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邱秋英 蔡巧鈴 複 代理人 王俊文 李曉珏 被 告 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同一事件,是指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已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4331號對訴外人凱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 君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若本件再為判決,與支付命令確定部分相違背,原告不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兩造,與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34331號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不同,且訴訟標的不同,訴 之聲明不相同、亦無相反或可代用之情事,對第三人亦無既判力可言,是被告認本件訴訟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34331號支付命令為同一事件,當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2年4月8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59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關於凱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命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原告,原告有收取權,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基於糾紛一次性解決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凱君公司自101年6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燈具,其中部分貨款債務雖經凱君公司清償,惟仍總計有588,768元之貨款未清償,原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凱 君公司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433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101年8月30日送達凱君公司,凱君公司未異議,故於101年9月19日確定。原告為保全債權,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即101年8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該院以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1453號裁定命原告供擔保20萬元後,准予對凱君公司之財產於債務588,7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告持 該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原告陳報凱君公司財產有汽車1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帳戶及對被 告有承攬報酬之債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680號假扣押案件,囑託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 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9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凱君公司於債務588,768元及執行費4,710元(共593,478元)範 圍內清償。而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101年10月9日具狀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593,478元」,嗣原告以 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凱君公司之財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9318號囑託本院為 強制執行,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879號事件於101年12月1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在593,478元範圍內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原告。惟被告在收受上開「支付轉給命令」後,就其先前已陳報扣押之同一貨款債權,竟具狀對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被告與凱君公司間工程合約已無可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相關之工程保留款則需俟本工程完工、修繕瑕疵,並經業主驗收無誤,且無任何爭議後方可依約核退,目前尚無得以給付該公司之任何工程款。」等語,原告於102年1月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後,認被告所為異議前後矛盾,疑有為凱君公司脫免債務之嫌,而有不實,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上開通知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59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惟債權人因保全債權,本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屬於收取訴訟,並不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原告方能提起訴訟。另被告亦不得爭執執行名義債權之存否,蓋原告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如有不存在或消滅,應由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於收取訴訟中所得主張。又被告認本件無民法第340 條之適用,恐有誤解;蓋受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於受扣押命令後始對其債權人即凱君公司取得債權,不得以被告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為抵銷,被告以該規定係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取得債權方有適用,乃誤解法條,該條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第三債務人隨時創造新債權,利用抵銷制度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法院命令失效,故扣押命令於送達被告時起,即發生扣押之效力,被告執扣押命令送達後始生之債權以抗辯,尚無可取。本件執行法院已於101年10月2日對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凱君公司在原告對凱君公司之債權588,768元及執行費4,71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凱君公司)清償,故被告與凱君公司於101年10月2日當天及其後之任何行為有礙於執行命令之效力者,自應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雖辯稱終止合約後,為完成工程,分別發包予其他廠商,已支出576,114元,自得就凱君公司所餘之保留款中扣抵;惟被告未提 出任何分包契約書或開立票據、匯款予分包廠商之支出證明,被告除需先就分別發包其他廠商及已支付576,114元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外,尚須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在扣押命令生效即已取得前,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保留款,不論是保留款為已發生但尚未至清償期之債權、或保留款為尚未發生之債權、或附條件之債權,皆無礙訴訟之提起,係以工程尚未估驗或依估驗程序確認其施作範圍及數量,其報酬請求權停止條件始成就或期限始屆至。惟工程之施工先有估驗始有結算(此由工程合約書第30條付款流程亦可知),依證人許鐘躍證述本件已結算(詳下述)及被告自始不否認有保留款一事,僅抗辯已因諸多事由扣抵,則自可推得縱係附有條件,條件已成就,若採附有期限亦因結算而期限屆至。而就債權人能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工程債權在一定範圍內存在部分,倘第三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乃債務人無可供估驗之款項或數額不足,債權人對其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固得提起,無庸置疑;倘未辦理結算驗收,無法確定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尤為保留款),有採否定說者(司法院76年4月14日(76)廳字民一字第2053號法律座 談會)認為在承攬契約成立同時,報酬債權固已發生,然給付報酬之時期、條件若在承攬契約另有約定,則工程未完成,將來工程完成後,如驗收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違約情事,定作人得於報酬內扣除修補費用或違約金等,債權金額既屬尚未確定,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 確認承攬人對定作人於一定數額範圍內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即難認有理由;惟近來最高法院見解則採肯定說,認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自開工後每期給付90%,其餘保留10%於末期付款時併於尾款給付,則承攬報酬債權(保留10%部分)似已發生,祇是約定之給付期尚未屆至而已,準此,不能認為因承攬人債權期限尚未屆至即認其債權不存在,進而認為不能以承攬人報酬債權未經驗收合格尚不得請求給付為由,否認執行債權人提起確認承攬報酬存在訴訟之可能。該判決並進一步闡釋:抵銷雖係債之消滅原因,惟必以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定作人若僅抗辯稱承攬人如依工程合約應賠償損失時,其得於工程款報酬內扣除修補費用或違約金等項,似未述及其已對承攬人之報酬債權行使抵銷,果爾,能否謂承攬人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778號判 決。就本件而言,無論採取何者,皆無礙於原告提起訴訟,此由證人許鐘躍於本院他案102年度訴字第336號事件中證述:「(終止合約之後如何結算?)就是我們做了多少,多少應完成而沒有完成,就由被告他們請人去代做,代做後的金額也結算過了。(是否有結算的相關資料?)我記得101年10月時就有結算了,後來也有簽訂書面終止契約協議。(3份協議書上面記載保留款的金額,保留款的金額是如何得來的?)因我們請估驗款時都有扣保留款,就是用這些來計算的。另外這些協議書上記載的保留款金額,是我們跟被告結算當時他們代為僱工處理,幫我們墊款的部分,結算出來的。至保留款部分則應尚餘10萬元上下,還要與被告協議,因工程還沒全部結束,沒做最後結算。」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均有核對相關資料,可知工程保留款仍有10萬元左右之餘款,被告前所為答辯,皆屬不實。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凱君公司分別於100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及101年1月 19日,向被告承攬「大埔美開發-號誌工程」(下稱系爭 號誌工程)、「大埔美開發-路燈照明工程」(下稱系爭 路燈工程)及「大埔美開發-監視系統土建工程(下稱系 爭監視系統土建工程),依被告與凱君公司工程合約第5 .2條約定,按實際驗收數量照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對於驗收數量之計算,經依甲方所驗收之數量為準,即採實作實算制,非如系爭3工程合約書上所載預定之工 程總價35,385,000元。而系爭工程款之計價係採每月估驗計價方式,即由凱君公司每月1日檢附請款單暨發票送至 被告公司大埔美工務所請款。嗣被告與凱君公司於102年1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於101年11月28日起終止系爭號誌、路燈、監視系統土建3項工程,系爭3項工程之保留款總計僅餘515,239元(計算式:系爭號誌工程23,721元+系爭路燈照明工程189,118元+系爭監視系統土建工程302,400 元,被告誤計為515,249元,逕予更正),此業經被告與 凱君公司共同核對後,凱君公司於系爭3份終止契約協議 書上簽名。惟被告於上開3項合約終止後,需另外發包其 他廠商完成該等工程,若不加計被告另案對凱君公司所聲請支付命令中被告替凱君公司所代墊之試驗費24,150元,被告其餘工程款支出為576,114元【如下述(1)至(4) 】」,共計600,264元,是凱君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 保留款: (1)祐康企業社即林柏仲承攬被告「路燈工程」(修繕點工)94,637元、「號誌工程」(修繕點工)34,125元,有祐康企業社核對工程明細、祐康企業社102年1月25日所交付被告金額33,548元之發票、被告開立之折讓單及被告之匯款記錄、祐康企業社102年2月28日所交付被告金額149,983 元之發票及被告之匯款記錄、祐康企業社102年3月29日所交付被告金額34,125元之發票及被告之匯款記錄可資為憑(註:祐康企業社所承攬被告之工程非僅「路燈工程」94,637元及「號誌工程」34,125元,故發票金額及被告給付金額大於此部分之工程款)。 (2)陸勝工程行即林路寶承攬被告之「路燈工程」(重機租賃)45,937元,有陸勝工程行核對之工程明細、陸勝工程行101年12月31日所交付被告金額76,388元之發票及被告之 匯款記錄可資為憑(註:陸勝工程行所承攬被告之工程非僅「路燈工程」45,937元,故發票金額及被告給付金額大於此部分之工程款45,937元)。 (3)資達企業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之「路燈工程」(路燈管路管線材料及埋設)327,915元,有被告之計價請款單工程明 細及資達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可稽。 (4)資達企業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之「監視土建工程」(修繕點工)73,500元,有被告之計價請款單工程明細及資達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可稽。 (二)上開事實業經凱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許鐘躍於103 年1月16日本院102年訴字第336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詳 實,足見上開3項工程,自被告與凱君公司終止契約至今 ,被告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已分別發包其他廠商,被告至少已支出576,114元。被告與凱君公司既已於101年11月28日終止系爭3項工程契約,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9.5 條所為:「依本條規定解除或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之約定,則被告於終止合約後,被告因此支付之576,114 元,自得從凱君公司所餘保留款中抵扣之。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 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系爭保留款既已遭假扣押,則被告不得先行抵扣云云;然被告於受扣押後,非對原告取得債權,而係對凱君公司取得債權,且參多數實務見解,被告對工程保留款本有優先權,只須被告與凱君公司之約定事由發生,不待被告主張抵扣,凱君公司之保留債權當然消滅。 (三)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是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是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性質上為「代位訴訟」。又被 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9日對凱君公司核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602號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已於102年6月17日確定在案,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內容,已包含凱君公司對被告工程保留款之債權請求權,凱君公司尚積欠被告至少85,025元之賠償金,是原告就已確定之事實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實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否則無異為一案二判,有重複判決之情。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收取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因第三債務人於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權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故收取訴訟須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後始得提起,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查原告因就債務人凱君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於588,768元債權內聲請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879號案件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在593,478元( 含執行費4,710元、588,768元債權)範圍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原告,嗣被告於法定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生爭執,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01年12月10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助春字第2879號執行命令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對凱君公司有588,768元債權,既經原告對凱君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確定,而該確定支付命令復未經再審程序予以撤銷,則該確定命令即有既判力甚明。查原告主張凱君公司自101年6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燈具,其中該部分貨款債務雖經凱君公司清償,惟仍總計有588,768元貨款未償,原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凱君 公司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433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101年8月30日送達凱君公司,凱君公司未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1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第12頁),被告對此復未予爭執,足見原告確為凱君公司之債權人甚明。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對凱君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時,被告於101年10月9日具狀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593,478元」,然原告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凱君公司該等扣押款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在收受「支付轉給命令」後,就先前已陳報扣押之款項,竟具狀對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顯見被告係事後假造上開債權,所為異議為無理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凱君公司間就系爭號誌工程、路燈工程及監視系統土建工程,經被告與凱君公司於102年1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於101年11月28日起終止系爭號誌、路燈及監視系統土建3項工程, 系爭3項工程之保留款總計僅餘515,239元,業經被告與凱君公司共同核對後,凱君公司於系爭3份終止契約協議書 上簽名,而被告於上開3項合約終止後,需另外發包其他 廠商完成該等工程,若不加計被告另案對凱君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替凱君公司所代墊之試驗費24,150元,被告其餘工程款支出為576,114元(共計600,264元),是凱君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保留款等語。準此,兩造爭點乃為凱君公司對被告是否仍有工程保留款之債權存在。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就上開爭點之相關舉證,業經兩造於本院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均同意援引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6號事件(下稱本院另案)中各別所提書證及人證以為本件證據,且對證人即凱君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鐘躍於本院另案所為證述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0頁 ),是本件自得引用本院另案所為相關證據以資認定。首參證人許鐘躍於本院另案中具結證稱:「(問:之前有無在凱君公司任職過?)有。我做很久了,目前沒有在那邊做。我是做到101年底。(問:你在凱君公司擔任什麼職 務?)經理。(問:實際上凱君公司的業務都是你負責?)對。(問:你是凱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對。大部分都是我負責。(問:對外包工程、處理工程款都是你處理?)是。(問:你對本案工程是否清楚?)我知道。(問:系爭3項工程當時都是你去承包?)對。我清楚。(問 :3項工程合約書當初是你負責去簽訂的?提示)對。( 問:系爭3項工程是否有完成?)沒有。都只有做一部分 而已。(問:為何只有做一部分?)公司資金有問題。(問:公司資金何時開始週轉不靈?)101年7、8月時。( 問:你們沒有完成的部分如何處理?)就是跟被告終止合約,未完成的部分由被告去找人來做。(問:工程款是如何結算?)每個月結算。(問:終止合約後,如何結算?)就是我們做了多少,多少應完成而沒有完成,就由被告他們請人去代做,代做後的金額也結算過了。(問:是否有結算的相關資料?)我記得101年10月間時就有結算了 ,後來也有簽訂書面終止契約協定。(提示終止契約協定,是不是就是這3份?提示)協定書簽訂時,有些工程沒 有做,就由被告去做,做了之後,再來跟我們結算。(問:剛剛提示的3份協定書上記載保留款金額是如何得來的 ?)因為我們請估驗款時都有扣保留款,就是用這些來計算的。另外這些協定書上記載的保留款金額,是我們跟被告結算當時他們代為僱工處理,幫我們墊款的部分,結算出來的。(問:該3份協定書上記載的保留款,後來如何 處理?)沒有給我們,這些金額後來又被被告扣了。(問:是被扣完了嗎?)我不知道是否扣完了,但我知道被告那邊還有一些工程沒有完成,還要繼續扣。(問:所以你們公司尚未與被告公司做最後的結算?)對。(提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602號民事裁定,問:這份裁定你們是 否有收到?)我記得是有收到這個支付命令,但金額我忘記了。(問:對被告這樣的請求,凱君公司有何意見?)我們要看是否合理,如果合理,再決定要如何與被告處理。(問:對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你們有無提出異議?)沒有。(問:契約終止後,被告請人去完成工程時,有無通知你們?)有。因為我們沒有辦法施作,才同意被告施工的。(問:完工之後,也有通知你們嗎?)還沒有。(問:他們僱工請人施作時,如何通知你們?)被告就是問我們有沒有要施作,我們沒有辦法施作,所以就簽合約,合約裡面有記載,如果我們沒有辦法施作,被告可以代為僱工。(提示監督付款切結書,問:是不是你們公司簽的?)有。(問:為何要簽立這兩份監督付款切結書?)當初就是我們資金有問題,週轉不靈,貨已經訂了,對方說要付款才願意出貨,我們沒有錢可以支付,所以才請被告把我們的工程款扣除,把貨款先支付給協力廠商。(問:剛剛提示的切結書,這是嗣後補簽的?)對,是出貨後,就是被告同意先幫我們付款,付款後我們才補簽的。(問:監督付款切結書上記載的監督付款,都是在簽立之前就已經付完了?)對,他們就是把支票先傳給對方看,對方出貨之後,才補簽切結書的。(問:監督付款切結書所支付的款項,統一發票是何人開立的?)是由協力廠商開立給被告的。(問:系爭工程,你們是不是要付給業主公司試驗費?)對。我們當時跟被告簽時,是這樣簽的。(問:試驗費你們公司有付嗎?)沒有,我們沒有付,是由被告代墊的。(問:被告幫你們公司代墊了多少試驗費?)我不記得。(問:凱君公司內部是否有留存試驗費金額以及被告通知要墊付的資料?)這要回去找。(問:被告代你們墊的試驗費,有無從工程估驗款裡面扣過?)剛開始時好像有。(問:被告代墊試驗費,扣你們工程款,會有什麼資料給你們簽收嗎?)沒有,他們會把檢驗報告及收據影本給我們看。(問:試驗費是不是很多筆?)對,很多筆。(問:每1期的計價請款單上記載的應給付及應扣 款的錢,你是否都有核對過?)有。但太久了,我都忘記了。(問:被告若已付試驗費,如何讓你們確認?)他們會把付款單影本、試驗報告影本給我們。(問:凱君公司內部就這部分有無統整紀錄?)要回去找,因為公司已經結束了。」等語,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6號卷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7-283頁), 已可見凱君公司向被告承包系爭3項工程,於凱君公司施 作期間,被告均有按期估驗並結算估驗款交予凱君公司,嗣凱君公司於101年7、8月間週轉不靈,無法繼續施作時 ,遂與被告終止工程並簽署上開3份協議書,且於簽署協 議時,就工程保留款亦有為估算,並已約定上開保留款餘額將充作凱君公司違約應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無疑。 (五)又查,被告與凱君公司終止系爭號誌、路燈及監視系統土建3項工程合約時,雙方於102年1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101年11月28日起終止系爭號誌、路燈及監視系統土建3項工程,系爭3項工程之保留款總計為515,239元(計算式:系爭號誌工程23,721元+系爭路燈照明工程189,118元+系 爭監視系統土建工程302,4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終止 契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0-182頁反面),復據證 人許鐘躍證述上情詳實,已堪認為真。而觀諸上開3份終 止契約協議書之內容各約定:「凱君公司就終止前已施作之數量,同意依被告審核為最終認定,絕無異議。在終止契約後,凱君公司對已施作部分,仍應承擔本工程契約規定之責任與義務。本工程結算後,以無得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扣除應扣除款項後計23,721元、189,118 元、302,400元,總計515,239元,依約應需俟本工程完工、修繕瑕疵,並經業主驗收無誤、且無任何爭議後,方可依約核退。惟凱君公司願無條件自終止契約起放棄對本工程得主張之所有權利,且同意被告沒入本工程之保留款計23,721元、189,118元、302,400元,總計515,239元,以 充作本工程契約之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被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一切損失、重新發包之差額損失、缺失改善費用等),不足部分,凱君公司仍應清償之。…本工程後續事宜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終止後之後續工程及相關所有缺改,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凱君公司負擔,凱君公司絕無異議。因凱君公司無法繼續施作本工程,若導致被告之業主及其他廠商向被告求償,凱君公司同意負擔該費用。如因凱君公司之債務爭議,以致被告涉訟,被告因此支付之任何費用(包括但無不限於扣押款項、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凱君公司願意負擔全部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80-182 頁反面),且原告對上開終止契約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則參以證人許鐘躍所為上開證述,堪見凱君公司於協議終止契約時,確因工程尚有未依約施作部分,故同意由被告另行發包,所生費用以上開工程保留款扣減至明。況核諸被告與凱君公司間系爭3項工程契約第29.5條業 已約明:「依本條規定解除或終止時,甲方(即被告)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即凱君公司)應得之工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163頁背面及第173頁背面)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告抗辯因凱君公司就其施作工程之瑕疵,本應負責修繕,惟凱君公司因資金不足,遂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3項工程合約,並同意由被告另行發 包施作修繕,該等費用自應由凱君公司賠償,而得由保留款數額中扣減等語,當屬有據。 (六)再被告於上開3項合約終止後,需另外發包其他廠商完成 該等工程,若不加計被告另案對凱君公司所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替凱君公司所代墊之試驗費24,150元,被告其餘工程款支出為576,114元,即分別為祐康企業社即林柏仲 承攬被告「路燈工程」(修繕點工)94,637元及「號誌工程」(修繕點工)34,125元、陸勝工程行即林路寶承攬被告之「路燈工程」(重機租賃)45,937元、資達企業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之「路燈工程」(路燈管路管線材料及埋設)327,915元及「監視土建工程」(修繕點工)73,500元 等情,亦有被告所提祐康企業社102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23日間核對工程明細、102年1月25日載明33,548元金額之 發票、被告開立之折讓單4,200元及匯款記錄29,318元、102年2月28日載明149,983元金額之發票及被告匯款149,953元之紀錄、102年3月29日載明34,125元金額之發票及被 告匯款34,095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17-223頁反面)、 陸勝工程行核對之工程明細、101年12月31日載明76,388 元金額之發票及被告匯款76,388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反面)、被告之計價請款單之工程明細及資達企 業有限公司所開立327,915元及73,500元金額之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226-229頁)等為證,參以證人許鐘躍所為上 開證述,堪見凱君公司於協議終止契約時,因工程尚有未依約施作部分,故同意由被告另行發包,而發包完工所耗費之金額為576,114元,確已高於系爭3項工程之保留款515,239元,而所生費用以工程保留款扣減後,確實仍有不 足,容無疑義。 (七)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工程保留款必於驗收結算後有餘額方得請求。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凱君公司為被告承作系爭3項工程,因凱君 司無法繼續施作,已屬違約,兩造遂協議終止,估算終止時之保留款數額總計515,239元,並約明該等保留款抵充 工作瑕疵,若有超出,凱君公司仍應清償,是於系爭3項 工程契約終止後,被告乃就凱君公司工作有瑕疵部分發包修繕支付576,114元,則被告自得以該費用扣減系爭保留 款餘額515,239元,而經扣減後,仍不足60,875元,既如 前述,則參前開實務見解,凱君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亦無待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甚明。準此,凱君公司尚欠被告60,875元之工程契約損害賠償,加計被告代凱君公司支出試驗費24,150元,總額應為85,025元甚明,故被告抗辯就系爭3項工程,驗收結算後,凱君公 司對被告已無工程保留款餘額等語,應屬可採。又參被告事後於102年5月間,主張凱君公司向被告承攬上開3項工 程,經整體結算後,尚積欠被告85,025元之賠償金,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凱君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凱君公司應給付被告85,0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該院於102年5月8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8602號支付命令,並於102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602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2-86頁),亦經證人許鐘躍於本院另案結證無 訛,益徵凱君公司就系爭3項工程經驗收結算後,不僅對 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反而積欠被告85,025元債務無疑。至原告雖質疑被告就上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之真實性;惟被告就凱君公司承攬系爭3項契約,於履約過程所為之估驗 及付款、違約後之估算及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施作相關之紀錄及支付款項之證明,均詳實提出證據以供審認,復查核相符,自非可憑原告片面否認,即認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雖於收取本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9號所為扣押禁止被告向凱君公司於債務588,768元及執行費4,710元(共593,478元)範圍內清償之執行命令後,於101年10月9日具狀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593,478元」等語,嗣原告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凱君公司之財產,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879號事件於101年12月1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在593,478元範圍內,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原告時,方另行提出異議。惟則,凱君公司與被告間系爭3項工程合約既因資金問 題未能繼續完成,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被告本得逕自上開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而該保留款債權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債權當然歸於消滅;換言之,被告對凱君公司依約扣減後,凱君公司已確實對被告無任何保留款債權存在,如前所述,而該扣減並非抵銷,亦不受上開扣押命令之限制而得為之,從而,凱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因凱君公司之違約致被告受有損害,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經被告依約扣除所受之損害後,凱君公司上開工程保留款已無任何餘額,自無從再依前開支付轉給命令為相當之支付無疑。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扣押之工程保留款593,4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屬無據,當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為說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