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蔡楨宏 被 告 陳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聲明為:「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2年7月17日、1029 月27日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公司)之代表人,因營運上有資金週轉及調度需求,而於101 年10月間某日,持發票人為天翔事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1 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68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U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並向原告借款,原告即於同日,在臺中市文心路及大隆路交岔路口附近被告之車上,交付68萬元現金給被告。嗣於102年4月18日,原告將系爭支票向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提示兌現,卻遭銀行以經掛失止付為由而予以退票,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原告以支票方式調借款項,但原告多次拿走支票卻未如數交付被告所借款項金額。本件被告雖有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然係因被告曾以行健公司名義開立100萬元支票,欲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當時原告表示還需其他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是系爭支票僅係作為借款100 萬元之擔保,兩造間就68萬元部分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並未交付上開100 萬元借款予被告,亦未交付系爭支票所載之68萬元款項予被告,原告自應就已交付6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確有於101年10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2.原告於102年4月 18日向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提示系爭支票, 經該行以經掛失止付為由而退票。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是否存在68萬元之借貸關係? 2.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102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間某日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68萬元,並於前揭時、地交付68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68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68萬元借款之情事,即兩造間有6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用以證明兩造間有6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觀諸系爭支票,其上載明發票人為天翔事業有限公司,可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以其名義所簽發,縱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其交付原告,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支票之簽發或交付,即證明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況衡諸一般借貸之常情及經驗法則,貸與人為免日後發生爭執起見,於借款之初,當會要求借用人出立借據為證,並載明借款之利息及清償之期限,於交付款項當時,亦會要求借用人出具收據以確保自身之權益。然查,本件兩造間就68萬元款項並無簽立任何借據或書面文件,原告亦無留存被告收受68萬元之憑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情,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未符。又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8日、同年月9 月間分別以其所申設銀行帳戶先後各提領40萬元,並提出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惟依上開存摺明細資料內容,僅得證明101年10月8日、同年月9日各有1筆40萬元之現金支出紀錄,然無法證明上開現金提領共計80萬元中之68萬元確有交付被告收受。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6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請傳喚證人張威德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已於102年6月間向其報案提出對被告刑事誣告、恐嚇之告訴等情,惟證人張威德無從證明兩造間是否有68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原告是否有交付68萬元借款予被告等情,縱證人張威德得證明原告於102年6月間有向其報案,並提出告訴等事實,亦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故原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贅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五、綜上所述,原告固持有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有68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確有交付68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尚不能認兩造間有6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