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榮豐即紀丰富 被 告 林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契約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⒉被告應於中時、自由、聯合、蘋果、經濟、工商、臺時、臺灣八大報刊登全國版頭版2分之1,及透視司法雜誌、法治時報、臺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及於中視、華視、臺視、中天、東森 、民視、鳳凰衛視、TVBS八大電視台於19點至21點,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次以上,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 」。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契約違約金30萬元。⒉被告應於臺灣申訴報、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會版、中時、自由、聯合、蘋果、經濟、工商、臺時、臺灣八大報刊登全國版頭版2分之1,及透視司法雜誌、法治時報、臺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及於中視、華視、臺視、中天、東森、民視、鳳 凰衛視、TVBS八大電視台於19點至21點,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次以上,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因本件 原告變更後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同一,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是依公司法申請核准食品批發零售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公司(營利登記字號00000000、資本額500萬元、民 國93年12月31日核准設立、核准食品批發業務F102170、核 准食品零售業務:F203010等核准57項營業項目),依法應 受法律合法保障。兩造買賣交易前,同意簽定買賣契約,即被告於100年3月2日與原告簽定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批購二筆鈣商品,分別係一筆計200盒,每盒原價2,520元,優惠2折為525元,200盒計105,000元,另一筆計25盒,每盒原價2,520元,優惠 5.2折為1,300元,計32,500元,共137,500元。被告於100年3月2日給付訂金8萬元,於100年4月14日再給付訂金1萬元,計已給付9萬元貨款予原告,尚欠47,500元。被告批購鈣食 品後,擔心鈣食品有效期限過期失效受損,於100年3月2日 主動向原告申請寄放鈣食品,並與原告簽定指定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且於100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取貨,簽定皇宮 御品公司特約幹部提貨申請書,申請提貨食品10盒、指定鈣食品215盒(提貨券4張,計215盒),並於取得上開貨品後 ,再簽定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取貨證明書,足證被告已全部取貨完畢。另因被告無申請公司行號無法合法轉賣上開貨品,乃向原告簽定互助部四代同堂特約分銷站長契約條款,擔任原告互助部四代同堂特約分銷站長之職務,作為原告合法特約經銷商身分,以利被告日後轉售向原告批購225盒優 惠2折及5.2折之鈣食品等貨品。詎因被告尚欠原告47,500元貨款,原告屢向被告催收,遭被告拒絕。被告竟夥同訴外人李羅素雲、羅芬芳、陳沛淋於100年6月間向原告請求退貨還款,更於100年9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惡意虛構不實內容誣告原告詐欺。原告因認原告已違反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第㈤條、第㈥條第1款 之規定,除於102年4月8日將被告寄放215盒鈣食品委託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裝成3箱寄還予被告(即託運單:貨號0000-000-000-0:80盒、0000-0 00-000-0:80盒、0000-000-000-0:55盒,均經被告住處之麗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收取)外,因被告上開惡意誣告,侵害原告之營利權等權利,並已違反兩造間之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第㈥條第5款 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依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違約賠 償金之一部請求及回復名譽(其餘詳如後附之原告民事契約損害賠償起訴狀)。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00年3月2日向原告簽訂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 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訂購指定鈣商品,每盒2,520元 ,優惠為525元,數量200盒,及優惠1,300元、數量25盒, 二筆含稅總計137,500元,被告並已於訂購書左下方買方簽 名蓋章認證欄確實簽名、蓋手印。雖被告辯稱原告未逐條解釋云云,惟依該契約書第㈤條之約定,兩造同意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號判令作為雙方買賣契約遵守法令,則買賣 契約之成立即須以雙方合意為要件,故契約成立後,一方欲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分,如未經他方合意,則日後他方因變更受有損害,損害之一方自可以對他方違反原約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而該契約書第㈡條之約定,係原告約聘被告為原告特約幹部,被告並無給付任何代價;第㈥條第2款之約 定,被告不得退貨還款,若有請求退貨還款,視同違約;第㈥條第5款則約定被告不得向原告誣告、妨害信用、妨害名 譽、損害契約,若有違反,被告應以本次交易總金額10倍作為賠償。本件兩造未簽約前,原告即向被告分析、朗讀、解釋清楚,被告始於該契約書左下方特約幹部欄及商品批購欄左下方之買方簽名蓋章認證欄內簽名及蓋手印之法律行為簽約手續。又被告應聘原告,擔任業務總監,係原告高階主管,自100年3月2日至100年8月2日,計150天,每週研習一天 ,包括公司簡判、鈣商品簡介、制度簡介、契約條款分析、經營要領,被告均一一完成研習,計60小時,被告豈會不知該契約條款?遑論,衡之經驗論理法則,被告自100年3月2 日簽約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提告前,長達192天,如有不明 該契約條款,豈均無告知之理?惟被告並無以書面告知原告表示不清楚批購鈣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等情,可見被告已完全了解100年3月2日批購鈣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 內容,則被告上開辯稱即不可採。 ⒉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幹部,原告有審查及實習。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係販賣予被告鈣商品,並非職位款或是投資款。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商品,並不是加入原告幹部,被告所訂購之商品,被告亦已拿走,後來再委託原告寄放。且因被告不願負擔公證費用,嗣後始未經公證,否認被告辯稱一個單位105,000元云云。被告係100年3月2日向原告購買鈣商品200盒, 市價每盒2,520元,優惠2折,貨款含稅計105,000元,該訂 購契約未載明賣予老人會及用送的等字樣。被告並已於100 年3月4日已全數提貨完畢,有提貨申請書及取貨證明書可按。因被告向原告提貨後,擔心鈣食品有效期逾期失效,由被告主動向原告申請寄放,待日後慢慢提貨經營互助部業務,且被告因無申請公司行號,無法經營互助部業務,向原告請求擔任原告總站長統一發貨給互助部業務專員,賺取展示費、講師費、發貨費,收回成本。蓋原告於10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證2之訂購指定商品3張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原證3之寄放協議契約書、原證4之提貨申請書原本,經被告核對無誤後,被告陳述略以原告所提證物原本確實都是我簽名及蓋指印,當時我確實還欠原告47,500元,足證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鈣商品,被告繳交予原告之款項確為鈣商品之貨款,且被告已全數提貨後,再寄放於原告處,以提貨券分批提領。次查,於100年6月間帶領被告一起向原告請求退貨還款不成,續向臺灣傑出企業經理人協進會理事長林銀柱申訴,引起衝突之證人李羅素雲自知理虧,向原告書面道歉及賠償50萬元違約金,有李羅素雲書立和解書等文件可稽。可知被告確於100年6月間向原告請求退貨還款;被告向原告批購2折、3.1折、5.6折鈣食品,經原告分配指定區 域銷售;被告繳給原告之款項確實係被告向原告訂購鈣食品及器材之貨款,絕非私人借款,亦非投資款,更非總站長、總講師、教育長非法職位款。況依霧峰區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第㈠條已明文記載結盟並無給付任何代價。而被告因無申請公司行號無法分銷批購之原告鈣商品,,始經兩造合意,由原告撥霧峰區的區域予被告,擔任原告在霧峰地區的總站長,分銷被告向原告批購之鈣商品,益證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憑。 ⒊被告明知依100年3月2日批購商品契約書約定,被告不得請 求退貨、不得誣告、誹謗原告,不得損害契約、名譽、信用等,若有,則兩造合意以當次交易總額10倍作為違約金之賠償。卻於100年6月間與另案被告陳沛琳、羅芬芳向原告請求退貨還款,協商退貨不成後,被告惡意虛構不實虛偽陳述向檢調機關誣告原告詐欺,有被告告訴狀、100年11月23日、 100年12月12日庭訊筆錄可按。蓋,依被告親簽、蓋手印, 向原告指名訂購鈣食品之鈣商品批購書上已約定給付之貨款,卻虛構為總站長職位投資款。且該100年3月2日被告簽訂 之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上之商品欄內明載:鈣商品,並無借款、投資款、職位款等字樣,可知被告確係批購鈣商品無疑。且原告於100年7月18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該發票品名欄上載明:鈣食品。且被告於 100年3月4日已向原告提貨完畢,依民法第153條所規定之書面約定,被告計提貨10盒、提貨券提貨215盒,亦證兩造交 易係鈣食品,並非借款、投資款、職位款。另被告於100年3月2日主動向原告申請寄放鈣食品,預防有效期過期,以提 貨券分批提貨,可知兩造交易為鈣食品,非借款、投資款、職位款。而被告於100年5月30日持提貨券向原告提貨鈣食品,並在經收欄上簽名、蓋手印,可知被告提貨係鈣食品。又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委託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託運215盒,共3箱之被告於100年3月2日寄放之上開鈣食品發還予原告,有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客戶簽收單簽收為憑。可知原告確因被告向原告批購鈣食品,始有寄放契約,始為發還業務行為。然被告因故意違約,向原告要求退貨還款不成,於100年9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誣告原告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即係虛構不實、製作不實警詢筆錄,將原告對被告之合法貨款,辯稱為不法職位款、投資款,並於100年11 月23日、100年12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 虛偽陳述為投資款,甚於被告102年8月30日答辯狀仍公然誣告原告利用老鼠會銷售總站長職位款,致原告遭檢方未查先處罰,原告全家被限制出境至今已2年,造成原告於中國大 陸鈣商品市值超過6千萬元已全部過期失效,損失慘重。則 被告係公然惡意違反100年3月2日批購商品買賣契約第㈤條 、第㈥條第2、5款之約定,另被告虛偽陳述、惡意毀謗,並誣告原告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將合法貨款辯稱為投資款、職位款等行為,亦已損害原告信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全家遭限制出境,致在中國大陸之鈣商品有效期逾期損失達市價6千萬元以上)、名譽(原告與全家遭被告誣告起訴而名譽 受損),及營利權(原告因遭告訴而使原告瓦解公司組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被告故意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求償違約金、侵害信用、名譽、營利權之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在各大報登載道歉啟事。另附上類似相關之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261號確定判決供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契約違約金60萬元。⒉被告應於臺灣申訴報、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會版、中時、自由、聯合、蘋果、經濟、工商、臺時、臺灣八大報刊登全國版頭版2分之1,及透視司法雜誌、法治時報、臺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及於中視、華視、臺 視、中天、東森、民視、鳳凰衛視、TVBS八大電視台於19點至21點,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次以上,恢復原告 之信譽及名譽。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利用不實之廣告,對外宣稱皇宮御品養生事業,經過法院公證背書,係一個合法、安全的事業,並鼓吹中年就業之家庭主婦投資原告公司,以賺取紅利,更利用老鼠會之方式,要被告花錢購買位階,在大臺中地區擔任要職。被告乃於100年3月2日、100年4月共交付原告90,630元, 並幫其賣原告公司產品賺錢。但原告分文未給予被告,亦不准退還貨品,並要求被告繼續拿錢購買位階。被告因於100 年9月初經友人告知皇宮御品事業根本未經法院認證,卻打 著法院招牌招搖撞騙,乃於100年9月14日向警方、調查局、警政署中部犯罪打擊中心等單位報案,控告原告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100年 度偵字第20603號予以起訴,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庭審理在案。本件被告係應訴外人羅芬芳招募始進入原告公司,後來原告公司制度一直變更,均未按照原來制度,被告覺得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詐欺,且被告要求原告拿出原告係第一家法院公證的公司之證明,原告都不拿出來,被告覺得被原告所騙。雖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契約(含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確實係被告簽名,但當時原告未逐條解釋意義,僅在被告決定退出時,始稱依約規定如果退還要賠償,則系爭契約對被告並不公平。被告認為本件係買賣關係,被告並無違約,原告要求被告在霧峰地區販賣,稱如果叫人來聽原告的課,一個人進來買單位,被告就有紅利可賺,詳細數額多少被告並不知道。販賣貨品剩下的錢可以自紅利扣除,嗣後卻未自紅利扣除。雖原告提出之原證2之訂購指定商品3張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原證3之寄放協議契約書、原證4之提貨申請書之原本均係被告簽名及蓋指印,且被告確實還欠原告尾款47,500元,惟係因原告稱可從紅利扣除,被告才簽約的,被告簽立之契約書面等,係原告自己書寫製作,直接拿給被告簽名,稱已寫的很清楚,並無向被告解釋契約條款的意思。且被告並沒有要退貨,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確實有在原告相關之契約書、提貨卷、提貨申請書、寄放申請書等單據上簽名。 ㈡被告已經支付原告9萬元。 ㈢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共225盒的商品,原告確實有撥霧峰 區的區域給被告當原告公司在霧峰地區的總站長,是因為被告無公司行號,故需以原告公司總站長的名義去賣。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營利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營利權受損害有無理由?刊登如聲明第 2 項之主張有無理由?經本院 審酌如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當事人之一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而前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之。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之情形而言。申言之,因契約一方使用此種契約條款,剝奪契約相對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所應享有之締約與否、締約內容之自由,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不締約之可能,而忍受締約之不利益,始有以法律賦予特別保護之必要。是契約當事人非無議約磋商能力、締約自由未受侵害者,即無適用附合契約規定之必要,而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而言。 ㈡本件原告依據被告於100年3月2日簽立之皇宮御品科技保健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主張被告違約,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惟觀之該契約係原告事先印製定式之契約,依該契約第㈦條約定:「以上六條及明細內容作為雙方交易特別約定,甲乙雙方應無條件遵守之…」,難認被告能享有訂約前之磋商或拒締約餘地。且該契約第㈥條第⒉項約定:「乙方訂購左列指定商品,經現金付款、轉帳付款、刷卡付款、支票付款、分期付款、本票付款後特別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訴求、請求退貨還款,乙方若有退貨還款訴求視同乙方違約,雙方特此聲明約定。」、第⒌項約定:「乙方同意甲方約聘乙方為特約幹部行列,乙方應絕對遵守甲方經營管理辦法及遵守本契約共同遵守法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四五二號判令,不得違反本原約各項條款,雙方若有違反雙方嚴禁濫行誣告、誹謗、侮辱雙方及雙方名譽,雙方若有違反,違約之一方應負誣告、誹謗、侮辱等刑責外,並應負契約損害、信用損害、名譽損害等民事賠償責任,甲乙雙方同意以本次交易總金額壹拾倍作為上列賠償條件,違約之一方應無條件棄法律先訴及抗辯權,雙方特此聲明約定。」,則舉凡被告向原告請求退貨還款即視同違約,然該規定顯與民法債編,買賣一節所規定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不符,故系爭契約㈥條第⒉項之約定,顯有前述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無端加重被告違約金達10倍,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之1條第2、3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為無效。又依系爭契約㈥條第⒌項之約定,既明定雙方若有「濫行」誣告、誹謗、侮辱之情形,始負有以該次交易總金額十倍為賠償條件,惟依被告前揭所述:係認為原告利用不實之廣告,對外宣稱皇宮御品養生事業,經過法院公證背書,係一個合法、安全的事業,並鼓吹中年就業之家庭主婦投資原告公司,以賺取紅利,更利用老鼠會之方式,要被告花錢購買位階,在大臺中地區擔任要職,故於100年9月14日向警方、調查局、警政署中部犯罪打擊中心等單位報案等情,核與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具狀所提原告公司之相關宣傳品資料,其內確有「法院公證」等字樣相符,況被告所提出之質疑,其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緝字 第359號、100年度偵字第20603號、101年度偵字第20096號 、101年度偵字第21533號案件對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公訴,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該份起訴書可憑,亦難認被告確有「濫行」誣告、誹謗、侮辱之情形,則原告據此二規定主張被告違約請求十倍交易金額違約損害賠償乙節,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在中國大陸之鈣商品有效期逾期損失達市價6千萬元以上)、 名譽(原告與全家遭被告誣告起訴而名譽受損),及營利權(原告因遭告訴而使原告瓦解公司組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即求償違約金、侵害信用、名譽、營利權之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在各大報登載道歉啟事等語。惟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追訴權,人民則可透過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保障其權利。本件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詐欺之刑事訴訟之初衷,應係基於為解決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究否係遭原告詐欺等私權上爭執,欲循司法救濟之途徑而提出刑事訴訟,希冀由檢警機關、法院秉持刑事訴訟法上之立法原則,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系爭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就法院所獲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釐清真相,並定紛止爭。觀之被告對原告告訴刑事詐欺之整體行為,其係基於就兩造私權間爭執具有合理的懷疑,並認有告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業如前述,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故難謂被告非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遑論,被告對原告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100年度偵字第20603號、101年度偵字第20096號、101年 度偵字第21533號提起公訴,則被告於前開訴訟中以足堪懷 疑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對原告提起詐欺等告訴,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況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在中國大陸之鈣商品有效期逾期損失達市價6 千萬元以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名譽權及營利權(原告因遭告訴而使原告瓦解公司組織)一節,亦係檢察官合法行使公權力追訴,核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主張全家遭被告誣告起訴而名譽受損等情,則屬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核與不同人格之原告公司無關。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營利權、名譽權、信用權,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侵害其權利,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契約違約金60萬元,及於相關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及於媒體朗讀上揭文字3次以上,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雖不爭執當時尚欠原告尾款47,500元,核與本件判決無關,亦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