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叢文龍即久興食品廠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萬德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2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7日起,分別向原告購買豆腐乳、皇冠辣油香筍、辣椒蘿蔔、喬頭、蒜蓉辣椒、湖南豆鼓辣椒、辣油花瓜、宏牌五香豆乳、四川辣豆乳、四川麻油辣豆乳等貨品,金額新臺幣(下同)725,000元,加上營業 稅36,250元,共計761,250元,惟被告尚積欠566,790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6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交付買 賣標的物後,被告未給付價金,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6,1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