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 告 江以倩 沈靜雪 古寶登 李文芳 林智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杜秋麗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以倩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靜雪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寶登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文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智祥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江以倩、沈靜雪、古寶登、李文芳、林智祥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捌拾萬元各為原告江以倩、沈靜雪、古寶登、李文芳、林智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江以倩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沈靜雪於100 年3 月17日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古寶登於100 年3 月28日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李文芳於100 年4 月1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Ye s5TV 加盟合約書」,並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林智祥於100 年6 月1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於與被告公司簽約並給付加盟金後,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兩造約定由被告公司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展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原告始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之情;況被告公司尚積極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又被告公司「Yes5TV」事業係多層次傳銷,業經公平會於101 年10月9 日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認定在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各50萬元及80萬元之加盟金亦屬違法,爰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杜秋麗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及返還原告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公司確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㈠本件被告依法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1.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系爭「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6 款等規定,被告公司身為加盟業主,其於與原告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應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關於「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被告公司亦應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向原告揭露。 2.次按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公平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公平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 月8 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 年6 月7 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 年3 月12日公平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 月8 日修正發布版本,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4 條第4 、6 、7 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系爭「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3.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參照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第27頁以下)。故公平會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其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甚明。 4.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 頁第14行以下載明:「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 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按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加盟店於簽約前,對於重要交易訊息無法全然獲悉,加盟業主相較於交易相對人處於資訊上之優勢,故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說明向交易相對人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避免因未揭露資訊或揭露不完整之資訊,造成其錯誤判斷。」。 5.綜上,系爭「規範說明」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有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範說明」於本件原告與被告締結之「Yes5TV加盟契約」亦得適用之。從而被告於與原告締結本件「Yes5TV加盟契約」時,確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甚明。 ㈡本件被告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向原告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 1.查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8 頁倒數第2 行載明:「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稍有差別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 點第2項 第3 款、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公平會認定被告所提供Yes5TV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從而被告應於與原告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說明向原告揭露重要交易事項,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避免因未揭露資訊或揭露不完整之資訊,造成其錯誤判斷。惟經公平會調查下,被告前與加盟者訂立「Yes5TV加盟合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已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 2.又被告公司於101 年1 月6 日始取得商標權,然其與原告簽約之日期分別係在100 年3 月至6 月之期間內,可見前揭簽約時被告公司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上開事實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而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 3.按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之認定,其要求揭露加盟商數量及營業地址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加盟者得以評估加盟體系內部之競爭情形,並選擇合適區域及商圈。而依該機關之調查可知,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總計僅1753戶,姑不論該1602位加盟商即為免費收視戶,縱認1753戶收視戶均為繳費收視之用戶,惟1602位加盟商中平均每一加盟商僅招攬約1 個收視戶,收入僅為開發獎金600 元及每月270 元,不敷原告之加盟成本,原告若於締約時知悉其有高達1602位加盟商,必不願意加盟而給付高額加盟金,此實因品牌內部競爭太高,且原告並無利可圖;然被告公司於締約時又未揭露其將來預定發展之加盟商數量,致原告無從據此評估,並決定是否同意加盟。 ㈢被告公司雖對上開公平會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惟該案分別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在案: 1.查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第4 頁及第5 頁分別謂:「訴願人等與加盟店簽定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惟均未依加盟業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6款 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訴願人等為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又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交易重要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訂定加盟業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解釋性行政規則,為該會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為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訴願人等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揭露資訊之規定,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足。因此倘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因高度傷害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之方式從事交易,應認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理之。」。 2.次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第16頁第9 行以下亦認:「『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即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 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三網合一)等情,已據原告中華聯網公司總經理陳金龍陳明,有陳述紀錄可稽,故以原告提供服務性質以觀,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影響其服務提供之範圍及獲利程度,自屬有意加盟者作成加盟決定之重要資訊。而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規定,加盟商須支付加盟金,由原告提供相關設備供加盟商向用戶推廣使用,而加盟商於參加教育訓練後,即可為原告服務商品進行推廣介紹,原告並依加盟商開發用戶之情形,發放加盟商開發獎金等情,此有該『Yes5TV』加盟商辦法在卷可憑,故可知同區域之不同加盟商,就用戶開發會有競爭之情形,是原告就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實屬加盟商評估是否加盟或選擇加盟區域之重要參考因素,故被告認原告未依加盟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而有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且原告持續以此相對優勢地位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洵非無據。」, 3.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第24頁亦載明:「且查,原告主張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資料,在加盟商於簽約時,已放置於該公司網站上,並無被告所稱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之事實一節,依原告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杜秋麗於100 年9 月1 日至被告處所之陳述紀錄中記載,該公司就加盟重要資訊已揭露予加盟商,其揭露項目與方式載於『Yes5TV加盟事業之資訊揭露方式對照表』(參本院卷第89-90 頁),而依該對照表第5 點,就有關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係揭露於原告所稱『加盟店展店流程』(參本院卷第91-92 頁)文件中,惟查前揭文件內容,並無揭露任何縣(市)加盟體系數目、地址及營業區域經營方案計畫之資訊,另參諸原告加盟商合約書、加盟商辦法亦無相關說明,而被告調查時,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等已於其他書面或網站載明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重要資訊之事證資料以供調查,是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已依法揭露此部分重要交易資訊於其官方網站云云,尚難憑採。」 4.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理由亦認「被上訴人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對於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範,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乃訂定並迭次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此外被上訴人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復參酌美國、日本、法國、加拿大、墨西哥及澳洲等外國立法例,修正訂定加盟規範說明(即修正前之加盟處理原則),期間並邀請經濟部、學者專家、相關產業團體及加盟業主表示意見及召開公聽會,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其性質均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5.綜上,本件被告公司於遭公平會調查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作成處分書前(即100 年12月25日前),就其Yes5TV產品加盟事業並未對交易相對人就系爭交易上重要事項為相當之揭露,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在案,足證被告於與本案原告締約時,即未依法向原告揭露交易上重要事項,甚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於締約時依法有義務向原告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約加盟契約,惟被告卻未揭露,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應堪認定。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之記載,核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障範圍。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僅須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推定該行為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無須證明加害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存在。從而本件原告只須證明被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推定被告所為之行為具有過失,原告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之必要。 ㈢又按公平會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其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從而本件原告於與被告締約時,因被告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加盟契約給付加盟金,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核與被告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及80萬元,甚明。 四、被告杜秋麗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本件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包括於加盟合約書上蓋用其印鑑等),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於另案雖抗辯被告杜秋麗非為親自與原告簽立本件加盟合約之人,惟被告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被告杜秋麗所為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負責人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 ㈡被告杜秋麗縱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惟其於行使其職務即被告公司之業務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造成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各50萬元及80萬元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各負50萬元及8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公司與被告杜秋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540號等起訴書第3 頁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掌理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定權。且於上開起訴書敘明:「翁桂珠實際負責該集團所屬公司經營『Yes5TV』加盟業務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與產品行銷,於業務範圍均須向陳金龍、杜秋麗負責。」。足證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管公司業務之最終決策權。查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3 頁以下載明:「目前業務推廣主要係透過加盟,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甄選合適之加盟店,加盟金40萬元主要係提供用戶體驗5TV 之硬體設備(如電視機、音響設備等),加盟店需接受該公司教育訓練,店面需用該公司加盟店之企業識別系統」,足證被告公司主要業務即為尋找加盟商並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被告杜秋麗又係此項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人,其就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即係其業務範圍,而被告杜秋麗既為本件加盟契約加盟業主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制定之系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規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日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其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然竟消極不為揭露系爭加盟重要事項(縱被告杜秋麗未親自出面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或原告於締約時並未見到杜秋麗,此適足認被告杜秋麗未於締結加盟契約時盡其揭露加盟重要事項之義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致原告等加盟商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自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要件,被告杜秋麗縱非簽約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及80萬元,應為法之所允。且上開兩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五、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原告得據此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公司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1.無論系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此觀公平會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陳稱:「加盟規範說明,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解釋性行政規則,為使適用上明確,故訂定規範說明,做為統一行政規則,是適用法律上必要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參法務部97年8 月22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司法院第548 號解釋。被告並不是認為原告行為違反規範說明而加以處分,是將原告行為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概念公平法第24條,未充分揭露資訊違反第24條顯失公平法律效果而加以處分。」;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具有法律位階而有法效力,被告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亦即被告公司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10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甚明。 ㈡被告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1.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有200 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惟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10行以下及同處分書第4 頁第8 行以下分別載明:「(一)函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到會說明及提出相關事證,略以:1、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為第二類電信業者,提供之5TV 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及科技便利性,該公司優勢在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以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 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該公司開發5TV 已7 至8年 ,投資經費上億元,目前每戶收取平台服務費600 元,用戶約2 萬餘戶。2、5TV 所提供之頻道節目係在網路公開之各頻道節目節目,該公司僅作連結服務;電影影城則係該公司取得授權後,再做節目編排。」及「1、中華聯合公司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隸屬中華聯合集團,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Yes5TV」影音服務及相關硬體設備,委由該公司進行用戶之推廣與銷售。亦即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負責產品開發,該公司負責行銷業務,雙方訂有銷售推廣合作合約書。」,亦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此另觀被告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中華聯合集團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益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此另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540號等起訴書,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亦遭檢察官認定其有將「TVBS第55台、TVBS第56台」節目公開播送至「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之用戶端,而侵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2.原告各給付50萬元及8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公司係與被告公司約定由其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其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被告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50萬元及8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被告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 3.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另原告知悉上開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詐欺事由,乃係於公平會處分書於100 年12月15日作成發佈後始知悉,故原告上開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並此敘明。 4.又被告公司於本件締結加盟契約時竟向原告諉稱原第四台頻道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光碟內容可稽,上開光碟中,被告公司臺北辦事處處長確有稱:「未來將不再有第四台,電視將全面數位化。」,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 年7 月1 日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原第四台收視戶亦未因此訂購被告公司所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原告至此始知受騙。查本件締結加盟契約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為原告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被告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50萬元及80萬元而受有損害,核被告公司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㈢被告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杜秋麗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既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本件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業於101 年12月1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65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撤銷締結本件「Yes5TV」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返還加盟金,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七、被告公司所為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兩造間所簽訂之加盟合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 ㈠被告公司所為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 1.查⑴本件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明訂:「㈠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詳系爭加盟商合約書後半部)4. 利 潤/ 獎金發放4.1.1 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獎金使用」、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 利 潤/ 獎金發放附件㈠「加盟商開發利潤/ 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利潤/ 獎金於隔日發放」,即原告於給付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後,取得推廣、銷售Yes5TV產品、服務及介紹他人加入Yes5TV體系之權利,並因開發加盟商而獲得獎金,顯係多層次傳銷模式。⑵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 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 萬元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公司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⑶又依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100 年6 月24日被告公司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被告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系爭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被告公司所交付,其獎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 (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 」,足證被告公司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⑷另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其下下線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70,000元外,且同時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於100 年10月起另獲每月13,000元之獎金。⑸又公平會第101146號處分書第8 頁以下則以:「經查『Yes5TV』之經營方式,係繳交一定金額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以取得銷售『5TV 』或『Yes5TV』影音系統給用戶及推薦他人加盟成為加盟商之權利。復查,『Yes5TV』之組織分有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及總代理,其加盟商推薦北中南各三位加盟商,即推薦加盟商達9 人,晉升為經銷商;達成北中南各一位經銷商,合計三位經銷商的業績目標,晉升為區代理等。又據中華連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被處分人表示,『Yes5TV』之獎金包括『業務佣金』、『展店輔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收視戶部分之獎金及『全國分紅及通路分紅』等。其中,『業務佣金』是直推加盟商之一次性獎金(以加盟金100 萬元計,加盟商直推加盟商,分別給付第一位5 萬元、第二位7 萬元、第3 位9 萬元;經銷商推薦一位13萬元;代理商推薦一位16萬元;區代理推薦一位19萬元),『同階獎金』為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計酬之獎金(以加盟金80萬元為例,同階獎金每件0.8 萬元),『展店津貼價差』則屬通路推薦加盟商時,不同位階間之『業務佣金價差』,以經銷商為例,當經銷商推薦加盟商時(以加盟金80萬元計),可獲業務佣金10萬元;當經銷商之下線加盟商推薦下下線加入時,下線加盟商可獲『業務佣金』5 萬元,經銷商可獲5 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務佣金』5 萬元);下線加盟商推薦另一下下線加盟商加入時,下線加盟商可獲『業務佣金』6 萬元,經銷商可獲4 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務佣金』6 萬元),以此類推。觀諸上開多層及之組織及『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此並有『Yes5TV』代理商協紘公司到會陳述、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於教育訓練內容、民眾提供加盟商說明會資料、組織層級表及相關獎金入帳資料可稽,是『Yes5TV』為銷售『5TV 』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產品所採用之制度,核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 規定之多層次傳銷。」,益證被告公司關於本件「Yes5TV 」 加盟事業所採用之制度,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即本件契約名義上為加盟契約,實際上為多層次傳銷契約。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二、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查被告公司所為締結加盟契約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之約定顯違反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約定因屬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 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八、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71條後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無效,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㈠查如前開所述,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締結本件Yes5TV加盟契約時,未依法揭露交易上重要事項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業經公平會認定在案;且被告公司雖對上開公平會之處分不服而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之訴願,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救濟,均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自構成民法第71條前段禁止規定之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自屬無效。 ㈡兩造契約既因構成民法第71條前段禁止規定之違反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 萬元及80萬元之不當得利。 九、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以倩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靜雪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寶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文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智祥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系爭Yes5TV平台係由本集團所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100 年3 月1 日起由被告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 加 值服務),包含TV、MOVIE 、KTV 、Valuable ATM、Variou s Informati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 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被告集團開發5TV 已8 年時間,投資經費共約30億元。被告公司之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 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被告公司每周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 招收用戶- 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 TV 產品及加盟體系運作有充分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被告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被告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二、原告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認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據此為由主張受被告詐欺,故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規範說明應認係公平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並無從逕導出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該「規範說明」第6 點顯然有悖。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被告公司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上開處分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之處。 ㈡經查,被告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者的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被告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逕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 ㈢次查,上開處分因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公平會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被告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則公平會亦不認為被告有隱匿之故意,被告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何況被告已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㈣另查閱公平會對加盟業主所作出的處分書,因加盟資訊揭露不足而遭受公平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例如福客多、鮮芋仙、早安美芝城等)並不在少數,但是並非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民事上全額返還加盟金予加盟商之義務,否則市場交易秩序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更可佐證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而應予區別對待,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須實質具體逐一判斷是否符合上述情形,絕非一有漏未揭露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參照)。況被告是否有公平會所認定漏未揭露行 為,猶有爭執,且如有漏未揭露,是否已達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亦有爭議,且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程度,則在民事上是否即可由加盟店之原告主張「詐欺」,更非屬當然之推定!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互衝突,被告實不知如何加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被告公司並無詐欺故意,亦無詐欺行為。原告在本件訴訟既主張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遭詐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說明或舉證被告公司有詐欺故意、被告公司之行為與原告主張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若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法應負擔不利之結果。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95台上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固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 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適用。 ㈡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1 、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2 、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律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2 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迄未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本案被告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而為涵攝,具體判斷。非被告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杜秋麗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云云,惟: ㈠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杜秋麗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原告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杜秋麗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 ㈡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殆無疑問。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 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原告復謂被告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觀諸各加盟商之所以願於各類加盟事業中選擇被告公司加盟,實因數位加值服務係為發展中之新興市場,復已經過導入之陣痛期,目前為成長期,且全面數位化亦為政府政策,本產業正當蓬勃發展之際,越早投入可以越少資金獲得越大利潤,又因產業市場不只全台,被告公司鼓勵加盟商開設網路店面,用戶係以全世界為範圍,只要有網路的地方即可,加盟商只要肯投注心力經營,輔以被告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資金等成本,擴展Yes5TV平台、開發媒購商城、增添並維護軟硬體設施及加盟商教育訓練,假以時日,本產業必當大發利市!惟原告可能因尚未達到預期獲利、未能踏實耕耘,或欲以自被告公司習得之know-how跳槽至被告公司競爭對手等原因,因其個人因素不欲繼續系爭加盟契約,而無視被告因其加盟所投入之成本與心力,並將契約制度視之如無物,羅織詐欺罪名構陷被告,利用訴訟尋求不必返還被告公司提供之設備及獎金、無須賠償教育訓練等損失之方法,故意以各式藉口構陷被告公司係以詐欺之故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則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以倩、沈靜雪、古寶登、李文芳、林智祥等5 人分別於100 年3 月17日、100 年3 月17日、100 年3 月28日、100 年4 月19日、100 年6 月1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自給付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8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公平會於100 年12月15日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因不服公平會所為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先後分別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願、起訴及上訴,上開公平會所為處分業經確定。且被告公司及被告杜秋麗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二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起訴;另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未經「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將「TVBS第55台、TVBS第56台」等節目,公開播送至「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之用戶端,侵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而提起公訴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Yes5TV加盟合約書、加盟商辦法、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查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之聲明,並請求本院優先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即尊重當事人之選擇為判斷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98年1 月8 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經核,依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被告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 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 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 年6 月7 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 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 點第㈣、㈥及㈦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被告公司於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至為明顯。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等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另其尚未取得商標權之事,竟隱匿其情,凡此均足以影響原告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已提出前開公平會處分書、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公司雖辯稱該公司固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等,惟於招商說明會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係於101 年1 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原告簽約之日期分別係在100 年3 月17日、100 年3 月17日、100 年3 月28日、100 年4 月19日及100 年6 月14日,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等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況且,細觀被告公司所提之相關資料,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且依兩造間所訂合約書之約定,應由被告公司擔保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原告使用,並由被告公司於締約前依書面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原告並不負主動查明之義務,被告雖泛稱辯其於招商說明會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云云,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公司就加盟店之數目已為充分及確實之揭露,原告自無從判斷各縣市之加盟數量及內部之競爭程度為何。再參以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可見其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另查「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原告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授權金(高達800,000 元及500,000 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本件被告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被告公司所辯,洵無足採。 五、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參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被告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自非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行為亦屬詐欺,且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此部分係請求本院擇一主張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就詐欺部分贅為論述。 六、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 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時,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代表被告公司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公司、杜秋麗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江以倩50萬元、原告沈靜雪50萬元、原告古寶登50萬元、原告李文芳50萬元、原告林智祥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