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5號原 告 呂 敏 訴訟代理人 白德賢 被 告 懋盛水電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忠 被 告 侯登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嘉偉 住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侯登雄受僱於懋盛水電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懋盛公司)平日以駕駛小貨車為懋盛公司送貨,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3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JFG-521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往大峰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仁化路1143號(仁順幼稚園)對面路旁時,被告侯登雄駕駛被告懋盛公司所有之3853-V T自小貨車同向自路邊停車處駛出,竟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且依法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遽然將車開出,致左前保險桿,直接撞擊原告機車前輪致車毀人傷。原告因本事故受有「腹部鈍傷併腸破裂;右臉撕裂傷6×4×3公分,縫合共25針;背及左腰挫 傷;右眼視野缺損,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所致」之傷害。 (二)被告侯登雄上開駕車衝撞原告致車毀人傷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侯登雄為被告懋盛公司之受僱人,其工作時均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本件肇事車輛,以為搭載工作機具並兼交通工具使用,是被告懋盛公司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依據內政部統計處101年2月23日公布之「100年國人零歲 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2.65歲 。查本件事故於100年12月13日發生當時原告為56歲,據 上開統計結果計算原告餘命為26.25歲,依此為基礎,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述如下: 1、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4萬208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外科、眼科、復健科之治療費合計14萬2080元。 2、臉部疤痕美容費:1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臉撕裂傷,長達6公分之術後疤痕,嚴重影響外觀及患者與家人之 心理。 3、勞動能力永久減損23.07%部分之補償金:88萬986元。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工作能力減損23.07%,無法痊癒,業經醫院鑑定屬實,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至65歲,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8萬1986元(計算式:40,100元X12個X7.9449=881,986元)。 4、外科術後補償金:26萬6500元。原告因傷經剖腹探查併空腸修補術後,嚴重影響腸胃功能,易腹脹絞痛,每年補償1萬元×26.65年餘命=26萬6500元。 5、精神慰撫金(即起訴狀所稱之全家精神、心理傷害補償金):26萬6500元。原告國中畢業,因傷長期面對術後健康及右眼視神經病變、臉部外觀等心理壓力。 6、住院期間補償金:2萬4000元。含看護費、交通費、伙食 費、雜費,不計出院後複診等雜費,每日2000元,住12天,共計2萬4000元。 7、中藥調養費:2萬9200元。原告住院期間體重僅43公斤, 身體虛弱,經中藥調養後始漸恢復。 8、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5月31日工作損失:26萬6003元。 原告於本事故發生後,自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5月31日 無法工作,每月損失4萬100元,每日1337元,100年12月 13日至31日計19天,損失2萬5403元;101年1至5月及年終獎金1個月,損失24萬600元;共計26萬6003元。 9、財物損失:7170元。機車毀損修理費等損失。 10、以上合計:163萬4453元(計算式:142080+100000+533000+266500+266500+24000+29200+266003+7170= 0000000)。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萬4453元,並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右眼視野缺損,疑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所致已無法痊癒,可能有失明之虞,難道一顆眼睛不值200萬元?原告 因左右膝、右小腿、右踝腰挫傷,而於102年8月13日至10月3日在佰億中醫診所治療,醫療費用計1萬6800元,原告並提出收據及診斷書為證,然此並非要被告賠償該醫療費,而係要被告知悉本件車禍後遺症之事實,亦即被告縱然按原告所要求全額賠償,也無法換回原告車禍前之健康身心和無瑕容顏。 2、原告以內政部101年2月23日公布之100年國人零歲平均餘 命初步統計結果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係具有公信力之公文書,被告不宜輕率否決原告亦能到82.65歲之平均餘命 。 3、關於被告質疑原告右眼受傷情形尚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事故所致傷害部分。 ①原告除於起訴狀提出視網膜剝離容易發生於眼部外傷之醫學證據外,更在補充理由狀證物十九提出白內障會因外傷性:由車禍、鈍器或尖銳物品之傷害所引起的醫學證據。原告自100年12月13日受傷後,經大里仁愛醫院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療,證實右眼視野缺損,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所致,造成視神經永久傷害而無法痊癒之事實,是兩家醫院既肯認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則原告僅須提出右眼部位周遭確實遭到外傷性撞擊侵害的證據,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能成立。依仁愛外科醫師診斷書:右臉撕裂傷6*4*3公分縫合共25針。其癒後疤 痕長達6公分,與右眼下方間距不到2.5公分。未縫合之傷口受創血口深透顴骨,足見撞擊力道之猛烈,除造成原告右臉撕裂傷,更導致原告腹部鈍傷併空腸破裂與背部及左腰挫傷等嚴重傷害;又倘非冬天原告身著厚重衣物之保護及當時眼部幸有這驚險之差距,否則原告勢必骨折或喪命,右眼甚至已完全失明成殘。又受創前原告確無右眼視野缺損就醫情事,乃事故發生後退院休養月餘,右臉外傷痊癒,但臉部肌肉抽痛、右眼視力卻一如住院期間模糊不清甚至加劇,始向眼科醫師求診而發現。原告所提診斷書卻是明文「右臉撕裂傷6*4*3公分縫 合共25針」及「右眼視野缺損,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痛變所致」,則被告欲否決兩者間有「外傷性」所衍生的因果關係,除必須證明右臉撕裂傷不是在此事故中為被告所造成之傷害,更須提出眼部周遭遭到外傷性撞擊後,絕無足以傷害眼睛功能的醫學證據,否則其抗辯無理由。 ②原告於101年2月14日至大里仁愛醫院眼科求診,檢查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目睹該院夏恆健醫師鍵入「視神經傷害」字眼,乃警覺事態嚴重,並於101年2月28日外科複診時詢問蘇思聰醫師,蘇醫師頓時神色異常而極力否認。至101年6月5日夏醫師終於開立「右眼視野缺損,疑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所致」之診斷證明書,但對照101年3月13日所開立者則僅有「右眼視野缺損」六字診斷,再檢視當日處置處方箋之診斷:「377.9視神經及視路之 疾患」,卻不在診斷證明書記載,足證對原告右眼視野缺損,確係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所致之實情極力隱瞞。 ③又原告於102年10月13日試用有氧倒立機,以為車禍受 創易導致足腰左右膝部等挫傷後遺症之復健治療,不料次日竟發現右眼結膜下方嚴重出血,但左眼則正常無異,再度證實原告右眼疾患均與原告右眼部週遭遭到被告外傷性猛烈撞擊所致的後遺症病灶,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4、另關於外科術後補償金和中藥調養費合理與否暫勿論,但事故至今逾一年九個多月,被告可曾詢問醫師原告住院及退院後病況。原告住院行剖腹探查併空腸修補術及傷口縫合術,術後腹部疤痕長達15公分,可見傷勢嚴重而危急,術後豈能不影響腸胃功能而易腹脹絞痛,即使主治醫師亦不敢否認而不置理,然問題是原告不能因術後後遺症永遠住院治療,醫師也僅能於病歷記載,而無法在診斷書鉅細明文記載患者之症狀;原告在住院期間骨瘦如柴,體重不到43公斤,出院後當然必須中藥調養,是與術後補償金共計求償29萬5700元,並非憑空無由之天價。 5、原告為木器工廠現場作業員,工作內容須以徒手搬運木頭上機台,進行鋸木、刨木分類,完全以勞力付出,因傷勢嚴重,身體虛弱,不堪勝任原工作,加上持續醫療復健追蹤,至101年6月1日始銷假回復工作。但被告就原告工作 損失部份,竟援引診斷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而主張按原 告投保薪資4萬100元賠償了事,卻故意略去醫囑後段「兩個月不宜負重」,及101年12月1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轉 交原告服務之忠陽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陽公司)證明書乙事,該證明書可證明原告確實因醫療復健等原因向忠陽公司申請傷病假至101年5月31日止。為避免外科腹部術後腸沾黏疾患,闌尾(盲腸)手術開刀傷口鮮少逾3公 分以上,甚至以微創手術治療,因此若非患者病情危急或病因不明,外科醫師絕對不致於敢冒然施行剖腹探查併空腸修補術。原告慘遭被告侯登雄猛烈撞傷以致空腸破裂,必須剖腹探查始能查明患處及修補,且術後遺存長達15公分之疤痕,術後必然影響腸胃功能之疾患。再反觀年輕力壯的籃球、網球、棒球等運動員,若手足肩腰背部筋腱關節等因運動導致傷害,其休養短則須時一至三個月,長則一年半載以上始能復出,甚至終身與從事職業絕緣。100 年12月13日事故發生時,原告已56歲,遭到被告橫車撞擊導致毀容即右臉顏面部遺存長達6公分之線狀痕;傷眼即 右眼視野缺損,視神經永久傷害;腸破即剖腹探查併空腸修補且背部及左腰挫傷。腰胝(關節、韌帶)扭傷及拉傷,併遍身肌肉軔帶及筋膜疾患而險喪命,被告辯稱診斷書僅記載宜休養1個月而隱瞞醫囑兩個月不宜負重之事實, 甚至將被害人視若產物不予聞問體況病情。 6、被告就醫療費部份,主張扣除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後補償2萬6801元即可,除彰顯被告訴訟代理人誤導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謬論,更係欺罔原告之大膽作為。①原告原以為必能如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清忠所言放心由保險公司處理,能獲得起碼應有之理賠與尊嚴,不料竟是被告欺瞞鈞院,不近人情要原告休息一個月即擔任粗重工作。原是保護被害弱者之德政,竟反而變成加害人(即被告)之幫兇,原(被害人)既處於與之不對等之地位,惟有請鈞院為救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②鑑於生命無價,多重保險非但依法有據,且一旦要保人已盡告知義務,任何保險人即不能以「保險競合」拒絕按要保書全額理賠。故縱然保險人確實與被告簽屬如原證29所示之傷害責任險條款,除係保險人否決生命無價之普世認知而違反金管會函令要旨,更是保險人欺瞞全國要保人圖利財團之可議作為。 ③全民健康保險局之所以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係原告依法繳交健保費而非被告強制險之功。被告若無本件侵權行為,自無健保局代位求償之適用,則原告除不用怕健保局追回醫療費,更不用提供診斷證明書和副本收據,且在自費繳交2千元以上費用之後,又遭保險人以非屬「 醫療費」拒絕理賠。倘受害者沒有健保身份,復無親友,更無分文,則被告不但必須全額負擔其醫療費用與膳食日用等必要支出,更必須負擔強制險與任意險須用之診斷證明書及副本收據之費用。是以上述事實印證:強制險賠付受害人者乃當事人按時繳納健保費應得之保障與權益,根本不應扣除健保局已負擔之醫療費用。又任意險應全額賠付受害人在醫院之醫療費用(含強制險已支付、看護膳食費、診斷證明書、副本收據費用),始符合任意險實質補償之真諦,否則無異欺瞞兩造當事人。且若未依法繳交健保費的受害者,明顯在事故發生後,享有被告不能推拖之義務,對守法者顯然不公平。 7、原告右臉長達6公分線狀痕之顏面部醜形,鑑於距右眼下 方僅2.5公分,為避免美容手術失敗及麻醉失控等風險而 決定放棄,但關於醫美費用須10萬元絕非原告隨意提出,乃醫院為免訟累而拒絕證明,被告應悲憫原告受害之無奈,何況原告已表明捐出作為公益,被告倘確有請求鈞院准予自新及和解之最大誠意,即不須以原告提不出文書證據等託辭,規避其應支付的醫美診療費而不作為。被告之加害行為造成原告右臉遺存長達6公分之線狀痕,以致原告 顏面部醜形的補償,更應及於原告家屬始為合理。 8、關於原告右眼視神經永久傷害補償金之計算,乃原告夫妻於94年間至沖繩探親,得知在日本發生交通事故,即使確係不小心撞死最低層且毫無社經地位的流浪漢,也至少必須補償7、8百萬元以上始能和解。原告認為國人生命價值不應比日本人懸殊,因此提出每年2萬元補償金要求,被 告倘不服,應提供可令原告視神經回復之診療或保證原告右眼無失明之虞的醫學論據,否則無異自貶身價,且屬無理由之遁辭。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對於被告侯登雄在100年12月13日7時5分駕駛3853-VT號自小貨車,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起駛前因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之情形,並無爭議。對於原告此次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雖有和解之最大誠意,卻因原告主張有下列多項不合理之損害賠償,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1、原告以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基準,實屬不合理。 2、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計14萬2080元,惟經核算後加總金額為5萬2083元,與原告所述不符,其中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部分,已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賠付2萬5282元,尚有餘 額2萬6801元。被告對於醫療費用同意6萬8183元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強制險給付部分(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4萬4002元)。 3、勞動能力永久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右眼視神經永久傷害補償金部分,惟查原告目前右眼受傷情形尚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事故所致傷害,且計算方式都以平均餘命計算,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經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永久減損23.07%部分不知該傷勢是否為舊傷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4、原告主張外科術後補償金部份,惟依原告所述術後所產生的影響,皆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請求全家精神、心理補償金,實屬不合理,懇請鈞院核定雙方情狀,以維雙方權益,以予國中畢業之被告自新機會。 6、住院期間補償金含看護費、交通費與膳食費2萬4000元, 被告不爭執,其中看護費與膳食費已由新光產物強制險賠付1萬8720元,餘5280元部分,被告不爭議。 7、原告主張中藥調養費部份,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8、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按原告所提 供勞保投保資料,投保薪資1個月4萬100元,原告之月薪 資以每月4萬100元計算應屬合理,惟逾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9、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被告願意賠償。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兩造經爭點協商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詳參本院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侯登雄為被告懋盛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懋盛公司駕駛車號0000─VT號自小貨車,以為搭載工具機兼交通工具使,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7時0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往大峰路(東向西)方向直行,途經同區仁化路1143號附近,被告侯登雄駕駛上開3835─VT號自小貨車自路旁起步駛出,原應注意應由直行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駛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駛入車道,撞擊原告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腸破裂、右臉撕裂傷6X4X3公分(縫25針)、及左腰挫傷、右眼視野缺損, 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所致」之傷害,被告二人就被告侯登雄上述過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確有支付醫療費用6萬8183元、住院 看護費等雜費2萬4000元、受有財物損失7170元等均不爭執 ,並同意賠償。 三、被告就原告於100年間每月薪資為4萬100元不爭執。 四、原告已申領汽車強制保險金為4萬4002元。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侯登雄為被告懋盛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懋盛水電機電有限公司駕駛車號0000─VT號自小貨車,以為搭載工具機兼交通工具使,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7時05 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大里 區仁化路往大峰路(東向西)方向直行,途經同區仁化路 1143號附近,被告侯登雄駕駛上開3835─VT號自小貨車自路旁起步駛出,原應注意應由直行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駛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駛入車道,撞擊原告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腸破裂、右臉撕裂傷6X4X3公分(縫25針 )、及左腰挫傷、右眼視野缺損,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所致」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懋盛公司基本查詢1份、事故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1份號、相片4紙、大里仁愛醫院診斷書3份、雙和醫院收據1份、大里仁愛醫院收據1份、英采眼科收據1份、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02年10月4日佰億中醫診證明書1份、醫療收據1份、102年10月30日順和眼科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憑 ,且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本件肇事資料查核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登雄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侯登雄於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駕駛之機車,致原告倒地受傷。被告侯登雄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該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侯登雄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侯登雄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侯登雄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侯登雄為被告懋盛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懋盛公司與被告侯登雄就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本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外科、眼科、復健科之治療費合計14萬2080元,後於103年4月10日,與被告協商,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有支付醫療費用6萬8183元,被告承諾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於6萬8183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二)住院期間12日補償金: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含看護費、交通費、伙食費、雜費等,每日2000元,住12天,共計損失2萬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為爭執,並表示同意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2萬4000元,於法 有據。 (三)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5月31日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按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腸破裂;右臉撕裂傷6×4 ×3公分,縫合共25針;背及左腰挫傷;右眼視野缺損, 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所致」之傷害,原告身體遭受重創,且其右臉撕裂傷亦非短期可得回復,經本院向原告受傷前工作雇主忠陽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大里區大衛路38之1,下稱忠陽公司)函詢:「1.貴公司所聘用之員 工呂敏(即原告),在貴公司擔任何職?負責工作何種事務?2.呂敏於100年12月間,每月之薪資為何?3.貴公司 員工呂敏於100年12月13日發生車禍後,向貴公司請假未 工作之期間為何?4.請將呂敏上開請假資料及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之薪資給付證明送院參辦 。」等情事,經忠陽公司102年12月3日函覆「1.呂敏女士為本公司備料組作業員,擔任木料之裁切、改等工作。2.100年12月間每月之薪資為新台幣4萬元上下。3.向本公司申請傷病假期間:自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5月31日止。4.檢附呂敏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薪資給付證明。5.鑑於呂敏為本公司最資深員工,遭此重大意外事件全員上下皆知,因此本公司在其傷病假期間,除經常派員赴大里仁愛醫院慰問病情及至其居處探視體況之外,並未要求具書面報告請假,係應人情和安撫員工之需,特予敘明未能提供請假資料之實情。」等語,並檢附呂敏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薪資給付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修養,於 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5月31日無法工作受有損失,應屬 可採。又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損失每月之金額,經兩造合意以每月4萬100元計算,原告上開期間完全無法工作,所受損失額為:22萬4577元【計算式:(40100x19 ÷31)+(5x40100)=22507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5月31日完全無 法工作損失22萬4577元,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四)勞動能力永久減損23.07%之補償金部分: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部分勞動能力永久減損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經兩造協議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本院檢附診斷證明書影本5件、大里仁愛醫院函及診療說明書影本1份、雙和醫院函影本1份,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惠予鑑定「原告 是否因傷致勞動能力永久減損,如是,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之,屬第幾級殘廢、喪失多少工作能力,並請將鑑定結果送院參辦」。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調閱原告受傷後於大里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供鑑定參辦,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3年6月1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其中眼科鑑定結果固稱:原告右眼視力模糊,矯正後可達零點柒。未達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殘廢程度等語。惟復健科鑑定結果:「..四、鑑定結果:呂員(即原告)於100年12月起因車禍導致腹部撞傷、小腸破裂。經手術治 療後,仍有後腰處疼痛症狀,曾於外院復健科接受門診復健治療。少仍有疼痛及手腳麻木情形。上述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審核第七項『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所規定,失能等級第十三,勞動力減損23. 07%。」, 足見原告因此車禍受創嚴重,致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23.07%之情事確屬存在。被告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永久減損應係舊疾所致,惟未舉證證明,且本件鑑定係臺中榮民總醫院依原告受傷後之就診病歷綜合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被告片面抗辯:原告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係舊疾所致,自難遽採。 2、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永久減損23.07%,就原告剩餘工作能力固得回原來就業單位就業,然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永久減損23.07%屬實,被告即應連帶賠償,至於原告就其剩餘之勞動能力是否回原單位就業?或另行就業?就業所得低於原所得?或高於原所得?均不能否定原告之勞動能力受損之事實,原告受傷後是否仍回原單位服務,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之認定,合先敘明。又原告因車禍受創於100年12月13日至 101年5月31日期間請假完全無法工作,此部分業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前,是原告就其上開工作能力減損(抽象減損23.07%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自101年6月1日 起算,方屬合理。審諸原告為44年12月6日出生,依現行 勞動基準法第第54條第1項第1規定,勞工強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得工作至109年12月5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能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101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5日,為8年6月又4日,本院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永久減損部分,以8.5年計算為宜。又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係抽象減 損23.07%,不礙原告再行就業,本院就該部分損害之計算基準,應以案發時之基本工資計算,否則以案發時原告實際工資所得,顯有過重之嫌(如本件原告已回復原來工作,本可取得原來薪資,自不宜再以原來薪資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本院參酌上情,認此部分損害之計算應以100 年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作為計算標準。 3、依霍夫曼計算式,8.5年勞動能力永久減損,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34萬3201元(9年係數為7.2783,8年係數為6. 5886《係數部分取至小數點第四位,四捨五入》;8.5年 之係數為,6.5886+(7.2783-6.5886)÷2=6.9335。計 算式:17880元X12個X6.9335X0.2307=343,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勞動能力永久減損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萬320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五)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受損額為717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為爭執,並表示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7170元,於法有據。(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即原告起訴所稱之即全家精神、心理傷害補償金):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部鈍傷併腸破裂、右臉撕裂傷6X4X3公分(縫25針)、 及左腰挫傷、右眼視野缺損,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所致」之傷害致工作能力有減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創非輕,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案發時原告為56歲,國中畢業,在木材工廠擔任備料組作業員,擔任木料之裁切、改等工作,月薪資約4萬 餘元,名下有房厔1筆、土地2筆、汽車3輛加投資:資產 總值246萬4075元(詳參卷附原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 被告侯登雄為被告懋盛之員工,國中畢業,名下有有房厔1筆、土地3筆:資產總值261萬9180元(詳參卷附被告侯 登雄財產調件明細表),100年度薪資所得:70萬2000元 ;101年薪資所得64萬7390元(詳參卷附被告侯登雄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懋盛公司名下有土地4筆、汽車10輛 :資產總值815萬6050元(詳參卷附被告懋盛公司財產調 件明細表)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七)臉部疤痕美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右臉撕裂傷,長達6公分之術後疤痕,嚴重影響外觀及患者與家人 之心理,被告應賠償臉部疤痕美容費用10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查:原告主張其臉部受傷疤痕需美容,惟原告自車禍發生日(100年12月13日)迄今,就其有對 臉部疤痕施以美容支出費用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供參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八)外科術後補償金:原告主張其剖腹探查併空腸修補術後,嚴重影響腸胃功能,易腹脹絞痛,每年得請求被告連帶補償1萬元×26.65年餘命=26萬65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所 述術後所產生的影響,未舉證證明,更未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且此部分如屬工作能力減損,該工作減損之損害賠償已求償如前所述,自不得重複請求,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自無理由。 (九)中藥調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身體虛弱,經中藥調養後始漸恢復因此支出調養費2萬9200元,被告應連帶賠 償云云。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係屬必要費用,未見原告提出醫囑之處方簽證明,尚難僅依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失,且被告應予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 (十)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86萬7131元(計算式:6萬8183元+2萬4000元+22萬4577元+34萬3201元+7170元+20萬元=86萬7131元)。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4002元之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4萬4002元之款項,自應於本件原告損 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2萬 3129元(86萬7131元-4萬4002元=82萬3129元)。基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2萬3129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係於102年9月9日具狀聲明其訴之 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萬3129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且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命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