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 告 楊樹欉 楊田秀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吳彰文(即富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樹欉及楊田秀妹分別係訴外人田俊楷之父母,田俊楷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鋼筋組工之工作, 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惟被告僱用田俊楷後, 未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為田俊楷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 保)。嗣被告向訴外人寶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凰公司)承攬工地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忠街新芳路旁(下稱系爭工地)之醫院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指派田俊楷至系爭工地施工。詎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田俊楷使用設在系爭工地之臨時廁所時,因突發心肌梗塞,而摔倒在廁所內,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死亡。(二)被告經營之富佳企業社,為具有勞工5人以上之行號,依勞 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應為田俊楷投 保勞保,被告卻未為之,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田俊楷於死亡前,每月約工作20日,月平均薪資為36,000元(計算 式:1,800元*20日=36,000元),如被告有為田俊楷投保勞保,則原告於田俊楷死亡後,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 條之2第1項等規定得請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計算之喪 葬津貼為18萬元(計算式:36,000*5=18萬元)及以平均月投 保薪資10個月計算之遺屬津貼36萬元(36,000*10=36萬元),合計54萬元。然因被告未依法為田俊楷投保勞保,造成原告於田俊楷死亡後,無法請領上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既未依勞保條例規定,為田俊楷投保勞保,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無法依上開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54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4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寶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3樓之鋼筋 綁紮工程(下稱系爭鋼筋綁紮工程)分包給訴外人童坤添承攬,約定以鋼筋綁紮數量計算承攬報酬,並由童坤添向被告領取承攬之工程款。嗣童坤添於101年10月23日開工第1天,即夥同田俊楷在內共8人至系爭工地工作,田俊楷係由童坤添 帶往系爭工地一起工作。童坤添與包含田俊楷在內等人係共同組成一團體,四處承接工程施作,被告係將系爭鋼筋綁紮工程發包由童坤添施作,僅與童坤添間成立承攬契約,童坤添及與之共組團體之其他人均非受僱於被告。被告亦僅認識童坤添,不認識與童坤添共組團體之其他人員。又田俊楷至系爭工地工作前,從未與被告就僱傭契約之內容,如工作時間、內容及薪資報酬等僱傭契約必要之點為任何約定。況被告對於田俊楷之上班時間、工作內容等服勞務之義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利,亦未給付報酬予田俊楷,是以,被告並未僱用田俊楷。被告與田俊楷間既無僱傭契約存在,被告自無為田俊楷投保勞保之義務,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田俊楷自101年6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約定日 薪1,800元,田俊楷死亡前,每月約工作20日,月平均薪資 為36,000元云云,惟此僅係原告片面之詞,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顯無理由。 (三)此外,如法院認田俊楷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則被告於田俊楷死亡後,已給付原告15萬元,原告之請求應扣除此部分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寶凰公司承攬。 (二)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0月23日開工,田俊楷是第1天至系爭工地工作,工作內容為綁紮鋼筋,其酬勞係以所綁之鋼筋噸數計算。 (三)田俊楷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使用設在系爭工地之臨時廁 所時,因心肌梗塞,被人發現躺臥在廁所內,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5分經宣告不治死亡,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其死亡之原因為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嚴重阻塞致心肌梗塞。 (四)被告並未為田俊楷辦理勞保。 (五)被告於田俊楷死亡後,曾給付原告共1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之子田俊楷自10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 告並未依勞保條例之規定,為田俊楷投保勞保,嗣田俊楷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受被告指派至系爭工地施工,在系爭 工地之臨時廁所內,突發心肌梗塞,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因未依法為田俊楷投保勞保,致原告於田俊楷死亡後,無法請領勞保條例所定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54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田俊楷是否自101年6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有無為田俊楷投保勞保之義務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54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田俊楷是否自101年6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有無為田 俊楷投保勞保之義務? 1.查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0月23日第1天開工,田俊楷於當日至系爭工地工作,而於同日上午使用設在系爭工地之臨時廁所後,遭人發現躺臥在廁所內,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不治死亡,其死亡原因為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嚴重阻塞致心肌梗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田俊楷自10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1年10月23日係受被告指派,前往系爭工地工作一節。惟被告否認其與田俊楷間存有僱傭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田俊楷自10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雙方間有 僱傭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田俊楷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 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不同。經查,證人童坤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系爭鋼筋綁紮工程是被告打電話找伊去做的,伊等是1組人在工作,伊是班 長,接洽工作後,交待組員工作及帶組員去工作,伊與田俊楷是1組的,田俊楷的工作是對伊負責。伊等上工前,被告 不知道是哪些人去上工,伊等的工作是你做你的,我做我的,工作內容是伊分給組員的。伊等同一組人可以隨時拒絕上工,只要跟伊說,就可以不用來。系爭工地於101年10月23 日是第1天開工,而101年6月1日到101年10月23日以前,伊 等這組人也是在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如果中間有空檔,伊等整組人會去幫伊的哥哥工作,系爭鋼筋綁紮工程做完後,中間有空檔,可以再去接其他的工程。系爭鋼筋綁紮工程伊與被告是約定以鋼筋綁紮噸數計算報酬,被告給伊報酬總數後,伊再分配給組員,每個人的報酬不一樣,看組員的綁紮實力,在系爭鋼筋綁紮工程,田俊楷不會領日薪。伊等在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時,不同的工地會有不同的計算報酬方式,每個工地都會再議價,有時候是做點工,以日薪計算,有時候是以噸數計算。伊是以被告的工作為主,如果被告打電話請伊去工作,伊會推掉本來預定的工作,但被告並未要求伊推掉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參以證人童坤添就兩造因本件爭議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時,曾稱:承攬工程係由伊及其他7人為一組團體共同承 包,但係由伊與公司在接洽。每人抽取50元當油錢,伊向上包商收取款項後,僅係依承包8人的工作能力依比例分給款 項,每人領取金額並非固定等情,亦據證人童坤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87頁)。依證人童坤添之證述,可知以證人童坤添為首,而組成1個包含田俊楷在內之 工班小組(下稱工班小組),於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雖係以在被告所承包之工程所在工地工作為主,惟該工班小組如有空檔,亦可承接其他工作,被告並未要求其等不得再為他人工作或須推掉其他工作,乃係童坤添自行決定以施作被告承包之工程為主,並由童坤添與被告接洽工作,就不同工地之工作,以不同之計算報酬方式,對報酬分別議價。而被告並不知道該工班小組成員有何人,係由何人前往施工,且工班小組成員得隨時拒絕上工,只須告知童坤添即可,無庸獲得被告同意,該工班小組成員在工作時間上並無拘束性。又工班小組成員之工作內容,係由童坤添分派,田俊楷之工作係對童坤添負責,被告對其等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再者,被告既不知由何人前往施工,顯見被告只要求能完成工作即可,而無一身專屬性。堪認被告與以證人童坤添為首,而包含田俊楷在內之工班小組成員間,並無任何從屬性,應係由證人童坤添出面向被告承攬工作,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之後,再由證人童坤添帶領工班小組成員前往施作,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與田俊楷間並無任何僱傭契約關係至明。被告辯稱其與田俊楷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童坤添雖證述其與田俊楷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是被告指示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係請求承攬人為其完成一定之工作,仍須告知承攬人欲定作之工作內容為何,尚難以此遽論被告與田俊楷間係存在僱傭契約,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雖以被告經營之富佳企業社,於田俊楷死亡前,僅為訴外人楊正運投保勞保,惟自102年4月19日起即則為童坤添、訴外人利婉茹、林文生、曾秀蘭及胡為仁等人加保,而在田俊楷死亡前,被告並未替其等投保。童坤添、利婉茹、林文生、曾秀蘭及胡為仁等人實係與田俊楷一起受僱於被告,如其等非被告之員工,富佳企業社並無為之投保勞保之必要等情,據以主張田俊楷確係受僱於被告。然被告則謂:童坤添係因於田俊楷死亡後,發現承攬工作之危險性,主動提議欲加保在富佳企業社下,以獲得較高之保障,被告僅係基於雙方間之交情,給童坤添方便,始同意讓童坤添自102年4月19日起加保在富佳企業社名下,加保的人並非都是童坤添工班的成員,自不得以童坤添之加保即認田俊楷係受僱於被告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以被告經營之富佳企業社為投保單位,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4月18日止之被保險人僅有楊正運;自102年4月19日則加入童坤添、利婉茹、林文生、曾秀蘭及胡為仁等人為被保險人等節,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富佳企業社101年1月至102年10月 之被保險人名冊(下稱系爭被保險人名冊)等件附卷可徵(見 本院卷第31至53頁),固堪信為真實。 (2)惟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系爭被保險人名冊所載,童坤添、利婉茹、林文生、曾秀蘭及胡為仁等人自102年4月19日起,由富佳企業社為其等加保勞保後,個人負擔之保險費為345元,富佳 企業社應負擔之保險費則為1,317元。然證人童坤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證稱:田俊楷死亡後,伊向被告提議要加入勞保,因為伊認為工作很辛苦、很危險,有一點保障比較好,伊等同一組人,可以各自選擇要不要投保,勞保費是各自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79頁背面)。足見證人童坤添帶領之工班小組成員,係可自行決定是否加入勞保,並須自行負擔勞保保險費,非僅負擔百分之20之保險費,另由富佳企業社負擔百分之70之保險費之事實。果若證人童坤添及其工班小組成員係受僱於被告,於田俊楷死亡後,已發現勞保之重要性,其等應係強力要求被告依法替其等投保勞保,並負擔雇主應支付之保險費,豈會仍是自行選擇是否加入勞保,並於加入後,負擔百分之90之保險費?堪認被告所辯係基於與 證人童坤添之交情,給其方便,才以富佳企業社為投保單位,為童坤添加保勞保等語,尚非子虛。 (3)至於原告雖稱童坤添、利婉茹、林文生、曾秀蘭及胡為仁等人均係與田俊楷一同受僱於被告,被告直至102年4月19日起才以富佳企業社為投保單位為其等投保勞保,足證田俊楷係受僱於被告云云。惟童坤添與被告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而利婉茹、林文生、曾秀蘭及胡為仁等人間與被告成立如何之契約,亦係基於雙方間之約定而成立,自難以他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而推論田俊楷定與被告間成立僱傭契約。更何況富佳企業社開始為童坤添、利婉茹、林文生、曾秀蘭及胡為仁等人加保勞保之日即102年4月19日,距離田俊楷死亡之日即101年10月23日,已約有半年之久,實難以富佳 企業社約6個月後基於情誼,應童坤添請託,始為其等投保 勞保之舉措,遽爾反論在此之前,田俊楷乃係自101年6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5.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田俊楷自101年6月1日起即受僱 於被告,被告自無依勞保條例之規定,為田俊楷投保勞保之義務。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54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就田俊楷自10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不負有依勞保條例之規定,為田俊楷投保勞保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替田俊楷投保勞保,即無原告所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 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