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 告 郭克貞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郭克明 訴訟代理人 郭政穎 郭娜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時,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87、 519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552 、64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利率係於本院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經闡明確定)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18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03年5月2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除將遲延利息減縮為自103年1月1日(誤載為 93年1月1日,經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更正)起算外,並追加提起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固分別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兩造間是否有附表所示款項之往來及其原因為何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另原告關於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減縮聲明部分,本無需得被告同意;復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 貳、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訟標的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即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如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此種訴之型態,基於訴訟經濟,並本於處分權主義原則,應無限制之理,法院裁判之方式,應仿預備訴之合併之例處理。而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備位訴訟之性質,應屬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此種訴訟之型態應予承認,本院並應仿預備訴之合併之例,依前開程序為審理判決,被告陳稱:備位之訴並非請求權基礎有先位、備位之關係,原告備位主張有訴之聲明嚴重錯誤之處云云,顯係誤會。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大哥,被告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得附表所示4筆借款,合計190萬元,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由被告指示兩造之弟即訴外人郭克中向原告拿取現金後轉交被告,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則由原告將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原為豐原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帳號)內。被告雖辯稱上開帳 戶係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曄公司)使用,該公司財務係由已死亡之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郭謝真美及郭克中掌管,不知原告匯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何,亦與其個人無關。惟被告係以諸多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信任大哥,只要大哥開口,就瞞著先生出借款項,其中附表編號四之借款,更係被告以其女即訴訟代理人郭娜羽,將於94年間至大陸換腎為由向原告所借;另鉅曄公司早於78年5 月間設立,並於90年1月之前在三信銀行中山分行,開設第 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若鉅曄公司要借錢,理當要求原告直接將項匯入鉅曄公司帳戶;又鉅曄公司既於三信銀行開設帳戶,若還借用同一銀行之被告私人帳戶使用,有違常情;復原告為已出嫁之女,亦非鉅曄公司股東,更從未與該公司有交易往來,根本不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鉅曄公司使用;再鉅曄公司若果真缺錢,股東們各自努力借貸後交予公司使用,亦符合常情,被告如何利用其個人所有之上開帳戶進出款項,係被告個人處分資金之自由,其與鉅曄公司之內部關係,不能以此對抗善意之原告;又鉅曄公司係被告與郭克中、兩造之弟即訴外人郭克誠三兄弟共同創立,非父母移交之家族事業,故父、母雖掛名為股東,但自始至終未插手經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經營管理,客戶收支款項皆由被告負責,內部會計帳均由被告親自登載,付款支票亦由被告開立,郭克中只是依被告指示跑銀行,被告兄弟另為避免郭謝真美老年癡呆,讓母親於每月發薪日到公司計算員工薪資並記些雜支,除此之外,郭謝真美並未插手公司之經營或管理,遑論保管被告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或負責公司之財務。而兩造就附表所示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既已於102年8月8日 訴請被告還款,自得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還款之表示,為此爰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附表所示190萬元借款及自103年1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縱認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無理由,因原告確有透過郭克中轉交附表編號一所示50萬元予被告,並先後匯款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款項進入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被告稱不知這是什麼錢,兩造間復無任何交易往來及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90萬元之利益,爰另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調借現金並非事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該50萬元存款,以及何時向銀行領取之證明;鉅曄公司自78年設立以來,原使用被告開設之上開帳戶,做為貨款匯入、支付家族及公司水費、電費、電話費及員工薪水之用,嗣因部分客戶要求貨款需匯入以公司為戶名之帳戶,鉅曄公司遂於84年辦理增資並開設該公司之上開帳戶,被告則係於97年底、98年初,始接管鉅曄公司財務及家族支出開銷,在98年年初以前,被告開設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係由實際負責兩造家族公司鉅曄公司財務之郭謝真美及郭克中共同負責保管,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必須證明確實有支付給被告金錢,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匯款當時,正係郭謝真美及郭克中共同負責保管被告上開帳戶期間,原告係應保管帳戶之人(郭謝真美、郭克中)要求匯入款項,用於兩造家族之日常開銷,並非被告取得使用,被告亦無向原告借款;鉅曄公司如何設立及經營,與原告是否有借款給被告毫無關聯,亦非屬借款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原告主張鉅曄公司之支票如何開立?如何經營?顯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匯款進入被告所開設供作家族共同帳戶使用之上開帳戶,支出之用途既係家族之日常生活開銷,且非被告所保管使用,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金額,進入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上開三信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內。 二、鉅曄公司從78年迄今均由被告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克中、郭謝真美、兩造之弟即訴外人郭克誠、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郭紹雄等人則係該公司之股東,原告始終非該公司股東,亦未曾任職於該公司。 三、鉅曄公司有於三信銀行中山分行開設上開活期儲蓄帳戶。 四、鉅曄公司自78年5月設立至今,該公司應付帳款支票之開立 皆由被告負責。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23頁至25頁)、三信銀行102年8月2日三 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179、180頁)、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本院卷74、75頁)各1件(均影本)可證,均堪信為真 實,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主要爭點之所在: 一、原告是否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如有,是否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 二、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匯款,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用之款項?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款190 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兩造間有附表所示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特別要件事實,舉證尚有未足。 (一)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曾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匯款進入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惟匯款進入他人帳戶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借款一端,亦無從僅憑原告曾匯款進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即推斷兩造間就所匯入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觀諸原告10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被告103年8月7日民 事準備書㈣狀後附之錄音光碟譯文(兩造於100年5月30日、同年7月14日之錄音對話完整內容,應以上開譯文合併 參看,業據兩造於本院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原告雖向被告追討200萬元欠款及利息,但被告自 始至終均未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嗣於原告離開現場後,被告與郭克中、郭克誠、被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郭政穎等人之重要對話內容如下(經比對分析兩造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重要對話內容除遣詞用字外,語意大致相同,以下對話內容以被告提出者為準),郭政穎:「…什麼事動不動就找我,今天欠一個200萬都沒半個人講話,大姑來 找我」;被告:「你們真的很沒有意思,公司的是找我嗎,是找我的嗎?」…郭政穎:「…大姑打電話跟我說200 萬,200萬我借的嗎?10幾年前我做了什麼,我什麼都不 知道」…被告:「其實她這個200萬你們大家也要講話, 是不是有200萬?為什麼都是在我?這是為什麼?」郭政 穎:「因為你們兄弟沒有理,都丟給我,找他不到就找我,我到底做錯什麼?」…被告:「阿光(郭克中小名),那個沒有250啊!我好像問過你,你說什麼150對不對,然後什麼匯30萬回去?」;郭克中:「我告訴你我告訴你,她說200萬就是200萬啦,她從年輕到畢業生活費全部拿回來」;郭克誠:「你(郭政穎)跟小舅公講170萬耶…」 ;郭政穎:「我說120」;被告:「120啦!」;郭克誠:「170,你回來再跟…」;郭政穎:「因為舅公說,阿嬤 過世時他跟我講,如果有什麼事要我跟他說因為他跟我說120」…被告「…我現在是說阿貞的錢,我記得那時候, 我有問你,你那時候在說你是講150…30萬」…郭克誠: 「好像借200以後,才再借的」;郭政穎:「大姑借工廠 很多錢,阿嬤有跟我講好像很多,但是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沒有人記」…郭克中:「她出社會她錢就拿回來,她都拿回來,她都沒有記錄,你聽我說,一直到我們開磨對不對百多萬,她還跟會,有沒有在(鴨母寮)那間沖床?」;被告:「我們老實講這種錢的事情我不知道有多少,阿你看現在這樣是?」;郭克中:「她說200萬就200萬」…郭克中:「阿貞200萬阿,我在想這樣阿,這是還可以討 論的阿,阿誠你明年保險到期對不對,就用那個還200萬 的頭期款…」;郭克誠:「不是不是,我覺得不對,都公司處理,都清楚後要還的還,誰要管公司,估一估價值多少錢,誰要扶,這樣最快最正確的方式嘛」;郭政穎:「把那個錢全部拿去還掉都沒有欠這樣」(本院卷254頁反 面至257頁正面)等語。則細繹被告等人之上揭對話內容 ,被告除抱怨係公司欠的錢,為何原告卻僅找他要錢外,並因對欠款數額不清楚,一再與在場之人詢問討論,郭克中、郭克誠、郭政穎等人之發言及回應,亦均未否認並非被告個人而係公司欠款,郭克中始建議郭克誠以到期保險金先行償還頭期款,郭克誠則回應表示需以處理公司後之所得清償。是上開錄音光碟譯文之對話內容,顯無從證明被告個人有向原告借款,更遑論作為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證據。至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四之借款,係被告以其女郭娜羽,將於94年間至大陸換腎為由向原告所借一節,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郭娜羽於94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103年6月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 院卷196頁;附表編號四所示款項之匯款時間,既為94年4月27日,若被告係以其女郭娜羽將至大陸換腎為由,向原告借款,入出境之時間當亦在94年,原告本聲請調取93至95年之入出境資料,核無必要,並經原告於本院103年5月28日同意僅調取94年之資料),原告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四)郭克中於本院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雖附和原告之主張,證稱:「…郭克明有叫我去拿了2、3次的借款,年份我不記得,有一次我去拿錢的前二天,郭克明叫我去拿錢,沒有說拿多少錢,我就去郭克貞家拿,郭克貞說這麼晚騎機車不方便,隔天再拿過來,隔天早上我有看到郭克貞拿錢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她拿一個黃皮紙袋,時間大概是93-95年中間,是給現金 ,不是開票,後來又隔了2、3天,郭克明又叫我去拿錢,郭克貞也是用黃皮紙袋裝,裡面有5、6疊千元大鈔,我沒有點,一疊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問郭克明借那麼多錢要做什麼?他說愈多愈好,但是沒有說要做什麼,那絕對是他個人私人要用,因為公司來往都是開票,我另外還有去拿二次左右,但是印象模糊,只有前面剛才說的那次印象比較清楚,我剛才說印象模糊的是在剛才說的印象清楚的前面…」(本院卷266頁反面、267頁正面)云云。惟郭克中曾因與被告共同投資碩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未分配其應得之股息股利及退稅款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3號返還股息股利等事件審理後,認其主張無理由判決駁回,郭克中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102年度 上字第203號返還股息股利等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見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另兩造之父郭紹雄於郭謝真美死後,曾列含括兩造、郭克中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分配郭謝真美之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55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判決後,被告及郭克中等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中高分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10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確定,被告與郭克中在該事件中雖同列為被告,但彼此主張各不相同,並有激烈之攻防(見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又郭克中曾以被告私自盜用其留存於鉅曄公司之印章,蓋用於申報書上,向主管機關申報稅後盈餘分配,並侵吞應發放之股利及盈餘,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嫌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276號、24156號侵占等案件偵查後,認 犯罪嫌疑不足(業務侵占部分係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232頁以下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足見被 告與郭克中雖為兄弟,但素有嫌隙,已難期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真實。其次,經比對兩造等於前揭日期之錄音對話完整內容,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渠等間詢問討論及發言回應之內容,均係公司是否有積欠原告款項及其數額多寡,並非被告個人欠款,有如前述,郭克中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竟證稱:「(問: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當天是否在場?日期為何?為何會在場?當時被告有無承認借款之事?為何會表示原告說200就200?)那天我有在場,時間大概是100年…那天被告有承認借 款,他說阿光,我跟阿貞借錢,我有借那麼多嗎?他好像有說是私人借錢,我為什麼敢肯定他有說是私人借錢,因為他說越多越好,他把我們兄弟姊妹的錢都借光了,借款應該不只200,因為我自己去跑的就2、3次就150萬以上…」(本院卷267頁反面、268頁正面)云云,郭克中之證詞,顯存有瑕疵。況且,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由郭克中拿取現金轉交被告之借款時間為91年,與郭克中證稱有印象的係93至95年中間,相距超過2年以上,郭克中復證稱 不知所拿取之數額為何,郭克中之前揭證詞,自不能據為被告有向原告借得附表編號一所示50萬元之證明(郭克中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款項,證稱並不知情,其證詞與該部分之待證事實無涉)。 (五)郭克中於本院前揭期日擔任證人時,另證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鉅曄公司用,裡面的錢都是公司的錢,不是被告個人的錢,他不能自己拿去用,三信銀行帳號是被告叫我去開的,開帳號的目的就是要給公司用,不是本來他個人開設的帳號後來再提供給公司用,這個帳號從開戶到現在應該都是給公司用」(本院卷267頁反面)等語(郭 克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雖有瑕疵,但其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並非當然不可採);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就鉅曄公司本身有在使用被告開 設之上開帳戶,亦不否認,僅爭執被告本身亦有使用該帳戶;兩造之妹郭卉蓮於本院前揭分割遺產等事件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貸款出來匯到郭克明帳戶 ,這個帳戶是公司所用沒錯…」(見前揭事件卷二122頁 );又被告開設之上開帳戶,自90年間起即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水費、電費、電話費(含被告、郭克中、郭克誠三家人此等費用)等(見台中高分院前揭返還股息股利等事件卷一第59至79頁,該院僅函查自90年起之資料)。是綜參上開證據所示,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之目的,本即係為提供予鉅曄公司使用,並作為支出公司或家族相關費用等用途,應屬明確,原告關於鉅曄公司除本身帳戶外,再向被告借用私人帳戶使用,有違常情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開設之上開帳戶,既係為供鉅曄公司使用,為避免公私款項混淆,導致帳目無法釐清,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應均屬公司往來款,而非被告個人款項,則原告匯入被告所開設上開帳戶之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款項,衡情當亦係供鉅曄公司而非被告個人使用,始稱合理,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借貸後交予公司使用,原告關於鉅曄公司要借錢,理當要求原告直接將項匯入公司帳戶,被告以個人名義借貸後交予公司使用,其內部關係不能對抗善意原告等主張,亦無可採。至於在98年之前,鉅曄公司財務是否由郭謝真美及郭克中實際負責?被告開設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是否由其等共同保管?兩造各執一詞,固尚難遽斷,惟上開事實與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根本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此僅屬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質疑、推測,尚難謂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被告(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鉅曄公司90至94年止之內帳帳冊及支票代收簿,欲用以證明被告實際負責鉅曄公司財務,但此與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並無關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六)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附表所示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特別要件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聲明所示借款及法定遲延利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因自己行為,使其所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原告應就該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一)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人,既係因自己之行為使原由其所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乃係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1913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2019號判決意旨,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均同此)。 (二)原告先位訴訟標的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訴訟標的予以審理。而原告就其主張曾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另被告開設之上開帳戶,係供鉅曄公司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應均屬公司往來款,而非被告個人款項,有如前述,自不能認為被告受有匯款之利益;又原告既自承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匯款,係基於其本身之意思,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自己行為,使其所掌控之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原告自應就被告受領之該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但原告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長宜 ~F0 ┌───────────────────────────────────┐ │附表:(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223號) │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借 款 日 期│ 91年間 │91年10月17日│93年12月29日│94年4月27日 │ ├───────┼──────┼──────┼──────┼──────┤ │金額(新台幣)│ 50萬元 │ 50萬元 │ 50萬元 │ 40萬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