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許志林 被 告 印文光 被 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3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裁判意旨)。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參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印文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語,有該案判決書正本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並非被告印文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之被害人,其所請求賠償之名譽、隱私損害、精神慰撫金,亦非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縱為被告印文光之僱用人,因原告不得對被告印文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見前述,故原告亦不得對被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被告印文光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 三、依首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