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 告 黃建勳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普羅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泉 被 告 萊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碧足 上 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王駿杰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萊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駿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萊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駿杰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萊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駿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萊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駿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中心)之員工,塑膠中心預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至30日舉行教育訓練,乃由被告萊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馥公司)於100 年9 月14日提供活動估價單,估價單上包含住宿、餐飲、會議、茶敘及漆彈活動之報價,塑膠中心同意前開報價後,乃於100 年9 月29日至30日於萊馥公司所屬之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舉行教育訓練。部分員工並參加被告萊馥公司再委託被告普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在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所舉辦之漆彈活動。而該漆彈活動所需之裝備則由被告楊文泉提供。 ㈡100 年9 月30日由被告萊馥公司之兩名服務生親自帶領塑膠中心員工前往漆彈場地進行漆彈活動。漆彈活動開始前,由被告普羅公司所屬教練即被告王駿杰指導參加人員如何進行漆彈活動,被告王駿杰並將被告楊文泉所提供之護具供所有參加漆彈活動人員配戴。詎被告王駿杰未親自確認參加人員是否已確實配戴面罩,即令參加人員進行漆彈活動,致原告於活動進行中因面罩不明原因掉落而遭漆彈擊中左眼,因此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眼角膜創傷併前房出血、虹膜裂傷及疑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嗣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合併前房出血,左眼虹膜韌帶斷裂及左眼視網膜出血等重大傷害,並於100 年12月7 日進行左眼移位晶體摘除合併玻璃體切除術併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原告雖持續進行治療,惟左眼經矯正後最佳視力仍僅餘0.07,原告之左眼視力確已嚴重減損。 ㈢被告王駿杰為該次漆彈活動之指導教練,其本應於漆彈活動開始前,向參加人員詳細說明注意事項,並確認人員配戴裝備是否確實。詎被告王駿杰未一一確認參加人員配戴護具是否正確,甚至是由前一梯次不具漆彈專業知識之參加人員,於脫下裝備護具交給下一梯次人員使用時,順便說明如何穿戴,致後梯次參加人員無法確認所穿戴之護具及裝備是否正確。而原告係第三梯次人員,其於漆彈活動進行中即因面罩不明原因掉落而遭漆彈擊中左眼。是被告王駿杰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原告左眼受傷,其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王駿杰為被告普羅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普羅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王駿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楊文泉為被告普羅公司負責人,其本應對被告王駿杰提供完整之教育訓練,以供其指導漆彈活動之安全進行。詎被告楊文泉未對被告王駿杰提供完整之教育訓練,致被告王駿杰疏未確認參加人員護具配戴是否正確,造成原告受傷,被告楊文泉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楊文泉負責提供漆彈活動所需之護具,而該護具因不具備使用上之安全性,致原告於活動進行中遭漆彈擊中左眼受傷,則被告楊文泉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楊文泉執行普羅公司之業務,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楊文泉應與被告普羅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被告萊馥公司提供漆彈活動服務,並請求被告普羅公司協助於被告萊馥公司所屬之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進行漆彈活動,則被告萊馥公司與被告普羅公司均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渠等依法應提供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漆彈活動服務。詎該漆彈活動因未具備足夠之安全性,致原告於活動進行間因面罩脫落致左眼受傷,則被告萊馥公司及被告普羅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因被告王駿杰、普羅公司、楊文泉、萊馥公司,分別按其原因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應認渠等間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 ㈦原告因上開被告之故意過失,致左眼受傷,原告依法自得請求相當之賠償,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70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萬3,400元。 ①來往醫療院所車資:1 萬6,000 元。原告因左眼受有嚴重傷害,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又因原告左眼視力嚴重減退,無法自行駕車就診,僅得以計程車代步往返於住家與醫院間。依兩地距離計算,每趟車資約250 元,原告就診次數為32次,則因此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為1 萬6,000 元(計算式:32次×2 來回×250 元=16,000元)。 ②手術住院期間頭皮清潔費:1,400 元。原告因左眼受傷,須進行手術治療,於手術住院期間,因手術部位關係,無法自行進行頭皮清潔而須委託他人為之,其每次之頭皮清潔費為100 元,共支出1,400 元(計算式:100 元×14次 =1,400 元)。 ③營養補給品:6,000 元。原告因左眼視力嚴重受損,為刺激並修復左眼視神經功能,每月須飲用一瓶視神經修復激素,每瓶單價為1,000 元,共計支出6,000 元(計算式:1,000 元×6 瓶=6,000 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351 萬2,048 元。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述疾病致視力模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7」,是原告所受傷害顯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之情形,其殘廢等級為11級,喪失勞動能力38.45%。再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34歲,距65歲退休,尚有31年,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 萬元,年薪為48萬元,故依原告之收入計算其減損之勞動能力,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351 萬2,048 元(計算式:480,000 元×霍夫曼係數19.0293 ×38.45% =3,512,048 元)。 ⑷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值壯年可於職場發揮長才之際,然因被告等之疏失,致原告左眼視力嚴重受損,原告內心受創至鉅。且眼睛為靈魂之窗,原告因一目視力嚴重受損,影響日常生活之活動,痛苦至極,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總計為504 萬3,718 元。 ㈧聲明:⑴被告王駿杰與被告普羅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4 萬3,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文泉與被告普羅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4 萬3,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萊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普羅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4 萬3,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第一、二、三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王駿杰與被告普羅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⑴被告王駿杰為專業漆彈活動教練,其對於漆彈活動之危險性,本即較一般民眾有更高之預見性;其對於漆彈活動所使用之裝備是否合格,及裝備配戴是否確實等攸關活動安全之要素亦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故被告王駿杰自應於漆彈活動開始前,向參加人員詳細說明漆彈活動之危險性及相關注意事項,並一一確認參加人員所配戴之裝備是否確實,始得謂已盡其注意義務。 ⑵惟被告王駿杰疏未注意配戴於面罩內之小帽,恐將使面罩穿戴無法達到緊密之保護作用,竟仍命參加人員一併配戴,更僅以目視方式未詳細確認參加人員所配戴之護具是否確實,即由不具專業知識之前一梯次參加人員教導後一梯次參加人員穿戴護具,致原告所配戴之護具於活動進行中掉落而遭漆彈擊中。被告王駿杰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傷害,其就此自有過失。 ⑶被告王駿杰客觀上既為被告普羅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即為普羅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普羅公司既為被告王駿杰之僱用人,被告普羅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即應與被告王駿杰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楊文泉與被告普羅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普羅公司係專業之漆彈活動承辦公司,其除負責提供漆彈活動裝備予參加人員配戴外,並一併提供專業教練。被告楊文泉於本件即自承係由其提供該次漆彈活動之裝備及小帽,亦係由其指示被告王駿杰前往被告萊馥公司擔任該次漆彈活動之教練。而依漆彈活動輔導管理注意事項第7 條、第8 條規定「每十名參與漆彈活動人員應配置一名教練在旁指導」、「活動場地內所有人員均需戴上合格面罩,並檢視其著裝是否確實」,被告普羅公司既為專業之漆彈活動承辦公司,其自應按參加漆彈活動人數準備足夠之教練,以保障漆彈活動之安全進行。 ⑵本件漆彈活動共分4 梯次,每梯次人員至少17名,而被告楊文泉於鈞院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當時楊勝安跟我說該團約有7 、80人,以一梯次20人計算,要我準備20人份之漆彈設備」,足見被告楊文泉於漆彈活動進行前即已知悉約有80人參加漆彈活動,且每梯次約有20人同時上場,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漆彈活動每梯次至少應配置2 名漆彈活動教練。被告普羅公司及被告楊文泉既為專業承辦漆彈活動之公司及人員,渠等竟僅指派被告王駿杰1 人擔任漆彈活動教練,致因專業教練人數不足,使參加人員無法受有完整安全性之說明及保障,堪認被告普羅公司及被告楊文泉確有違反漆彈活動輔導管理注意事項第7 條之規定。 ⑶被告楊文泉除提供漆彈裝備護具外,亦一併提供具帽沿之小帽供參加人員配戴,惟查,於面罩下另行配戴具帽沿之小帽,該小帽是否會影響面罩配戴之服貼性,已非無疑;且因帽沿之突出,容易造成漆彈活動進行中帽沿遭撥到而使面罩掉落,此業經鈞院當庭勘驗無誤。被告楊文泉既為本件漆彈活動裝備之提供人,其對於所提供之小帽具有上開危險性應有預見,惟其竟輕忽危險,致原告之面罩及小帽於漆彈活動中掉落,足認被告楊文泉所提供之漆彈活動裝備不具足夠之安全性,其所為顯已違反漆彈活動輔導管理注意事項第8 條之規定。 ⑷被告楊文泉為被告普羅公司負責人,其本應對所屬教練即被告王駿杰提供完整之教育訓練,以使漆彈活動安全進行,詎被告楊文泉未對被告王駿杰提供完整之教育訓練,致被告王駿杰未對參加人員確認護具是否配戴確實,而致原告受傷。又因被告楊文泉疏未指派足夠數量之教練,致因教練人數不足,無法確實保障本件漆彈活動之安全;更因被告楊文泉提供降低面罩安全性之具帽沿小帽予參加人員使用,致使面罩容易掉落而增加漆彈活動之危險性。是被告楊文泉就其上開行為所致原告受傷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⑸被告楊文泉上開行為屬執行普羅公司業務之行為,則被告楊文泉於執行普羅公司業務時,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楊文泉自應與被告普羅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本件漆彈活動係由被告萊馥公司所提供: ⑴本件漆彈活動係由塑膠中心逕向被告萊馥公司接洽聯繫,並由被告萊馥公司直接向塑膠中心報價漆彈活動為100 發子彈500 元。上開報價經塑膠中心同意後,並已給付定金(包含漆彈活動費用在內)予被告萊馥公司,足認漆彈活動確係被告萊馥公司所提供。 ⑵塑膠中心之教育訓練,係由員工王捷玉(原名王銘)所承辦,經王捷玉於網路搜尋瀏覽被告萊馥公司之網頁後,認其提供之服務內容符合塑膠中心所舉辦教育訓練之需求,乃由王捷玉於100 年6 月間聯繫萊馥公司,由萊馥公司員工余惠芳親自接洽,王捷玉並親至萊馥公司探勘場地,由余惠芳親自帶領參觀介紹,而參觀地點即包含漆彈場地。王捷玉探勘場地後,余惠芳並交付萊馥公司之介紹光碟予王捷玉,嗣經塑膠中心主管審核同意後,即由王捷玉按余惠芳所提供之萊馥公司活動估價單,匯款定金14萬1,840 元予萊馥公司,而上開定金係包含萊馥公司所提供100 發子彈500 元之漆彈活動費用在內,此業據證人王捷玉於鈞院102 年10月18日及證人余惠芳於103 年1 月3 日具結證述無誤。雖證人余惠芳又證稱本件漆彈活動已經王捷玉以電話方式取消,惟此業經王捷玉當庭駁斥否認在案,是證人余惠芳所指塑膠中心已取消漆彈活動云云,並不實在。 ⑶100 年9 月30日進行漆彈活動前,塑膠中心所有參加漆彈活動之員工,先於被告萊馥公司所屬渡假村之大廳集合,並由萊馥公司兩名服務生親自帶領前往漆彈場地;而該漆彈場地係位於被告萊馥公司所屬健康休閒渡假村入口處之警衛室旁,倘如被告萊馥公司所辯本件漆彈活動非其承辦,而係塑膠中心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則塑膠中心多達80名員工,如何能在被告萊馥公司之警衛監視下進入漆彈活動場地!足見本件漆彈活動確係被告萊馥公司所承辦無訛。 ⑷依證人余惠芳於鈞院103 年1 月3 日證稱:「本件所收的定金14萬1,840 元比較多,是因為有加漆彈活動的報價,所以定金才會比較多」、「這是制式格式,上面就已經填載好的,制式格式上面會記載漆彈1 人500 元,是要讓客人知道萊馥公司有漆彈活動的服務項目」、「在塑膠中心匯定金給萊馥公司之前,我跟王捷玉有談到塑膠中心參加漆彈活動的人約150 人,每人為500 元」、「漆彈活動的費用是和住宿、餐飲、會議等費用一起結帳,並且事先匯定金給萊馥公司,在漆彈及其他所有活動結束後,再一起就所有的費用做總結」等語,足見被告萊馥公司確實有向塑膠中心提供漆彈活動之服務。 ⑸被告王駿杰、楊文泉、普羅公司、萊馥公司雖均辯稱:本件漆彈活動係由諾曼地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諾曼地公司)向塑膠中心所承辦。惟據證人楊勝安於鈞院102 年9 月12日證稱:「原本塑膠中心的人員要找諾曼地公司做晚會團康,但因諾曼地的估價金額太高,所以塑膠中心沒有接受」,及證人王捷玉於鈞院102 年10月18日證述:「因為我辦理這個教育訓練有晚會活動的部分,我問萊馥公司的余小姐(指余惠芳)晚會的內容為何,余小姐都答不清楚,余小姐就叫我找諾曼地公司的楊先生問。後來諾曼地的楊先生有到塑膠中心跟我談,但是我們談的內容都只是針對晚會的內容跟細節,並未談及漆彈活動的內容及如何進行,而晚會的部分也因事後我們的人數不足而取消了」等語,足見塑膠中心僅因要辦理晚會活動,始應被告萊馥公司員工余惠芳要求直接與諾曼地公司聯繫,惟此尚與漆彈活動之辦理無涉。 ㈣被告萊馥公司與被告普羅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原告為塑膠中心之員工,其僅知悉於100 年9 月29日及30日前往被告萊馥公司參加塑膠中心所舉辦之教育訓練,並參與由被告萊馥公司於其園區內所提供之漆彈活動。原告僅約略知悉本件漆彈活動係由被告萊馥公司所提供,惟無法詳細得知本件漆彈活動之承辦者、裝備提供者、教練為何人。且原告受傷後即密集進行治療,後因相關資訊不足,及在被告楊文泉誤導下,乃誤認本件漆彈活動係由「諾曼ㄉ一ˋ」所承辦,惟該「諾曼ㄉ一ˋ」究為何公司,原告並不清楚,此見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其正本收件人均明確為被告萊馥公司,惟副本收件人則分別為諾曼第漆彈營(健野休閒企業社)及諾曼地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即明。原告係直至委託進行協商時,始知悉本件漆彈活動係被告萊馥公司所提供,再交由被告普羅公司承辦並提供裝備護具及教練。是被告萊馥公司及被告普羅公司自均屬本件漆彈活動之提供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就渠等提供不具安全性之活動服務,負賠償之責。 ⑵被告萊馥公司雖指稱本件漆彈活動係由諾曼地公司依優惠專案契約所承辦。惟經核諾曼地公司與被告萊馥公司所簽訂之專案契約內容,係由被告萊馥公司於契約約定之合作日期提供諾曼地公司約定之優惠價格,該雙方於專案契約約定之合作日期為9/24-9/25 、10/1-10/2 、10/8-10/9 、10/15-10/16 及10/22-10/23 。而塑膠中心於100 年9 月29日至30日所舉辦之教育訓練及漆彈活動,並不在前開日期內。參酌證人楊勝安於鈞院102 年9 月12日證稱:「(問:該份合約是否只限於合約第一點所載之日期才有適用?)是。在合約第五點第一項有註明,每個檔期必須註明學校名稱,所以其他人無法援用」。足見被告萊馥公司辯稱塑膠中心係向諾曼地公司請求以該合約所定之優惠專案價格承辦本件教育訓練及漆彈活動云云,並不實在。 ⑶被告萊馥公司辯稱本件漆彈活動係由諾曼地公司所承辦,並由諾曼地公司指派柯文騰擔任本件漆彈活動領團人。惟參諸證人柯文騰於鈞院103 年1 月3 日證述:「本件漆彈活動不是我承辦的。(問:你有無承辦過漆彈活動?)沒有,因為我負責的業務是旅遊部分」等語,更可證被告萊馥公司於本案一再顛倒是非扭曲事實之說詞,均不足採信。 ⑷被告萊馥公司既向塑膠中心承諾提供漆彈活動服務,後再委請普羅公司協助於被告萊馥公司之園區內進行漆彈活動,並由被告普羅公司提供漆彈裝備及專業教練等,則被告萊馥公司與被告普羅公司自均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於受傷後所領取之薪資雖未減少,惟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原告確實已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是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三、被告普羅公司、楊文泉抗辯: ㈠本件漆彈活動係塑膠中心委託諾曼地公司所辦理,被告普羅公司僅為該活動之裝備提供者,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 ⑴諾曼地公司以承攬漆彈活動為主要業務之一,其受塑膠中心委託辦理本件漆彈活動後,即規劃籌備該活動之安全設備及教練,並向被告普羅公司租用裝備,及委託被告王駿杰擔任教練,再於活動進行時指派公司人員及王駿杰執行漆彈活動。 ⑵由原告於101 年7 月11日向被告萊馥公司及訴外人諾曼第漆彈營(健野休閒企業社)發函稱:「本人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參與…之漆彈活動,…貴公司漆彈活動之執行人員竟疏於檢查…,致本人之視力受損…,本人特發函通知貴公司,希貴公司於函到後3 日內與本人洽談後續協商事宜」等語。及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再委託蘇志淵律師、陳俐均律師共同向諾曼地公司發函稱:「100 年9 月30日進行漆彈射擊活動時…,負責漆彈射擊活動之諾曼地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指導人員竟未確認所提供之安全設備是否確實適於進行活動,又疏未檢查確認本人所配戴之安全配備是否已妥善裝置…」等語,足見諾曼地公司確係提供漆彈活動供塑膠中心人員消費之企業經營者。 ⑶依被證四被告普羅公司製作之諾曼地公司活動預定單,載有諾曼地公司向來是請普羅公司代尋漆彈教練「普羅」(即訴外人周世弘)。又被證四係諾曼地公司負責人楊勝安因漆彈活動而對普羅公司所發之電子郵件,該郵件記載因漆彈教練「普羅」無法配合活動,請普羅公司代尋其他漆彈教練,並須向該公司回報與確認相關訊息。由此益證被告王駿杰、楊文泉、普羅公司一致陳稱渠等係依往例分別出租漆彈裝備予諾曼地公司,及受諾曼地公司委託擔任教練之情,顯屬事實。是揆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3 、4 款規定,諾曼地公司顯係提供漆彈活動供塑膠中心員工消費之企業經營者無訛。至於被告普羅公司僅為漆彈活動之裝備提供者,其與參加漆彈活動之消費者即原告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普羅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㈡普羅公司提供之漆彈裝備即面罩配戴小帽之方式,完全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⑴本件漆彈活動裝備即面罩配戴小帽,係國內外漆彈活動普遍使用之最新安全配備,尤其職業選手均係以面罩配戴小帽之方式保護整個頭部與頸部,至今並無任何漆彈專業組織禁止使用該等配備或表示該等配備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於原告告訴被告楊文泉、王駿杰刑事傷害案件偵查程序中,亦向地檢署函覆:合格的漆彈裝備如面罩,主要是保護眼、耳及面部安全,目前國內並無立法管制漆彈活動之裝備,「反戴小帽後再戴上面罩」是為一般漆彈活動所允許之裝備,不能遽謂有增加面罩脫落之危險等語。 ⑵面罩配戴小帽之目的,乃在加強面罩之防護功能,因面罩不能保護後腦部分,加戴小帽,則可特別保護後腦。又面罩除非頭頂部之鬆緊帶鬆脫斷掉,或經外力用力撥打,否則並無自行掉落之瑕疵存在。加戴小帽,並不會增加危險,且為法律上所容許之危險,此為通常一般人可認識或預期。而原告配戴之面罩始終完好如初,頭頂部之鬆緊帶並無鬆脫斷掉之情形,由此可知原告之面罩掉落,顯係肇因於外力用力撥打面罩或小帽所致。是被告普羅公司所提供面罩配戴小帽之方式,完全符合現代專業水準,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㈢原告對於活動進行中因面罩與小帽掉落所致之傷害,應自負完全責任: 按漆彈活動開始前,教練之責任在講解比賽規則及安全規則,參加人員則負有必須自行檢查是否確實按照指示配戴面罩與小帽之責任。而依原告於鈞院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法官問原告:你的面罩到底是何原因掉落在地上?)我不清楚,我是在前進的時候,準備要奪標時,就被打到眼睛,不知道面罩是何時掉下來的。(法官問原告:在你被漆彈打到眼睛之後,你才知道你的面罩已經掉下來了?)是」,足見原告於漆彈活動開始之前,根本未依體驗賽比賽規則所定之各項安全規定,自行檢視是否確實將面罩與小帽戴牢;其後於面罩與小帽掉落後仍輕忽繼續進行活動。是原告顯有違反上開安全規則之重大過失。 ㈣被告普羅公司與被告王駿杰間並無僱傭關係,亦無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⑴依勞工保險局檢送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被告王駿杰從未受僱於被告普羅公司,其於100 年間之投保單位為臺北市醬類業職業工會。 ⑵參以被告王駿杰於鈞院102 年8 月15日陳稱:伊不是普羅公司的員工;伊不隸屬於任何公司等語;及被告楊文泉陳稱:伊只是幫諾曼地公司代找教練,代找的教練就是王駿杰等語。足見被告普羅公司與被告王駿杰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王駿杰擔任本件漆彈活動教練,並非執行普羅公司之職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普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本件漆彈活動裝備係被告普羅公司所提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文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被告王駿杰並非被告楊文泉所僱用;且本件漆彈裝備係被告普羅公司所提供,被告楊文泉完全未參與本件漆彈活動,是被告楊文泉對被告王駿杰自無提供漆彈活動教育訓練之義務。又被告楊文泉對於本件漆彈活動亦無執行普羅公司業務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文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萊馥公司抗辯: ㈠本件漆彈活動係諾曼地公司承攬辦理,被告萊馥公司僅出借漆彈場地,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 ⑴本件漆彈活動係由專門承攬漆彈活動之諾曼地公司全權負責承攬辦理,諾曼地公司規劃籌備該活動之安全裝備及教練,並於活動時指派公司人員及教練執行活動。而被告萊馥公司除出借漆彈場地外,並未辦理本件漆彈活動,其證據如下:①依證人余惠芳於鈞院103 年1 月3 日證稱:「原本萊馥公司所收的定金是總費用的三成,本件所收的定金14萬1,840 元比較多,是因為有加漆彈活動的報價,所以定金才會比較多,但是後來漆彈活動的部分有取消。(問:你說漆彈活動有取消,從何處可以看出來?)從估價單房間型態欄記載PKG4到6 人房【PKG 為英文PACKAGE 之縮寫,即包裹、包套、整套服務之義】,每人2,250 元,就可以看出萊馥公司只承攬PKG ,所謂的PKG 就是餐飲、會議、茶點。(問:估價單上記載漆彈1 人500 元等字,是否你製作的?)不是我製作的,這是制式格式,上面就已經填載好的,制式格式上面會記載漆彈1 人500 元,是要讓客人知道萊馥公司有漆彈活動的服務項目。參加漆彈的人數,是在活動開始前2 、3 天就先告訴我人數;漆彈活動的費用是和住宿、餐飲、會議等費用一起結帳,並且事先匯定金給萊馥公司,在漆彈及其他所有活動結束後,再一起就所有的費用做總結。但是萊馥公司沒有承攬塑膠中心的漆彈活動,因事後塑膠中心取消了漆彈活動。(問:何人跟你說要取消漆彈活動?)我印象中應該是王捷玉,她說塑膠中心的預算變少,參加的人數也變少,所以取消漆彈活動,所以才有上開提示的估價單。(問:塑膠中心的員工在100 年9 月30日要前往萊馥渡假村的漆彈場地時,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是諾曼地公司的人到櫃台告訴我,他要帶塑膠中心的人去進行漆彈活動。(問:所謂諾曼地公司的人是何人?)有兩個人來,他們有穿諾曼地的服裝。諾曼地公司的人到櫃台跟我說的時候,當下我有打電話給諾曼地一個叫康安的人【指諾曼地公司負責人楊勝安】,問他們為何會來我們場地辦漆彈活動,他說因塑膠中心的預算不夠,所以找諾曼地公司承辦漆彈活動,要求萊馥公司通融一下,給他們使用漆彈場地」等語,足見塑膠中心業已取消漆彈活動,被告萊馥公司並未辦理本件漆彈活動。 ②估價單為制式格式,不論消費者有無預定該等服務項目,任何一紙估價單上均會記載,以利隨時促銷該等服務項目,此觀塑膠中心並未預定第二台單槍設備,亦未使用橋棋室與卡啦OK,惟其估價單上仍載有「橋棋室一小時/400元,卡啦OK一小時/2000 元」等字即明。又依估價單上記載「人數80,PKG4~6 人房,每人2,250 元【含1 住宿﹢2 午餐﹢1 晚餐﹢1 會議﹢1 茶點】,日期9/29,中餐,人數80;9/29,晚餐,人數80;9/30,中餐,人數80。9/29,會議時段11:00~17:00,人數80,茶點時段15:00,9/30,會議時段13:00~15:00,人數80」、「漆彈500 元/ 人,漆彈每人500 元含衣服裝備100 發漆彈」與「第二台單槍另計2,000 元」、「橋棋室一小時/400元,卡啦OK一小時/2000 元」,總結註明「活動費用合計180,000 元整」,而該180,000 元即為80人住房、餐飲、會議、茶敘之總費用(2,250 元×80人),此外並無另外註記漆彈 活動、第二台單槍、橋棋室、卡啦OK之日期、時段、人數、時數及費用,足證「漆彈500 元/ 人,漆彈每人500 元含衣服裝備100 發漆彈」與「第二台單槍另計2000元」、「橋棋室一小時/400元,卡啦OK一小時/2000 元」,俱為制式格式。塑膠中心確實未委託萊馥公司辦理本件漆彈活動。 ③觀諸原證12第2 頁經塑膠中心承辦人員王捷玉簽認之「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團體結帳明細表」,僅限於「2 份午餐、1 份晚餐、2 次會議、1 次茶點」等項目,並無漆彈活動。另原證12第5 頁王捷玉製作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支出憑證黏存單」及被告萊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會計科目、品名僅限於「交通費、租金、餐點費」、「會議場租(專案)」等服務內容,俱無漆彈活動。 ④實則被告萊馥公司收取之第一次定金14萬1,840 元,係被告萊馥公司原先預計向塑膠中心約170 餘名員工提供「2 份午餐、1 份晚餐、2 次會議、1 次茶點」及漆彈活動所需總費用之3 成定金,亦即最初170 餘人之全部費用約46萬7,500 元,其中餐飲、住宿部分之定金約11萬4,750 元(2,250 ×170 ×30% ),漆彈活動定金約2 萬5,500 元 (500 ×170 ×30% ),倘若不包括漆彈活動之定金,其 定金即非14萬1,840 元。又依證人王捷玉證述:「我是跟萊馥公司的余小姐(指余惠芳)談妥食宿、漆彈活動等所有費用後,才匯定金給萊馥公司」,亦可知塑膠中心於取消漆彈活動前,確實已繳納該次活動之3 成定金。故證人王捷玉證稱漆彈活動是約定到現場一次付清云云,顯然不實。再者,塑膠中心取消漆彈活動及迭次刪除人數後,實際只有78位員工享用「2 份午餐、1 份晚餐、2 次會議、1 次茶點」,總費用降至17萬5,000 元,被告萊馥公司乃以第一次定金14萬1,840 元抵充之。王捷玉亦因此於活動結束後當場確認服務內容限於住宿與餐飲,同時結清17萬5,000 元,並領取被告萊馥公司開立該金額之統一發票,之後再據以向塑膠中心呈報「9/29~30共識營住宿及場地、餐點」之總費用為17萬5,000 元。由此益證被告萊馥公司確無承辦本件漆彈活動。 ⑤原告為塑膠中心員工,經塑膠中心告知本件漆彈活動係「諾曼地」所辦理後,曾於101 年7 月11日向被告萊馥公司及諾曼第漆彈營(健野休閒企業社)函稱:「本人於100 年9 月30日參與…漆彈活動,…貴公司漆彈活動之執行人員竟疏於檢查,…致本人之視力受損,…本人特發函通知貴公司,希貴公司於函到後3 日內與本人洽談後續協商事宜」等語,可知原告早已知悉「諾曼地」為本件漆彈活動之承辦人。其後塑膠中心或原告發現「諾曼地」實為諾曼地公司後,原告再次於101 年7 月25日委託蘇志淵律師、陳俐均律師共同向被告萊馥公司及諾曼地公司具體函稱:「100 年9 月30日進行漆彈射擊活動時,…負責漆彈射擊活動之諾曼地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指導人員竟未確認所提供之安全設備是否確實適於進行活動,又疏未檢查確認本人所配戴之安全配備是否已妥善裝置」等語,亦證原告明知本件漆彈活動係由諾曼地公司所承攬,與被告萊馥公司無關。 ⑥依被告王駿杰102 年8 月15日於鈞院陳稱:「是諾曼地創意行銷公司請普羅公司找教練到萊馥公司的會場,所以普羅公司才找我到萊馥公司的會場當教練」;及被告楊文泉同日於鈞院陳稱:「本件是諾曼地公司向我租借裝備,我只提供裝備,並未提供教練給諾曼地公司,我只是幫諾曼地公司代找教練,代找的教練就是王駿杰。(問:王駿杰的費用是何人支付?)活動之後,由王駿杰直接向諾曼地公司領取。我們租借給諾曼地公司的費用,以1 顆漆彈2.5 元來計算,諾曼地公司說因為發生本件事故,要我們普羅公司不要請租借裝備的費用,也要王駿杰不要請教練的費用,這件事情就這樣算了」;暨被告楊文泉102 年12月5 日於鈞院陳稱:「(問:你出租裝備的費用,要向何人領取?)是向諾曼地創業行銷公司領取。(問:是何人出面向你承租漆彈裝備?)是諾曼地的楊勝安,在活動前一個星期或10天前,楊勝安以電話向我承租漆彈裝備。(問:楊勝安在本次活動前一個星期或10天前打電話給你時,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說有一團社會課的漆彈活動,原本是要給萊馥承攬,但塑膠中心認為萊馥的報價太貴,塑膠中心就要他幫忙處理,當時楊勝安跟我說該團約有7 、80人,以一梯次20人計算,要我準備20人份的漆彈裝備」等語,足見承攬本件漆彈活動者為諾曼地公司。 ⑦依被告楊文泉迭次陳稱:「我們租借給諾曼地公司的費用,以1 顆漆彈2.5 元計算;防護裝備跟子彈合計1 顆子彈2.5 元。(問:你跟楊勝安合作漆彈的活動多久?)約2 年左右,合作過程計價方式均如上述」,可知諾曼地公司所承攬之漆彈活動費用為每人100 發子彈250 元,該金額僅為被告萊馥公司報價每人100 發子彈500 元之一半。由此益見被告楊文泉陳稱:「楊勝安說有一團社會課的漆彈活動,原本是要給萊馥承攬,但塑膠中心認為萊馥的報價太貴,塑膠中心就要他幫忙處理」,及證人余惠芳證稱:「王捷玉說塑膠中心的預算變少,參加的人數也變少,所以取消漆彈活動」,始為本件之事實真相。 ⑵綜上所述,諾曼地公司始為提供本件漆彈活動之企業經營者,被告萊馥公司僅係出借漆彈場地予諾曼地公司,萊馥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萊馥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要無理由。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王駿杰抗辯: ㈠其係因被告楊文泉來電告知諾曼地公司要楊文泉代找教練,並詢問被告王駿杰100 年9 月30日有無時間至被告萊馥公司,擔任諾曼地公司舉辦之塑膠中心漆彈活動之教練。其同意後,於該日到達漆彈場地,並與諾曼地公司人員柯文騰電話確認,諾曼地公司有為塑膠中心舉辦漆彈活動,及委託被告王駿杰擔任教練之事實。 ㈡活動當日柯文騰係穿著黃色polo杉,該款polo杉左胸部印有藍色呈圓形排列之字體「諾曼地活動隊」,且陪同柯文騰帶領塑膠中心員工至漆彈場地之另一名女子亦穿著完全相同款式之黃色polo杉,而被告萊馥公司之員工係穿著黑色背心,白襯衫之制服,是當日根本未有被告萊馥公司之員工帶領塑膠中心員工至漆彈場地之情形。又在被告王駿杰向塑膠中心員工講解裝備及進行活動教育訓練之前,柯文騰與一同領隊之女子竟違反「漆彈活動之領隊必須與教練共同監看活動」之慣例,匆匆離開場地。 ㈢嗣被告王駿杰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向參加人員講解各項裝備與面罩之使用及穿戴方法,且要參加人員試行穿戴、提出意見,以及進行活動分組(3 人1 組,當時原告係與一名高瘦男子即顏宏樹及一名體型微胖男子一組)。參加人員穿戴上面罩後,只有原告一人戴上又脫下,被告王駿杰發現後,還曾特別要求原告依照講解方式確實戴上面罩。之後被告王駿杰便站立於場地中間,密切監看各場漆彈活動之進行。而原告進行漆彈活動後未久,被告王駿杰即監看到顏宏樹於同組3 人攻堅行動中,因手臂遭漆彈射中疼痛難耐,突然大力舉起手臂,並因此撥打到其身旁原告之面罩後沿,導致原告面罩脫落,眼睛因此遭漆彈擊中。被告王駿杰發現顏宏樹撥落原告面罩時立刻吹哨停止活動,並往前衝,惟傷害業已發生。被告王駿杰乃一面依安全規定以灌水方式為原告沖出眼部之漆彈,一面以電話聯絡柯文騰,請其帶冰塊前來搶救。 ㈣楊文泉經被告王駿杰電話通知後,即趕到醫院向柯文騰詢問原告之情況,並向塑膠中心主管說明面罩品質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只有遭外力撥打始會脫落等情形。又事發當時,許多參加漆彈活動之人員均有看到顏宏樹撥落原告之面罩,被告王駿杰亦有當場說明原告面罩脫落之原因。惟當時塑膠中心主管及證人王捷玉等均故意捨此不論,一昧質疑面罩之安全性,甚至誣指被告王駿杰未教原告確實戴上面罩,始造成原告受傷(顏宏樹則始終躲在人群中不發一語)。 ㈤本件漆彈活動係由諾曼地公司所承攬,塑膠中心知之甚明,故事發當日,塑膠中心並未要求萊馥公司出面說明處理善後。且被告王駿杰亦曾向諾曼地公司說明本件事故肇因於顏宏樹撥落原告面罩所致,諾曼地公司對此亦知之甚詳。渠等為避免相關法律責任及給付被告王駿杰教練費用、普羅公司裝備租金,竟共同捏造偽詞,自非可採。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為塑膠中心員工,於100 年9 月29日至30日參加該中心在被告萊馥公司所屬之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舉辦之教育訓練。並於100 年9 月30日於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園區內參加該次教育訓練之活動項目之一漆彈活動。 ⑵該次漆彈活動之教練為被告王駿杰。漆彈活動之裝備則由被告普羅公司提供。 ⑶原告於漆彈活動進行中,因面罩不明原因掉落,而遭漆彈擊中左眼,因此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眼角膜創傷併前房出血、虹膜裂傷及疑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嗣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合併前房出血、左眼虹膜韌帶斷裂、左眼視網膜出血,並於100 年12月7 日進行左眼移位晶體摘除合併玻璃體切除術併人工水晶體置入術。於101 年3 月23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視力模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7。 ⑷塑膠中心業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萊馥公司本次教育訓練活動之定金14萬1,840 元。 ⑸塑膠中心本次教育訓練之參加人員共80人,已在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辦理完畢。 ⑹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為:①醫療費用8,270 元。②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 萬3,400 元(含來往醫療院所車資1 萬6,000 元、手術期間頭皮清潔費1,400 元、營養補給品6,000 元)。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51 萬2,048 元。④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被告對於原告請求①醫療費用8,270 元。②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 萬3,400 元部分,均無意見。 ㈡本件爭點: ⑴塑膠中心教育訓練中之漆彈活動,係由何公司或何人所承攬? ⑵原告主張被告王駿杰為普羅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普羅公司應與被告王駿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告萊馥公司與被告普羅公司應負企業經營者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塑膠中心員工,於100 年9 月29日至30日參加該中心在被告萊馥公司所屬之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舉辦之教育訓練,並於100 年9 月30日在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園區內參加該次教育訓練之活動項目之一漆彈活動。惟原告於漆彈活動進行中,因面罩不明原因掉落,而遭漆彈擊中左眼,因此受有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合併前房出血、左眼虹膜韌帶斷裂、左眼視網膜出血等傷害,嗣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1 年3 月23日診斷為視力模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77 頁),並有活動估價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 頁、第6 至9 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萊馥公司為本件漆彈活動之承攬人,被告普羅公司為漆彈裝備之提供人,渠等均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王駿杰為本件漆彈活動之教練,卻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於活動進行中,面罩及小帽掉落地上,左眼遭漆彈擊中受傷,而被告普羅公司為被告王駿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王駿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文泉為被告普羅公司負責人,其執行普羅公司之業務,因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普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漆彈活動究為何公司承攬?被告萊馥公司、普羅公司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王駿杰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普羅公司是否為被告王駿杰之僱用人,應否與被告王駿杰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楊文泉與被告普羅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㈡本件漆彈活動係由被告萊馥公司所承攬: ⑴參以證人即塑膠中心本次教育訓練承辦人員王捷玉(原名王銘)於本院結證稱:塑膠中心本次活動之食宿及所有活動(含漆彈活動)全部包給萊馥公司;鈞院卷第5 頁活動估價單是伊與萊馥公司訂立之活動承攬契約書,渠等雙方就是以該份活動估價單作為辦理活動之依據;當時伊與萊馥公司有談到漆彈活動的細節,都是跟余惠芳聯絡的,有談妥細節,100 發子彈500 元;漆彈部分因為要參加的人數不確定,所以是以現場結帳的方式處理,原本伊與萊馥公司談妥漆彈的費用是要在現場結帳,但因當天進行到第2 、3 場時,就發生原告受傷事故,所以漆彈活動沒有進行完畢,漆彈的費用萊馥公司就沒有向伊收取,伊亦不知道該如何給;在活動之前伊完全沒有與普羅公司聯繫過,不知道有這家公司,也沒有見過楊文泉;伊是在跟萊馥公司的余惠芳談妥食宿、漆彈活動等所有費用後,才匯定金給萊馥公司等語(見卷第126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萊馥公司負責與王捷玉聯繫之余惠芳於本院結證稱:原本萊馥公司所收的定金是總費用的3 成,本件所收的定金14萬1,840 元比較多,「是因為有加漆彈活動報價」,所以定金才會比較多等語相符(見卷第200 頁反面)。足徵王捷玉與被告萊馥公司當時談妥之服務項目確有包括漆彈活動在內。本件漆彈活動係被告萊馥公司所承攬者無訛。 ⑵至於證人余惠芳雖於本院證稱:後來塑膠中心有向被告萊馥公司消漆彈活動;是在付完定金之後取消的;印象中應該是王捷玉跟伊說要取消漆彈活動,王捷玉說塑膠中心的預算變少,參加的人數也變少,要取消漆彈活動,所以才有鈞院卷第5 頁的活動估價單云云(見卷第200 頁反面至201 頁)。惟查,余惠芳上開證詞業據證人王捷玉當場具結反駁稱:伊沒有跟余惠芳取消漆彈活動,亦沒有因塑膠中心預算不夠,要取消漆彈活動的事情,而且伊有跟余惠芳說因參加漆彈活動的人數不一定,所以要在現場結漆彈活動的費用等語(見卷第207 頁反面)。衡以證人王捷玉雖與原告具有同僚關係,惟其已在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其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此外被告萊馥公司或證人余惠芳復均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塑膠中心約定之漆彈活動確已取消,是證人余惠芳上開證詞,自非可採。況倘如證人余惠芳所述塑膠中心已取消漆彈活動,則何以塑膠中心仍照預定時間於100 年9 月30日在被告萊馥公司所屬之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舉辦漆彈活動!被告萊馥公司自不可能在塑膠中心已取消漆彈活動之情況下,猶同意塑膠中心無庸付費即可自行使用其漆彈場地,足見證人余惠芳前開所證,顯悖於常理,應係偏頗被告萊馥公司之詞,無足憑採。 ⑶證人余惠芳雖又稱:從估價單房間型態欄記載PKG4到6 人房,每人2,250 元,所謂PKG 就是餐飲、會議、茶點,表示萊馥公司僅承攬餐飲、會議、茶點及住宿項目,並不包括漆彈活動項目云云(見卷第200 頁反面)。惟查,依證人王捷玉於本院證稱:伊有跟余惠芳說因參加漆彈活動的人數不一定,所以要在現場結漆彈活動的費用等語(見卷第207 頁反面)。參以因參加漆彈活動的人數不一定,故採現場結帳方式辦理,與常情並無違背。是萊馥公司就餐飲、會議、茶點及住宿部分係以包套方式計價,另就漆彈活動係採現場結帳方式辦理(因漆彈活動已有付部分定金,故所謂現場結帳是指餘額而言),尚屬合理,自難僅以估價單上就房間型態記載為PKG ,即認萊馥公司所承攬者僅餐飲、會議、茶點及住宿項目,而不包括漆彈活動項目。況觀諸估價單上「其他另計」欄更已明載「漆彈每人500 元含衣服裝備100 漆彈」(見卷第5 頁),已詳列漆彈費用每人500 元所包含之項目,亦徵漆彈活動確為被告萊馥公司所承攬之服務項目之一。 ⑷被告萊馥公司及其餘被告雖均辯稱:本件漆彈活動係諾曼地公司所承攬云云。惟查,依證人王捷玉於本院證稱:因為伊辦這個教育訓練有晚會活動,伊問萊馥公司的余惠芳,晚會內容為何,余惠芳都答不清楚,余惠芳就叫伊找諾曼地公司的楊先生問,後來諾曼地的楊先生有到塑膠中心跟伊談,但是伊等所談內容都只是針對晚會的內容及細節,並未談及漆彈活動的內容及如何進行,而晚會部分也因事後人數不足而取消了等語(見卷第128 頁);及證人即諾曼地公司負責人楊勝安於本院證稱:當初是萊馥公司問伊有沒有認識合法的漆彈教練及器材廠商,伊就跟萊馥公司說普羅公司曾經跟伊合作過,伊就推薦普羅公司給萊馥公司,伊有跟萊馥公司說將來是由普羅公司直接向萊馥公司請款,另外也跟普羅公司說請他直接向萊馥公司請款,後來就是普羅公司與萊馥公司自己接洽等語(見卷第96頁反面)。足認諾曼地公司並未承攬本件漆彈活動。況衡諸常情,倘塑膠中心確對萊馥公司取消漆彈活動,而將漆彈活動另交由諾曼地公司承攬,則萊馥公司與諾曼地公司為漆彈活動之競爭對手,萊馥公司豈有可能免費提供漆彈場地供對手諾曼地公司使用之理。再者,倘漆彈活動係另改由諾曼地公司承攬,因涉及諾曼地公司之報價是否為塑膠中心主管同意,及定金或餘款如何支付等問題,王捷玉依程序必先報請主管同意後,始可能同意改由諾曼地公司承攬。然遍觀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塑膠中心已將漆彈活動改由諾曼地公司承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測之詞,難予採信。 ㈢被告普羅公司僅係提供漆彈裝備之廠商,而原告於漆彈活動中眼睛受傷,並非因裝備有瑕疵或不具安全性所致,是被告普羅公司自無庸負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 ⑴本件漆彈活動係被告萊馥公司所承攬,其為提供漆彈活動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已如前述,而被告普羅公司僅為提供本件漆彈活動裝備之廠商,尚難認其亦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況縱認被告普羅公司亦係提供裝備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則因原告於漆彈活動中,係因面罩及小帽脫落,始致左眼遭漆彈擊中受傷,並非因面罩或其他裝備有瑕疵所致。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其提供之裝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致原告受傷,是被告普羅公司自無庸負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告普羅公司應與被告萊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普羅公司疏未注意在面罩內再配戴小帽,恐將使面罩穿戴無法達到緊密之保護作用,且因小帽反戴帽沿向後突出,容易造成漆彈活動進行中帽沿遭撥到而使面罩掉落之危險。被告普羅公司為裝備提供人,其對於上開危險應有所預見,惟其竟輕忽危險,仍命參加人員一併配戴,其提供之裝備顯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查,衡諸經驗法則,在面罩內再配戴小帽,將使面罩之穿戴更加緊密,具有加強保護作用,而小帽反戴帽沿向後突出,亦可保護後頭部及後頸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配戴方法違反漆彈活動輔導管理注意事項及其他安全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普羅公司提供之裝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文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文泉應與被告普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楊文泉為被告普羅公司之負責人,其本應對所屬教練即被告王駿杰提供完整之教育訓練,以使漆彈活動安全進行,詎被告楊文泉未對被告王駿杰提供完整之教育訓練,致被告王駿杰未對參加人員確認護具是否配戴確實,而致原告受傷。又因被告楊文泉疏未指派足夠數量之教練,致因教練人數不足,而無法確實保障本件漆彈活動之安全進行;更因被告楊文泉提供降低面罩安全性之具帽沿小帽予參加人員使用,致使面罩容易掉落,增加漆彈活動之危險性。是被告楊文泉就其上開行為所致原告受傷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王駿杰並非被告楊文泉或被告普羅公司僱用之教練,此觀被告王駿杰於本院陳稱:伊不是普羅公司員工,伊是自由業,不隸屬於任何公司,伊會接一些活動來增加自己收入等語即明(見卷第5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卷第156 頁),堪認被告王駿杰確非被告楊文泉或被告普羅公司所僱用之教練。從而被告楊文泉自無對被告王駿杰提供完整漆彈活動教育訓練之義務。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楊文泉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非有據。 ⑵又被告普羅公司僅為提供漆彈裝備之廠商,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普羅公司除應提供漆彈裝備之外,尚應提供教練予被告萊馥公司使用。是普羅公司負責人楊文泉自無指派足夠數量之教練,供本件漆彈活動使用之義務。再者,本件漆彈之裝備係由被告普羅公司提供,並非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楊文泉以個人名義提供,是原告以被告楊文泉提供降低面罩安全性之具帽沿小帽予參加人員使用,致使面罩容易掉落,增加漆彈活動之危險性,認被告楊文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⑶被告楊文泉於執行被告普羅公司業務時,即提供漆彈裝備時,既無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文泉應與被告普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㈤被告王駿杰就原告於漆彈活動中遭漆彈擊中左眼,而受有傷害,應負過失責任: ⑴按被告王駿杰為本件漆彈活動之教練,此為兩造所不爭,其負有在活動開始前詳細說明活動規則、裝備配戴方法及活動中應避免哪些危險行為等義務。然參以證人即參加本件漆彈活動之塑膠中心員工劉寬仁於本院結證稱:伊和原告及陳國隆為同一組;護具是等前一梯次結束後再交給伊等使用;伊等戴上護具後,教練即被告王駿杰並無一一確認護具是否有穿戴妥當,只以目視看大家是否有戴好;教練只有教第一梯次的人如何穿戴,伊等是第三梯次,就由第一梯次的人教伊等如何穿戴,因第二梯次的人正在進行漆彈活動;教練是有對全體參加的人說話,但因只有第一梯次的人手上有面具及小帽,所以第一梯次的人有辦法根據教練的說明配戴,其他梯次的人無法實際操作;教練在講解時,只有教練一人拿著裝備示範,等講解完畢後,第一梯次的人就有拿著裝備試戴,其他的人就沒有裝備可以試戴等語(見卷第205 頁至206 頁反面)。堪認被告王駿杰並未在活動開始前讓所有參加人員一一試戴裝備,而係由第一梯次之人教導第三梯次之人如何穿戴,亦未於參加人員戴上護具後,一一確認或令參加人員自行檢查面罩上方及後方之鬆緊帶有無鬆脫情形及穿戴是否確實妥當。是被告王駿杰未盡其教練之注意義務,足堪認定。 ⑵次按,經本院當庭請被告楊文泉正確配戴面罩及小帽,當場跳躍搖動,以測試面罩及小帽之固定性,而由法官當場以手自小帽後沿往上撥時,面罩及小帽即同時掉落地上;經楊文泉再次調整,將面具箍緊後,法官以手自小帽後沿往上撥3 次,面罩及小帽掉落地上,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卷第206 頁),足見面罩下反戴小帽,若小帽遭他人不慎往上撥打或遭他物碰觸而往上翻起,將使面罩及小帽同時脫落。被告王駿杰身為漆彈專業教練,應知有此危險性,並應於活動前告知參加人員切勿以身體或物品撥打他人配戴之小帽。然被告王駿杰並未於活動前向所有參加人員告知提醒上情,此為被告王駿杰自承在卷(見卷第53頁反面),其未盡漆彈教練之注意義務至明。 ⑶從而原告於漆彈活動進行中,因被告王駿杰未盡教練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或因配戴面罩及小帽之方法錯誤,或因面罩之鬆緊帶鬆脫,或遭其他人員不慎撥到,而致面罩與小帽同時掉落,造成原告左眼遭漆彈擊中而受有傷害,則被告王駿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況被告王駿杰早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已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失(見卷第54頁),更徵被告王駿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⑷被告王駿杰嗣雖翻異前詞辯稱:原告係遭同組之顏宏樹突然大力舉起手臂,撥打到原告面罩後沿,致面罩脫落,而遭漆彈擊中左眼云云(見卷第157 頁反面)。惟查,被告王駿杰既未依法撤銷自認,其自認仍生效力。況且與原告同組之人實為劉寬仁及陳國隆,業據該2 人證述在卷(見卷第205 頁、第207 頁),足見被告王駿杰上開抗辯,實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王駿杰屬被告萊馥公司辦理本件漆彈活動之受僱人,被告萊馥公司應與被告王駿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被告萊馥公司係本件漆彈活動之承攬人,被告普羅公司係提供漆彈裝備之廠商,被告王駿杰係本件漆彈活動之教練,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萊馥公司係將漆彈活動之裝備及教練部分一併委由普羅公司辦理,堪認萊馥公司僅向普羅公司租用裝備,並請普羅公司代找教練。從而被告王駿杰應屬被告萊馥公司辦理本件漆彈活動之受僱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王駿杰係被告普羅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該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駿杰為本件漆彈活動之教練,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萊馥公司為本件漆彈活動之承攬人,亦即為提供漆彈活動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因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於漆彈活動中受傷,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萊馥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又原告固未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萊馥公司與被告王駿杰應負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萊馥公司與被告王駿杰仍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各負賠償之責,渠等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明。 ㈧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萊馥公司與被告王駿杰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被告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270 元一節,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對原告支出來往醫院之車資1 萬6,000 元、手術期間頭皮清潔費1,400 元、營養補給品6,000 元,共計2 萬3,400 元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①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就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因此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07,自已減少其勞動能力,而原告於事發後,雖仍在塑膠中心任職,實際所得並未減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有減少勞動能力,仍得請求賠償。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眼角膜創傷併前房出血、虹膜裂傷及疑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嗣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虹膜炎合併前房出血,左眼虹膜韌帶斷裂、左眼視網膜出血、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外傷性青光眼,於100 年12月7 日進行左眼移位晶體摘除合併玻璃體切除術併人工水晶體置入術,且因上述疾病致視力模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7等情,有壢新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卷第6 至9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7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均無意見(見卷第199 頁正反面)。參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一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其失能等級為11級(見卷第18頁),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規定,失能等級(即殘廢等級)第11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以原告任職之單位為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並擔任研發組長,其研發工作自須使用眼睛閱讀相關資料或進行實驗,原告仍有可能因左眼視力減損問題,而無法勝任研發工作,是本院認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以38.45%為適當。審諸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4 萬0,050 元(原告同意以4 萬元計算),有塑膠中心員工薪資單在卷可憑(見卷第19頁),及原告係66年3 月18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1年之勞動能力,依霍夫曼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計算,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為為351 萬2,050 元(計算式:480,000 元×霍夫曼係數19.029315 ×38 .45%=3,512,0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僅請求351 萬2,048 元,並無不可。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34歲,正值青壯,其突遭傷害致左眼視力僅餘0.07,不僅影響前途發展,更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其內心之痛苦至深且鉅,自屬當然。爰審酌原告學歷為中原大學化學研究所碩士,任職於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擔任研發組長,目前每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部及部分股票,101 年財產總額25萬8,970 元,101 年所得總額75萬0,122 元。而被告王駿杰名下僅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0 元,101 年所得總額8 萬5,787 元;被告萊馥公司資本總額1 億元,101 年財產總額0 元,101 年所得總額352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第282 至284 頁、第150 至153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萊馥公司、被告王駿杰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454 萬3,718 元(計算式:8,270 +23,400+3,512,048 +1,000,000 =4,543,718 )。 ㈨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漆彈活動之安全進行,除教練負有注意義務外,原告於活動進行前,亦負有自行檢查護具是否確實配戴妥當、面罩鬆緊帶有無鬆脫,以及避免自己配戴之小帽後沿遭他人或他物碰觸,致小帽後沿向上翻起,而使面罩及小帽掉落等義務。詎原告竟因不明原因(惟其原因應不出上開數項),致面罩及小帽同時掉落地上,而遭漆彈擊中眼睛。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有可歸責之事由,為有過失。本院依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可歸責之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1/2 ,亦即被告萊馥公司、被告王駿杰應減輕1/2 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7 萬1,859 元(計算式:4,543,718 ÷2=2,271,859 )。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萊馥公司給付227 萬1,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駿杰給付227 萬1,859 元,及自被告王駿杰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6日(按被告王駿杰未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惟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故應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萊馥公司與被告王駿杰應分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兩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