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陳錦治 被 告 陳德瑋即豐祥櫥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6日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貸予被告新台幣(下同)176萬元,並匯款以交付該176萬元,之後被告已清償76萬元,尚積欠100萬元,故被告即簽發發票日 為100年12月25日面額100萬元之遠期支票一紙交予原告。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原告多次催討,亦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訴外人蘇建一、藍婉瑜及兩造四方簽立101年1月4日協議同 意書,係針對翰巍櫥櫃有限公司(下稱翰巍公司)之債務為協商,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係針對被告陳德瑋經營豐祥櫥櫃企業社之借貸,易言之,原告依照被告之指示,在100 年9月26日匯款17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被告迄今僅償還76萬元,尚積欠100萬元即本件系爭款項。再者,翰巍公 司房廠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在係由訴外人蘇建一佔有使用,並另行設立「一城系統櫥櫃企業有限公司」,誠與原告無關。且簽訂協議同意書後,兩造仍有金錢上之往來,惟被告沒有能力繼續履行協議同意書內容,故兩造再復為另行協議,由原告在外為被告招攬客戶,當客戶向被告訂購櫥櫃家俱,貨款則由原告收受,以抵償債務。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德瑋為翰巍公司及豐祥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公司與企業社之登記地點雖有不同,但實際經營地點均是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並共同使用該地點之生產機 器設備,於被告輪流以該二家名義對外購買原料後,共同製造銷售櫥櫃產品。其後,被告以翰巍公司及豐祥企業社之名義,先後向原告借款,原告有時係以自己之名義或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美杏之名義以匯款交付借款,並約定每100萬元, 每月利息即4萬元。被告已清償約5000萬元以上,然因被告 不堪長期支付高額利息(前後向債權人支付利息超過1000萬元以上),致之後無法支付,因此邀被告其餘債權人即訴外人蘇建一、藍婉瑜及原告四方簽立101年1月4日協議同意書 ,約定關於翰巍公司處營運所引起一切借款之相關糾紛而簽立「還款之來源」、「先後順序」、「如何分期付款」之協議,因該協議同意書之甲方為陳德瑋個人名義,且協議同意書未表明「陳德瑋以豐祥櫥櫃企業社」名義所為之借款不包括在內,故該協議同意書所協議之內容當然包括以陳德瑋即豐祥企業社的名義借款在內。 二、另該協議同意書載明陳德瑋積欠原告610萬元,且願清償, 但依第6條係約定乙(即蘇建一)、丙(即藍婉瑜)、丁方 (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於101年1月至6月翰巍公 司盈餘,由甲方自行決定償還對象,其中包括向賴炎君【有丁方(陳錦治)背書】之借款100萬元整,及丁方之兄陳錦 清90萬元整。故第6條係由被告自由決定清償何位債權人, 則被告得選擇付款給賴炎君、陳錦清、蘇建一(乙方)、藍婉瑜(丙方)、原告(丁方)之其中一人或數人。被告於 101年5月10日談妥清償蘇建一,共計清償1,183,500元(係 該日匯款60萬元至蘇建一在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號帳戶、及以同日客票支票面額38萬元到期日101年11月5日、以同日客票支票面額20萬元到期日101年10月5日欲供付款,並由蘇建一所委託之張義峯代領支票及簽收),因此蘇建一委託張義峯交還同額同債權之同一憑證1,183,500元第0000000號本票、及同一債權同額第0000000號支票。則被告已依「協議同意 書」第6條所約定,在101年1月至6月間償還其中之一債權人蘇建一,故被告並無違約,亦無遲延。 三、於101年7月5日,原告及蘇建一等人認為被告清償速度太慢 ,便私自找不詳男子多人逼迫被告簽訂「協議書」,並占用廠房,依該「協議書」第1條:「公司經營權由甲方(蘇建 一)及乙方(及原告)共同經營」、第4條:「每月盈餘按 公證內容分配明細,明細如下:甲方得盈餘70%、乙方得盈餘5%、丙方得盈餘5%、丁方得盈餘20%(但需乙丙雙方協議後分配)」之規定,被告原先之「協議同意書」還款方式係約定由被告所經營之新公司之盈餘自行償還,而因其後「協議書」之內容,已改為由原告及蘇建一占有,而另成立新公司經營,並對外表示經營權已易主,故本件既已更改之前所約定還款方式,故被告已無需再依之前「協議同意書」之方式還款,且原告等二人強行占用、進駐並簽「協議書」,已導致被告無法繼續經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被告已不需依「協議同意書」之內容履行,原告對被告自無請求給付100萬元之權利。 四、原告陳錦治及蘇建一等人,於101年7月5日占用被告櫥櫃企 業社,並自行經營,其收益並無與被告結帳,亦無分紅分配盈餘給被告,使被告無法自行營業並獲得利潤用以陸續還款。原告及蘇建一等人不僅占用廠房機械設備、庫存品、材料及客戶資源,並且已將櫥櫃企業社變更為「一城系統櫥櫃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訴外人王玉誠,則原告及蘇建一等人已確實掌控被告原經營櫥櫃企業社的資產及經營權,且被告櫥櫃企業社,其內之機器設備總值約2000萬元(按以曾經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的明細表,即有27,204,959元之多,可作為參考;其庫存物品材料部分,有時較多,有時較少,但機器設備是固定的,遭原告等人占用時仍有明細表上的機器設備,並仍有其它的庫存品),每年營收利潤約1800萬元,原告等人已營業快約一年餘,可認原告已獲得許多利益。再者,101年1月4日之「協議同意書」第12條約定:「乙 丙丁方同意甲方協議達成效,不得有私下找人討帳損害或提告等行為,並願負法律責任及放棄全部債權。」,原告與被告簽訂該「協議同意書」,自應受到該「協議同意書」之條款限制,今原告於該「協議同意書」效力期間內,私自找人於101年7月5日找不詳男子多人逼迫被告簽訂「協議書」, 係屬私下討帳損害被告,並且私自提告,已有違反該「協議同意書」第12條約定之情事,故原告應放棄對被告之全部債權。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取代被告陳德瑋原所經營之翰巍公司及豐祥企業社並從中獲取利益,且又違反101年1月4日之 「協議同意書」第12條,則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100萬元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76萬元,其後已清 償76萬元。 ㈡、兩造及訴外人蘇建一、藍婉瑜在lO1年1月4日簽訂「協議同 意書」(被證1,本院卷第31至第32頁)。 ㈢、兩造及訴外人蘇建一、藍婉瑜在101年7月5日簽立「協議書 」(被證11,本院卷第41頁)。 ㈣、被告為翰巍櫥櫃有限公司及豐祥櫥櫃企業社負責人。兩家實際經營地點都是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生產設備之機器均是共同使用,對外購買原料輪流以二家名義使用,並共同製造銷售。 ㈤、訴外人蘇建一嗣後占用上開㈣之廠房設備而成立新公司經營。且原告與蘇建一於民國101年7月9日對相關廠商人員發出 聲明啟事表示傢寓、豐祥企業、富森櫥櫃公司之經營權已易主,興豐祥企業、富森公司有財務上關係者,請速與原告及蘇建一聯絡(被證14,本院卷第78頁)。 二、爭執事項: ㈠、101年1月4日協議同意書內容,是否已包括本件請求之100萬元? ㈡、上開㈠若有包括,101年7月5日協議書是否有取代101年1月4日協議同意書,而成為兩造系爭債務最新之協議? ㈢、原告得否再請求系爭100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向原告所借之前開借款,原告係匯款至豐祥櫥櫃企業社陳德瑋,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存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至第63頁)。而兩造於101年1月4日訂立協議同意 書(本院卷第31至第32頁),該協議同意書開頭記載:「茲就翰巍櫥櫃有限公司因營運資金不足,於民國97年至100年 12月31日間透過丙方向乙(即訴外人蘇建一),丙(即訴外人藍婉瑜),丁方(即被告)借款,借貸金額經確認後為...丁方陸佰壹拾萬元整(附表3),就上述金額達成還款計畫,同意另行議定條件如下:」。於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 丁方之債權於101年依下列方償還:⒈170萬:分24期(月)償還,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每月償還金額為71,000元 整,共計1,704,000元。⒉90萬:同意101年6月底前償還。 ⒊350萬元:依合約書第四點辦理分配後之盈餘按比例償還 。⒋其他方式:待討論。」;第6條約定:「乙丙丁方同意 甲方於101年1月至6月翰巍公司盈餘由甲方自行決定償還對 象,其中包括向賴炎君(有丁方背書)之借款100萬元整, 及丁方之兄陳錦清90萬元整。」。依上開協議同意書第5條 、第6條之條文觀之,兩造係就被告於97年至100年12月31日間,因翰巍櫥櫃有限公司營運資金不足部分,向原告所為借貸之款項為協議。而被告雖同為翰巍櫥櫃有限公司及豐祥櫥櫃企業社負責人,且營運處所同一,然前者為公司,後者為被告獨資,人格非屬同一,其等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效果歸屬自亦不同,故從上開協議同意書觀之,其上既僅載明被告就翰巍櫥櫃有限公司營運資金不足而為之借貸,被告復未能證明協議內容亦包含被告以豐祥櫥櫃企業社所為之借貸,協議範圍自難認包括後者之借款在內。況依上開同意書第5條及 第6條條文,係約定兩造就61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限及還款方式,此部分僅係確認兩造就翰巍櫥櫃有限公司營運所為之借貸數額為610萬元及清償期限與方式,並未使兩造間該部分 610萬元之債務依此協議消滅,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取代原 先之借貸關係甚明,故被告抗辯兩造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 由上開同意書協議內容取代,尚屬無據。 ㈡、再者,兩造與訴外人藍婉瑜、蘇建一等人另於101年7月5日 簽訂協議書(被證11,本院卷第86頁),其上載明:「四方{蘇建一(甲方)、陳錦治(即乙方)、藍婉瑜(即丙方)、陳德瑋(即丁方)}協議後達成下列協議: ⑴公司經營權由甲方及乙方共同經營。 ⑵於台中市○○區○路○段○○○巷00號成立新公司,公司名由甲、乙方決定,舊公司名富森櫥櫃有限公司辦理註銷。 ⑶由新公司與地主另訂契約。 ⑷每月盈餘按公證內容分配明細,明細如下: 甲方得盈餘70% 乙方得盈餘5% 丙方得盈餘5% 丁方得盈餘20%(但須乙丙双方協議後分配) ⑸出資由甲、乙方依比例支付。 ⑹陳德瑋所負之債務由陳德瑋自行負責,與新公司無關。 據此新協議書,僅在約定兩造與訴外人藍婉瑜、蘇建一等,於新櫥櫃公司之經營及盈餘分配事項,應係承襲兩造於101 年1月4日之協議同意書中第5條之約定,兩造610萬元中之 350萬元債務,如何以盈餘分配償還而來,實質上亦未變更 兩造間101年1月4日之協議同意書,就其等610萬元債務內容償還方式之協商,可見兩造並未約定以101年7月5日之協議 書,取代原來101年1月4協議同意書之債務內容亦甚明確。 ㈢、基上,兩造間101年1月4日訂立之協議同意書內容既未包括 本次之借款100萬元,且其後101年7月5日之協議書亦未變更上開協議同意書之內容,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新的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而使兩造間舊有之10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消滅,故原告主張上開100萬元借款債務並不在兩造上 開協議同意書及協議書範圍內,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之1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本係交付發票日100年12月25日之支票為清償,惟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 ,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最遲應為100年 12月25日,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遲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於102年4月2日送達被告(102年度司促字第9628號卷第12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萬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100萬元債務既尚未清償,原告依照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