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7號原 告 和潤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焜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陳林玉盞 林玉蕊 林春雲 林淑雲 林美雲 林辰彥 林忠佑 林明宏 林芳澤 林芳璋 林愛真 林麗真 林芳岳 詹文生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林芳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同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地目雜、面積四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芳正經合法通知,連續未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同年12月25日、103 年3 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31 平方公尺,係由原告與被告陳林玉盞、林玉蕊、林春雲、林淑雲、林美雲、林辰彥、林忠佑、林明宏、林芳澤、林芳璋、林愛真、林麗真、林芳岳、詹文生、林芳正等16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使用,本應規劃作為土地開發利用,惟兩造間因就系爭土地如何開發利用,雖經多次協調但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緣於系爭土地面積為431 平方公尺,但全部土地共有人高達16人,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其土地面積及坪數,持份最多之共有人至多僅有約47.88 平方公尺(約14.48 坪),持份較少之共有人則僅有5.98平方公尺(約1.81坪),如是情況堪認倘依原物分割方式,兩造間每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過小,此舉勢必將嚴重影響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是依系爭土地目前兩造持分之情形而言,顯不適於以「原物分割」方式辦理,自應認以「變價方式」辦理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顯屬較為公平允當之分割方式,俾能將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㈡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不同意被告等15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合先敘明。 ⒉按「土地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56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倘依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言,將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中編號「84⑴」部分分割予原告(面積約為36平方公尺,長約為10.85 公尺、寬約為3.30公尺) ,如是之分割方式將造成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法定之建築最小面積。此可參照臺中市政府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其中第4 條之規定,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之「住宅區用地」之最小寬度須達3.5 公尺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以上,倘其寬度或深度未達上述任一項規定者,即屬「面積狹小基地」(又稱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4條:「依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及依臺中市政府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9 條:「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即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之住宅區用地)之土地最小面積至少須達44.8平方公尺以上(3.5 14=44.8,約13.552坪),否則即不得建築。若然,依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是之分割結果勢必將造成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形同「廢地」一般,土地經濟效益完全無法發揮或利用,豈符公平允當?此不僅有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 號判例意旨,亦揭明共有土地之分割不得有違反土地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所為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上開最小面積之規定者亦屬無效,益證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並不可採,且非有理甚明。 ⒊被告雖稱其等15人皆為親屬,為家族和睦,將來欲在該土地上自建房屋供家族使用,因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云云。固然依民法824 條第4 項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被告據此主張其等15人願繼續維持共有,惟參照新修訂民法第824 條之立法理由其中第4 點:「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是以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在裁判分割土地時,將部分土地仍繼續維持共有乃須特別考量「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決定之,並非基於部分共有人願維持共有之合意,即得拘束法院而得請求判命為繼續維持土地共有狀態,苟非如此,倘若任憑共有人之其中一、二人或數人主張繼續維持共有,則法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且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意旨在於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豈非形同具文而無實益?況且,系爭土地已呈空地狀態已長達十多年以上,全部共有人多達16人,彼此居住分散各地,被告臨訟雖稱欲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家族使用云云,但如是之主張僅止於訴狀之空談,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實際之興建房屋或土地開發之計畫為佐證,堪認被告前揭所稱諒係臨訟之際所為之辯詞而已,自不足採信。試想:被告等人倘若果真有意在該土地上興建供家族使用之房屋(假設語),豈有可能長期放任該土地遭他人堆置雜物及垃圾(參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豈有可能在系爭土地持份為國有財產局進行拍賣之際,被告等15人均無任何一人有意願出面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承購,卻任憑非屬於被告同一家族之外人(即原告)得以順利承購取得土地?此舉豈非怪哉,益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甚明。 ⒋按「共有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少時,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全部僅約130 坪,但土地共有人名單共計16名,縱以土地持份最多者僅14.88 坪(人數共3 名),土地持份最少者僅有1.81坪(人數共6 名),如是之土地共有狀態,顯不適宜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被告辯稱本件並無原物分割困難之情形,顯屬強詞奪理而委不足採甚明。 ⒌被告等人不同意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容或係認為如是將造成其土地產權移轉予他人或其土地價格恐有遭賤價出售之虞云云。此亦不然,蓋因「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第七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民法第824 條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僅有7 名被告居住於該土地附近(即台中市大里區) ,其餘8 名被告則分別住居於臺北或臺南分散各地,礙於土地共有人眾多,每人持份均甚少,以致於系爭土地長期處於「空地」狀態而無法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如今,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取得系爭土地後,為積極促使土地能夠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原告曾逐一拜訪各土地共有人,且已獲大部分之共有人口頭或出具「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出售土地持份,只是買、賣雙方就買賣價格尚存有歧異,故尚未達成共同出售土地之目的。依此足證兩造確實均有共同出售系爭土地持份以求獲利之意願,此絕非虛言!若然,如今既有部分共有人就出售價格方面無法協商,原告為了促使土地能夠發揮其最大之經濟效益,避免土地因長期閒置而無法利用,故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持份變換價金以獲分配。同時為解決系爭土地過去長期以來因共有人眾多而無法有效利用之困難,如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此舉亦將有利於兩造之中任何一名共有人選擇行使其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讓承購土地之共有人可以取得完整之土地權利,未承購土地之共有人亦得藉由公開投標競價之方式獲取最大之獲利空間。此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亦肯認「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整片之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其效果實亦有如都市更新,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洵足參照。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林玉盞、林玉蕊、林春雲、林淑雲、林美雲、林辰彥、林忠佑、林明宏、林芳澤、林芳璋、林愛真、林麗真、林芳岳、詹文生部分: ⒈依民法第824 條及學者之通說,原物分割為第一優先之分割方法(見謝在全先生民法物權論第五版上冊第558 頁)。因此除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外,法院始得變賣共有物,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因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不可採。 ⒉本件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始取得1/12,其面積35.91 平方公尺,依建築法規定,面積不足法定之建築最小面積,其在向國有財產局標售時,早已知之,其動機可議。此外,依上所述,原告持分面積僅占1/12,若依原告所主張將其變價分割,實屬不合理。被告陳林玉盞等14人(含被告林芳正共15人)均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因此請法院按被告方案(即附圖),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4⑴分配給原告,編號84由被告15人共有。故本件只分成兩筆,在原物分割上並無任何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云云,不合法律規定。⒊原告承買時,即已知持分面積若干,已知持分面積過小無法建築,卻仍願意應買,依事理法則,自應承受已知之結果,如果允許原告以小面積利用訴訟程序牽制其他共有人一定要變賣而不能保有土地之所有權,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或許每人理財方式不同,但貨幣會貶值,土地會繼續增值(土地不能增加,且受位置限制),保有土地資產,比保有現金,絕對有益,因此原告以小面積要求被告變價分割,強人所難,不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請法院斟酌原物分配。 ⒋原告係土地開發公司,以「開發土地」為業務,因此其主張變價分割之見解,只是「土地開發」業務之立場而已,並不符合公平、適當原則。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芳岳除委任劉佳田律師為前述意見外,並另行具狀表示: ⒈原告謂被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原告所分得土地面積不足法定之建築最小面積,所言不實。原告為土地開發公司,與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轉分時,早已知道新購買持分面積10.86 坪,不足法定之建築最小面積(國有財產局標售時已公告面積大小及金額) ,足以證明原告所分得土地面積不足法定之建築最小面積,非因被告所主張原物分割方式所造成。再者,原告在已知持分面積大小情況下,仍執意購買該筆土地,依原告所言,既已知該筆土地形同「廢地」,何以原告堅持購買一塊「廢地」? 而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購該筆土地持分後,立即主張要求土地變價分割,意欲逼迫其他共有人變價出售土地,足見原告購買此一共有土地目的之可疑。因此,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顯非可採。 ⒉民法規定考量「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固民法之規定,意欲解決共有問題,但仍需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因此才有此一規定。被告15人皆為親屬,為家族和睦,將來欲在該系爭土地上自建房屋供家族共用,因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若依原告所言變價分割,則破壞原本家族和睦之美意,豈不枉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又如前所述,被告15名共有人仍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全部面積總計119.46坪,而原告一人僅持有面積為10.86 坪,竟迫其他共有人變價分割,侵犯其他共有人權益。原告辯稱系爭土地有原物分割困難而不適合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顯不足採。被告主張原物分割後,原告可自行變價出售該土地持有部分,最為合理。 ⒊原告提出之土地專任委託書屬簽立之時間為102 年5 月9 日,於同年5 月22日才取得該持份土地所有權,原告簽約當時並非優先成買共有權利人之一,蓋土地共有人陳林玉盞若要出售共有地,需經優先購買程序通知其他共有人,然原告明知如此,卻仍違法與陳旭如簽訂該委託書,以至被告等14人皆對此事不知情,因此,原告所述獲大部分共有人同意一事,顯非事實。又委託書之委託人陳旭如並非土地共有人之一,無權帶共有人陳林玉盞簽立委託書,所簽訂之委託書應屬無效。證物5-6 內容僅有「陳序如代陳林玉盞」之簽名,足證該書狀並非有效委託書。縱若該委任書為有效,依證物5-6 所示,委任期間為102 年5 月18日至102 年8 月8 日及102 年8 月17日,依原告所言,該證物之買賣雙方就買實價格仍存歧見,尚未達成共同出售之目的。而目前該委託書狀委託期限已屆滿(102 年8 月17日),共有人陳林玉盞應有權決定出售與否,若真同意出售,則不會選擇與其他被告共有人一同委任律師一途,更證明原告所言「已獲大部分共有人口頭或出具書面同意」不足採信。 ⒋原告提到曾逐一拜訪各土地共有人,獲大部分之共有人口頭或出具委託書,其言虛假不實。其一、若真如原告所言大部分共有人同意出售,原告為土地開發公司,應知依法定程序先通知各共有人優先承購該共有人出售持分土地的意願,而非先簽具委託書。其二、原告僅出示一份非共有人簽立的無效委託書,就直言大部分共有人同意出售,顯不足信。其三、原告美名「拜訪」各土地共有人,實為「恐嚇」。原告於102 年5 月19日晚間11點時分以後在共有人之一家外門口守候,若真為善意拜訪,應選擇日間時分,何須幾近半夜才「拜訪」共有人? ⒌原告引用土地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 號民事判例並不適用本案。土地法31條第1 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據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該法條為針對私有土地最小面積單位第二次分割為限,旨在防止土地細分。本案土地分割是該筆土地第一次分割,應不受該法條之限制,故原告引用土地法第31條並不適當。 ⒍原告謂系爭土地為空地狀態長達十餘年..遭他人丟置廢棄物與事實不符:在國產局取得產權之前(91年)都有所利用之狀,且88年921 地震當時,亦有很多當地房屋倒塌之居民在此避難而獲救。空地與增進經濟效益孰重,敢問金錢與人命孰重。系爭土地皆有定期維護環境衛生,何來堆置垃圾雜物(環保公文及國產局支付公文以茲證明)。原告又稱國產局拍賣之際,被告無人出面優先承購,致使外人取得持分土地云云。被告家族成員認為國產局拍賣價格不甚合理且增益有限,故決意放棄優先承購,而原告為土地開發公司,明知面積不足,卻執意購買,緊接提告逼迫變價分割,動機更可議。 ⒎原告稱被告任憑共有人之其中數人主張繼續維持共有云云。被告一再表明,家族成員15名繼續維持共有的強烈意願,實不須原告致喙,訴請原告不要一再破壞家族和諧,繼續維持共有之下,全部面積總計119.46坪。而原告一人僅持有面積為10.86 坪,竟強迫其他共有人變價分割,侵犯其他共有人權益,原告辯稱系爭土地有原物分割困難而不適合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顯不足採。法律並無強制規定,不能維持共有。被告等15人有強烈的意願維持共有,故無原告之所謂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之問題。所以原物分割,最為簡單可行。原物分割後,原告自行變價出售其持有土地,最為合理。 ⒏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林芳正部分:被告林芳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電子郵件表示「本人林芳正持分土地新仁段84號,還不想開發,希望繼續維持共有狀態。原告和潤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若急於開發利用其持分土地,可逕于合理分割出去。」(參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復未爭執此電子郵件之真正(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可認係林芳正有準備書狀為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畫內,屬住宅區,有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在卷可憑,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是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雖被告辯稱:原告承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持分面積過小無法建築,卻仍願意應買,依事理法則,自應承受已知之結果,如果允許原告以小面積利用訴訟程序牽制其他共有人一定要變賣而不能保有土地之所有權,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除有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明文,亦即法無明文規定持分比例少之共有人不請訴請分割共有物,是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論其持分面積大小,依法均可向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且變價分割亦為法定之分割方法之一,原告自得提出符合法律規定之分割方法訴請法院審酌,此為原告法定權利之正當行使,法院即應審酌其提出之分割方法是否妥適,要與誠信原則無涉。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有431 平方公尺,有共有人16人,且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最多為4/36,最少為1/72,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是如就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則共有人最多分配到47.88 平方公尺,最少僅分配到5.98平方公尺,部分共有人分配到之土地面積過小,此舉勢必將嚴重影響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顯然不適合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割。是以,原告起訴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惟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將如附圖編號84⑴所示土地分割予原告,編號84所示土地則由所有被告共有。茲審酌兩造之分割方法如下: ㈠按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之住宅區用地,側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最小寬度須達7.1 公尺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以上,倘其寬度或深度未達上述任一項規定者,即屬面積狹小基地;又按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畫內,屬住宅區,有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在卷可憑,且依附圖所示比例尺計算,系爭土地正面路寬約10公尺,復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配予原告之編號84⑴土地,深約為10.85 公尺、寬約為3.30公尺,面積約36平方公尺,顯然不足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寬度及深度,而成為面積狹小基地(即畸零地),依法即不得建築住宅。然系爭土地既為住宅區,當以建築住宅方具有最高之使用效益,依被告分割方案,編號84⑴土地無法建築住宅,徒然造成新畸零地,既損害原告之利益,亦不符土地利用經濟效用。況原告係依法向前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得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縱原告向前手購買時已知其應有部分面積不足興建住宅,惟其期待日後可變價分割,或向其他共有人價購系爭土地,自非法律所不允許,實無原告必須承擔分配畸零地之法理,被告之分割方案,將損害歸由原告一人負擔,顯失公平。復編號84⑴土地既為畸零地,將難以變賣,是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編號84⑴土地後可自行出售云云,顯不足採。是以,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住宅,亦難以變賣,對原告及社會而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被告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㈡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雖有各共有人無法原物分配之缺點,然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與鄰地邊界有放置花盆及廢棄冷卻塔,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因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形狀完整、無缺角,且無定著之地上物,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又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各共有人可得利益最高,如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將使原告分得畸零地,且不利於都市開發,比較兩造之方割方案,應以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都市發展與公平經濟。四、綜上所述,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獲致系爭土地得以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原物分割,或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為「特定部分原物分割、其餘部分變價分割」之可能,足見系爭土地無論係全部或特定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均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斟酌前述因素,並揆諸現行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衍生之原理原則,認將系爭土地全部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公同共有之權利分配予各共有人,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是本件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當,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 ┌─────────┬────────────────┐│共有人 │變賣價金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和潤土地開發股份有│1/12 ││限公司 │ │├─────────┼────────────────┤│陳林玉盞 │4/36 │├─────────┼────────────────┤│林玉蕊 │4/36 │├─────────┼────────────────┤│林春雲 │4/36 │├─────────┼────────────────┤│林淑雲 │1/12 │├─────────┼────────────────┤│林美雲 │1/12 │├─────────┼────────────────┤│林辰彥 │1/12 │├─────────┼────────────────┤│林忠佑 │1/12 │├─────────┼────────────────┤│林明宏 │1/12 │├─────────┼────────────────┤│林芳澤 │1/72 │├─────────┼────────────────┤│林芳璋 │1/72 │├─────────┼────────────────┤│林愛真 │1/72 │├─────────┼────────────────┤│林麗真 │1/72 │├─────────┼────────────────┤│林芳岳 │1/72 │├─────────┼────────────────┤│詹文生 │1/12 │├─────────┼────────────────┤│林芳正 │1/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