的考量,因為爆開後效能就不再,本件4 個能量桶都裂開,且兩側鋁桿嚴重變形無法修復,隆太公司是美國原廠在臺灣的代理商,在雙方簽立代理時,就已經告知維修方式,所以隆太公司必須要按照美國指示的維修方式處理,否則原廠不負責,這個很明顯要換新,不用請示原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依證人黃冠婷之前揭證詞,因系爭TMA 緩撞設施4 個能量桶全數裂開而無法維修,此為原廠安全性規定,為維護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自無要求原告將4 個裂開無法使用之能量桶維修後再度使用,是證人黃冠婷之合於情理,應堪採信,系爭TMA 緩撞設施實有全數更新之必要。被告未具系爭TMA 緩撞設施專業知識,空言抗辯隆太國際有限公司為提高銷售量將系爭TMA 緩撞設施認定全部毀損無法維修,而要求原告更換損害部分即可云云,無視於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實無足採。 ㈡系爭TMA緩撞設施以新品換舊品,折舊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⒉原告於99年8 月6 日購買系爭TMA 緩撞設施,有購買時之發票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TMA 緩撞設施全數更新支出費用120 萬元,業經證人黃冠婷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並有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認被告確因更新系爭TMA 緩撞設施支付120 萬元。惟上開汽車既以新品更換被損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額。系爭TMA 緩撞設施係99年8 月6 日購買,而本件車禍係101 年5 月24日發生,是系爭TMA 緩撞設施使用期間為1 年9 個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TMA 緩撞設施實際使用期間應為1 年10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業用貨車及其他特種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原告車輛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基此,系爭TMA 緩撞設施以全損120 萬元計算,應予折舊675,639 元《第1 年折舊:1,200,000 元0.369 =442,800 元;第2 年折舊:(1,200,000元-442,800 元) 0.369 10/ 12=232,839 元;應予折舊442,800 元+232,839 元=675,639 元》,是原告就系爭TMA 緩撞設施材料費用僅得請求524,361 元(計算式: 1,200,000 元-675,639 元=524,361 元)。另原告更換TMA 緩撞設施尚支付工資費用5 萬元,有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故原告修復系爭TMA 緩撞設施扣除折舊後加計5%營業稅為603,079 元《計算式:(524,361元+50,000元) 105%=603079.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系爭TMA 緩撞設施舊品是否具有殘體價值?如有,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得否扣除殘體價值?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債權人未自殘體所餘價值填補所受損害,自無要求債權人扣抵殘體所餘價值之理。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TMA 緩撞設施舊品有殘體價值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系爭TMA 緩撞設施舊品有殘體價值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黃冠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TMA 緩撞設施舊品由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取回,壓縮保存,因為系爭TMA 緩撞設施是美國公司進口,不得外流,壓縮變形以防止別人仿冒,壓縮變形後也不能當廢鐵賣,以防外流仿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又證稱:市場上沒有辦法收購壓縮變形之廢鐵,因為裡面有鐵、鋁,收廢鐵的也沒有辦法評估價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則系爭TMA 緩撞設施報廢後之殘體既因為防他人仿冒,而由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取回保管,是原告已非系爭TMA 緩撞設施報廢後殘體之所有權人,系爭TMA 緩撞設施報廢後殘體所有權人應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原告將系爭TMA 緩撞設施報廢後殘體所有權讓與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並未取得任何利益,難認原告所受損害已自該殘體所餘價值填補。況被告所提「億住行回收價目表」及「2013廢鐵價格表」(參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僅足說明鐵屑、1 級鐵、F 級鐵、鋁屑之市場價格,但系爭TMA 緩撞設施報廢後殘體經壓縮變形後,鐵、鋁成份已無法分離,是否還有回收之價值,被告並未舉證,且證人黃冠婷亦證稱市場無法收購,是被告辯稱系爭TMA 緩撞設施報廢後還有殘體價值云云,自不足採。 ⒊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如原告不願扣除殘值,則被告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讓與原告車輛所有權,並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原告並未對原告車輛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讓與原告車輛所有權,已屬無據。又縱被告係主張讓與系爭TMA 緩撞設施報廢後殘體,惟系爭TMA 緩撞設施報廢後殘體所有權人已非原告,原告亦未對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有何請求權存在,被告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請求原告讓與系爭TMA 緩撞設施報廢後殘體,亦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有未派旗手及未派3 輛警示車之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⒈警示車視需要使用標誌車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⒉工作車輛與警示車1 得合併,惟須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⒊警示車2 應跨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行駛。⒋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警示車3 得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制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肆章圖例及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例第三節一般路段施工第5 款移動性施工第3 目內側車道施工定有明文(參見本院卷第72頁)。依上開規定及圖說,在國道內側車道進行移動性施工,須有工作車、警示車1 、警示車2 設於內則車道,另在後方約300 至500 公尺處之外側路肩設警示車3 ,工作車與警示車1 得合併,惟須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 ⒉被告主張:原告未設置警示車2 、警示車3 ,亦無設置旗手等,此部分顯然與有過失云云。原告對此則稱:本事故發生前係在事故路段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執行移動性施工,車上已依照上開規定裝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及人形指揮手,並不需要在施工車輛最後方設置警示標誌如三角錐或固定式假人,且工作車輛與警示車輛1 得合併等語。經查: ⑴警示車視需要使用標誌車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業如前述,且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制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肆章圖例及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例第三節一般路段施工第5 款移動性施工第3 目內側車道施工相關規定中,亦未提及警示車須設置旗手,被告主張原告施工設置旗手而與有過失云云,即無足採。況依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中,亦有電動旗手之修復項目(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送修照片中原告車輛亦載有電動旗手(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右上方照片、第10頁左下方照片),足見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時確有裝設電動旗手,被告抗辯原告未設旗手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⑵被告指稱原告未設置警示車2 ,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係警示車2 ,工作車與警示車1 合併等語。而依原告提示之事故照片,遭被告車輛撞擊之原告車輛前方尚有1 輛載有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之車輛(參見本院卷第76頁左下方照片),足見原告車輛確實係警示車2 ,而其前方載有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之車輛,即為工作車與警示車1 合併之車輛,被告辯稱原告未設置警示車2 云云,實無足採。 ⑶被告主張原告未設警示車3 而與有過失,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未設警示車3 乙節盡舉證之責。而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區中區工程處103 年8 月1 日中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事故當日之施工通報單(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其上記載「外側路肩增加施工預告車輛」,足見原告確實有在外側路肩增加施工預告車輛(即警示車3 ),否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區中區工程處何以會讓原告進行施工,被告迄今又未能提出原告未設警示車3 之證明,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設警示車3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⑷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設置警示車2 、警示車3 ,亦無設置旗手,與有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即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就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TMA 緩撞設施更新之費用,於603,07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8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8頁),於同年9 月9 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0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079 元,及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