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55號 原 告 銘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純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黃瑞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銘金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7萬2928元,給付原告林純列34萬740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銘金企業有限公司以9萬1000元、原告林純列以11 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7萬2928元為原告銘金企業有限公司、以34萬7400元為原告林純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銘金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銘金公司)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僅請求27萬29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任職於原告銘金公司(代表人為原告林純列《原名林順烈》),銘金公司以順太砂石行名義經營砂石買賣業務,被告除負責銘金公司之車輛調度、作帳、管理、送帳單予客戶、會計等業務,並擔任順太砂石行廠長(已於99年9月28日 離職)。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收取銘金公司客戶鼎群翔有限公司之貨款16萬5100元後,僅交付銘金公司10萬元,尚欠6 萬5100元貨款未交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銘金公司6萬5100元貨款。又翔發工程行自97、98年 間起即透過被告向順太砂石行購買砂石,砂石價金則經由被告每月出示銘金公司之帳單顯示尚積欠數額後,以現金、支票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名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清償 ,或是本月先預付價金,再以下月實際購買砂石價金做扣抵;有財重機行自97年間起亦透過被告向順太砂石行購買砂石,砂石價金則經由被告出示貨單或帳單顯示應付價金後,以現金、支票交付被告或匯入系爭帳戶而清償。詎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翔發工程行負責人黃裕發以支付砂石價金之目的而於99年9月2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10萬元侵占入己;復將有財重機行負責人陳俊義之配偶徐湘雯以支付有財重機行於99年8月份以前所積欠銘金公 司砂石價金之目的而於99年9月17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0萬7828元款項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銘金公司上開遭侵占之翔發工程行貨款10萬元、有財重機行10萬7828元。合計上開三項請求金額,被告應給付銘金公司27萬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自99年1月5日間起自任會首,邀集林純列等人為會員,而成立互助會,期間自99年1月5日起至100年3月5日止,共 15會,其中林純列佔2會份,並約定每人每月會款為3萬元,底標2600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期僅須繳納會款3萬元扣除當期出標金後之金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則每期均應繳足會款3萬元),每月5日18時,在順太砂石行投開標,會款應於3日內繳清。林純列於99年11月5日標得第11期之會款,被告並於99年11月8日前已向其他會員收齊會 款共計31萬7400元,其明知該筆款項為林純列得標之合會金,應將該筆款項連同自己之會款3萬元,即34萬7400元交付 林純列,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供其週轉之用,迄今未交付林純列。原告林純列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3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開合會金中被告向其他會員所收會款之31萬7400元部分,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 三、援引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591號刑事一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 由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依據。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銘金公司27萬2928元,給付原告林純列34萬7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 一、銘金公司請求部分:原告應提供銘金公司往來客戶之客戶簽收聯及過磅單資料,這樣才可以證明客戶有向銘金公司買貨,才可以釐清貨款收受的爭議,因為被告和銘金公司的客戶有私人資金往來,對方匯給被告的款項,很多都不是要給銘金公司的貨款,現在銘金公司主張是貨款,就應該提出與貨款金額相符之簽收聯及過磅單資料等出貨憑據,才可以證明客戶匯給被告的錢是銘金公司的貨款。詳言之: (一)翔發工程行貨款部分:原告所提出原證4估價單,係原告片 面製作,其上並無任何翔發工程行人員或被告之簽署,被告否認其真正。至於翔發工程行於99年9月2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10萬元,係翔發工程行負責人黃裕發委託被告代購砂石(因順太砂石行之砂石較貴),及借貸給被告之用。此有被告代翔發工程行向安信砂石行購買砂石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資為憑,足證系爭翔發工程行匯至被告戶頭之10萬元,並非翔發工程行應給付給銘金公司之貨款。再者,系爭10萬元中用以借貸給被告之部分,被告業已向翔發工程行負責人黃裕發為清償,更足以證明系爭10萬元款項並非應付給銘金公司之貨款。原告本無此筆10萬元貨款之請求權,竟仍提出自行製作之原證4估價單,拼湊數額相近之10萬300元之貨款金額,其主張並非屬實。 (二)有財重機行貨款部分:原告所提出原證5、6、7估價單,係 原告片面製作,其上並任何有財重機行人員或被告之簽署,被告否認其真正。至於有財重機行於99年9月17日匯入被告 系爭帳戶之10萬7828元,此筆款項係有財重機行負責人陳俊義私下委託被告代為調派車輛所匯款項,由被告代為調派車輛,且由被告以該款項作為支付車輛費用。易言之,系爭10萬7828元款項並非有財重機行應給付予銘金公司之款項,被告本就有權動用且無需給付予銘金公司,銘金公司自無權訴請被告給付。更有甚者,銘金公司提出之原證5、6、7估價 單,加總後金額共計為14萬755元,與有財重機行99年9月17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10萬7828元數目並不相符,原告並無法證明就其提出之原證5、6、7估價單總金額14萬755元為被告所侵占,從而銘金公司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亦屬無據。 二、林純列請求部分: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所提答辯狀係主張:被告就擔任會首 召集每月3萬元之合會乙節,並不否認,又本合會原告林純 列係參加2個會份,且另名會員李聰明之會份亦係由林純列 支付。林純列於99年11月5日標得第11期之合會,經原告收 取全部會員之合會款並扣除原告本應給付之會款及應代李聰明繳交之3萬元會款後,該期應由被告代收並交付與林純列 之合會款共計為37萬3200元,被告確已以現金給付予林純列。林純列竟主張被告未給付之款項為31萬7400元,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林純列又於100年1月5日標得系爭合會第 13期,第13期合會金應為40萬2800元,經扣除林純列之死會款3萬及代李聰明繳交之死會款3萬元後,以該第13期合會計算,被告應給付林純列之總額為34萬2800元。被告於100年1月10日攜帶現金9萬元及支票18萬元先行交付予原告之子林 建男收受,尚不足7萬2800元(342800-90000-180000=72800)。惟因此時原告與被告業已鬧得不甚愉快,就兩造間之 財務宜作一明確之計算,因此就林純列剩餘之100年2月及3 月份死會會款各9萬元(原告2會及李聰明1會,共計18萬元 ),及應給付予被告之小額款項8萬3900元共計26萬3900元 ,與被告尚應交付之會款7萬2800元互為找補,才又由林建 男於收受被告交付之27萬元後,另行再給付被告19萬1100元(263900-72800=191100),此有卷第35頁林建男親筆簽收 之字據可資為憑。故被告就林純列於99年11月5日得標之會 款並無侵占之行為,此可由原告所提刑事告訴之金額與實際應得之金額並不相符即明。更有甚者,被告若有積欠林純列99年11月5日之會款,林建男豈會於被告交付100年1月5日會款之際,經計算兩造之互相應給付之數額,竟未將原告所稱之99年11月5日會款算入,反而於計算後給付被告19萬1100 元?原告指述,實不符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二)被告於103年5月27日審理時係主張:被告是在99年11月5日 開標後約1個星期拿40萬7400元給原告林純列本人,因該合 會採內標制,共15會,每會3萬元,每期1個月,林純列有3 個會份,林純列本人名義有2個會份,另一個會份他是用李 聰明的名義,本件告的是林純列第一次得標的會份,林純列是在第12會第一次得標,用4200元得標,所以死會11會共付33萬元,剩下3會活會各繳2萬5800元共計7萬7400元,所以 被告總共要交給林純列第一次得標的會款為40萬7400元,不知道原告為何主張是34萬7400元。被告交付林純列第一次得標的會款時並沒有跟林純列留收據,因為之前渠等從來都沒有寫收據的習慣,但是被告的確已將會款給付給林純列,否則不會有前述林建男簽認字據的會算情形。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曾任職於原告銘金公司,負責銘金公司之車輛調度、作帳、管理、送帳單予客戶、會計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91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偵查案號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80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坦認明確(見他字卷第25頁);而被告擔任順太砂石行廠長,亦負責接洽銘金公司業務等節,亦據證人林建男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字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收取銘金公司客戶鼎群翔有限公司之貨款16萬5100元後,僅交付銘金公司10萬元,尚欠6萬5100元貨款未交付銘金公司,且於原告提起本 件起訴前被告即應交付銘金公司該筆代收之6萬5100元貨款 一節,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已坦認無誤,且不爭執原告銘金公司之此筆請求,此有卷第90頁反面筆錄為憑,則原告銘金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貨款6萬5100元貨款,即有理由。 二、查翔發工程行負責人黃裕發有於99年9月2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有財重機行負責人陳俊義之配偶徐湘雯有於99年9月17日匯款10萬7828元至系爭帳戶等節,為被告 所坦認,核與證人黃裕發、徐湘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6頁;他字卷第73頁),且有有財重機行匯款10萬7828元至系爭帳戶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1紙(見他卷第12頁)、臺中商銀大慶分行100年3月4日中大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6至22頁)、臺中商銀101年2月20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1年2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33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上開二筆匯款並非應交付銘金公司之貨款,惟查: (一)被告先於系爭刑案本院10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系爭帳戶匯入款項係伊向黃裕發及陳俊義借款;復於102年10月22 日準備程序中改辯稱:有關翔發工程行匯入款項係伊替翔發工程行向安信購買砂石,有關有財重機行匯入款項係伊協助有財重機行調度車輛所需費用;於本件訴訟則為上開抗辯,核其前後辯解不同,所辯顯然可疑。 (二)又黃裕發於偵查中已證稱:伊匯給被告的款項一定是給銘金公司的砂石貨款,伊於99年9月2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亦是給付給銘金公司的砂石貨款,被告從未開口向伊借款,伊事後經由銘金公司人員方知被告將此筆10萬元匯款主張為私人借貸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於系爭刑案 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意旨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3頁以下) 。徐湘雯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管理有財重機行帳時,未借款予被告,陳俊義應該未借款予被告,伊未聽陳俊義言及此事,有財重機行匯款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買砂石的錢,當時有欠3至4個月貨款未付,伊一次付給被告,當時銘金公司的人有打電話來給我,問伊還有欠貨款,伊說有付錢給被告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陳俊義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跟銘金公司買砂石,被告沒有跟伊借錢過,伊與被告的接洽就只有買賣砂石的貨款而已,沒有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查黃裕發、徐湘雯、陳俊義等 人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偽證自陷刑責之可能,依其等上開證詞,已足認系爭二筆匯款確各係翔發工程行、有財重機行用以支付銘金公司之砂石貨款,並非被告歷次所辯之私人借款、代翔發工程行向安信砂石行購買砂石之帳款、協助有財重機行調度車輛之費用。復核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所提出安信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頁),有關出料翔發工程行部分之出貨日期為99年11月6日至11月11日,合計金額僅1萬9770元,此距黃裕發系爭99年9月2日10萬元匯款之時間已逾2個月以上,且金額亦不符合,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三)承上,被告系爭帳戶內之99年9月2日10萬元匯款及99年9月 17日10萬7828元匯款,既屬銘金公司之應收砂石貨款,被告未提交銘金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銘金公司之行為,故銘金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銘金公司上開遭侵占之貨款損失10萬元、10萬7828元,即有理由。三、合計上開銘金公司各項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萬2928元(即6萬5100元+10萬元+10萬7828元)。 四、原告林純列之合會金部分: (一)查被告自99年1月5日間起自任會首,邀集原告林純列等人為會員,而成立合會,會期自99年1月5日起至100年3月5日止 ,共15會份,其中林純列有2會份,另名會員李聰明之會份 亦係由林純列負責。並約定每會份之會款為3萬元,採內標 制,開標日為每月5日。林純列於99年11月5日以4200元標息第一次得標,被告應將該期所收取之死會會員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得標之林純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互助會單(見他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有疑義者係該期被告應交付林純列之合會金正確數額為何?就此原告林純列始終明確主張係34萬7400元,經核正確,蓋99年11月5日係第11期開標,死會10會應收會款為3萬10=30萬元,活會4會 應收會款為2萬5800元(即30000-4200)4=10萬3200元 ,死會加活會合計為40萬3200元,但林純列需被扣抵其應負責之李聰明死會款3萬元、林純列自身尚餘活會款2萬5800元,故應得合會金即為34萬7400元。被告先辯稱該期應交付林純列之合會金為37萬3200元,復改稱應為40萬7400元云云,前後不一,且均乏所據,自非可採。又被告主張之金額尚大於原告所求,而對被告自己不利,系爭合會金自應以原告主張之34萬7400元為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上開99年11月5日開標之合會金交付林純 列,惟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翻拍林建男行動電話顯示與被告互通簡訊之畫面照片6張(見他字卷第87至89頁),林建男 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傳訊至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伊則傳訊至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背面),上開簡訊畫面顯示之收發時間及 內容要以:「林建男曾於99年11月12日向被告催討會款」、「被告曾於99年11月17日回覆林建男,其會錯意,先將會款拿去付機械的費用,會款其會另外支付」、「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告知林建男,有關其不結算會款之理由,林建男則於同日回覆被告會款應於得標3日內領取,被告之前就說會錢 會拿來」、「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向林建男表示,其原本想於過完年後把積欠渠等之債務一次處理完,不解渠等為何如此絕情對其提告」,可見被告在99年11月5日開標後,係將 所收取之合會金挪用於購買機械費用,經林純列之子林建男催討後,仍遲未交付合會金,是被告辯解其已於99年11月5 日開標後約1週將合會金交付林純列本人云云,並非可採。 (三)至於被告執卷第35頁林建男親筆簽收之字據,主張其與林建男於100年1月10日結算林純列於100年1月5日第二次得標會 款時,林建男並未將99年11月5日第一次得標會款算入,可 見被告並未積欠林純列第一次得標會款云云。惟查,原告業說明林建男於100年1月10日與被告結算時,未將99年11月5 日第一次得標會款納入結算範圍,是因為原告方面已經委任律師就該筆會款採取法律行動,故怕再納入會算範圍會有刑法上誣告的問題。核其說明尚屬合理,復與林建男於系爭刑案偵審中就此問題所為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9頁 背面至110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有提出育群國際法 律事務所99年12月7日出具予銘金公司代撰存證信函案件之 法律服務費收據存根影本1紙(見偵卷第111頁)、林純列於99年12月7日寄予被告催討系爭會款之存證信函(見他字卷 第90至92頁)為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被告既經認定尚積欠34萬7400元合會金未付原告林純列,則林純列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7400元,即有理由。至原告就上開合會金中被告向其他會員所收取之31萬7400元部分,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指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銘金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7萬2928元,原告林純列請求被告給付34萬7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 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