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80號原 告 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平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蘇良明即形體質學髮型設計店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良明即形體質學髮型設計店為原告之沙龍授權店,雙方簽有不流貨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二條約定,原告所授權之沙龍店產品僅限於『店內銷售』及『設計師』使用。迺原告竟於拍賣網站─「便宜生活館」看到該館以低價、大量販售原告公司之產品,且於網頁上載明「因產品會蓋上設計師的叫貨編號與字母,而除去是為了貨物不被公司斷貨因素,因公司不准在網路販售,所以會把公司貨商品部分剪去或是磨損,不介意才下標。」嗣經原告派員於該拍賣網站購買原告公司產品,並將該買到產品與原告交付被告之產品檢視比對結果,雖叫貨編號及部分原告所做記號已被除去或磨損,惟尚有部分被告所不知道的記號未被除去或磨損,確認為原告交付被告之授權沙龍產品無誤。 ㈡為此原告乃於102 年9 月23日委請公司員工林立洲至被告台中市○區○○路○段00000 號營業地點,依同意書第三條通知被告立即結束雙方合作關係並結清收回貨款。而被告就「便宜生活館」販售之原告沙龍產品係從被告店裡流出一情並未否認,僅辯稱係員工所為。惟查,原告於便宜生活館拍賣網站上所看到原告公司沙龍產品種類繁多且數量龐大,絕非被告店內員工偶然外流所致,被告所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委無可採。 ㈢原告之所以限制沙龍產品僅限於授權之沙龍店內使用,無非希望顧客在接受完整之說明後才使用原告公司之產品,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且被告將沙龍產品以低價外流,其他沙龍店會向原告抗辯,並中止與原告之授權關係,使原告遭受損失。 ㈣茲被告違反雙方簽定之同意書第二條,將原告公司沙龍產品外流到便宜生活館網站拍賣,應依同意書第三條約定,無條件支付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違約金及因此所衍生之訴訟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予原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違約金自有理由。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102 年9 月23日與原告公司員工林立洲之對話,係因被告當時尚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不知道為何會有原告公司產品在網站上販售,一頭霧水,才會以為是員工之行為。故該次對話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有承認在網站上販售原告授權之沙龍產品。 ㈡便宜生活館網站所販售之原告公司產品,並非被告所提供,此由該網站上所售之產品,有部分原告公司根本未出貨給被告自可證明。且原告所稱在網路上購得之產品,也有可能是原告公司自己庫存之產品,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流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原告為節省行銷費用,以低價將產品授權沙龍店,再銷售予特定顧客,被告縱有將產品銷售予沙龍店以外之消費者,反助原告宣傳其產品,對原告亦無不利,難認有何損失。此外,違約金約定過高者,法院得酌減其金額,故縱認被告受有損害,惟因原告限制被告銷售之對象,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亦應予酌減。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簽約之沙龍店,雙方簽有不流貨同意書,約定原告提供予被告沙龍店之產品,僅限於店內銷售及設計師使用,不得對外轉售,有違反上開約定,應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及其他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流貨同意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便宜生活館」購得原告公司之產品,經比對後確實係原告出貨予被告沙龍店之2 號洗髮精一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曹銘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網路上向便宜生活館買了一瓶2 號洗髮精,收到託運產品時,打開一看,發現瓶身左下方回收標章的圖案中,瓶蓋部分有塗黑;且右邊英文說明書「Rosmarinus」中的R 也有塗黑,這是我們公司出貨給被告沙龍店才特別標示之註記等語甚詳( 見本院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據其提出便宜生活館負責人蘇良芳郵寄貨品之包裝袋標籤影本,及原告公司出貨予被告,經特別標示記號之2 號洗髮精商品照片為證。雖證人即便宜生活館之負責人蘇良芳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網站上所販賣之原告公司之商品,係向其他沙龍店進貨,並沒有向被告的沙龍店進貨云云,惟迄未提出其販賣之商品係向其他沙龍店進貨之證明。況且,證人蘇良芳與被告蘇良明為兄弟關係,所為證言自有偏頗被告之虞,其證詞之憑信性較低。此外,證人曹銘訓亦證稱:因為被告沙龍店之出貨量不正常,懷疑他們把商品外流,因此才會在出貨予被告沙龍店之商品中,暗中特別標示與其他沙龍店不同的註記。綜合上情判斷,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在便宜生活館所購得之商品,確實係被告沙龍店所流出之商品,應可認定之。 ㈢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沙龍店雖有違反與原告間之約定,將原告提供之商品外流至網路上供不特定消費者購買之事實,惟按「事業對於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公平交易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同法第19條第6 款亦有明定。此外,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規定:本法第19條第6 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是倘事業基於其市場優勢地位,以不公平交易條款,限制交易相對人之營業活動而與其交易,倘該行為實施結果對於市場有限制競爭之影響,則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虞。 ㈣經查,原告要求被告沙龍店所簽署之不流貨同意書,嚴格限制原告所授權之商品僅能在沙龍店內銷售及設計師使用,不得轉售至其他非授權之美容院、材料行、藥局、藥妝店、超級市場、大賣場、拍賣網站或自行輸出國外,幾乎完全限制被告流通該商品,已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所稱之不正當限制被告事業活動之情形。且證人曹銘訓亦證稱:以2 號洗髮精來講,我們跟沙龍店簽約要求他們賣給沙龍店客人的價錢每瓶是1000元,但網路上流通的價錢是7 、800 元,但我們批給沙龍店的價錢是500 元,有些消費者會抱怨他們在沙龍店買的比網路上買的還要貴等語( 見本院同日筆錄) 。由此可知,原告不僅限制被告商品轉售之對象,還限制其轉售之價格,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交易相對人可自由決定轉售價格之規定。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所簽署之不流貨同意書,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其約定自屬無效。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簽署之不流貨同意書既為無效,則原告本於無效之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