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 告 詠証製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源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陳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吳佩凌律師 被 告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詠証製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詠証公司)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詠証公司新台幣(下同)4,718, 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詠証公司 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 為:被告應給付詠証公司4,66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詠証公司主張:伊公司係以各種五金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為業,被告前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伊公司購買各 式五金零件等物品,該3個月交易價金分別為1,789,192元、2,553,677元、151,105元(以上均未含稅),合計含稅總額為4,718,673元。詠証公司已依約將被告購買之貨品交付被 告受領,然被告迄未清償全部貨款,經詠証公司於102年2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限期給付,被告仍不給付分文。詠証 公司同意扣除被告所指:①被告所指把手產品膠套不良,應退貨款192元及加計稅款10元合計202元;②被告於101年11 月14日僅收受5,741單位之貨品,貨款金額應為4,060元,而非4,019元,其差額41元及加計稅款2元共43元;③未開模模具費用50,000元及加計稅款2,500元共52,500元,以上3項合計52,745元。則被告迄今尚積欠詠証公司貨款合計4,665,928元【計算方式:4,718,673元-(202+43+52,500)=4, 665,928】,因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詠証公司4,66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9月26日製作之退貨單(單號000000000)記載詠証公司提供之把手產品膠套不良,予以退貨, 該筆價金192元,加計稅款10元,合計為202元,應予扣除。又詠証公司101年11月14日製作之銷貨單雖記載出貨數量5800單位,但實際上被告僅收取5741單位,故詠証公司得請求 之款項並非原記載之4,060元,而係4,019元,其間差額41元及加計該筆金額之稅款2元合計43元,亦應予以扣除。再詠 証公司所提出單據憑證00000000000模具MTS-3229-07(1a/9)把手,其單價為5萬元,該模具並未實際執行開模,僅因 詠証公司預先請求該筆款項,原預計開模生產該把手產品,但該產品從未量產,詠証公司僅提供兩組樣品,該兩組樣品係以雷射切割方式製作,非以模具製造,故此筆模具費用及其稅款2,500元合計52,500元,亦應一併予以扣除。則經扣 除上開款項合計52,745元後,詠証公司得請求之貨款僅為4,665,9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詠証公司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其購 買各式五金零件等物品,其已依約給付貨品予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4,665,928元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並有詠証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詠証公司購買各式五金零件等貨品,惟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迄仍積欠貨款4,665,928元未 給付,既已詳如前述,則詠証公司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66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至共同原告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