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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告
鑫世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婉玲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泓
訴訟代理人
廖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39,575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就上開聲明㈠之利息請求部分,更正其起算日為自102年6月1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於99年8月1日締結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約定自99年8月13日起由原告負責被告在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臺中閣上科博」建案其中88戶房地之業務銷售及廣告承作業務銷售,議定總銷售底價為4億1605萬元;另於100年2月14日締結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約定自100年2月14日起由原告負責被告在台中市北區忠明七街「臺中綠光特區」建案其中34戶房地之業務銷售,並議定總銷底價為1億6110萬元。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按契約有效期間銷售成交總價,收取2.5%-3%之業務銷售廣告製作等費用(銷售佣金報酬),且銷售金額高於底價時,原告並得分配總溢價30%。詎原告於銷售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每月15日檢附相關資料請款,被告卻未全額給付,雖經兩造協調,被告表示會清償,然原告配合送資料請款多次,迄今被告就「臺中閣上科博」、「臺中綠光特區」建案仍分別有2,506,792元、332,783元之款項未付。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02年6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期間內清償,被告於102年6月7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將各案請款事項表項目請求依據說明如下:

⑴「臺中閣上科博」跳%請款1,597,652元: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銷售總金額為總銷售額50%以下(不含)時,請領已銷售總金額2.5%,銷售總金額為總銷金額50%以上(含)時,請領已銷售總金額3%(銷售總金額以底價為依據)。」,原告銷售「臺中閣上科博」建案房地,在總銷售金額未逾50%前,佣金請求以2.5%為計算,嗣總銷售金額逾50%後,佣金請求以3%計算,且先前以2.5%計算佣金之部分得請求追加差額0.5% 之佣金,此即所謂跳%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數額詳如起訴狀附件一閣上科博佣金跳%請款(鑫世界)P001-006請款計算表格欄「佣金0.5%」所示。

⑵「臺中閣上科博」溢價請款909,140元:依兩造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依據底價乙方(按即原告)得加價若干以為客戶折讓之用,折讓得就已售出戶之總溢價綜合彈性運用,減價得以贈送建材之方式為之。總溢價甲方(按即被告)得70%,乙方得30%,結算後請款方式如本約第8條。」,此項約定意旨原告在銷售「臺中閣上科博」建案房地時,得提出高於底價之售價用於應付客戶磋商砍價,而倘客戶砍價後簽訂買賣契約之價金仍高出兩造約定之底價,期間差額稱溢價(議價),原告得請求其中30%,請求數額詳如起訴狀附件一閣上科博佣金跳%請款(鑫世界)P001-006請款計算表格欄「溢價」所示。

⑶「臺中綠光特區」保留價請款(第1至6次)127,621元: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保留款為請款總金額10%,至結案後6個月結清此款項。」,而「臺中綠光特區」建案房地已經原告銷售結案並逾6個月期間,且關於此建案之廣告及銷售並無瑕疵,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10%保留款,詳細金額則詳如起訴狀附件一綠光特區佣金請款總表請款計算表格欄「保留款」所示。

⑷「臺中綠光特區」溢價請款117,300元:依兩造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依據上項底價乙方得加價若干以為客戶折讓之用,折讓得就已售出戶之總溢價綜合彈性運用,減價得以贈送建材之方式為之。總溢價甲方得70%,乙方得30%,結算後請款方式如本約第8條。」,此項約定意旨原告在銷售「臺中綠光特區」建案房地時,得提出高於底價之售價用於應付客戶磋商砍價,而倘客戶砍價後簽訂買賣契約之價金仍高出兩造約定之底價,期間差額稱溢價(議價),原告得請求其中30%,請求數額詳如起訴狀附件一市綠光特區佣金請款總表請款計算表格欄「溢價」所示。

⑸「臺中綠光特區」5C未請款87,862元: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17條分別約定:「依據上項底價乙方得加價若干以為客戶折讓之用,折讓得就已售出戶之總溢價綜合彈性運用,減價得以贈送建材之方式為之。總溢價甲方得70%,乙方得30%,結算後請款方式如本約第8條。」、「銷售總金額為總銷售額50%以下(不含)時,請領已銷售總金額2.5%,銷售總金額惟總銷金額50%以上(含)時,請領已銷售3%(銷售總金額以底價為依據)。」、「保留款為請款總金額10%,至結案後6個月結清此款項。」。原告銷售「臺中綠光特區」5C房地後,尚未請求溢價、佣金及結案後可請求保留款,請求數額詳如起訴狀附件一綠光特區佣金請款總表所示。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兩造就被告之「臺中閣上科博」、「臺中綠光特區」建案之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雖未完成用印,但兩造間確實有上開合約書內容之約定無誤,惟應該在進場時另就上開合約第6條第2項另外約定跳%期間。又「臺中閣上科博」建案有一位客戶要求解約,現正在本院訴訟中,需要進行追加減帳;「臺中市綠光特區」則在上個月(按即102年7月)才交屋,依兩造之約定,交屋才退保留款,102年7月保留款條件才成就,且該建案也有一位客戶解約,佣金必須扣除,需作相關追加減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日締結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約定自99年8月13日起由原告負責被告「臺中閣上科博」建案其中88戶房地之業務銷售及廣告承作業務銷售,議定總銷售底價為4億1605萬元;復於100年2月14日締結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約定自100年2月14日起由原告負責被告「臺中綠光特區」建案其中34戶房地之業務銷售,並議定總銷底價為1億6110萬元,並原告於銷售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就上開二建案尚分別有業務銷售廣告製作等費用2,506,792元、332,783元迄未給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催告函及請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不但自認兩造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雖未完成用印,然兩造確實有如合約書所載之約定,並自認兩造確實有合約書所載第6條第2項「銷售總金額為總銷售額50%以下(不含)時,請領已銷售總金額2.5%,銷售總金額惟總銷金額50%以上(含)時,請領已銷售3%(銷售總金額以底價為依據)。」之約定,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合約約定之拘束,在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前,被告抗辯應另為跳%期間之約定,自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上開二建案各有一客戶要求解約應為追加減帳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客戶解約、且該解約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抗辯應為追加減帳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建案之業務銷售廣告製作等費用合計2,839,575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前經依兩造系爭合約第8條:「甲方應於訂戶簽約正式委建或買賣合約後,於每月之放款日結付該項費用予乙方。甲方同意銷售費用之付款方式如下:㈠30天期票(時間依請款日起計60天。㈡銷售佣金依底價請領,尚經甲方同意低於底價出售,則依實際成交價請領。㈢請款方式當月15日前檢附相關資料請款,隔月10放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款未獲付款,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經原告再於102年6月5日以中炫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被告則於102年6月7日收受上揭律師函,有上揭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則被告自102年6月1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2年6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39,575元,即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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