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郭家豪 被 告 王文政 王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文政、王文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王文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文政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文政、王文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文政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簽立本票1紙(發票人為被告王文政,票面金額500,000元,發票日為93年10月27日),惟被告王文政未依約清償,尚積欠陽信公司409,846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4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6計算之利息。嗣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對被告王文政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業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然被告王文政明知尚有前揭債務,竟與被告王文祺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5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文祺,依民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非屬真實,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被告王文政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王文祺之行為,使其名下已無財產足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致生原告損害,且被告王文政前揭行為,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王文政行使對被告王文祺之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文政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文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文政所有。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如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仍存在時,則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王文政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二人均知悉該行為係為被告王文政脫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對被告二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並為備位聲明:1.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王文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王文政、王文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且系爭房地經被告王文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王文祺所有,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背面)。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先位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三)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2 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王文祺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王文政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存在本身即屬對被告王文政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王文政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王文政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王文政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文祺應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王文政之債權人,得代位被告王文政請求被告王文祺塗銷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文政所有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 │土地: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買賣發生日期│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 │ │ │ ├──┼───┼────┼────┼──┼────┼─┼──────┼─────┼──────┤ │ 1 │臺中市│南屯區 │寶山段 │ │523 │建│ 73 │ 3分之1 │95年2月6日 │ │ │ │ │ │ │ │ │ │ │ │ ├──┴───┴────┴────┴──┴────┴─┴──────┴─────┴──────┤ │建物: │ ├──┬─────────┬────────┬────────┬────────┬──────┤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應有│買賣發生日期│ │ │ │ │ │ 部分) │ │ │ 1 ├─────────┼────────┼────────┼────────┼──────┤ │ │臺中市南屯區寶山段│臺中市南屯區寶山│臺中市南屯區寶山│ 3分之1 │95年2月6日 │ │ │43建號 │段523地號 │一街35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