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42號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王敏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342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256萬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28 萬3330元,再於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48 萬3330元,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對原告為詐騙之行為( 參附表所示) : ⒈被告明知並無資力兌現支票,仍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在台中市○區○○街00號,交付面額20萬元支票1 張(票號AG0000000 號)予原告欲抵償借款,並佯稱借款將用於購買「賀寶芙」產品,而可取得紅利,屆時還款亦會給予分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元。 ⒉被告明知並無資力兌現支票,仍於101 年1 月31日前1 月某日,在台中市華美街市場及原告位於台中市○○區○○○巷0 弄0 號住處,交付面額20萬元支票1 張(票號0000000 號)予原告欲抵償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 ⒊被告明知並無資力兌現支票,仍於101 年2 月28日前1 月某日,在上址交付面額66萬5000元支票1 張(票號GN0000000 號)予原告欲抵償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6萬5000元。 ⒋被告明知並無資力兌現支票,仍於101 年3 月5 日前1 月某日,在上址交付面額123 萬6000元支票1 張(票號MV0000000 號)予原告欲抵償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23 萬6000元。 ⒌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在台中市「金世紀珠寶銀樓」向原告佯稱金價將上漲,可先購買黃金交由被告轉售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價值6 萬1630元之金飾。⒍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在台中市「寶豐銀樓」,向原告佯稱金價將上漲,可先購買黃金交由被告轉售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價值5 萬4000元、1 萬2500元、4 萬4000元之金飾。 ⒎被告於101 年2 月22日在台中市「金長利銀樓」向原告佯稱金價將上漲,可先購買黃金交由被告轉售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 萬0200 元之金飾。 ㈡以上總計遭被告詐騙248 萬3330元( 計算式:200000+200000+665000+0000000 +61630 +54000 +12500 +44000 +10200 =000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 萬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共計詐騙248 萬333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2 年度易字第1737號、2175號刑事卷宗並審閱相關卷證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詐騙,則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 萬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 ┌─┬───┬──────┬──────────┬─────────────┐ │ │被害人│ 時 間 │ 詐欺方式 │ 佐證資料 │ │ │ ├──────┤ │ │ │ │ │ 地 點 │ │ │ ├─┼───┼──────┼──────────┼─────────────┤ │ │陳美惠│100年11月15 │王敏環明知並無資力兌│①被告王敏環於偵查、本院準│ │①│ │日 │現支票,仍交付面額20│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 │ │ ├──────┤萬元支票1張(票號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 │臺中市西區永│AG0000000號)予陳美 │ 年度偵緝字第704號偵查卷 │ │ │ │成街25號 │惠欲抵償借款,並佯稱│ 第33頁、本院102年度易字 │ │ │ │ │借款將用於購買「賀寶│ 第1737號卷第22頁反面、60│ │ │ │ │芙」產品,而可取得紅│ 頁) │ │ │ │ │利,屆時還款亦會給予│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 │ │ │ │分紅云云,致陳美惠陷│ 、偵查中之證述(中分一刑│ │ │ │ │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 │ │ │ │元予王敏環。 │ 、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79 │ │②│ │101年1月31日│王敏環明知並無資力兌│ 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102 │ │ │ │前1月內某日 │現支票,仍交付面額20│ 年度偵緝字第704號偵查卷 │ │ │ ├──────┤萬元支票1張(票號 │ 第31頁) │ │ │ │臺中市華美街│0000000號)予陳美惠 │③支票影本4紙(同上警卷第 │ │ │ │市場或陳美惠│欲抵償借款,致陳美惠│ 10、11頁) │ │ │ │位於臺中市西│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④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 │ │屯區三和一巷│萬元予王敏環。 │ 聯邦銀行101年1月信用卡消│ │ │ │1弄5號住處 │ │ 費明細、聯邦銀行101年3月│ ├─┤ ├──────┼──────────┤ 信用卡消費明細、刷卡單影│ │③│ │101年2月28日│王敏環明知並無資力兌│ 本(同上警卷14至17頁、臺│ │ │ │前1月內某日 │現支票,仍交付面額66│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 ├──────┤萬5000元支票1張(票 │ 年度偵緝字第704號偵查卷 │ │ │ │臺中市華美街│號GN0000000號)予陳 │ 第36頁) │ │ │ │市場或陳美惠│美惠欲抵償借款,致陳│ │ │ │ │位於臺中市西│美惠陷於錯誤,交付現│ │ │ │ │屯區三和一巷│金66萬5000元予王敏環│ │ │ │ │1弄5號住處 │。 │ │ ├─┤ ├──────┼──────────┤ │ │④│ │101年3月5日 │王敏環明知並無資力兌│ │ │ │ │前1月內某日 │現支票,仍交付面額 │ │ │ │ ├──────┤123萬6000元支票1張(│ │ │ │ │臺中市華美街│票號MV0000000號)予 │ │ │ │ │市場或陳美惠│陳美惠欲抵償借款,致│ │ │ │ │位於臺中市西│陳美惠陷於錯誤,交付│ │ │ │ │屯區三和一巷│現金123萬6000元予王 │ │ │ │ │1弄5號住處 │敏環。 │ │ ├─┤ ├──────┼──────────┤ │ │⑤│ │101年1月3日 │王敏環向陳美惠佯稱金│ │ │ │ ├──────┤價將上漲,可先購買黃│ │ │ │ │臺中市「金世│金交由王敏環轉售以賺│ │ │ │ │紀珠寶銀樓」│取差價云云,致陳美惠│ │ │ │ │ │陷於錯誤,交付價值6 │ │ │ │ │ │萬1630元之金飾予王敏│ │ │ │ │ │環。 │ │ ├─┤ ├──────┼──────────┤ │ │⑥│ │101年1月4日 │王敏環向陳美惠佯稱金│ │ │ │ ├──────┤價將上漲,可先購買黃│ │ │ │ │臺中市「寶豐│金交由王敏環轉售以賺│ │ │ │ │銀樓」 │取差價云云,致陳美惠│ │ │ │ │ │陷於錯誤,交付價值5 │ │ │ │ │ │萬4000元、1萬2500元 │ │ │ │ │ │、4萬4000元之金飾予 │ │ │ │ │ │王敏環。 │ │ ├─┤ ├──────┼──────────┤ │ │⑦│ │101年2月22日│王敏環向陳美惠佯稱金│ │ │ │ ├──────┤價將上漲,可先購買黃│ │ │ │ │臺中市「金長│金交由王敏環轉售以賺│ │ │ │ │利銀樓」 │取差價云云,致陳美惠│ │ │ │ │ │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 │ │ │ │ │ │萬200元之金飾予王敏 │ │ │ │ │ │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