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黃詡富 被 告 嚴子勳 被 告 黃金龍 被 告 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煌 被 告 東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嚴子勳、黃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嚴子勳、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嚴子勳、東記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巨公司)、東記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記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嚴子勳係受僱於被告黃金龍,並駕駛被告黃金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73-BT之拖車,而前開拖車係分別靠行於被告東巨公司、東記公司名下。被告嚴子勳前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00時20分許,因違規停放上開二輛拖車於臺中市西屯區中清交流道南下中清匝道出口約65公尺處路邊,致原告所屬司機張哲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在案,並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事故初步研判表及現場圖在卷,被告嚴子勳之肇事責任實已明顯。且原告所屬上開營業大客車因遭受被告嚴子勳所違規停放之上開兩輛拖車碰撞後,亦造成下列損害:①前擋風玻璃、前保桿、前面板等多處毀損,其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計42萬1200元(含修理工資38萬8800、零件材料費1 萬6400元、拖吊費1萬6000元);②車輛受損修理期間(101年4月30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82日 ,每日6500元,計53萬3000元(6500×82=533000);③車 內乘客齊秀英之賠償金5萬8000元;④合計損失101萬2200元。 ㈡再者,系爭車牌號碼00-00、73-BT號拖車(架)係被告黃金龍所有,並僱用被告嚴子勳駕駛,被告黃金龍又將該J7-25 號拖車(架)靠行登記在被告東巨公司名義之下,並將73-BT號拖車(架)靠行登記在被告東記公司名義之下,因被告 嚴子勳上開違規停放拖車(架)之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389-AC號營業大客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損,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被告黃金龍、東巨公司、東記公司自應就被告嚴子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收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肇責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駕駛張哲毅為肇事主因,被告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J7-25號拖車為肇事次因。準此,原告公司請求鈞院依65%、35%之過失比例分擔肇責賠償責任,即原告公司自我承擔65%責任 ,被告等共同連帶承擔35%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嚴子勳、黃金龍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對於肇事車輛及被告嚴子勳、黃金龍二人間僱傭關係,被告均不爭執。且就原告請求:①車輛修復費及拖吊費42萬1200元、②車輛受損修理期間無法營運82天及無法營運損失以每日6500元,計53萬3000元、③車內乘客齊秀英之賠償金5萬8000元等均不爭執。惟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本件原告所僱用之 司機張哲毅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之賠償責任,就過失比例部分被告主張其等應謹負擔2成 責任,原告應負擔8成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至於被告東巨公司、東記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嚴子勳於前開時、地違規停放上開拖車二台致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張哲毅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張哲毅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態,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違規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妨礙行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是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與被告嚴子勳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又被告嚴子勳、黃金龍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均不爭執,另被告東巨公司、東記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嚴子勳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嚴子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嚴子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①車輛修復費及拖吊費42萬1200元、②車輛受損修理期間無法營運82天及無法營運損失以每日6500元,計53萬3000元、③車內乘客齊秀英之賠償金5萬8000元 ,合計101萬2200元,被告嚴子勳、黃金龍二人皆到場陳明 就前開項目、金額均不爭執,另被告東巨公司、東記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爭執,亦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101萬2200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查本件被告嚴子勳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嚴子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嚴子勳賠償,自屬有據。又被告嚴子勳之過失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嚴子勳之雇主即被告黃金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嚴子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另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已如前述,是該條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該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既然此種交通公司以收取靠行費用為經營型態,即應對廣大社會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應認該車輛司機即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25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其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 標的,為「所屬車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由「駕駛人」一語前,未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問屬靠行與否;對於其車輛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是交通公司對於收取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義經營業務之車輛及司機,亦均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則該司機因執行駕駛靠行車輛之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該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查本件被告嚴子勳駕駛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73-BT號之拖車,係分別靠行登記於被告東巨公司、東記公司名下,且在車體外觀塗漆有「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東記交通有限公司」之字樣,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黃金龍就系爭車牌號碼00-00號、73-BT號之拖車為其所有,但分別靠行並登記在東巨公司 、東記公司名下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東巨公司、東記公司對於駕駛上開拖車之被告嚴子勳,仍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就被告嚴子勳執行職務而駕駛上開拖車,因過失肇事所生損害,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嚴子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金龍、東巨公司、東記公司各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應與被告嚴子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然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與渠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嚴子勳、黃金龍、東巨公司、東記公司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洵屬無據。惟被告嚴子勳、黃金龍;被告嚴子勳、東巨公司;被告嚴子勳、東記公司各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2200元,雖係分別基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同一內容之給付目的,皆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被告嚴子勳)收受日之翌日即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張哲毅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被告嚴子勳所違規路邊停放之拖車所導致,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嚴子勳應各負百分之80、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80,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萬2440元(0000000×0.2= 20244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嚴子勳、黃金龍連帶給付20萬2440元;被告嚴子勳、東巨公司連帶給付20萬2440元;被告嚴子勳、東記公司連帶給付20萬2440元;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均自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