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6號 原 告 莊家甄 被 告 王敏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341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2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85萬127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敏環⑴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菜市場,向伊佯稱欲合作販賣衣襪,致伊陷於錯誤,接續交付10萬元予被告。⑵於101年1月15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菜市場,明知無資力還款及兌現支票,仍交付面額15萬元支票一張予伊作為擔保,並佯稱借款將用於出借其他攤販周轉以賺取利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交付25萬元予被告。⑶於101年2月2日,在臺中市寶豐銀樓,向伊佯稱金價將上漲 ,可先購買黃金交由被告轉售以賺取差價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2萬9800元之金元寶予被告。⑷於101年2月3 日在臺中市金長利銀樓向伊佯稱金價將上漲,可先購買黃金交由伊轉售以轉取差價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2萬9800元之金元寶予被告。⑸於101年3月2日,在臺中市寶豐銀 樓向伊佯稱金價將上漲,可先購買黃金交由伊轉售以轉取差價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交付價值6萬5900元之金元寶予被告 。⑹於101年3月9日在臺中市寶豐銀樓向伊佯稱金價將上漲 ,可先購買黃金交由伊轉售以轉取差價云云,至伊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2萬5770元之金元寶予被告。⑺於101年2月15日,在不詳地點向伊佯稱欲參加婚禮,需穿戴較體面之飾品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交付價值5萬元之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予 被告。伊因被告之上開詐害行為,受有損害,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本票、支票、匯款單、信用卡簽帳單(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76 、1388號刑事卷證查明。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