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珈汶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進丁 林碧玲 柯銘哲 被 告 郭正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碧玲、柯銘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碧玲、柯銘哲連帶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碧玲、柯銘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碧玲、洪進丁、柯銘哲、 郭正雄(被告林碧玲、洪進丁、柯銘哲為反訴原告,下稱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洪進丁、柯銘哲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林碧玲、柯銘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林碧玲、柯銘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就上 開各項聲明請求之利息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鄉林君悅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曾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下就主任委員稱主委),並擔任第5屆總務委員( 任期應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惟原告於101年1月13日提前辭任)。被告洪進丁、柯銘哲、林碧玲分別為系爭管委會第5屆之主委、財務委員、會館委員;被告郭正 雄則為系爭社區委託之樓管公司即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之友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經理。 (二)系爭管委會於101年1月13日召開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1月份會議),討論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議題,並有19名住戶與會參 加。而原告出席該會議,向系爭管委會提出意見單辭去系爭管委會第5屆總務委員職務後,即先行離場。詎被告於原告 離場後,在系爭1月份會議開會過程中,竟無實據,公開指 摘下列不實之事,侵害原告名譽權: 1.被告洪進丁、柯銘哲、林碧玲、郭正雄公開指摘原告於100 年9月間,對居之友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前經理即訴外人 李坤松以遲到早退為由,私扣李坤松1萬元薪資,並將該1萬元購買全聯福利中心禮券(面額500元、共20張,下稱系爭全聯禮券20張),於100年9月3日系爭社區舉辦之中秋節晚會( 下稱系爭中秋節晚會),以原告名義捐贈上述禮券供系爭社 區住戶摸彩(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 2.被告洪進丁、柯銘哲公開指摘原告竄改居之友公司派駐「鄉林君悅社區人員(即系爭社區)之101年1月份休假表」(按應 為值勤表,下稱系爭1月份值勤表)(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 3.被告林碧玲公開指摘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添購系爭社區電 影院所需之投影機(下稱系爭投影機)與藍光數位播放機(下 稱系爭播放機)較市售價格貴,且違反系爭社區管理辦法, 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逕為辦理(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言論)。 4.被告林碧玲、柯銘哲公開指摘原告以前曾經倒過人家及銀行錢,還可以告贏(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言論)。 5.被告林碧玲、柯銘哲公開指摘原告於100年8月25日為系爭社區水映會館(下稱系爭社區會館)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認為有營業嫌疑,需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事,以3萬元之報酬委任訴外人蕭仲達會計師有圖 利他人之嫌(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言論)。 6.被告郭正雄公開指摘原告與居之友公司約定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月止,因居之友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副理離職,由居之友公司增加1.5個人力服務,卻於更改合約後,不核發 因此增加之人事費用,致居之友公司平白虧損6、7萬元(即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言論)。 (二)依系爭1月份會議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指摘之上開不實事項 與系爭1月份會議欲討論之公共事務議題幾乎無關,並係以 幾近全面否定原告之人品、操守、信譽之用語,陳述該等不實事實,已構成誹謗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目前經營衛浴設備公司,且單身未婚,遭被告連番公開指摘不實事實,損害原告名譽,如原告未澄清,將來如何在社會上與人經營生意?如何嫁與夫婿? (三)原告以被告公開指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言論,對原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67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89號駁回原告再議(就該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惟 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 例,法院仍應就本件民事事件為獨立認定,不受前開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結果之拘束。 (四)被告於該次會議中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言論,遠已逾被告辯稱之合理可受公評之範圍,絕非善意之討論,而係故為人身攻擊,侵害原告名譽權: 1. 被告林碧玲於原告先行離場後,即陳稱原告很可怕,有一些背景,會倒人家錢跑掉等語,之後被告洪進丁表示「那一樣一樣來吧」帶頭並配合被告柯銘哲開始對原告惡意批判。其等故意在原告離場後批判,並挾管理委員之身分,事先動員刻意安排不相關之第三人列席作證,令原告無解釋機會,造成系爭社區住戶對原告產生誤解。 2.系爭全聯禮券20張之來源為原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銀行)向上分行購買該銀行代銷之遠雄人壽保險公 司保險商品,由保險公司贈與原告面額共計1萬8,000元之全聯禮券,經陽信銀行分行經理陳年惠於100年9月2日轉交予 原告。原告取得後從中抽取面額合計1萬元之全聯禮券即系 爭全聯禮券20張,交由居之友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秘書楊惠雯分裝成20個紅包,以原告名義捐贈供作系爭中秋節晚會抽獎禮品。而李坤松亦以存證信函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到場證述未遭原告扣薪1萬元,並以該1萬元購買系爭全聯禮券20張。足見被告指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並非事實。況李 坤松有無遭扣薪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無關,系爭社區無任何損失,被告就此發表言論,只為污衊、詆毀原告至明。而楊惠雯係因101年元旦欲排連休假期,未獲居之友公司准許 ,而與原告產生怨隙過節,竟謊稱李坤松遭原告扣薪1萬元 ,以供原告購買系爭全聯禮券20張云云,楊惠雯所為證述實不足取。又被告洪進丁於系爭1月份會議發言時,明知李坤 松僅贊助500元飲料,未遭原告扣薪1萬元,竟隱瞞此部分事實,仍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可徵被告洪進丁有侵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另被告郭正雄明知李坤松係發生車禍因賠償他人所需,向居之友公司借支薪水3萬元,卻於系爭1月份會議中,陳稱李坤松係遭原告扣薪,才向居之友公司借支,足見被告郭正雄確有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 3.原告於收受系爭管委會100年12月29日簽呈所附系爭1月份值勤表後,因對該表格內容有所質疑,方就有疑之處,手寫註記,促請居之友公司確認、更正,原告並未竄改系爭1月份 值勤表。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2言論,確屬不實,自已侵害 原告名譽權。 4.系爭管委會於100年11月10日召開會議,因當天僅有1家廠商就系爭投影機報價,未符合系爭社區須達3家廠商報價之採 購規定,系爭管委會無法當場決議向何家廠商購買系爭投影機。然系爭社區於100年11月13日即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系爭管委會之各個委員復無暇再開會審核採購案,乃決議交由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找3家廠商詢價,採口頭詢價、議 價報備後,再以補報簽呈方式,完成採購程序。李坤松即另連絡智曜科技公司及宏笙音響,比較3家廠商,口頭報備系 爭管委會知悉後,始通知廠商安裝系爭投影機,並於100年 11月15日安裝完成。為提升觀賞畫質,李坤松復經系爭管委會同意,加裝系爭播放機,該播放機採購價格1萬2,500元,並未超過2萬元。嗣系爭管委會9名管理委員於100年11月17 日完工當天補簽簽呈。準此,原告係依據系爭社區管理辦法第7條約定辦理採購,且經費實際動支日為100年12月22日,並非未經系爭管委會同意即先動支經費。然被告林碧玲已於補簽簽呈上簽名,且明知系爭投影機、播放機價格各為3萬 8,500元、1萬2,500元,合計5萬1,000元,卻故意陳稱系爭 投影機價格為5萬1,000元較市售價格貴,且不符合採購程序,自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 5.原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間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判決認定中華銀行應返還原告1,300萬元及加給法定利息 ,足見原告未曾倒過銀行錢。被告林碧玲、柯銘哲發表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言論,意在毀損原告名譽,且非就可 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又原告之經濟情況與適任總務委員與否無關,且原告於系爭1月份會議,提出意見單辭任總務 委員,已無討論原告是否有擔任總務委員資格之必要。故被告林碧玲、柯銘哲辯稱係為安撫被告洪進丁之情緒、提醒被告洪進丁不要被原告提告,並係屬討論原告是否適任總務委員之可受公評之事云云,實非可採。 6.原告於100年8月23日知悉李坤松提出中區國稅局欲對系爭社區課稅之函文後,要求李坤松通知系爭管委會各管理委員,並於100年8月25日與諸多管理委員聯繫溝通後,決定委由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誠泰會計師事務所)全權處理。蕭仲達會計師即於同日至系爭社區商議系爭社區所設會館申請免稅證明與中區國稅局之課稅事宜,並約定應給付予蕭仲達會計師之酬勞為3萬元。管理中心並製作簽呈送請系爭管委 會之管理委員逐一簽核。經被告柯銘哲、洪進丁簽署後,原告方於100年8月29日簽署同意。原告係依據系爭管委會各個委員簽署之簽呈,執行系爭管委會決議,以3萬元報酬聘請 蕭仲達會計師為系爭社區處理國稅局擬對系爭社區課稅事宜,並無圖利他人。況於原告任職主委期間,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蕭仲達會計師,益徵原告未圖利他人。而被告柯銘哲於蕭仲達會計師受系爭社區委任時為財務委員,並有簽署簽呈同意,清楚委任蕭仲達會計師之過程,竟帶頭與被告林碧玲共同指摘原告圖利會計師之不實事項,自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7.居之友公司虧損6、7萬元之真正原因係被告郭正雄因自己之疏失,在居之友公司派任新副理至系爭社區後,未將原先代理副理之1.5個人力撤走,致須給付該部分人力之服務費用 。惟被告郭正雄因對居之友公司指派李坤松至系爭社區擔任經理,取代其經理職務,認為係原告指使居之友公司調動職務,心生不滿,竟發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言論,栽贓嫁禍 係因原告改合約,才導致居之友公司虧損,故意誣陷原告。(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1月份會議中,公開指摘如附表二所 示不實言論,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就其等公開指摘如附表二所示不實言論之行為,單獨或連帶負各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林碧玲、洪進丁、柯銘哲、郭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洪進丁、柯銘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被告林碧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碧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4.被告林碧玲、柯銘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林碧玲、柯銘哲應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郭正雄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正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進丁、柯銘哲、林碧玲、郭正雄則以: (一)被告洪進丁、柯銘哲及林碧玲分別為系爭管委會第5屆之主 委、副主任委員及會館委員,任期均自100年12月1日起至 101年11月30日止;另於99年12月至100年11月30日間,各為系爭管委會第4屆之設備委員、財務委員及會館委員。被告 郭正雄則曾任居之友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經理(任期自99 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1.關於被告洪進丁、柯銘哲、林碧玲及郭正雄於系爭1月份會 議公開討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1)系爭偵查案件業依李坤松以暱稱「李松鼠」之帳號,在臉書發表之文章內容、證人楊惠雯、陳漢鑫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證詞及系爭社區住戶詹裕年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陳述等證據,認定原告確有私下對李坤松扣薪1萬元,並於100年9月2日交付1萬元予楊惠雯,由楊惠雯依原告指示向陳年惠購買系 爭全聯禮券20張,以原告名義提供該等禮券作為系爭中秋節晚會抽獎禮品等行為。被告洪進丁、柯銘哲、林碧玲本於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職權,及被告郭正雄基於居之友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前任經理身分,於系爭1月份會議,就系爭 管委會前任主委即原告是否於私下扣罰李坤松薪資此等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討論,縱使討論過程中,被告洪進丁、柯銘哲、林碧玲及郭正雄就上開社區事務,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認為原告有私下扣罰李坤松等情,尚非全然無因,屬於就特定事實主觀上之意見及評論,並未逾越與社區整體公共利益有關之範圍,非但與刑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構成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 (2)李坤松於被告洪進丁以電話與其聯繫時,並未告知其未遭原告私下扣薪1萬元一事,雖亦未主動提及被原告扣薪,惟於 被告洪進丁詢問李坤松就有無遭原告扣薪一事是否願意出席系爭1月份會議說明時,李坤松回應不方便出面說明。故李 坤松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曾告知被告洪進丁未遭原告扣薪1 萬元云云,顯非事實。原告陳稱被告洪進丁故意不告知與會人士李坤松未遭原告扣薪1萬元一節,實不足取。況被告洪 進丁於上開會議中最初以為係購買2萬元禮券,經查證後, 即更正確認扣款及禮券金額均為1萬元,足證被告洪進丁並 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 (3)原告於系爭1月份會議提出意見單後,被告原擬提出相關證 據回應,並請原告在場討論,原告因無意願而先行離席。惟該次會議仍按既定流程討論、查證相關事項,是原告稱被告洪進丁、柯銘哲、林碧玲選擇在原告離席後公開指摘不實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邀請被告郭正雄、楊惠雯等知悉相關事實者到場說明,係為查證、釐清真相。準此,原告稱被告係事先動員,刻意安排不相關第三人作證,以令與會人士誤信該不實事實云云,要無可採。 (4)李坤松確實常在臉書網頁發表有關系爭社區事務之文章,其以暱稱「李松鼠」之帳號,在臉書發表其被扣款作為原告購買禮券之用,並以原告名義贊助系爭中秋節晚會抽獎禮品等內容,應係有所本,並非憑空想像。李坤松以存證信函表示遲到早退等缺失於100年12月罰款1萬元,係折讓於系爭社區應繳納予居之友公司之12月管理費用中,非私下扣款云云。惟該存證信函所稱折讓管理費用係針對李坤松較早之前的遲到早退、請他人代打卡等行為為處分,與本件訴訟無關。 (5)於系爭1月份會議開會前,被告洪進丁、柯銘哲及林碧玲因 聽聞系爭社區住戶詹裕年、陳漢鑫之轉述及李坤松於臉書發表之文章,得知李坤松遭原告扣薪,作為原告購買系爭全聯禮券20張供系爭中秋節晚會抽獎禮品一事。依被告取得之資訊或資料,可認被告於系爭1月份會議討論前,已有相當理 由確信此事為真實,且被告為求慎重,亦邀請李坤松、楊惠雯、被告郭正雄到場陳述其等所見所聞,雖李坤松未到場說明,仍足認被告有相當之確信認為原告私自對李坤松扣薪1 萬元,購買系爭全聯禮券20張。而此部分事務涉及社區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言論不具違法性。 2.關於被告洪進丁、柯銘哲於系爭1月份會議中,討論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居之友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人員之值勤表,係由駐點人員、居之友公司自行排班,系爭管委會不會干涉。系爭1月份值 勤表原記載楊惠雯、居之友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副理方筱綾於101年1月1日至3日休假,惟嗣後竟遭更改為曠職。該更改後之系爭1月份值勤表雖簽請各個管理委員簽名確認,但 管理委員均認為修改後之值勤表與事實不符,不願簽名。而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自承因系爭1月份值勤表有誤,遂 請居之友公司更正後送請管理委員核章,是被告洪進丁、柯銘哲依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職權,在系爭1月份會議中, 就前任主委即原告是否違反程序更改系爭1月份值勤表此等 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討論,縱使討論過程中,被告洪進丁、柯銘哲就上開社區事務,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認定原告有竄改系爭1月份值勤表,尚非全無所據 ,且未逾越與社區整體公共利益有關之範圍,不構成刑事誹謗罪,復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3.關於被告林碧玲於系爭1月份會議,公開陳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1)依系爭社區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第4款約定:2萬元以上支出,須由管委會開會通過後,始可動支(但不得超過20萬元),而系爭偵查案件依系爭社區支出傳票、發票及簽呈等證據,認定系爭投影機支出5萬1,000元,已於100年11月10日動支 ,卻於100年11月17日才補報簽呈請管理委員同意,因認被 告林碧玲本於管理委員之職權,於系爭1月份會議,就被告 林碧玲自行查詢投影機價格之結果及前任主委即原告購買投影機未依系爭社區管理辦法事先請系爭管委會同意等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討論,並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認定原告購買系爭投影機價格較貴、採購程序違反流程等情,尚非全然無因,屬於就特定事實主觀上之意見及評論,並未逾越與社區整體公共利益有關之範圍,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準此以觀,被告林碧玲此部分所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2)原告主張有先經系爭管委會於100年11月10日會議決議施作 後才進行採購云云。惟查,系爭管委會即使於100年11月10 日會議中敦促管理中心限期解決投影機故障問題,惟仍應先有3家以上廠商報價,並經系爭管委會決議或管理委員過半 數簽呈同意後,始得動支社區經費。然系爭投影機、播放機費用之支出係先動支,才補報簽呈請系爭管委會同意,已違反採購程序。故原告主張採購系爭投影機、播放機之過程符合系爭社區管理辦法云云,與事實不符。 4.關於被告柯銘哲、林碧玲於系爭1月份會議,公開陳述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柯銘哲、林碧玲提及原告倒銀行錢還可以告贏等語,並非意圖散布周知,僅在提醒被告洪進丁所討論之事須有證據,否則恐遭原告提告。又原告為系爭管委會第5屆總務委員 ,負責社區公共收支之核簽及記帳、結帳等事項,則原告是否曾倒銀行錢、倒人家錢,即涉及其是否適任系爭管委會之總務委員,非僅為原告之私德事項。被告柯銘哲、林碧玲本於管理委員之職權,於系爭1月份會議,就此可受公評之事 提出討論,縱使於討論過程中,被告柯銘哲、林碧玲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尚非全然無憑,屬於就特定事實主觀上之意見及評論,缺乏不法性,不成立不法侵權行為。 5.關於被告柯銘哲、林碧玲於系爭1月份會議,公開討論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言論部分: (1)原告於100年8月25日以系爭管委會主委身分與蕭仲達會計師簽訂委任書,委任蕭仲達處理國稅局查核系爭社區課稅事宜,並辦理系爭社區會館免稅證明,約定報酬為3萬元,付款 方式為簽約時支付委任費用3萬元。而上開報酬金額為2萬元以上,依系爭社區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第5款約定,應先經 系爭管委會討論決議或全體委員過半數簽名後始得為之。惟原告係自行與蕭仲達會計師簽訂委任書後,再於100年8月25日至100年9月19日間將簽呈交由各個管理委員簽名。是被告柯銘哲、林碧玲本於管理委員之職權,在系爭1月份會議, 就原告委任蕭仲達會計師未事先經系爭管委會同意,付款方式有疑義等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討論,被告柯銘哲、林碧玲就此等事務,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認原告疑似圖利會計師,尚非全然無因,屬於就特定事實主觀上之意見及評論,並未逾越與社區整體公共利益有關之範圍,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非對原告成立不法侵權行為。 (2)被告柯銘哲、林碧玲於簽核委任蕭仲達會計師之簽呈時,係認知系爭社區委任蕭仲達會計師辦理之事項包含申請水映會館營運免稅證明,且待會計師辦妥各項委任事務後,系爭管委會始須支付報酬3萬元。與委任書所載於簽約時支付3萬元等語不同。況被告林碧玲於上開簽呈簽名時,並無附件委任書;被告柯銘哲於簽名時所看到之附件委任書與現存簽呈附件委任書內容不同,其等因而提出質疑,尚非無由。 (3)被告柯銘哲於系爭1月份會議並未發表誣指原告要拿2分之1 的錢(即該委任報酬2份之1)之言論,縱使被告柯銘哲當時曾表示「是公司來跟我們要這2分之1的錢嗎?我看不是」、「 我的判斷是某人指示要這個2分之1」等語,然其並未針對特定人,更無表示原告要拿2分之1之意思,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柯銘哲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6.關於被告郭正雄於系爭1月份會議,公開發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言論部分: 依證人即居之友公司負責人許立達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管委會決議前,即以主委身分口頭同意居之友公司增加1.5個人力進駐系爭社區服務,以支援出缺之 副理工作,原告陳稱其未更改合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況依許立達之證詞,已堪認被告郭正雄所述更改契約,造成居之友公司虧損等節均屬事實。則被告郭正雄於系爭1月份會 議,就原告未先請系爭管委會決議,即同意增加服務人力,致居之友公司虧損人事費用6、7萬元等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討論,並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認原告更改契約致居之友公司虧損6、7萬元等情,尚非全然無因,屬於就特定事實主觀上之意見及評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三)綜上所述,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既均屬就可受公評之特定事實,陳述主觀意見及評論,且未逾越與社區整體公共利益有關之範圍,復無任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情事,並不具違法性,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 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洪進丁、柯銘哲、林碧玲主張: (一)反訴被告在系爭社區於101年11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前,製作封面標題為「君悅冤案、司法公斷」之手冊(下稱系爭手冊),並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反訴被告於系爭手冊對反訴原告為不實之指述,且非善意發表言論,具有不法性,已構成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1.反訴原告洪進丁於系爭1月份會議討論陳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係有相當依據,並非只憑主觀臆測。反訴被告竟於系爭手冊指述反訴原告洪進丁於系爭1月份議發表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言論,係只憑主觀臆測判斷,公然以貶抑言詞、 散布謠言、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已侵害反訴原告洪進丁名譽權。 2.反訴原告於系爭1月份會議開會過程中,討論與反訴被告行 為有關事項,係有相當之依據,並非毫無所據。反訴被告於系爭手冊陳稱反訴原告於上開會議之討論毫無事實根據、道聽塗說云云,即非事實,而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 3.反訴原告洪進丁、柯銘哲係分別本於系爭管委會主委、副主任委員之職權,於系爭1月份會議討論系爭社區事務、反訴 被告是否適任委員、反訴被告任職管理委員期間之作為等事項,並非為製造對立。而反訴原告更曾與反訴被告進行溝通討論(如曾邀反訴被告參加系爭管委會101年2月9日會議)。 惟反訴被告卻於系爭手冊指摘「感嘆主委(即反訴原告洪進 丁)、副主委(即反訴原告柯銘哲)未依委員職掌,協調住戶 糾紛,還帶頭製造是非、對立,毫無溝通協調能力」、「主委(即反訴原告洪進丁)不願雙向溝通,只會用單方面的公告打擊本人(即反訴被告)」云云,侵害反訴原告洪進丁、柯銘哲名譽權。 4.反訴原告係本於職權處理社區事務,並無濫用管理委員職權、挾怨報復,更非為損害住戶及社區權益,反訴被告竟於系爭手冊影射時任管理委員之反訴原告洪進丁、柯銘哲、林碧玲「濫用委員職權,挾怨報復,利用『質疑』製造是非、對立、衝突」、「損害住戶及社區的權益」云云,均顯然悖於事實,而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 (二)反訴被告散發系爭手冊時,反訴原告洪進丁、柯銘哲及林碧玲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並分別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會館委員,於社會及系爭社區具有一定身分地位。而反訴被告於提起本件本訴前,即對反訴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詎反訴被告於司法機關調查該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尚無結論前,即散發系爭手冊予系爭社區住戶,對反訴原告為上開不實指述,無異未審先判,已嚴重損害反訴原告名譽權。反訴原告因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反訴原告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洪進丁、 柯銘哲、林碧玲各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係因遭反訴原告以不實言論侵害反訴被告名譽權,為捍衛自身權利,方製作系爭手冊向系爭社區住戶說明澄清: 反訴被告遭反訴原告為如本訴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後,即陸續於101年2月16日、101年3月1日、101年3月14日、101年4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等釐清事實、公開說明、道歉,回復反訴被告名譽,如係雙方間有誤會,亦應道歉調解,然反訴原告卻置之不理。嗣反訴被告於101年4月13日系爭管委會召開會議時,提出臨時動議,擔任主委之反訴原告洪進丁對此表示不悅,並稱:「妳可以走了,要告去告…」等語 。可見系爭管委會已喪失溝通意見、協調等能力,反訴被告遂循法律途徑維護權利,而於101年7月3日委任律師向臺中 地檢署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反訴被告於系爭管委會召開之101年9月6日會議中,針對討論「前主任委員向現任 管委會委員及住戶提出訴訟,相關訴訟費用討論案。」之議題,提出住戶意見單,極力阻止反訴原告表決以公基金支付相關訴訟費用。詎反訴原告洪進丁竟將其等於系爭1月份會 議中,對反訴被告所為不實指摘內容於101年9月7日張貼管 委會主委聲明書在系爭社區8部電梯內公告長達1個多月之久,讓系爭社區200多戶住戶週知,損害反訴被告名譽,並造 成社區住戶對反訴被告議論紛紛,而質疑反訴被告之人格。惟反訴被告無法以公告方式向系爭社區住戶解釋,因此才製作系爭手冊,提出異議,澄清說明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之言論均屬不實。並提醒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應以服務社區公共事務為重,對會議紀錄應詳實記錄,不應隱匿反訴被告辭任總務委員之原因,此部分內容係就社區公共事務提出意見表達,反訴原告洪進丁、柯銘哲、林碧玲於當時既分別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委、副主任委員、會館委員,即應接受住戶對其等職務所為之「公評」。故反訴被告製作系爭手冊發予系爭社區住戶,並未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 (二)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為不實指摘,經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說明、澄清事實,遲未獲反訴原告理會。反訴被告為避免系爭社區住戶不明究理,因反訴原告提供之不實訊息,而誤解反訴被告,方製作系爭手冊,於手冊中提出客觀證據加以說明,維護自身權利,併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提出意見,反訴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系爭1月份會議,被告洪進丁、柯銘哲、林碧玲 及郭正雄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被告洪進丁、柯 銘哲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被告林碧玲為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言論;被告林碧玲、柯銘哲共同為如附表二編 號4、5所示言論;被告郭正雄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言論, 該等言論內容均屬不實情事,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或單獨賠償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該言論,惟均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拒絕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一)於系爭1月份會議開 會過程,被告公開討論指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情事?(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於系爭1月份會議開會過程,被告公開討論指摘如附表二所 示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情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已就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 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是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 旨意旨參照)。復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或評論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個人主觀意念思想之展現,無所謂真實與否,亦即並無絕對客觀之真假是非之分。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蓋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如有上開刑法條款所定不罰情形,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違法阻卻事由。是則,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然若係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洪進丁、柯銘哲、郭正雄、林碧玲公開指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1.被告確有於系爭1月份會議,公開討論原告有無於100年9月 間,對李坤松以遲到早退為由,私下扣罰李坤松1萬元薪資 ,將之購買系爭全聯禮券20張後,於系爭中秋節晚會,以原告名義捐贈上開禮券供系爭社區住戶摸彩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月份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第2宗卷】第149至1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2.證人即曾擔任居之友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擔任經理之李坤松於系爭偵查案件之101年10月25日偵查時,業已證述暱稱「 李松鼠」之人在FACE 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發表的文章 為其所發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16號卷【 下稱交查卷】第194頁反面)。而觀諸交查卷所附不論係被告或原告提供予臺中地檢署之證人李坤松以暱稱「李松鼠」發表在臉書之文章內容(見交查卷第11、80、118、119、163頁),均載有「…也誆我叫我不要告訴別人因我遲到代打卡被 妳罰1萬元並會以我名義做為回饋社區中秋節贊助抽獎禮品 的事,更叫我不要對公司說,沒想到妳自己先向公司說,讓全公司所有人都笑我傻子,更過分的是妳居然拿我的1萬元 去購買妳自己的禮卷並以你的名義做面子贊助社區中秋節抽獎活動,讓所有住戶勿(按應為誤字)認為是妳贊助的而感激異常…」等語。佐以證人即曾為居之友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秘書楊惠雯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確實有聽聞李坤松被扣薪水1萬元一事,李坤松於100年7月剛上任,然因原告 發現李坤松於100年8月常有遲到或早退情形,即請伊與方筱綾(為居之友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副理)調閱監視器畫面看係何人幫李坤松打卡及打卡次數。之後伊將察看結果回報原告,原告要求對李坤松扣款,李坤松約於100年9月2日在系 爭社區之中控室交付現金1萬元予伊,當時在場者僅有伊與 李坤松。嗣後伊將李坤松交付之1萬元現金,在系爭社區吧 檯交予陽信銀行經理陳年惠,陳年惠給伊系爭全聯禮券20張,原告則坐在伊旁邊。因為系爭社區當時要舉辦系爭中秋節晚會,廠商會贊助一些禮品及現金,原告想如果李坤松贊助1萬元,名目不曉得怎麼表達,因為會有廠商贊助表。該1萬元係李坤松於活動前1天在系爭社區中控室交給伊,要伊拿 去吧檯給原告,贊助款的贊助人係記載原告,不是李坤松,贊助人應是李坤松才對,那1萬元最後公告及簽收都是原告 的名字,伊等這樣講出來,會變成是原告私下對李坤松罰款等語(見交查卷第195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8頁反面)。參以證人陳漢鑫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亦證述:李坤松於離職前,曾向伊表示其覺得自己是1個大傻瓜,中秋禮金是其出的錢,大家都笑其是用原告 名義公告等語(見偵續字第39頁正面)。 3.證人李坤松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並未因遲到遭原告扣薪水,惟原告當時常找伊麻煩,伊始於臉書虛擬內容發洩不滿,並沒有向他人提及遭原告扣薪作為原告購買系爭全聯禮券20張供系爭中秋節晚會抽獎禮品等語(見交查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偵續字第36頁反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而證人即陽信銀行員工陳年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原告為陽信銀行客戶,並跟陽信銀行成立之保代公司購買代銷的遠雄公司保險,保險公司為了感謝原告,致贈禮券委由保代公司轉交。係伊將禮券交給原告,印象中係全聯禮券,金額好像1萬多元。伊將禮券交給原告簽收時,現場有1位伊不認識的小姐,伊把禮券交給原告後,原告交給1位小姐,小姐有 數紅包袋等語(見偵續卷第78、79頁)。 4.依上開事證,可知證人楊惠雯、陳漢鑫之證述與證人李坤松、陳年惠之證述雖有所歧異,然已足堪認就原告究竟有無對李坤松私下扣薪1萬元,將該1萬元購買系爭全聯禮券20張,並以自己名義捐贈供作系爭中秋節晚會摸彩禮品等情事,確有值得商議之處。而原告於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委時,有無私下對社區委任之居之友公司聘僱之員工逕自扣薪,自屬於可受該社區住戶及居之友公司人員公評之事。且觀諸系爭1 月份會議錄音譯文,被告係在討論上開可受公評之事,且請證人楊惠雯到場說明見聞之情形以為釐清,復提出其等主觀意見及評論,並和與會之系爭社區住戶,討論原告如有私扣居之友公司員工薪水作為購買系爭全聯禮券20張之用,應如何解決處理,可見被告非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堪認係出諸於善意,而為善意之評論。準此,被告洪進丁、林碧玲、柯銘哲及郭正雄於系爭1月份會議,基於系爭管委會管理 委員或居之友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卸任經理身分,就上開其等可公評之事務,提出主觀意見,並為善意評論,縱其等用語較為尖酸,而可能令原告感到不快或主觀上認為名譽受損,仍難謂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洪進丁、柯銘哲公開指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1.被告洪進丁、柯銘哲確有於系爭1月份會議,公開討論原告 有無更改系爭1月份值勤表等情,為原告、被告洪進丁、柯 銘哲所不爭執,且有上開系爭1月份會議錄音譯文足憑,此 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2.證人楊惠雯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1月份值勤表係原 告要求居之友公司之督導馬國強簽名更改的。一般來說,公司之假表都未經過管委會,係由伊、經理、副理調好休假表後自己排的,保全部分則由居之友公司排班,伊統合好後再交給經理,下個月公司向系爭管委會請款時,會一併檢附上個月的假表、打卡紀錄。系爭管委會不會干涉居之友公司員工排班事務。伊與方筱綾回國後,看到新的值勤表,發現伊等變成曠職,且看到馬國強簽名修改的系爭1月份值勤表, 還有簽呈讓系爭管委會簽署,然管理委員沒有簽名,過去不會用簽呈來更改休假表等語(見交查卷第195頁反面)。而證 人即居之友公司負責人許立達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假表係現場駐點人員安排,這個月排下個月,1份送公司參考, 保全人員的休假是公司排的,除非管委會要求,否則不會送公司的假表給管委會。公司只有收到100年12月的假表,沒 有收到101年1月的假表,因為楊惠雯與方筱綾於100年12月 底出國,出國前,伊等才曉得其等有遞辭呈並出國,且安排連休,當時伊同意其等出國休假到101年1月3日。回來後, 馬國強要處分這3天有爭議的休假,因為一般不能排連休。 系爭1月份值勤表係公司要求馬國強更改的,因為該表格沒 有事先送來公司,且一般不能連休,所以馬國強調整值勤表時,調整成楊惠雯、方筱綾曠職。但後來系爭社區連署慰留楊惠雯、方筱綾,公司遂沒有處分。一般更改值勤表不會請系爭管委會會簽,惟此次因為有爭議的休假天數,馬國強製作簽呈給系爭管委會簽,但系爭管委會沒有簽(見交查卷第196頁反面)。又證人即居之友公司員工馬國強於系爭偵查案 件中證稱:伊當時擔任居之友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督導,居之友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人員,有AB、CD櫃檯、會館副理、會館從業人員、社區經理等,該等現場人員之排班或出勤,如要更正時,是由現場經理跟伊處理,伊印象中楊惠雯沒有把要請假之排班資料交給伊,若伊與現場經理未處理現場人員之排班或出勤更動,其他人員亦不可以擅自更動班表。方筱綾、楊惠雯有說於100年12月要請假出國,後來高思哲(為居之友公司自100年12月1日起派駐在系爭社區之經理)跟 伊反映方筱綾、楊惠雯請假天數不只2天,方筱綾、楊惠雯 有排好班表,但李坤松當時忙於其他事務,沒有跟伊報告,是高思哲以書面跟伊報告,伊才知道。方筱綾、楊惠雯12月份請假的時間不長,好像是2天,伊有同意。後來知道方筱 綾、楊惠雯請假不只2天,想連同101年元月份休更多天假,經管委會告知後,伊去現場調查,方筱綾、楊惠雯總共請了5天假,後面3天假伊等就不同意。伊先跟方筱綾、楊惠雯協調,系爭社區現場將因為3位主管中,有2位主管請假不在,可能會產生社區及管委會對公司服務觀感不好,請方筱綾、楊惠雯元月份另外再休3天。事後伊簽公文上去,依公司規 定撤職等語(見偵續卷第80頁)。 3.依證人楊惠雯、許立達及馬國強之證述,可知居之友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人員之休假表,係由居之友公司人員自行排班、決定休假,系爭管委會不會干涉排班事務。惟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未更改前版本)系爭1月份值勤表,其上註記「確認 排休或曠職,如曠職需折讓管理費」、「機動人員補班符號打錯(請更正)」、「時間打錯」、「少管理組長及機動人員」、「需主管簽章,具效力,呈報管委會資料應正確」等文字批註,而該值勤表上記載秘書楊惠雯、副理方筱綾於(101年1月)1至3日之出勤紀錄均是排休假,有該值勤表在卷足稽(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1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佐以證人馬國強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問:後來賴珈汶或被告有沒有跟你反應,你們保全公司派駐現場人員班表沒有按照班表排班服務,有沒有這件事?)賴珈汶有告知我,…。」足見原告確有對該值勤表所載情形提出具體之修正意見。準此,居之友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人員之值勤表,既由該公司人員自行排休辦理,而依原告提出之(未更改前 版本)系爭1月份值勤表所載,楊惠雯、方筱綾於101年1月1 日至3日為安排休假,證人許立達復證述其當時同意楊惠雯 、方筱綾出國休假到101年1月3日,之後因為認該3天連休的休假有爭議,公司才要處分楊惠雯、方筱綾等情。則居之友公司是否因原告提出意見,致影響該公司對員工休假准否之決定,即非全無討論餘地。而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有無違反程序,介入居之友公司處理員工權益相關內部事務,此舉是否影響系爭社區與管理公司間之關係等情事,核屬可受該社區住戶及居之友公司人員公評之事。而觀諸系爭1月份會 議錄音譯文,被告洪進丁於系爭1月份會議,對於有無系爭 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介入居之友公司員工之休假安排,陳稱係對此有所懷疑,並有請秘書調查,秘書會把影像檔案給眾人觀看(見第2宗卷第149頁背面【時間32:23秒譯文】),被告柯銘哲、與會之系爭管委會其他管理委員、系爭社區住戶緊接著加入討論,列席之居之友公司經理魏志明亦對休假問題提出看法(見第2宗卷第150頁背面【時間41:30秒譯文】)。準此,被告洪進丁、柯銘哲係基於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身分,於系爭1月份會議,就已卸任系爭管委會主委職務之原 告是否違反程序更改系爭1月份值勤表等可受公評之事,進 行討論、釐清,於過程中,發表其主觀意見及評論,即使其等用語較為嚴苛,仍難認被告洪進丁、柯銘哲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碧玲公開指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言論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1.被告林碧玲確有於系爭1月份會議,公開討論原告購買社區 電影院所需之系爭投影機較市場價格貴,並論及該物品之採購程序等節,為原告、被告林碧玲所不爭執,且有上開系爭1月份會議錄音譯文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2.依系爭社區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第2、3、4款分別約定:5000元以下之支出,授權各權責委員先行決定,再報請主任委 員認可。2萬元以下支出,需經3位以上之委員會同決定,再報請主任委員認可。2萬元以上支出,須由管理委員會開會 通過後,如可動支(但不得超過20萬元)。該項約定並於100 年11月13日修正,其中第2款修正為:同一工程不得拆開施 作以規避20萬元採購上限規定,避免產生弊端,除非有立即危害社區及住戶財產、安全者,不在此限。第3款修正為:5000元以下之採購或修繕案,於管委會會議討論或擬簽呈由 權責委員、總務委員、主任委員核簽後即可執行。第4款則 為:5000元以上至2萬元之採購或修繕案,提交管委會會議 討論或簽呈決議,簽呈經3家廠商報價,由權責委員、總務 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核簽後即可執行。第5款為:2萬元以上至20萬元之採購或修繕案,提交管委會會議討論或全體委員簽呈決議,其採購流程為提案呈報管委會審議,經3 家以上廠商簡報或報價,管委會會議裁示或擬簽呈,依管委會決議或全體委員簽呈過半數執行,社區經理或權責委員驗收,月結付款簽核,最後放款(見第2宗卷第115、128頁)。 原告已自承系爭投影機、播放機之購買流程為:系爭管委會於100年11月10日會議當天因報價廠商僅有1家,未達系爭社區所定至少3家廠商報價之要求,系爭管委會當場無法決議 向哪家廠商採購投影機。惟因管理委員無暇再次開會審核採購案,遂決議交由管理中心找3家廠商詢價,以口頭詢價、 議價報備,再補報簽呈方式,完成採購程序。經李坤松另行連絡2家廠商比較,口頭報備系爭管委會知悉後,始通知廠 商安裝,並於100年11月15日完成安裝價格為3萬8,500元之 系爭投影機。嗣後為提升觀賞畫質,李坤松再經系爭管委會同意,加裝價格為1萬2,500元之系爭播放機1臺。之後,由 系爭管委會之9名管理委員補簽核採購之簽呈等情(見本院卷第3宗【下稱第3宗卷】第27至29頁)。而參諸卷附系爭管委 會100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僅決議電影院投影機故障多時 ,無論如何於11月19日管理中心一定要讓住戶有電影可看( 見第2宗卷第65頁),並未記載決議系爭投影機、播放機之採購係以由管理中心比價、議價報備,事後報請系爭管委會簽核簽呈之方式,完成採購程序。足見系爭管委會並未於100 年11月10日開會當場作出採購系爭投影機、播放機之決議,而系爭社區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並未就動支社區經費可否以事後補簽呈方式辦理為約定。況依原告所述,系爭播放機係100年11月15日安裝完成系爭投影機後另行加購,則此筆經 費支出,若適用100年11月13日修正系爭社區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第4款約定,以簽呈方式辦理,須先經相關管理委員核簽後始得執行。則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雖於系爭投影機、播放機安裝完成後之100年11月17日補簽呈同意支出費用(見交查卷第84、85頁),是否符合原先或修正後系爭管理辦法 第7條第3項約定動支經費之要件,容有商榷之處。而系爭社區如何支出費用採購物品、採購金額、辦理流程為何等事項,均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林碧玲於系爭1月份會議針對系爭社區採購系爭投影機所為陳述 ,乃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況其於該次會議中就此部分陳述為:「…像上次視聽室的投影機也是呀,網路上看4萬多啊,李坤松李經理跟我 講說,我問他要多少錢,他說5萬多,我問他為什麼要那麼 貴,我網路上看是4萬多,同樣同一型的,他就跟我講說賴 委員介紹的呀!」等語,僅係表達其質疑系爭投影機買貴之 意見,尚難認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目的,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碧玲、柯銘哲公開指摘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1.被告林碧玲、柯銘哲確有於系爭1月份會議,公開論及原告 有圖利會計師之嫌等情,為原告、被告林碧玲、柯銘哲所不爭執,且有前揭系爭1月份會議錄音譯文足憑,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系爭社區費用動支額度在2萬元以上者,須由系爭管委會開 會通過後,始可動支,100年11月13日修正前之系爭社區管 理辦法第7條第3項第4款有所約定,業如前述。而證人即會 計師蕭仲達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約2年前,系爭社區接 到國稅局公文,系爭管委會原委任另外1位會計師處理,該 會計師大概不知道怎麼處理,就轉介給伊。伊跟國稅局接洽,得知是系爭社區原來申請利息收入可以免扣繳,但國稅局認為系爭社區有營業行為,是否漏報營業稅,伊跟國稅局說明,經國稅局派人勘查認為沒有問題。本來伊應該跟賴珈汶要報酬,後來說要系爭管委會同意,就拖到下1屆,系爭管 委會之後請伊到社區,給伊1萬5,000元報酬。賴珈汶有以系爭管委會名義與伊簽訂委任書,委任費用3萬元,委任書有 系爭管委會及主委用印等語(見偵續卷第79頁)。故原告確曾以系爭管委會主委身分,以3萬元報酬,委任會計師蕭仲達 處理上開系爭社區將遭國稅局課稅之事,應堪認定。準此以觀,該委任報酬既為3萬元,依系爭社區管理辦法第7條第3 項第4款約定,即應先由系爭管委會決定是否動支社區經費 ,不因該報酬係先行使用社區經費給付予受任人,或於委任事務完成後始行給付報酬而有所不同。 3.依系爭管委會100年9月9日會議記錄,工作報告第22點:8月23日收到國稅局課稅來函,主委指示立即通報所有委員知悉,並委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全權處理。第28點:8月25日誠 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蕭(仲達)會計師至社區商議會館申請免稅證明及國稅局課稅事宜,費用3萬元,管理中心製作簽呈 送請管委會審核(見第3宗卷第90頁背面)。又觀諸李坤松於 100年8月25日所擬之簽呈(見交查卷第91頁),其內容為:「1.依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來函辦理(如附件)。2.本案已委由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全權處理,同時申請辦理免稅證明。3.委任費用計3萬元整。4.檢附委任書1份,報請簽核用印。5.此案涉及本社區是否課稅問題,擬請各委員盡速簽核。」嗣原告於8月29日簽核,被告柯銘哲、洪進丁、林碧玲依序於8月25日、8月27日、9月19日簽核。而依該簽呈所附具之委任書,其上有系爭管委會、原告印文,委任日期為100年8月25日,委任項目為處理委任人遭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有關課稅之事務;付款方式為於簽約時支付3萬元正。則依系爭管委會 100年9月9日會議記錄及上開委任書所載,系爭管委會之主 委即原告於100年8月23日收受國稅局課稅函文後,即對如何處理此事有所指示,並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旋於100年8月25日以系爭管委會主委身分與會計師蕭仲達簽署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3萬元。可見當時系爭管委會尚未開會決 定委任會計師蕭仲達處理系爭社區遭國稅局課稅一事,縱使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嗣後簽署簽呈核可,是否即未悖於100年11月13日修正前之系爭社區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第4款約定,仍非無疑。又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月份會議欲討論之議 題,其中之一即為會計師蕭仲達委任案是否先行支付一半報酬(見第1宗卷第11頁所附系爭1月份會議通知單)。而委任會計師蕭仲達之流程、報酬支付,亦屬系爭社區動支經費之範圍,與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有關,同為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柯銘哲、林碧玲基於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身分,在系爭1 月份會議,就上開可受公評之事,進行討論,發表個人意見看法,以釐清能否先行支付會計師蕭仲達半數報酬,則即使被告柯銘哲、林碧玲有以圖利等言詞提出質疑,可能令原告感到不稅,仍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郭正雄公開指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言論 ,不法侵權原告名譽權部分: 1.被告郭正雄有於系爭1月份會議公開陳述因原告更改系爭社 區與居之友公司間之管理合約,致居之友公司虧損等言論一節,為原告、被告郭正雄所不爭執,復有上揭系爭1月份會 議錄音譯文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2.證人許立達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居之友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會館之副理於99年10月底請辭後,一時找不到會館副理,會館副理的薪水比助理的費用高,公司即以1.5個助理人 力來支援出缺的副理工作,支援期間係99年12月至100年3月,此部分經系爭管委會當時的主委賴珈汶口頭同意。99年12月會館副理到任,伊等原先加派的1.5個人力並沒有撤走, 因此多了1.5個人力服務系爭社區,如此情形,服務費是要 多申請的,但原有契約沒有載明上開情事。伊公司送改增加1.5個人力的契約給系爭管委會,但系爭管委會表示公司沒 有事先行文,不同意更改,亦沒有給付增加1.5個人力的費 用,公司因此虧損約7萬元,郭正雄所說更改契約及公司虧 損確有此事,只是契約沒有改成等語(見交查卷第196頁)。 足見居之友公司確有因增派人員至系爭社區服務,並欲修改與系爭社區間之管理契約,以向系爭社區申請增加人力之服務費用,惟未獲系爭管委會同意支付增加人力之服務費用,致該公司虧損。而居之友公司派駐多少人力至系爭社區服務、應獲取如何之服務報酬、與系爭社區間之互動、關係為何等事務,核與系爭社區、居之友公司之利益相關,自屬可受系爭社區住戶、居之友公司人員公評之事。而被告郭正雄係因曾擔任居之友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經理,獲邀列席系爭1月份會議,並於會議中就居之友公司增派人力至系爭社區 服務,然因系爭管委會就是否應支付該增派人力之服務費用,與居之友公司立場不同,致居之友公司無法請領該部分服務費用而虧損等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討論。又居之友公司確實受有虧損,已據證人許立達證述如前,被告郭正雄於會議中並就此事陳稱:伊替居之友抱冤一下等語(見第2宗卷第15 2頁背面【時間01:10:59譯文】),則被告郭正雄於討論上 開可受公評之事時,就居之友公司虧損之原因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目的應僅就居之友公司虧損感到不捨,所言復非全屬子虛,尚難謂係出於詆毀原告權利之目的,自不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碧玲、柯銘哲公開指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1.被告林碧玲於系爭1月份會議陳述「她也會倒人家錢跑掉」(見時間29:50之譯文)、「她倒過人家的錢,還倒銀行的錢 」(見時間40:41之譯文)等語;被告柯銘哲於系爭1月份會 議指稱「她倒人家的錢,還可以告贏」(見時間40:41之譯 文)等語。為原告、被告林碧玲、柯銘哲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1月份會議譯文附卷可稽(見第2宗卷第149頁正面、150頁 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經查,原告前與中華銀行間有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並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認定中華銀行隱瞞不良放款資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利用會計師出具不實財務報告,致原告受詐騙購買債券,原告自得撤銷購買債券之行為,並請求中華銀行返還不當受領買賣債券價金之利益,而命中華銀行返還金錢予原告等節,有上開民事判決足徵(見交查卷第20至28頁)。由上可知,原告係受中華銀行詐欺而購買債券,嗣經其撤銷該買賣債券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判決命中華銀行返還收取之價金予原告,並無被告林碧玲、柯銘哲所指倒人家的錢、倒銀行的錢還告贏等情事。而被告林碧玲、柯銘哲在原告於系爭管委會101年2月9日會議詢問 其等有何依據,為何於系爭1月份會議陳述上開原告倒人家 的錢、倒銀行的錢,還可以告贏等言論。被告林碧玲回應:「我也是聽人家講的」、「聽某某廠商講的」、「好啦,一個銀行,我跟妳講,一個銀行好不好,開會啦,我聽人家講太多了,大家都講來講去的」、「這是人家跟我說的啦」、「我可以講人家講的嗎,我可以講出來嗎?」、「妳跟那個 復華銀行,以前那個復華銀行,有沒有」等語;被告柯銘哲則稱:「這個確實是林碧玲在跟我講的過程當中講的」等語。被告林碧玲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於系爭1月份會議 中,提倒原告倒銀行錢、倒人家錢的依據,伊只是耳聞,不能說是誰說的,因為告訴伊這件事情的人很害怕等語(見交 查卷第78頁);被告柯銘哲則陳述:因為林碧玲曾經告訴伊 原告倒銀行錢還告贏等語(見交查卷第78頁)。足認被告林碧玲僅係耳聞他人傳言、被告柯銘哲則係聽聞被告林碧玲所述,未為任何查證,即於系爭1月份會議發表原告有倒人家的 錢、倒銀行的錢,還可以告贏等不實言論。 3.被告林碧玲、柯銘哲雖辯稱係在提醒被告洪進丁所討論之事須有證據,否則恐遭原告提告,並非為將原告有倒人家的錢、倒銀行的錢,還可以告贏等行為散布周知。且原告為系爭管委會第5屆總務委員,是否曾倒銀行錢、倒人家錢,涉及 原告是否適任總務委員,為可受公評之事,非僅屬原告之私德事項,其等所為不具不法性,未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查,依系爭1月份會議錄音譯文所載,原告於開會當場提出意 見單,辭任總務委員後,被告洪進丁即向原告表示是否要當場答覆該意見單,且其有證據,看原告要不要看。被告林碧玲隨後稱:「主委,我跟你講,不要惹她,她很可怕,她有一些背景,我聽人家跟我講說…」、「她也會倒人家錢跑掉。」等語,然接下來,與會在場人士即開始討論原告有無私扣李坤松薪資,未再提及原告倒人家錢跑掉一事。嗣約經過10餘分鐘後,被告洪進丁表示有關李坤松遭原告私下扣薪一事,如果沒證人會被原告反告。被告林碧玲即稱:「不敢得罪她,李經理不敢得罪她。」被告柯銘哲稱:「這主委打聽過,她是告遍天下無敵手,從來沒有輸過的。」被告洪進丁回應:「我有跟她說放馬過來啦。」被告柯銘哲復稱:「她倒人家的錢,還可以告贏」被告林碧玲再稱:「她倒過人家的錢,還倒銀行的錢」。足見被告洪進丁早知若欲指摘原告行為不當,須有相關證據,根本無庸他人提醒。然被告林碧玲猶指摘原告「她倒過人家的錢,還倒銀行的錢」等語;被告柯銘哲則表示原告「她倒人家的錢,還可以告贏」等語,顯意指在原告行為舉止不當,其等辯稱係為提醒被告洪進丁所討論之事須有證據,避免遭原告提告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告之債信如何、是否曾倒銀行或他人的錢,乃屬原告私德之事,核非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而可受公評之事。且觀諸系爭1月份會議,並非為選任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 及對被選舉人是否具備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進行審查,原告並已提出意見單(見第2宗卷第162頁),辭任系爭管委會之總務委員職務,而被告林碧玲、柯銘哲與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住戶於上開會議之討論過程,皆未對原告之債信情形與其是否適任總務委員職務等關連性為隻字片語。準此,被告林碧玲、柯銘哲辯稱此部分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陳述意見及評論云云,要不足取。 4.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查「倒人家錢跑 掉」「倒過人家的錢,還倒銀行的錢」、「倒人家的錢,還可以告贏」等用語,顯有行為人不但刻意倒債,再向對方提告成功,衡諸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被告林碧玲為高職畢業、擔任湖東國小母姊會義工、溪湖婦女防火宣導隊顧問、彰化縣千愛慈善會委員;被告柯銘哲為大學畢業、係泉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節,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第2宗卷第40頁、214頁背面),可見被告林碧玲、柯銘哲具有相當之學識經歷,對其等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應有所知悉,竟輕率疏忽未予查證其真偽,而貿然於系爭1月份會議指摘該等言論,自係共同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其等辯稱發表此部分言論,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洵非可採。 (八)原告雖請求通知許立達、李坤松、楊惠雯到場作證,及請求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林碧玲,惟被告陳述如附表二所示言論,是否對原告成立不法侵權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業足為判斷,且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通知許立達、李坤松、楊惠雯作證,並訊問被告林碧玲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洪進丁、柯銘哲、林碧玲及郭正雄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被告洪進丁、柯銘哲共同陳述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被告林碧玲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言論;被告林碧玲、柯銘哲共同指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言論 ;被告郭正雄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言論,均係就可受公評 之事,依個人之價值判斷,善意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至被告林碧玲、柯銘哲共同發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言論,則係過失對屬原告私德 之事,為不實陳述,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碧玲、柯銘哲指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言論, 既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當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碧玲、柯銘哲就發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言論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 國中畢業,擔任珈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年收入約100多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有價證券等財產 共31筆。被告林碧玲為高職畢業,平日主要在從事公益活動,擔任湖東國小母姊會義工、溪湖婦女防火宣導隊顧問、彰化縣千愛慈善會委員,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有價證券等財產共51筆。被告柯銘哲係大學畢業,為泉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有價證券等財產共24筆等情,業據原告、被告林碧玲、柯銘哲分別陳明在卷(見第2宗卷第40頁、第214頁背面),並有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置於卷內證物袋)。本院斟酌原告、被告林碧玲、柯銘哲前開之身分、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林碧玲、柯銘哲對原告所為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碧玲、柯銘哲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相 當。故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上開對被告林碧玲、柯銘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林碧玲、柯銘哲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碧玲、柯銘哲應自其等間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3 日(見第1宗卷第33、34頁之送達證書)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至被告洪進丁、柯銘哲、林碧玲及郭正雄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被告洪進丁、柯銘哲共同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被告林碧玲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言論;被告林 碧玲、柯銘哲共同陳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言論;被告郭正 雄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言論,既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行為。原告就上開各該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欄編號1、2、3、5、6所示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碧玲、柯銘哲於系爭1月份會議,指摘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言論,既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碧玲、柯銘哲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林碧玲、柯銘哲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前,製作系爭手冊,並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之信箱,而系爭手冊內容已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反訴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反訴原告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反訴被告固不否認製作系爭手冊,並將之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之信箱,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厥為: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製作並散發系爭手冊,侵害其等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予反訴原告,是否於法有據?茲說明如下。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前,製作系爭手冊,並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之信箱等節,為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手冊在卷可稽(見第2宗卷第157至205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觀諸系爭手冊第1頁固載有:「…只憑主觀臆測判斷,公然 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毫無事實依據,道聽塗說」;第2頁載有:「感嘆主委、副 主委未依委員職掌,協調住戶糾紛,還帶頭製造是非、對立,毫無溝通協調能力」;第4頁載有:「不能濫用委員職權 ,挾怨報復,利用『質疑』製造是非、對立、衝突的行為,委員不是地位的象徵,而是責任的認真,任何一個委員都不能損害住戶及社區的權益」;第7頁載有:「主委不願雙向 溝通,只會用單方面的公告打擊本人(即反訴被告)」等語( 見第2宗卷第158、159頁反面、第161頁)。惟查,兩造對於 反訴被告究竟有無反訴原告於系爭1月份會議中討論之私扣 李坤松薪資1萬元購買系爭全聯禮券20張,並以反訴被告名 義捐贈供系爭中秋節晚會抽獎禮品、更改系爭1月份值勤表 、倒銀行錢、倒人家錢還告贏、購買系爭投影機之價格較市價高、採購程序不符合系爭社區管理辦法、圖利蕭仲達會計師、或被告郭正雄所稱更改系爭社區與居之友公司之管理合約,致居之友公司虧損等行為,看法歧異,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於該會議之陳述甚不認同,並於系爭管委會101年2月9 日會議中與反訴原告有所爭執(見第2宗卷第155至156頁), 復於101年7月3日向臺中地檢署對反訴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 事告訴(見他字卷第1至8頁所附刑事告訴狀)。而反訴原告洪進丁嗣於101年9月7日以系爭管委會主委身分在系爭社區張 貼管委會主委聲明(見第3宗卷第94、95頁),陳稱系爭管委 會於系爭1月份會議中質疑反訴被告行為之言論,並無不妥 。足見兩造對於反訴原告於系爭1月份會議中所述內容,爭 執甚劇。而綜觀系爭手冊全文,反訴被告旨在反駁反訴原告於系爭1月份會議中所為有關指摘反訴被告行為不當之言論 ,且說明張貼在系爭社區之9月7日管委會主委聲明內容係對其為不實指述,並逐一澄清,復將可證明其所言方為實在之相關證據一併檢附,供收受系爭手冊之系爭社區住戶參考。堪認反訴被告製作,並發送系爭手冊予系爭社區住戶,應在辯駁反訴原告於系爭1月份會議對其所為之指摘係屬不實, 核為出於自辯之目的,善意發表言論,以否認反訴原告所述,並非無端對於反訴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反訴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為,尚難認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製作系爭手冊,並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之信箱,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不可採。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各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一:系爭1月份會議討論議題 ┌──┬────────────────────────┐ │編號│ 討 論 議 題 │ ├──┼────────────────────────┤ │ 1 │社區公設部分照明燈更裝LED討論案 │ ├──┼────────────────────────┤ │ 2 │避難方向指示燈更裝LED討論案。 │ ├──┼────────────────────────┤ │ 3 │中庭竹林道路面拓寬鋪平更新討論案。 │ ├──┼────────────────────────┤ │ 4 │101春節紙錢集中清運日期討論案(臨時動議)。 │ ├──┼────────────────────────┤ │ 5 │蕭會計師(即蕭仲達)委任案是否先支付一半(臨時動議)│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於系爭1月會議對本訴原告 │原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 │ │所為之言論內容 │責任之行為人 │撫金數額 │ ├──┼────────────────────┼─────────────┼────────────┤ │ 1 │被告洪進丁、柯銘哲、林碧玲、郭正雄公開傳│被告洪進丁、柯銘哲、林碧玲│被告林碧玲、洪進丁、柯銘│ │ │述指摘原告於100年9月間,對居之友公司派駐│、郭正雄 │哲、郭正雄連帶給付原告50│ │ │在系爭社區之前經理李坤松以「遲到早退」為│ │萬元。 │ │ │由,私扣李坤松1萬元薪資,並將該1萬元購買│ │ │ │ │全聯福利中心禮券(面額500元、共20張),於 │ │ │ │ │100年9月3日系爭社區舉辦之中秋節晚會,以 │ │ │ │ │原告名義捐贈上述禮券供系爭社區住戶摸彩。│ │ │ ├──┼────────────────────┼─────────────┼────────────┤ │ 2 │被告洪進丁、柯銘哲公開討論指摘原告「竄改│被告洪進丁、柯銘哲 │被告洪進丁、柯銘哲應連帶│ │ │」居之友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人員之101年1月│ │給付原告20萬元。 │ │ │份休假表」(按應為值勤表)。 │ │ │ ├──┼────────────────────┼─────────────┼────────────┤ │ 3 │被告林碧玲公開傳述指摘原告於100年11月10 │被告林碧玲 │被告林碧玲應給付本訴原告│ │ │日添購社區電影院所需之投影機與藍光數位播│ │10萬元。 │ │ │放機較市售價格貴且違反社區規約未經系爭管│ │ │ │ │委會決議即逕為辦理。 │ │ │ ├──┼────────────────────┼─────────────┼────────────┤ │ 4 │被告林碧玲、柯銘哲公開傳述指摘原告以前曾│被告林碧玲、柯銘哲 │被告林碧玲、柯銘哲應連帶│ │ │經倒過人家及銀行錢,還可以告贏。 │ │給付本訴原告20萬元。 │ ├──┼────────────────────┼─────────────┼────────────┤ │ 5 │被告林碧玲、柯銘哲公開傳述指摘原告於100 │被告林碧玲、柯銘哲 │被告林碧玲、柯銘哲應連帶│ │ │年8月25日為系爭社區水映會館經中區國稅局 │ │給付原告20萬元。 │ │ │認為有營業嫌疑,需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 │ │ │稅一事,以3萬元之報酬委任蕭仲達會計師有 │ │ │ │ │圖利他人之嫌。 │ │ │ ├──┼────────────────────┼─────────────┼────────────┤ │ 6 │被告郭正雄公開傳述指摘原告與居之友公司約│被告郭正雄 │被告郭正雄應給付本訴原告│ │ │定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月止,因居之友公司│ │10萬元。 │ │ │派駐在系爭社區之副理離職,由居之友公司增│ │ │ │ │加1.5個人力服務,卻於更改合約後,不核發 │ │ │ │ │因此增加之人事費用,致居之友公司平白虧損│ │ │ │ │6、7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