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12號原 告 范治成 被 告 高登威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仕郎 人 被 告 永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勝農 被 告 黃翌軒 訴訟代理人 黃仕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仕郎、陳勝農、高登威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永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宣稱其鉛蓄電池用活性添加劑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效用,及有既有客戶可供銷售,並由黃仕郎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在被告高登威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登 威力公司)原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處,收受原告總計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權利金,但其告知之現有客戶與商品 效果全屬虛假,被告亦承認根本無客戶可以介紹,事後對於原告申請退出不願開具證明,只告知願打折扣,並拒接電話。被告既告知不實既有客戶,且提供之產品實際上並無效用,原告顯係遭被告詐欺。伊原已長年胸緊痛,多月以來精神嚴重受影響,伊父親房屋面臨被拍賣身心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所付出之高利貸款及支付被告之權利金及精神賠償計1,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登威力公司、黃仕郎及黃翌軒以: 高登威力公司是合法的公司,都是按照實際情形去操作,原告雖主張不實宣稱國防部為客戶,但實際上不會跟小經銷商宣稱這個,臺灣也有總代理。原告已經取得公司很多資料,被告也花了很多心力去教他,他不願意學習被告也沒有辦法。原告付款之金額,其中新竹縣、新竹市簽約金各100,000 元,剩餘各200,000元則為貨款,其中簽約金歸永勝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貨款則歸高登威力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永勝公司及陳勝農則以: 伊有很多經銷商目前都在運作,並非每個電池都可以再生,原告也沒有拿出很多測量數據出來,當初貨送到原告那裡,原告根本都沒有準備電池的部分,原告確實有跟伊簽約沒錯,但原告說產品沒有效是不實在的,簽約時我委託黃仕郎代理伊,原告大部分都是跟黃仕郎聯絡,有時會跟伊聯絡,伊沒有跟原告宣稱有國防部的客戶,國防部這邊也是黃仕郎在接洽,伊不會跟原告提這個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高登威力公司、黃仕郎及陳勝農之介紹,與被告永勝公司簽立地區經銷合約書,並繳付600,000 元權利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經銷合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其主張被告之產品無效,且向其宣稱不實客戶,致其遭受詐欺,及主張被告黃翌軒亦有向其招攬致其受詐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黃翌軒是否曾向原告招攬參加經銷或推銷產品?被告提供之產品是否無效或曾向原告宣稱不實客戶致原告受詐欺?如有,被告之損害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翌軒亦有向其招攬致其受詐欺等情,並提出與黃翌軒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卷(下稱竹院卷)第36至37頁〕,然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黃翌軒仍有詢問原告為何人,並詢問是否需要產品資料,其後即均為原告單方之陳述,被告黃翌軒先前是否曾向原告招攬,尚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翌軒確有參與先前對原告之招攬或宣稱不實客戶,自難認被告黃翌軒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黃翌軒賠償,應無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黃仕郎及陳勝農曾向其招攬系爭產品等情,則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黃仕郎及陳勝農之電子郵件及經銷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黃仕郎及陳勝農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黃仕郎及陳勝農招攬經銷之系爭產品無效部分,則為被告黃仕郎及陳勝農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系爭產品無效,自應 由原告對產品無效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亦未就此提出證明之方法以供調查,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系爭產品業已取得我國專利證書,有發明第I268005號專利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原告復自承為專利申請案的從事人員(見本院卷第112頁 ),對業經取得發明專利證明之系爭產品是否有效,應有相當之判斷力,被告黃仕郎及陳勝農是否得以無效之產品詐欺原告,並致其受騙而承銷系爭產品,亦屬可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黃仕郎及陳勝農向其宣稱不實客戶,致其受騙而承銷系爭產品部分,則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黃仕郎及陳勝農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就業務推展現況部分,明確記載「為了服務臺灣政府機構,目前正在全台灣各縣市都尋找合作伙伴,其中,在台灣國防部於民國102 年國防科技合作案中,有列入與我們合作項目」等內容(見竹院卷第12頁、第15頁),依其文義應係指明已有國防部之既有客戶,方需尋找經銷商就近服務,被告雖抗辯並未向原告宣稱有國防部此一客戶,然與上開電子郵件文義顯然不符,應非足採。被告黃仕郎及陳勝農確有向原告宣稱國防部此一不實客戶存在之情,堪以認定。而系爭產品既屬電瓶活性化之產品,除產品是否有效對於經銷商參與經銷與否有影響外,若已有穩定之既有客戶存在,亦將使經銷商之初期經銷有穩定營收,是既有客戶之宣稱,對於經銷商是否參與經銷亦有相當之影響,原告主張遭被告黃仕郎及陳勝農宣稱不實客戶而參與經銷,亦堪採信。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黃仕郎及陳勝農不實宣稱既有客戶而參與經銷,原告確有受被告黃仕郎及陳勝農詐欺之情,應堪認定,被告黃仕郎及陳勝農以詐欺方式,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亦堪認定。 ㈣原告因被告黃仕郎及陳勝農之詐欺而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惟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其中600,000元係原告為參與 經銷所繳交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應屬被詐欺而生之損害。惟原告請求其餘部分,雖主張係就為提出上開經銷費用而向高利貸借貸所生之利息及慰撫金云云,然就其向高利貸借貸之情事,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逕認為真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所明定。是請求慰撫金之前提,需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本件原告雖係受被告黃仕郎及陳勝農之詐欺,然僅提出其財產權受有侵害之證明,對於有何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則未能提出說明,而僅有財產權受有侵害時,亦非必然產生人格法益之侵害,自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得請求慰撫金,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仕郎及陳勝農既分別係以被 告高登威力公司及永勝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原告招攬系爭產品之經銷,並有以宣稱不實客戶詐欺原告之情形,自屬於執行業務時有違背法令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與高登威力公司及永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仕郎、陳勝農與高登威力公司及永勝公司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有何遭被告黃翌軒詐欺而經銷系爭產品之情事,其請求被告黃翌軒賠償,應無理由。而原告經被告黃仕郎及被告陳勝農招攬經銷之系爭產品,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無效,然被告黃仕郎及陳勝農確有向原告宣稱國防部此一不實客戶致原告受騙而參與經銷之情,仍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復因而支出600,000元之參與經銷費用,自得 就該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惟其餘原告主張向高利貸借貸款項之利息及慰撫金部分,則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該部分請求應無理由。此外,被告黃仕郎及陳勝農因分別於執行高登威力公司及永勝公司業務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分別與高登威力公司及永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仕郎、陳勝農、高登威力公司與永勝公司連帶給付6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