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郭田中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林其順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廖偉成律師 王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吉翔砂石行」之負責人,經營砂石及碎石級配買賣業務,及堆土機、挖土機出租業務,嗣原告於民國98年6月 25日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入獄服刑。原告將「吉翔砂石行」之業務交由當時年僅18歲之未成年女兒訴外人郭惠菁代為經營。訴外人郭惠菁於98年8月20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YanMaR迷你怪手37、2型三菱 120、PC3型怪手200、石虎等4部機具出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出資,兩造合作砂石級配加工、買賣等事 業,各占合夥股權50%,而原告直至100年3月18日始出獄。嗣於101年8月20日兩造於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事 件中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為「退夥」之意,並同意依99年6月9日、99年7月1日由訴外人郭惠菁與被告簽訂之同意書為履行。而依99年6月9日、99年7月1日所訂之同意書約定「原告退出砂石行之經營權利及義務,所有設備及工具均交與被告」,意即砂石行內所有設備及工具均交與被告,非將所有權交給被告,但被告仍需依民法有關「退夥」之相關規定,進行清算。惟原告於102年9月9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吉翔砂石行」之財產狀況,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即「吉翔砂石行」進行清算。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吉翔砂石行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將賸餘財產依原告出資比例50%計算返還於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入獄前雖將吉翔砂石行之業務委由訴外人郭惠菁處理,惟考量訴外人郭惠菁年輕識淺,且當時原告極為信任被告,遂與被告口頭約定,同意被告合夥加入共同經營「吉翔砂石行」,並從系爭契約所載「合作金額:共新台幣140萬元整 ,林其順應先支付郭田中新台幣70萬元整…」、「郭田中已將吉翔砂石行此公司所有使用權轉交給郭惠菁…」,可知被告於98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實知悉有隱名代理之 情形,縱使郭惠菁未明示原告之名義,然應屬「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並訴外人非郭惠菁,應屬明確。 ⑵、被告目前仍繼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砂石生意,然被告為脫免其對原告之債務,目前砂石場對外均使用「廣藝企業社」、「德藝建材行」、「德藝企業社」之名義,且均登記為合夥事業,負責人皆為被告之配偶訴外人陳秀美,用水部分向鄰地地主訴外人江啟明租用地下水水井使用,電力來源則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供電。二、被告則以: ㈠、98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及99年6月9日、99年7月1日簽訂 同意書之人,均係訴外人郭惠菁而非原告,原告起訴已當事人不適格。又依原告提出之營業登記資料所載,「廣藝企業社」、「德藝建材行」、「德藝企業社」均於退夥前設立,並無可能未脫免砂石行債務而另外設立,且負責人皆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秀美,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提出砂石行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係因原告友人即訴外人劉志松向被告購買砂石,而以向被告借機具之所得報酬折抵貨款,營業稅部分發票係由劉志松開立,非被告開立之發票,因此藉由營業稅是無法知悉砂石行是否仍在營運之事實。 ㈡、兩造已就101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案件於鈞院成立和解,系 爭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點係記載「兩造同意就所訂吉翔砂石場合作契約書為解除契約」,其中所謂解除契約,依原告起訴主張係指退夥之意思,倘訴訟上和解有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解除契約」,確為退夥之意思。因此,退夥時間點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之記載及99年6月9日同意書內容「…自民國99年2月28日起退出本砂石場之經 營權利與義務…」,應以99年2月28日當日為準。再依系爭 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點記載「…依民國(下同)99年6月9日、99年7月1日所訂之同意書為履行…」,可知兩造係就雙方同意退夥為和解,但債權債務關係則以同意書之方式履行,無清算之意,且以同意書內容所載「…所有設備及工具均交與甲方,民國99年2月28日前之應收帳款,應付款項,均由乙 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關…」,所有設備、機具均要交予被告,實無須進行清算合夥財產,倘若雙方當時所為之和解筆錄有清算之意,則將與同意書內容相牴觸,因雙方豈會對又要清算又要依同意書履行而達成合意。退步言,縱兩造係要清算,則退夥時點為99年2月28日,清算時點亦應以該日為 準。另關於合夥帳冊,因雙方已於99年2月28日退夥,於99 年2月28日前砂石場均由訴外人郭惠菁經營,帳冊皆由原告 所有,被告並無帳冊可提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自98年8月1日起合夥經營吉翔砂石場,經營期間,砂石場的業務與應收應付帳款均由原告負責。 ⑵、被告與原告之女郭惠菁於99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日分別簽署同意書各1紙,其上記載自99年2月28日起,立同意書人郭惠菁退出吉翔砂石場之經營權利義務,所有設備及工具均交與被告,99年2月28日應收應付帳款,由應立同意書人郭惠菁 處理,兩造於101年8月20日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返 還所有物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如下: ①、上訴人願於101年9月20日前將如附件所示PC200-3型、機關 號碼23502號之挖土機一輛返還被上訴人。 ②、兩造同意就所定吉翔砂石場合作契約書為解除契約,並同意依民國(下同)99年6月9日、99年7月1日所訂之同意書為履行,但99年7月1日同意書中如附件所示挖土機不包括在內(因為附件所示挖土機已於和解內容第一項返還被上訴人)。③、上訴人不得再就被上訴人及郭惠菁於101年8月20日之前因合夥契約及同意書所欠之債務放棄民事上請求權。 ④、訴訟費用上訴人給付新台幣4,740元給被上訴人。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或係訴外人郭惠菁與被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訴請被告協同清算合夥及返還半數賸餘財產有無理由: ㈠、「吉翔砂石場合作契約書」並非隱名和夥契約: ⑴、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記載,合夥人為「林其順、郭惠菁」,並無原告。又依系爭契約條例4約定:「郭田中─支票本、印章、存款簿 子全都要消除」,條例5約定:「郭田中已將吉田砂石場此 公司所有使用權轉交給郭惠菁本人,除林其順和郭惠菁本吉田砂石場合夥人外,任何人無法涉入干涉任何金錢或人、事、物等」。依系爭契約上開文字以觀,並無任何表示或記載訴外人郭惠菁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且依其文義觀之,將原告原先經營所為之銀行往來紀錄、文件、印章均須更換,而系爭契約係合夥之內部文件,由合夥人各自收執,並非對外行使或提示與第三人之用,如確係由訴外人郭惠菁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自應記載代理之意旨,豈有將原告與吉田砂石場之關係切割,且載明原告已與吉田砂石場無關等文字之理,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郭惠菁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署,為隱名代理,契約之效力存在於兩造間,難認與事實相符,未足採信。況依兩造不爭執之同意書亦載明合夥經營砂石場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郭惠菁及被告,如原告確係合夥當事人,而由訴外人郭惠菁代理簽訂契約,何以於退出合夥時,亦未將將原告為合夥人之意旨及退夥後應有權利義務併予載明,而僅記載合夥人為訴外人郭惠菁及被告之理。 ⑵、次查,原告於另案請求返還所有物(挖土機)事件中(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曾自認允許訴外人郭惠菁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9881號偵查案件中自承曾允許郭惠菁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見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第5頁),而訴外人郭惠菁於系爭契約簽訂之98年8月20日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依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 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本件原告既允許訴外人郭惠菁經營砂石場及簽訂系爭契約,就砂石場營業有關之事項自有行為能力。而原告既已事前同意訴外人郭惠菁經營砂石場及簽訂系爭契約,即係由訴外人郭惠菁與被告合夥經營,而非訴外人郭惠菁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否則應係承認由訴外人郭惠菁代理簽約,豈有承認「允許郭惠菁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理。足見系爭契約並非訴外人郭惠菁代理原告簽訂,而係訴外人郭惠菁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甚明。 ㈡、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訴請被告協同清算合夥及返還半數賸餘財產為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之幫事人為訴外人郭惠菁與被告,原告僅為吉田砂石場前任負責人,已如前述。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無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算合夥及返還半數賸餘財產,原告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⑵、次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2件次同意書記載:訴外人郭惠 菁自99年2月28日起退出砂石場經營,所有設備及工具均交 由被告,但99年2月28日以前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由訴外 人郭惠菁處理等文字。依同意書上開文字之文義觀之,訴外人與被告應係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分配之意思,否則豈有就合夥事業中砂石場之應收、應付帳款及設備及工具作分配之理。益見訴外人與被告合夥經營之砂石場亦以同意書之簽訂作為合夥之清算甚明,合夥既已進行清算,縱或原告係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亦無請求清算之依據,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能謂為訴訟上之和解,自不發生執行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另案請求返還所有物(挖土機)事件(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一審判決原告 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9 號上訴審理中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二點雖記載「兩造同意就所訂吉翔砂石場合作契約書為解除契約,並同意依民國(下同)99年6月9日、99年7月1日所訂之同意書為履行…」等語,惟上開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與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相關,但合夥關係並非該案之訴訟標的,和解筆錄第二點關於合作契約之解除,係屬訴訟外和解,復未經辯論,於本件訴訟自不受該案和解筆錄第二點之拘束,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訴請被告協同清算合夥,並返還半數賸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