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 告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榮豐 被 告 羅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契約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2.被告應於中時、自由、聯合、蘋果、經濟、工商、台時、臺灣八大報刊登全國版頭版2 分之1 ,及透視司法雜誌、法治時報、壹週刊(原告誤載為一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臺視、中天、東森、民視、鳳凰衛視、TVBS八大電視台於19點至21點,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三次以上,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嗣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契約違約金1,575,000元。2.被告應於臺灣申訴報、大眾申訴 公正時報社會版、中時、自由、聯合、蘋果、經濟、工商、臺時、臺灣八大報刊登全國版頭版2分之1,及透視司法雜誌、法治時報、臺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及於中視、華視、臺視、中天、東森、民視、 鳳凰衛視、TVBS八大電視台於19點至21點,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次以上,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因本 件原告變更後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同一,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依公司法申請核准食品批發零售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公司(營利登記字號00000000、資本額500萬元、93年12月31日核准設立、核准食品批發業務F102170、核准食品零售業務:F203010等核准57項營業項目),依 法應受法律合法保障。兩造買賣交易前,同意簽定買賣契約,即被告於100年1月16日、100年1月29日與原告簽定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42、44頁之契約書各一件;下稱系爭契約),分別於100年1月16日向原告批購一筆鈣商品,一筆總計200盒,每盒原價2,520元,優惠2折為525元,200盒計105,000元、於100年1月29日再訂購67盒,每盒原價2,520元,優惠3.36折,共計52,500元,總金 額為157,50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貨款。被告批購鈣食品後 ,擔心鈣食品有效期限過期失效受損,於100年1月19日、 100年2月8日主動向原告申請寄放鈣食品,並與原告簽定指 定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且於100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取 貨,簽定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提貨申請書,申請提貨食品247盒,並於取得上開貨品後,再簽定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 部取貨證明書,足證被告已全部取貨完畢。另因被告無申請公司行號無法合法轉賣上開貨品,乃向原告簽定互助部四代同堂特約分銷總講師及教育組訓部總經理契約,擔任原告互助部四代同堂特約分銷總講師及教育組訓部總經理之職務,作為原告合法特約經銷商身分,以利被告日後轉售向原告批購267盒優惠2折及3.36折之鈣食品,此互助部四代同堂特約分銷總講師及教育組訓部總經理契約,契約書被告並無給付任何代價,被告並非消費者身分。於102年4月20日被告已簽名收取寄放之247盒鈣食品。被告竟夥同訴外人李羅素雲、 林玉燕、陳沛淋於100年6月間向原告請求退貨還款,更於 100年9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惡意虛構不實內容誣告原告詐欺。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交易總額157,500元十倍即1,575,000元之違約金,且誣告原告詐欺而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報及在媒體上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此,各依系爭契約、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0元;㈡被告應於中 時、自由、聯合、蘋果、經濟、工商、台時、臺灣八大報刊登全國版頭版2分之1,及透視司法雜誌、法治時報、壹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臺視、中天、東森、民視、鳳凰衛視、TVBS八大電視台於19點至21點,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三次以上,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㈢原告願供擔保,上二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利用不實之廣告,對外宣稱皇宮御品養生事業,經過法院公證背書,係一個合法、安全的事業,並鼓吹中年就業之家庭主婦投資原告公司,以賺取紅利,更利用老鼠會之方式,要被告花錢購買位階,要求必須投資以區域劃分10.5萬與5.25萬元等不同款項加入,方能取得位階和經營。被告乃於100 年1 月16日、100 年1 月29日共交付原告135,000 元,並幫其賣原告公司產品賺錢。但原告分文未給予被告,亦不准退還貨品,並要求被告繼續拿錢購買位階。被告因於100 年9 月初經友人告知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根本未經法院認證,卻打著法院招牌招搖撞騙,乃於100 年9 月14日向警方、調查局、警政署中部犯罪打擊中心等單位報案,控告原告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予以起訴,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在案。被告繳錢後,原告公司制度一直更改,被告無法加入行銷行列,投資款項根本無法獲得利潤。原告宣稱被告已領回鈣離子商品,被告並沒有收。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被告於100 年1 月16日、同年月2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批購一筆鈣食品,分別係一筆計200盒(每盒原價2,520元,優惠2 折,每盒525元)、一筆總計67盒(每盒原價2,520元,優惠3.36折)、二筆總計267盒,共157,500元,被告並業已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又被告批購鈣食品後,於100年1月19日與原告簽定指定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嗣又於100年3月8日 與原告簽定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提貨申請書及取貨證明書,申請取貨鈣食品67盒及180盒、共247盒,被告並業已於上開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提貨申請書及取貨證明書簽名蓋手印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指定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提貨申請書、取貨證明書、返還寄放鈣食品託運單、返還寄放鈣食品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除以前詞否認兩造間係單純買賣關係,其所繳交者並非貨款而係投資款、購買職位款、區域經營權等語外,對於其確有有在本件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書、提貨卷、提貨申請書、寄放聲請書上面單據簽名乙節並不爭執,兩造確有簽立上開契約及相關文件之情事,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且向偵查機關惡意虛構不實內容誣告原告詐欺,已侵害原告之營利權、名譽權等權利,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營利權、名譽權之處分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所在應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回復信譽、名譽處分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一部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 該條,其立法理由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倘「承攬契約中關於給付報酬之約定,顯使承攬人無法於工程完成後合理時日內取得應有報酬,造成資金調度上重大負擔,又使定作人得以片面操作契約外之因素阻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不啻減輕定作人之責任或限制承攬人之權利行使及對承攬人有重大不利益,此項約定自難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定型化契約在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明文得依上開規定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⒉本件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違約金。惟觀諸系爭契約係原告事先印製定式之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無訛。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訂購左列指定商品,經現金付款、轉帳付款、刷卡付款、支票付款、分期付款、本票付款後特別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訴求、請求退貨還款,乙方若有退貨還款訴求視同乙方違約,雙方特此聲明約定。」、第5 項約定:「乙方同意甲方約聘乙方為特約幹部行列,乙方應絕對遵守甲方經營管理辦法及遵守本契約共同遵守法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四五二號判令,不得違反本原約各項條款,雙方若有違反雙方嚴禁濫行誣告、誹謗、侮辱雙方及雙方名譽,雙方若有違反,違約之一方應負誣告、誹謗、侮辱等刑責外,並應負契約損害、信用損害、名譽損害等民事賠償責任,甲乙雙方同意以本次交易總金額壹拾倍作為上列賠償條件,違約之一方應無條件放棄法律先訴及抗辯權,雙方特此聲明約定。」,則依上開約定相互參照,若被告向原告請求退貨還款即視同違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顯與民法規定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不符,顯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無端加重被告違約金達10倍,按其情形應屬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系爭契約第6條 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絕對遵守甲方(即原告)經 營管理辦法,且不得違反本原約各項條款(包括前開應屬無效之退貨還款違約約定),雙方若有違反雙方嚴禁濫行誣告、誹謗、侮辱雙方及雙方名譽,雙方若有違反,違約之一方應負誣告、誹謗、侮辱等刑責外,並應負契約損害、信用損害、名譽損害等民事賠償責任,甲乙雙方同意以本次交易總金額壹拾倍作為上列賠償條件,違約之一方應無條件放棄法律先訴及抗辯權,亦顯然藉由約定被告應絕對遵守原告片面制訂之經營管理辦法,而使原告得以片面操作契約之內涵,且要求違約之一方應無條件放棄法律先訴及抗辯權,不當禁止對造人行使依法得循求法律救濟之權利,自亦符合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首揭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上開約定均應屬無效。此部分被告辯稱上開約定不合理,應自始無效,不能拘束被告,當可採信。況依系爭契約6條第5項之約定,乃明定雙方若有「濫行」誣告、誹謗、侮辱之情形,始負有以該次交易總金額十倍為賠償條件,惟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所為有詐欺等犯罪之嫌,而向偵查機關告訴請求偵辦,乃合法訴訟權之行使(詳見下述);而被告亦偵查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100年度偵字第20603號、101年度偵字第20096號、101年度偵字第21533號對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相關人員提起公訴,現在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參閱無訛,自難因此即認被告確已符合上開約定之「濫行」誣告、誹謗、侮辱之情形。則原告依據上開二約定主張被告違約,並據以請求十倍交易金額違約之損害賠償乙節,當屬無據,自難允准。 ㈡關於爭點二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一)須有侵權行為;(二)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三)侵害行為須為不法;(四)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五)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六)侵害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七)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人格權保障規定,係屬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受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⒉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間竟夥同訴外人李羅素雲、林玉燕、陳沛淋向原告請求退貨還款,更於100年9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惡意虛構不實內容誣告原告詐欺,因被告上開惡意誣告,侵害原告之營利權、名譽權等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在各大媒體登載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語。惟侵權行為所謂之不法要件,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追訴權,人民則可透過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保障其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0年9月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乙節,固然屬實。然兩造間確有簽立上開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等契約文件,依原告所述,被告亦確已依約交付款項予原告,而上開契約之部分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無效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向原告請求退貨還款遭拒之後,向國家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乃係為解決其與原告間之私權上爭執,所循之合法司法救濟之途徑,其意無非希由檢警機關、法院依法介入偵查審理後,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釐清真相,並解決紛爭,則被告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司法救濟權,當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亦顯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當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況依原告所主張林玉燕、陳沛琳、及本件被告在刑事一審審理之證言,依本院調卷參閱後,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侵害權利之故意等主觀歸責事由及行為。且本件原告就其營利權、名譽權等權利受到侵害之具體內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損害與原告之司法救濟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為回復信譽、名譽之處分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75,000 元,並請求被告為回復信譽、名譽處分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