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宏遠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汝榕係原告公司拜耳先靈產品經銷部門產品經理,其所有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實係原告所有委託王汝榕管理,負責發放拜耳先靈產品經銷部門業務人員之佣金。系爭帳戶內之佣金於發放業務人員之前,所有權仍屬原告公司所有,王汝榕僅為系爭帳戶及所存款項之占有輔助人。系爭帳戶佣金款項與王汝榕之薪資、獎金無混同問題。而彰化銀行則為系爭帳戶款項之直接占有人,非所有權人,被告以王汝榕積欠伊債務,而查封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自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78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王汝榕對於彰化銀行上開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係王汝榕之薪資帳戶,王汝榕對系爭帳戶有完全之使用管理權限,是原告稱為其所有,與事實不符。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性質屬消費寄託,依民法第602 條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故原告支付任何款項至系爭帳戶,概與王汝榕原有存款混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中特定款項為其所有,並無理由。原告對系爭帳戶之款項無所有權,尚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佣金款項為原告所有,王汝榕只是代為發放佣金,是佣金款項被告不得扣押,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佣金款項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原告公司佣金分配表、業務人員簽領佣金收據。並舉證人杜正文、王汝榕為證。但查系爭帳戶係由王汝榕管理使用,系爭帳戶除原告委託王汝榕發放佣金予其他業務員之金錢外,尚有王汝榕之其他金錢(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性質上屬消費寄託,彰化銀行於金錢存入之際即取得系爭存款寄託物之所有權,王汝榕對彰化銀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物並無所有權;且原告委託王汝榕發放佣金之金錢與王汝榕之其他金錢並無法區分,系爭帳戶既為王汝榕所管領,僅王汝榕而非原告對於彰化銀行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其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7825 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帳戶之佣金存款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7825 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帳戶之佣金存款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