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同意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86號原 告 黃秋錦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張琪鈺 代 理 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張琪鈺為被告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之董事。 被告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並將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張琪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琪鈺應履行102年7月24日簽訂之同意書,選任被告張琪鈺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原告持有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股份300萬股,完全由被告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張琪鈺承受」( 本院卷第1頁);嗣後變更為「確認被告張琪鈺為芽曼屋食 品有限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原告黃秋錦所有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股份300萬股份,轉讓與被告張琪鈺所有」( 本院卷第28頁);再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被告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300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確認 被告張琪鈺為被告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 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並應向經濟部將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張琪鈺」(本院卷第206頁),並追加被告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核其 性質,係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解散決議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業 於104年3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95857 0號函命令解散,有臺中市政府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9頁 ),而被告芽曼屋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芽曼屋公司已完成清算,依上開法文意旨,應認為被告芽曼屋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又被告芽曼屋公司之股東除原告外僅被告張琪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張琪鈺為被告芽曼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股份及董事已發生變動,惟被告張琪鈺否認,則兩造間就股份、董事有無變動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芽曼屋公司之董事,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張琪鈺為芽曼屋公司之董事及股份300萬 元部分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被告芽曼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張琪鈺均為被告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芽曼屋公司)之股東,原告原有股份為500萬元,被告張琪鈺原 有股份為10萬元,原告並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嗣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原告與被告張琪鈺協議,由原告將原有股份中之300萬元股份轉讓與被告張琪鈺,及選任被告張琪鈺為 被告芽曼屋公司董事,並簽訂「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被告張琪鈺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拒不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亦未向主管機關為董事變更登記,經原告屢次催告,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琪鈺履行。 ㈡、系爭同意書係原告與被告張琪鈺合意轉讓股份,並選任被告張琪鈺為代表公司之董事,並非辭任董事,自與公司法之規定無違,而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張琪鈺製作後交由原告簽名,如系爭同意書未經被告張琪鈺同意,何以製作系爭同意書並簽名於其上,顯見同意書係經原告與被告張琪鈺合意所為。又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張琪鈺製作,內容並非空白,原告本欲將全部股份500萬元悉數轉讓與被告張琪鈺,因被告張琪鈺 表示僅能承受300萬元股份,始修改為300萬元,並經被告張琪鈺簽名,並非虛假,且系爭同意書如係內容空白,被告張琪鈺簽名時何以未將空白處刪除而仍在上簽名。縱認原告係辭任董事,惟既已選出被告張琪鈺為新董事,公司營運即不致中斷,亦無違反公司法之問題,系爭同意書應屬有效。況依民法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可隨時解任,並無違法,被告以公司法第51條規定不得無故解任,並引實務見解為據,然所引案例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被告芽曼屋公司原董事為被告張琪鈺,嗣後被告張琪鈺將其持有之部分股份轉讓與原告,並選任原告為代表公司之董事,如被告張琪鈺抗辯系爭同意書係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則前次被告張琪鈺將股份轉讓與原告並選任原告為代表公司之董事,亦應同屬無效而回歸原點,被告張琪鈺仍為被告芽曼屋公司之董事。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琪鈺為被告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並將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張琪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張琪鈺則以: ㈠、被告芽曼屋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董事辭任之方式,自應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1條規定,有 限公司董事不得無故辭任,此係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則屬無效,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琪鈺所簽之系爭同意書雖名為轉讓及選任,惟實際上係原告辭任董事,依實務判決及學者見解,均屬無效,原告以迂迴、脫法之方式規避公司法董事不得辭任之強行規定,仍屬無效。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仍於102年8月間以被告芽曼屋公司負責人身分將公司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與第三人,足見原告並非有解任董事之真意,系爭同意書亦非真實。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惟原告與被告張琪鈺所為合意屬實務上所稱表決權拘束契約(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依最高法院見解認若股東間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應認為無效。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琪鈺所為系爭同意書係典型表決權拘束契約,應屬無效。況在解任之前,公司已有重大虧損,原告解任對公司後續營運會造成更大損害,尤其原告在解任後仍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處分公司資產,經營公司事務,原告解任並不合法。 ㈡、又被告張琪鈺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同意書上未記載「選任張琪鈺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等文字,新持股變更部分經修改,但僅有原告蓋章,被告張琪鈺並未蓋章,同意書是否為真正,實屬有疑。且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亦從未催告被告張琪鈺履行,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芽曼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張琪鈺均為被告芽曼屋公司之股東,原告原有股份為500萬元,被告張琪鈺原有股份為10萬元,原告並 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嗣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原告與被告張琪鈺簽署系爭同意書,記載原告將原有股份中之300萬 元股份轉讓與被告張琪鈺,及選任被告張琪鈺為被告芽曼屋公司董事(被告爭執內容),嗣後並未向主管機關為董事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被告芽曼屋公司章程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芽曼屋公司歷次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佐,且為被告張琪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為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是否經原告主張與被告合意所訂,系爭同意書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18條規定而無效,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有無理由。 ㈠、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⑴、經查,系爭同意書為被告張琪鈺所製作並有意履行,對內容真正亦不爭執,業據被告張琪鈺於本院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2頁反面),因此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堪可認定。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琪鈺就系 爭同意書形式及內容真正已為自認,嗣被告張琪鈺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同意書除簽名以外事實為爭執,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自認人即被告張琪鈺應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然被告張琪鈺並未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復未舉證證明前所為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未經原告同意,應認嗣後抗辯系爭同意書非真正乙節,尚難採信。 ⑵、次查,經命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由本院當庭勘驗後認:『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本,上面並無剪貼、拼湊,在股東出資明細部分,黃秋錦新持股部分,「2000000」是用手寫的,上面有立可白的殘跡,並蓋有黃秋錦的印 章;張琪鈺新持股部分,在「3100000」其中3的部分,是以立可白塗掉之後,以手寫更改為3,其餘部分的數字是原本 就打字打好,備註的部分,新臺幣參百萬的「參」是用立可白塗改後更改的,其餘的文字是用打字所製作的』、『立可白修改的部分,於塗改前沒有看到有打X的情形,張琪鈺新持股的部分在立可白塗改前是用打字的「5」,其餘立可白塗 改的部分,看不出來塗改的數字』等情,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徵諸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張琪鈺所製作,且係以打字方式製作,其中關於「選任張琪鈺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股東姓名及原持股份金額、新持股份金額(原告部分除外)、備註「由原股東黃秋錦轉讓出資新臺幣○佰萬元予張琪鈺承受」均係以打字方式記載,並非以手寫方式記載,系爭同意書既為被告張琪鈺所製作,對同意書上記載「選任張琪鈺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股東姓名及原持股份金額、新持股份金額(原告部分除外)、備註「由原股東黃秋錦轉讓出資新臺幣○佰萬元予張琪鈺承受」等文字自難諉為不知,況以被告張琪鈺經營被告芽曼屋公司多年之社會經驗,如系爭同意書內容為空白,被告張琪鈺豈有仍在空白同意書上簽名而不為保留、註記或刪除之理,此顯悖離經驗法則甚明,被告張琪鈺抗辯系爭同意書為虛偽乙節,難認可採。 ⑶、綜上,系爭同意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應可認定,且經原告與被告張琪鈺簽名其上,足證係兩人合意所為。 ㈡、系爭同意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18條規定,自屬有效: ⑴、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又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之規定,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股東、董事出資之轉讓,只須符合前開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要件,即生效力。本件被告芽曼屋公司之股東為原告及被告張琪鈺兩人,原告與被告張琪鈺經由合意轉讓股份之方式,將原告原有股份中之300萬元股份轉讓與被告張琪鈺,係由全體股東合意為 之,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自屬有效。 ⑵、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同意書既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張琪鈺為代表公司之董事,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合法有據。至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1 條規定董事不得任意辭任之規定,係在避免代表公司之董事無故辭任後,公司陷於無人對外代表公司經營之窘境,本件並非辭任董事,而係經合法程序選任新董事替代原有董事,與公司法第51條規定情形不同,自非可比附援引適用。至有限公司股東、董事出資之轉讓,只須符合前開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要件,即生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必要,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雖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各股東出資額,然違背上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公司法並未規定應歸於無效,亦未規定關於股東暨其出資額之認定專以登記為準,故主管機關就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股權)之登記,並不足使公司股東之權利發生變動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琪鈺既已合意轉讓股份,並選任被告張琪鈺為代表公司之新董事,雖尚未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仍屬合法有效,被告張琪鈺抗辯系爭同意書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非可採信。 ㈢、被告芽曼屋公司負有辦理股權(出資額)、董事變更登記之義務: 按有限公司股東、董事轉讓其出資者,除應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3項規定,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或全體股東同意外,並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於變更後15日內,檢附相關文件、書表,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雖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之轉讓,僅符合民法債權讓與及公司法第111條之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但若未 經變更登記,則不能對抗任何第三人。惟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需檢附記載股東出資轉(受)讓情形,並經全體股東親自簽名同意及蓋公司印章之股東同意書等書件,始得據以辦理。惟依上開說明股份及董事既已發生變動,如未登記則無法對抗第三人,對交易安全或有影響,原告請求被告芽曼屋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及公司法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之股東權 不存在;確認被告張琪鈺為被告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芽曼屋食品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並將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張琪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