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富梅 原 告 嘉順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羽姍 原 告 陳麗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志嘉 被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楊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嘉順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羽姍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紅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嘉順興業有限公司、徐羽姍、陳麗紅各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嘉順興業有限公司、徐羽姍、陳麗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嘉順興業有限公司、徐羽姍、陳麗紅前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14日、99年11月8日、99年 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兩造約定由被告公司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展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 公平會)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原告始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之情;況被告公司尚積極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又被告公司「Yes5TV」事業係多層次傳銷,業經公平會於101年10月9日以公處字第1011 46 號處分書認定在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規 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各40萬元之加盟金亦屬違法,爰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杜秋麗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及返還原告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公司確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㈠本件被告公司依法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 1.「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系爭「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等 規定,被告公司身為加盟業主,其於與原告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應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關於「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被告公司亦應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向原告揭露。 2.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公平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公平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公平會公 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系爭「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3.另觀諸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地9頁第14行以下可知,系 爭「規範說明」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有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範說明」於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締結之「Yes5TV加盟契約」亦得適用之。從而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締結本件「Yes5TV加盟契約」時,確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甚明。 ㈡本件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向原告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 1.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8頁倒數第2行載明:「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稍有差別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 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公平會認定被告公司所提供Yes5TV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從而被告應於與原告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說明向原告揭露重要交易事項,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避免因未揭露資訊或揭露不完整之資訊,造成其錯誤判斷。惟經公平會調查下,被告前與加盟者訂立「Yes5TV加盟合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已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 2.又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6日始取得商標權,然其與原告簽約 之日期分別係在99年10月至11月之期間內,可見前揭簽約時被告公司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上開事實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而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 3.按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之認定,其要求揭露加盟商數量及營業地址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加盟者得以評估加盟體系內部之競爭情形,並選擇合適區域及商圈。而依該機關之調查可知,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總計僅1753戶,姑不論該1602位加盟商即為免費收視戶,縱認1753戶收視戶均為繳費收視之用戶,惟1602位加盟商中平均每一加盟商僅招攬約1個收視戶 ,收入僅為開發獎金600元及每月270元,不敷原告之加盟成本,原告若於締約時知悉其有高達1602位加盟商,必不願意加盟而給付高額加盟金,此實因品牌內部競爭太高,且原告並無利可圖;然被告公司於締約時又未揭露其將來預定發展之加盟商數量,致原告無從據此評估,並決定是否同意加盟。 ㈢被告公司雖對上開公平會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惟該案分別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在案:參前開決定書及判決書之意旨,本件被告公司於遭公平會調查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作成處分書前(即100年12月25日 前),就其Yes5TV產品加盟事業並未對交易相對人就系爭交易上重要事項為相當之揭露,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在案,足證被告於與本案原告締約時,即未依法向原告揭露交易上重要事項甚明。故本件被告於締約時依法有義務向原告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約加盟契約,惟被告卻未揭露,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應堪認定。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之記載,核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參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之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僅須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推定該行為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無須證明加害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存在。從而本件原告只須證明被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推定被告所為之行為具有過失,原告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之必要。復參公平會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其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從而本件原告於與被告締約時,因被告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加盟契約給付加盟金,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核與被告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400,000元。 四、被告陳金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本件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包括於加盟合約書上蓋用其印鑑、主持加盟店之店長會議等),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於另案雖抗辯被告陳金龍非為親自與原告簽立本件加盟合約之人,惟被告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被告陳金龍所為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負責人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84年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理由亦同此旨。 ㈡被告陳金龍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對於被告公司業務之推廣、加盟店之推展不遺餘力,每月均舉辦多場行銷、裝機、店長店面管理等教育訓練課程等,且被告陳金龍於101年2月10日店長會議時向被告公司各加盟店店長就各地區之分部狀況、加盟商網路功能、加盟合約書之部分內容、頻道之下架均有說明,可知被告陳金龍實際上卻有參與被告公司有關加盟契約等之重要業務,據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明」之規定,其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揭露本間系爭加盟之重要事項,此為其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無從由其推為不知等情;被告陳金龍縱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惟其於行使職務即被告公司之業務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造成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各40萬元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各負4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公司與被告陳金龍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公司主要業務即為尋找加盟商並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被告陳金龍又係此項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人,其就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即係其業務範圍,而被告陳金龍既為本件加盟契約加盟業主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制定之系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規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日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其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然竟消極不為揭露系爭加盟重要事項(縱被告陳金龍未親自出面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或原告於締約時並未見到陳金龍,此適足認被告陳金龍未於締結加盟契約時盡其揭露加盟重要事項之義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致原告等加盟商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被告陳金龍縱非簽約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陳金龍辯稱其未參與公司業務之推廣,應不實在。所謂執行職務,凡於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於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第32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其於另案曾提出陳述書(參原證12)稱:「積極佈建加盟通路點,二年之內已經有1000多個機盟商加盟我們的事業,也陸陸續續開幕了近500家實體店面, 更為了讓我們的加盟者得以快速展開事業,我們每個月都要舉辦多場行銷、裝機、店長店面管理等教育課程」,足證本件加盟契約簽立無論實際上、外觀上或社會觀念上,均足認係被告陳金龍執行職務行為。 ㈤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40萬元,應為法之所允。且上開兩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五、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原告得據此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公司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1.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被告於簽約前自應遵循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明」之規定,以書面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被告消極未予揭露,使原告因資訊不對等而陷於錯誤並進而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並給付加盟經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2.無論系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此觀公平會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陳稱:「加盟規範說明,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性行 政規則,為使適用上明確,故訂定規範說明,做為統一行政規則,是適用法律上必要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具有法律位階而有法效力,被告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亦即被告公司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10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 ㈡被告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1.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有200多臺,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惟被告公司所提供之 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此另觀被告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有TVBS新聞臺及非凡新聞臺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被告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益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此另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540號等起訴書,被告陳金龍亦遭檢察 官認定其有將「TV BS第55臺、TVBS第56臺」節目公開播送 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之用戶端,而侵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2.原告各給付4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公司係與被告公司約定由其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其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被告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4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被告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 3.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另原告知悉上開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詐欺事由,乃係於公平會處分書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發佈後始知悉, 故原告上開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並此敘明。 4.又被告公司於本件締結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諉稱原第四臺頻道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光 碟內容可稽,上開光碟中,被告公司臺北辦事處處長確有稱:「未來將不再有第四臺,電視將全面數位化。」,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年7月1日後,原第四臺頻 道並未消失,原第四臺收視戶亦未因此訂購被告公司所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原告至此始知受騙。查本件締結加盟契約當時,原第四臺頻道是否將於101年7月1日 消失,為原告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被告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400,000元而受有損 害,核被告公司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㈢綜上,被告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金龍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既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本件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業於101年12月12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656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聲明撤銷締結本件「Yes5TV」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返還加盟金,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 不當得利。 七、被告公司所為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 ㈠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即係藉由會員或參加人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本件Yes5TV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明訂:「(一)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詳上開加 盟契約後半部第4頁)4.獎金發放4.1.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 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獎金」、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獎金發放如附件(一)「加盟商開發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獎金於隔日發放」,即原告於給付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後,取得推廣、銷售「Yes5TV」產品、服務及介紹他人加入「Yes5TV」體系之權利,並因開發加盟商而獲得獎金,顯係多層次傳銷模式。 ㈡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 ㈢又依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淞普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100年6月24日被告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被告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前開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被告公司所交付,其獎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足證被告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況依訴外人淞普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下稱元魁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元魁公司其下線包括「淞普科」、「陳圓峰」、「梁立建」(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1)淞普科技有限公司/褚淑惠[A]、[2]*(1)陳圓峰[B]、[3]*(1)梁立建[C]」),其下下線包括「鋒基國」、「啟城工 」(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2)鋒基國際有限公 司/王俊傑[安置區]、[2]**(2)啟城工程有限公司/ 王鴻韻 [安置區]」),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鋒基國」、「啟 城工」(即其下下線)加盟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70,000元外,且同時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於100年10月起另 獲每月13,000元之獎金。 ㈣另參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10月9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第101146號處分書)第8頁處倒數第15行以下內容,益證被告公司關於本件「Yes5TV」加盟事業所採用之制度,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即本件契約 名義上為加盟契約,實際上為多層次傳銷契約。 ㈤再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所為締結加盟契約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之約定顯違反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約定因屬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八、被告公司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自構成民法第71條前段禁止規定之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自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 利。 九、對被告102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就被告102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狀壹、加盟流程概述中所述,其有協助加盟店「授權商標使用」;並於招商說明會簡報中說明「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 盟店面總數)」云云,均不實在,原告否認其所述內容。 ㈡被告102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3行以下抗辯系爭規範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云云;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8號民事判決第23頁第6行 以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理由五(四)等內容所載,可知系爭「規範說明」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商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有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範於本件原告與被告締結之「Yes5TV加盟契約」亦得適用之。從而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102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1行以下主張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所提出之被證一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亦否認被告公司之簡報有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況被告所謂已揭露實體店面之資訊不包括其他未開店加盟商之分佈位置,仍無法使有意加盟者了解體系內競爭狀態,其揭露亦有不足。另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頁倒數 第6行以下內容之所載,被告辯稱克第加盟商之地址,與獲 利狀況並無一定之影響云云,顯不可採;況被告既自承其有實體店面之通路,焉能否認區域內加盟商地址之重要性。退步言之,縱任被告所述加盟商之營業範圍不受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之限制,然加盟商數量對欲參與加盟之原告而言,相形更為重要,被告未揭露加盟商數量,業經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載述稽祥;至被告主張各地加盟商之地址與原告獲利狀況並無一定之影響,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102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6行以下主張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準備程序筆錄,其所為並無故意隱匿而僅係為充分揭露,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頁第4行以下之內容所載,被告之答辯顯係文字遊戲,其確實未像原告揭露締約重要事項,從而被告依法應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而消極不予揭露,自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原告據此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為法之所允。原告亦否認被告所稱本件加盟契約上被告陳金龍之小章非其親自蓋印之事實,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加盟契約尚被告陳金龍小張之真正,僅否認非其親自蓋印,此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㈤參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4頁第9行以下內容所載,被告公司之業務應僅為招募加盟店而並無其他,至於收視用戶則係透過加盟店招募;而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又係被告公司招募加盟店之唯一方式;從而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即為被告公司之唯一業務,被告陳金龍既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與原告等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自係被告陳金龍之業務範圍,其自應於原告等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10日前,就系爭加盟契約重要事項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等加盟商為揭露,然其消極不予揭露,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抗辯顯無可採。 十、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嘉順興 業有限公司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羽姍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紅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6)第一、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系爭Yes5TV平臺係由本集團所屬被告公司開發,100年3月1日起由被告公司負責通路推廣 及行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KTV、Val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 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被告集團開發5TV已8年時間,投資經費共約30億元。被告公司之理念為結合 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被告公司 每周固定於臺北、臺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 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 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運作有充分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被告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被告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二、原告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認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據此為由主張受被告詐欺,故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顯無理由: 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規範說明應認係公平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並無從逕導出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系爭「規範說明」第6點 顯然有悖。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被告公司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上開處分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臺,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者的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被告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逕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 ㈢上開處分因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公平會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被告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則公平會亦不認為被告有隱匿之故意,被告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何況被告已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㈣另查閱公平會對加盟業主所作出的處分書,因加盟資訊揭露不足而遭受公平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例如福客多、鮮芋仙、早安美芝城等)並不在少數,但是並非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民事上全額返還加盟金予加盟商之義務,否則市場交易秩序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更可佐證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而應予區別對待,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須實質具體逐一判斷是否符合上述情形,絕非一有漏未揭露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參照)。況被告是否有公平會所認定漏未揭露行 為,猶有爭執,且如有漏未揭露,是否已達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亦有爭議,且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程度,則在民事上是否即可由加盟店之原告主張「詐欺」,更非屬當然之推定;原告既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說明或舉證原告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是否全無過失、其錯誤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原告就該錯誤是否全無過失、被告有詐欺故意、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錯誤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若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應負擔不利之結果。且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因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所得撤銷易斯表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顯不相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互衝突,被告實不知如何加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被告公司並無詐欺故意,亦無詐欺行為。原告在本件訴訟既主張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遭詐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說明或舉證被告公司有詐欺故意、被告公司之行為與原告主張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若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法應負擔不利之結果。再參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固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使其可享 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適用。 ㈡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1、被害人須屬於法 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2、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 律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2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迄未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本案被告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而為涵攝,具體判斷。非被告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㈣且縱被告違反行政規則,其亦非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自無其請求權基礎。又前開法條亦有「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然原告並未曾因商標等問題受到侵害,自難謂原告係因被告未完整取得商標權而受到侵害。今原告稱經營加盟被告公司無法獲利導致受有損害,是否得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致生損害於他人」實有疑問,況商業交易賺取利益互有消長,原告本應對加盟前市場風險有所評估,惟市佔率最大之業者亦為虧損,故本件加盟商之虧損係因市場經濟疲弱所造成,非被告公司所致生,故原告以自身需承擔之風險轉嫁於被告亦顯失公平。被告公司身為加盟主已盡力提供相當之協助與服務,且給予加盟商優渥福利,此等情狀下,被告公司若須負擔加盟商業務,實屬太過苛刻。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金龍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云云,惟: ㈠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公司負責人有執行業務,始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本件原告並無損害,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已如前述。被告陳金龍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陳金龍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原告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陳金龍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 ㈡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殆無疑問。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 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原告復謂被告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因受詐欺而為 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原告上開加盟金既係出於雙方經審慎思考下合意締結之契約,則原告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早已預見系爭加盟授權金之支出,且亦因此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獲得利益,則上開加盟金之支出,對原告並損害可言。況被告公司亦有為相對之給付,例如:硬體設備、教育訓練、准予使用商標權、授予原告加盟產品之業務經營權等,雙方依照契約之本質互負權利義務,難認受有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侵害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證之。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執行業務」係指真正執行業務者 ,雖被告陳金龍為中華集團之董事長,惟被告公司係採各集團分工合作之團隊運作模式,加盟接洽及契約簽訂均非陳金龍之實質業務範圍,且按商業慣習,業務接洽消費者、公司行號簽訂制式合約,均係以公司名義為之為締約習慣,洵屬常理,故本件契約蓋有公司代表人之印鑑章,實屬當然。且交易市場常態為業務員為一對多之商業模式,公司代表人需面對不只一位之業務,制度架構係以放射狀開展,若公司代表人均為親力親為,公司之整體業務、前景發展自無得運行,故被告陳金龍當然無實質執行與契約當事人簽訂合約之情事,自無蓋章之可能,並無疑義。原告稱被告陳金龍不遺餘力推展加盟業務,以此直接論斷被告陳金龍有參與公司加盟契約等重要業務,實屬簽強,推展加盟業務為被告公司共同業務目標,身為公司之員工自需向外積極推銷公司之服務,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每月舉辦多場行銷、裝機、店長店面管理等教育訓練云云,均係被告公司初始針對加盟商拓展業務所提供之課程,實與公司代表人是否有參與實質業務並無關連。且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參原證十一),原告並無法證明係被告陳金龍所述,亦無從證明係於何種情況下所述,自亦無從證明被告陳金龍有參與加盟店會議。然原告據此即稱被告陳金龍有執行實質業務、熟悉業務流程或締約前應向原告揭露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實係無限擴張加重公司代表人應負之實質業務範圍,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㈤被告確有提供原告參加招商說明會,說明會中簡報乃揭露被告公司之三段營運計畫及當時加盟商總數及實體店面數量,且被告公司於台北、台南、高雄等辦事處均有大圖輸出協助說明三階段營運計畫,智慧財產局亦係公開商標資訊供大眾查詢相關資訊,故均非原告所稱無從得知締約重要事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述有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存在,依循一般市場交易規則,調查加盟市場資訊或向被告索取相關資訊亦為締約相對人義務之一,況被告公司提出多重管道,除設有加盟專線供有意願加盟者詢問加盟事項,原告亦曾至被告公司進行參訪,自得輕易知悉被告公司交易資訊,若有疑慮亦得當廠詢問被告公司員工,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原告今以此理由主張其有意思表示錯誤或被告公司有詐欺之情事,實屬無據。 五、觀諸各加盟商之所以願於各類加盟事業中選擇被告公司加盟,實因數位加值服務係為發展中之新興市場,復已經過導入之陣痛期,目前為成長期,且全面數位化亦為政府政策,本產業正當蓬勃發展之際,越早投入可以越少資金獲得越大利潤,又因產業市場不只全台,被告公司鼓勵加盟商開設網路店面,用戶係以全世界為範圍,只要有網路的地方即可,加盟商只要肯投注心力經營,輔以被告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資金等成本,擴展Yes5TV平臺、開發媒購商城、增添並維護軟硬體設施及加盟商教育訓練等,本產業必當大發利市,惟原告可能因尚未達到預期獲利、未能踏實耕耘,或欲以自被告公司習得之know-how跳槽至被告公司競爭對手等原因,利用訴訟尋求不必返還被告公司提供之設備及獎金、無須賠償教育訓練等損失之方法,故意以各式藉口構陷被告公司係以詐欺之故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公平 交易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之情事,依照民法第71條前段主張契約無效等語,惟:「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即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定有明文,反面言之,行政規則無直接 拘束人民之效力。上開原則第一點背景說明第2項「本會為 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其名稱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足徵上開規範說明非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強制禁止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該規範說明即無效,顯無理由。且行政機關得以因時制宜修訂規則,可見規則並無強制規定之效,況系爭「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即示:「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故依法條文義解釋本件被告應係屬「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且法條亦未規定「未包含列舉項目」,即必定係「隱匿重要資訊」,故所列舉之款項應認係以之為參考判斷之資訊,始為合理;原告稱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云云,均為原告妄自論斷,非實屬交易相對人締約或加盟之重要因素,實不足採認。原告復於102年7月25日【被告於102年8月27日之民事答辯狀(二)第3頁誤載為100年7月25日】庭呈之 民事準備書(二)狀第3頁第8行主張前開規定自有具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即解釋法律規定之效力,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自不生違被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云云,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本須有法律明文授權依據,且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等,本為基本原則,然系爭「規範說明」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已如上述,行政機關當然須依法行政,評斷裁量,原告以此抗辯前開規則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云云,及行政規則有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等語,均屬強辯之詞,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應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縱有違反,亦僅生加以行政罰之制裁,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是以原告等主張本件契約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實無理 由。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1726號判例(最高法院判例要 旨(民國16-94年民事部分)第21、647頁)、最高法院68年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17-95年民事 部分)第787頁)足資參照。況公平會歷年來以上開規範對多 家加盟業主進行懲處,其中尚包括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加盟業主,倘均認遭公平會以上開規範懲處即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得使契約之效力無效,則無疑將導致交易市場混亂、契約制度失衡,足徵行政機關之處分與民事關係之認定間,並不一致,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亦不表示即構成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七、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嘉順興業有限公司、徐羽姍、陳麗紅前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14日、99年11月8日、99年11 月30日、99年11月30日與被告公司簽立「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自給付400,000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加入其「Yes5TV 」加盟體系,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㈡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㈢被告公司因不服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先後分別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願、起訴及上訴,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處分業經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是否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得否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被告陳金 龍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若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是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原告得否據此主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可,被告陳金龍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得否據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若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查本件原告固基於民 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之聲明,並請求本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審判,然查原告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而原告前揭請求權基礎中僅有民法第184條有連帶賠償之規定,則本院本應先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而為裁判,合 先敘明。 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 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經核,依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被告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系爭「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 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 「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系爭「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系爭「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 經核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四)、(六) 及(七)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被告公司於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至為明顯。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予以揭露云云。然查: 1.原告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嘉順興業有限公司、徐羽姍、陳麗紅各自係於民國99年10月14日、99年11月8日、99年11 月30日、99年11月30日與被告公司簽立本件「Yes5TV」加盟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註冊取得Yes5 TV之商 標則為101年1月16日,有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等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況細觀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並非專門針對原告所為之資訊揭露,復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亦難認被告於原告締約時確有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2.又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 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每位原告均各給付加盟金高達4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附卷可憑。基此,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系爭「處理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本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尚不因原告於訂約時並未主動向被告公司查詢前揭交易資訊而有所不同。是本件被告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 3.據上,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明」,該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然被告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即有顯失公平,原告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1.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2.又被告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行為亦屬詐欺,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此部分係請求本院擇一主張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就詐欺部分贅為論述。 ㈣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時,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代表被告公司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公司、陳金龍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被告陳金龍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金龍抗辯:伊非簽約人,且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被原告受有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自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嘉順興業有限公司、徐羽姍、陳麗紅各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本院即無另行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2年7月3日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嘉順興業有限公司、徐羽姍、陳麗紅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嘉順興業有限公司、徐羽姍、陳麗紅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各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其他未經列明之證據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