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合夥人會議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22號 原 告 黃智敏 被 告 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所 法定代理人 王日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當事人間撤銷合夥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敬業事務所)形式上雖為2家事務所,實質上為同一會計師 家事務所,敬業事務所與被告均在同一地點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5樓(下稱系爭房屋)辦公,且敬業事務所之帳務均需被告之代表人王日春批准可證。原告目前雖係掛名敬業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形式上並非被告事務所合夥人之一,惟因敬業事務所與被告實質上為同一家會計師事務所,故原告實質上即係被告之合夥會計師。然經原告要求於102年8月20日回被告事務所上班,被告卻於同年8月9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以原告之精神狀態無法勝任事務所之工作為由予以否決。惟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之決議須由全體合夥人同意為之,該次合夥人會議決議並未經原告參與決議。且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國富浩華事務所)形式上雖係23位會計師合夥設立,但實質上為北、中、南業務、財務各自獨立之名義合夥,甚至台中所部分,卓慶全僅為名義合夥人,並非實質合夥;另梁一仁及王家祥2人雖無會 計師證照,然為被告實質合夥人,並非僅為被告之高階經理人,再加上原告亦為被告之實質合夥人,故總計被告之實質合夥人共有王日春、吳麗容、黃勝義、林汀錇、梁一仁、王家祥及原告等7人。玆因被告於102年8月9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所為如附件之合夥決議(下稱系爭合夥決議),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撤銷102年8月9日所為系爭合夥決議。並聲明:被告應 撤銷102年8月9日所為系爭合夥決議。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已非被告之合夥會計師或受僱會計 師: (1)原告自87年7月起加入王日春主持之敬業事務所為合夥會 計師,但於99年7月起至100年6月30日期間因病請假及辦 理留職停薪,其間雖曾於100年7月1日銷假上班,但因其 病況仍未改善,故自100年8月16日起再次辦理留職停薪。嗣於101年12月31日,敬業事務所改組,原合夥會計師王 日春與其他會計師共23人另訂立合夥契約成立國富浩華事務所,該所台中所(即被告事務所)之會計師包括王日春、吳麗容、黃勝義、卓慶全及林汀錇等5人,至於原告所 指之訴外人梁一仁及王家祥2人,則為被告之高階經理, 並非合夥人。被告並重新租用系爭房屋即原敬業事務所辦公地點執行業務。而原告亦與王清斌、唐春金、許順發等人另成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沿用敬業事務所之名義繼續執業,然辦公地點則遷移至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10(下稱726號7樓之10房屋),故原告自102年1 月1日起即非被告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或受僱員工甚明。 (2)迨至102年7月27日,原告自認病情已有改善,經友人轉達希望回到被告事務所上班之意願,王日春念及原告曾為原敬業事務所合夥人之情誼,提出每月7萬元,年度分紅5% ,1年後再視其執業情況再行調整之條件,並於102年8月5日邀約其至被告事務所洽商。然原告於上開條件未談妥前,即向被告之行政人員請領參加講習費用,經拒絕後,竟於102年8月6日至9日寄發電子郵件給王日春,表示王日春侮辱他、作賤他,並表示被告提出之條件太嚴苛,回所之事要再考慮。王日春及被告事務所其他合夥會計師考量原告之病情及其不合常理之行為,乃於102年8月9日召開合 夥人會議決議拒絕原告加入被告事務所為合夥會計師,並由黃勝義會計師於同日正式寄發電子信件予原告,表明上開意旨,足見原告確自102年1月1日起已非被告事務所之 合夥或受僱會計師。原告逕以被告及原敬業事務所之辦公地點及代表人均相同為由,片面認定該2家事務所實質上 為同一合夥組織,顯然於法不合。原告既非被告之合夥會計師,則其訴請被告應撤銷於102年8月9日所為之系爭合 夥決議,似有誤會。況被告於該日決議不同意原告加入為合夥人,合於合夥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691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法所為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情形,是原告主張,顯然無據。 (二)原告認被告與敬業事務所名稱雖有不同,但實為一體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 (1)原告自承其為敬業事務所台中總所唯一會計師,然該台中總所之所長為王清斌會計師,原告並非該台中總所唯一會計師,原告因病長期請假未上班,對敬業事務所之情況顯不瞭解。至於原告固稱其每年9月5日(截至102年9月5日 )均有收到被告事務所之股息云云,惟原告所稱之股息,係原告為浩華敬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任職於敬業事務所期間獲配之股息及借款利息,與被告事務所並無關聯,況被告事務所係於102年1月1日開始營運,至今未 滿1年,尚無盈餘分配。 (2)綜上,被告事務所係由王日春等23位會計師合夥設立,敬業事務所則由王清斌、唐春金、許順發及原告等4名會計 師合夥設立,法律主體、責任及義務均不同,原告主張其為敬業事務所台中總所之唯一會計師,並訴請被告撤銷於102年8月9日所為之系爭合夥決議,顯於法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之實質合夥會計師,被告於102年8月9 日所為系爭合夥決議未經其參與決議,該合夥決議以其精神狀態無法勝任事務所之工作為由,否決其回被告事務所上班,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應撤銷系爭合夥決議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合夥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曾於102年8月9日召開合夥人會議為系爭合夥決議, 其決議內容略為:不同意原告至被告事務所上班及加入聯合執業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102年8月9 日合夥人會議記錄及被告事務所合夥會計師黃勝義所發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為被告事務所共有王日春、吳麗容、黃勝義、林汀錇、梁一仁、王家祥及伊本人共7位實質合夥人,系 爭合夥決議未經伊參與決議,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王日春、吳麗容、黃勝義、卓慶全及林汀錇等5名會計師原為敬業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 嗣該5名會計師於101年12月31日退出聯合執業,並於102 年1月1日另與其他會計師蘇炳章、謝仁耀、李青霖、黃敬茹、黃鈴雯、劉奕宏、蔡淑滿、甘有財、林美玲、王戊昌、林志隆、張福郎、楊淑卿、陳桂美、高佩、蕭英嘉、邱繼盛及邱桂鈴等合計23人共同簽訂合夥契約,聯合執行會計師業務,成立國富浩華事務所,該所並分別於台北、台中、彰化及高雄設有分所,各分所之財務及業務各自獨立,其中台中所部分則有王日春、吳麗容、黃勝義、卓慶全及林汀錇等5名合夥會計師聯合執行會計師業務;至於敬 業事務所於王日春等5名會計師退出後,則由原告、唐春 金、王清斌及許順發等4名會計師於101年12月31日訂立合夥契約,聯合執行會計師業務,其事務所名稱並仍沿用敬業事務所名義,惟事務所地址則由系爭房屋遷移至726號7樓之10房屋,原事務所所在之系爭房屋則改由國富浩華事務所承租供作被告事務所營業所在地址等情,有各該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50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02 年10月23日書函附具之被告設籍課稅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年1月9日全聯會二字 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函、會計師事務所登錄事項 表、敬業事務所設籍課稅資料及變更登錄事項表(一)、(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足徵國富浩華事務所與敬業事務所實為二不同之合夥組織,非如原告所稱係屬同一家會計師事務所;且其中國富浩華事務所之台中所(即被告事務所)之合夥人更僅有王日春、吳麗容、黃勝義、卓慶全及林汀錇等5名會計師,並非如原告所稱 合夥人含原告本人在內共有7名,且原告實為敬業事務所 之合夥會計師之一,而非被告之合夥會計師無疑。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實質合夥會計師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國富浩華聯合執業契約書第12條前段亦約明:本所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查原告係敬業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並非被告之合夥會計師,已如前述,其固要求於102年8月20日至被告事務所上班,然因新合夥人之加入,須經被告原來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故被告於102年8月9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並為系爭合夥決議,不 同意原告至被告事務所上班及加入聯合執業,揆之上開規定及約定意旨,自屬適法,並無何違反法令情事。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實質合夥人,系爭合夥決議未經其參與決議,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殊無可取。從而,原告執此據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合夥決議,於法即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決議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撤銷該合夥決議等情,既無可採,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合夥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