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98號 原 告 朱木城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劉志忠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與訴外人王建勝、 楊聰和各出資50萬元,共同合夥成立泓進工業社,並以被告一人名義登記為獨資負責人。於上開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曾陸續向原告商借資金50萬元、100萬元、195,000元,計1,695,000元,為清償前開積欠之債務,於102年1月17日持 乙張面額333,200元之客票(嗣已兌現)及現金16,800元, 加上一批二手燈具轉售所得8千元,計歸還358,000元,扣除歸還之欠款後,尚餘1,337,000元未歸還。原告曾於102年9 月3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借款,被告竟於102年9月17日以太平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覆函略以被 告僅借款195,000元,而原告因承受合夥人王建勝出資額款 項,故其餘300萬元為原告合夥出資額云云。惟被告上開存 證信函並未否認有收到3,195,000元,且原告於王建勝聲明 退夥時,既未主張承受該出資額,反係被告央求原告商借金錢後,直接匯入泓進工業社之帳戶,再轉給王建勝,後被告再度要求商借100萬元,作為資金週轉,經原告允諾後,亦 已有交付被告,被告辯稱300萬元為出資額,實屬無稽。況 若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為真,被告豈願歸還原告超 出借款數額之358,000元,亦與常情不符。足見兩造借款數 額實為1,695,000元,尚餘1,337,000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該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作合夥之泓進工業社週轉資金之用,50萬元為原告承受王建勝出資之用云云,惟按民法第670條第1項之規定,為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所準用民法第701條),若兩造合夥之泓進工業社有作成資金週轉或轉讓 王建勝出資予原告之決議,自應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於原告及其他合夥人未為同意下,自無法為有效之承受或增資決議,則原告並無承受王建勝50萬元之出資及100萬元之增資 。原告固為兩造合夥之泓進工業社之最大出資者,但籌措資金非由原告一人負責調度,實則被告除為出名營業人外,亦為實際負責人,泓進工業社整體營運含會計帳冊之製作亦係由被告負責,則籌措資金自應由被告負責,觀之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四條:「本商業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劉志忠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事務。」自明。原告復未具體承諾負責合夥事業資金之調度,於成立合夥事業時所投入大筆資金尚無法獲利,加以被告未提出泓進工業社之會計帳冊等,致原告不欲再繼續投入資金經營下,原告主觀上實無再出資意願,豈會以個人資金再投入泓進工業社。又兩造於王建勝退夥時,被告表示合夥事業資金不足,無法立即退還王建勝出資,表示約待一個月後會有50餘萬元客票可兌現,兌現後,再作為退還出資之用,經王建勝否決,並要求立即退還出資,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並已表示不欲承受王建勝之出資,被告為解決困境,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先商借50萬元,要求匯入泓進工業社之帳戶,由被告領取後,以返還王建勝出資額,被告並稱待該50餘萬元客票兌現後,即得予償還原告,原告始同意匯款。詎被告於50餘萬元客票兌現後,未償還原告上開借款。後被告因經營泓進工業社有資金週轉問題,乃以其個人名義再度向原告商借100萬元,要求匯至泓進工 業社之帳戶,則該100萬元亦屬被告個人向原告之借款。 ⒉被告辯稱給付358,000元係因退夥,非償還借款云云。惟原 告聲明退夥日係102年12月31日,被告豈會於該退夥日前即 先給付現金16,800元、到期日102年1月17 日之面額333,200元客票,供原告兌現受領、及交付二手燈具一批,供原告轉售受領8,000元,足見上三項原告受領計358,000元,實為被告清償向原告借款之用,否則被告無須於原告未退夥前,退還原告退夥之出資額。況依民法第692條之規定,合夥事業 需因合夥存續期間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抑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始得解散。本件兩造間之合夥事業,被告既未舉證有前述得予解散之情形,泓進工業社既未經解散及清算程序,被告辯稱目前泓進工業社現存資產約僅50餘萬元云云,既未經各合夥人以清算程序估算,何來被告償還原告退夥款358,000元之情事。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肇因於原告前欲成立泓進工業社,邀集被告及訴外人王建勝、楊聰和共同出資擔任合夥人,由原告擔任最大合夥人,並出資150萬元,被告則與訴外人等各出資50萬元。原告 因考量其有信用上瑕疵,要求由被告掛名擔任獨資負責人。然因原告為該合夥事業之最大出資者,故合夥事業如有需籌措資金等事宜,均係原告負責調度。嗣因泓進工業社虧損連連,亟需資金,原告自行陸續籌措調度資金約100萬元匯入 泓進工業社帳戶,該資金亦均作合夥事業週轉之用。後合夥人王建勝欲退出合夥事業,原告表示伊願處理王建勝之出資額,原告乃再出資50萬元至泓進工業社帳戶內,再由泓進工業社開立支票交付予王建勝,被告均未直接經手,亦未取得分文,故本件實為原告前後共投資泓進工業社300萬元之款 項,即原出資額150萬元、週轉金100萬元、承受王建勝出資額50萬元。被告除於泓進工業社成立前,曾私下向原告商借195,000元外,與原告間並無其他任何借貸關係,亦無積欠 原告195,000元以外之任何款項,被告並於102年9月17日太 平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檢附合夥契約書內說明甚詳。惟原 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竟改口承認其中150萬元確為其出 資額,仍訛稱其餘150萬元為借款,實不足採認。 ㈡原告稱若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95,000元,豈願歸還原告遠遠 超出借款數額之358,000元云云,惟,被告就此亦已於上開 存證中說明詳實,358,000元非屬被告歸還195,000 元之借 款,係因原告表示急需資金,被告先就清算階段應分配予原告之款項部分,先行自合夥事業之資產中,交付予原告。況被告若有意迴避欠款事宜,被告於原告無任何證據下,本可全數否認,何需自認有向原告借貸195,000元,足見被告就 自己責任,絕不逃避。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貸1,695,000元 ,除其中195,000元確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外,其餘 款項均非被告之借款,而係原告投資於泓進工業社之投資款,且既屬原告之投資款,該款項自係交付予泓進工業社,非交付予被告。觀之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亦已明確否認收到195,000元以外之款項。 ㈢被告除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外,未積欠原告其他任何款項 ,原告所指款項,實為兩造與第三人合夥投資經營泓進工業社,原告為合夥最大股東,負責泓進工業社之主要資金調度等事項所投入,及承受訴外人王建勝投資所交付予合夥事業之款項,並非交付被告之款項,為原告及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所明知,自非原告借貸予被告之借款。且該款項無論是原告對泓進工業社之投資款或借款,原告既為合夥人之一,自應循清算等程序處理,非訛稱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向被告索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9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㈣原告所稱資金週轉或股權轉讓,既係存在合夥事業之內部,即非屬對外之法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670條所規定,須全 體他合夥人同意之範圍,已非無疑。況民法第683條亦規定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原告復稱合夥事業未作成資金週轉或轉讓王建勝出資予原告之決議云云。惟查,被告未曾表示欲承受王建勝之出資,更未以此為由向原告借貸,且原告若未同意該資金週轉或訴外人王建勝出資之轉讓,事涉大筆款項,為何在無任何書面證據下,自行匯款至泓進工業社帳戶內,則原告主張顯然前後矛盾。原告又稱被告於原告102年 12月31日退夥日前,先償還現金16,800元、客票及交付二手燈具,供原告轉售受領云云。惟查,上開給付係因原告先前即向被告表示希望退出合夥,欲清算合夥財產,經各合夥人估算現合夥事業之現存資產後,約僅50餘萬元,被告乃先自前揭合夥財產中給付上開現金16,800元、333,200元客票, 及二手燈具,計358,000元,並已於被告102年9月17日太平 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中說明甚詳。且原告明知上開原告受 領之財產均係泓進工業社合夥事業之財產,卻否認有退夥、清算之協議,則原告取得上開給付,豈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況原告稱其聲明退夥日須至102年12月31日 始屆至,有原證5之存證信函可稽云云,惟被告並未收到上 開原證5之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寄件日為102年10月30日,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而在被告於102年9月17日之存證信函已清楚說明上開給付之過程及原委之後,益證原告明知上情,兩造確實早有清算泓進工業社財產之合意,並已開始清算行為,實因原告表示急須用錢,被告始為上開給付。至被告稱合夥契約書第四條載明:「本商業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劉志忠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事務」,係指民法第671條所規定之對外事務之執行之約定,並不影響 合夥事業內部之權利義務,仍存在於各合夥人之間。 ㈤原告另爭執泓進工業社未解散,無清算問題,及被告始終未提出合夥事業之會計帳冊云云。惟查,原告欲退出泓進工業社並清算合夥事業財產乙事,確為兩造所明知,此與被告究否曾向原告借款無涉。且泓進工業社之帳冊於合夥事業成立後,因原告為最大股東,帳目部分主要為原告所經管,被告主要係為對外客戶之經營服務,泓進工業社記帳之記帳士亦為原告所選任。嗣原告將帳目留言予被告時,泓進工業社已呈虧損狀態,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更從未拒絕原告查看合夥事業之帳目,亦歡迎原告隨時來查閱帳冊,況原告亦可至其選任之泓進工業社之記帳士處查帳,而此均為合夥業務結算之糾紛,究與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無涉。原告對此自得循民法第706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查閱及檢查帳目,則原告 要求被告提出全部會計帳冊暨銀行存款明細,因數量繁多,且顯與本件無關,並無必要。實則,原告一再混淆兩造與合夥事業間之關係,然原告既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若涉及合夥事業間之糾紛,屬合夥事業之內部關係,應以合夥事業為訴訟對象,卻一再稱被告向其借款,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爭執合夥事業糾紛,顯誤認合夥事業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之不同。惟就合夥事業所生之糾紛,應循合夥清算途徑處理,非訛稱被告向其借款。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坦承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95,000元。 ㈡兩造確有合夥投資泓進工業社,合夥之初原告出資額150萬 元,其他三位合夥人各出資50萬元。 ㈢泓進工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資本額為110萬元。 ㈣原告確實有收受16,800元現金及面額333,200元客票及轉售 燈具所得8,000元,合計共358,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則辯稱逾195,000元部分,非 屬借款,則就195,000元部分,既據被告自認無誤,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有理由。而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50萬元及100萬元之款項 ,究竟係泓進工業社所借用或原告投資?亦或被告所借用?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另向其借款50萬元及100萬元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即曾任職泓進工業社會計之邱詠霜於本院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如果泓進工業社資金不足時,你如何處理,或者向何人反應?)我會跟被告講,說這個月缺多少錢,被告會跟我說去向原告週轉,被告也會說他會去向原告週轉。(你是否知悉被告曾有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錢?)我不知道。(是否知道於100年9月起,原告有陸續匯款到公司帳戶,大約100萬元?)我只知道原告有陸陸續續匯進來借 公司週轉。(你是認為這些原告陸陸續續匯進來公司的錢,是公司跟原告借的?)是公司週轉用的。(就你的認知,這些錢是誰向原告借的?)就被告請我跟原告說,是公司需要這筆錢,但誰跟原告借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被告叫我向原告週轉…(你是否知道於100年10月底股東王建勝退夥 的事情?)知道。(是否當時有開過會討論退夥的事?)開會的事我不知道。(是否知道王建勝退夥以後,泓進工業社有退還王建勝出資額的事?)我知道,有開泓進工業社的票給他。(這筆錢是何人支付?)這筆錢是被告叫我開的支票,被告說原告會把這筆票款的錢轉進來公司。(有無說將來如何還原告?)就說會從貨款收回來的時候,慢慢還清…(你有無聽聞退款給王建勝的本金50萬元,是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調借?)我沒有聽過。(《提示手寫財報資料》中間寫向朱'r借150萬元,這是何意?)這是我寫的沒錯,至於 中間寫的向朱'r借150萬元,是原告陸續轉進來加總起來的 錢,沒有其他意思。(這個「借」是指何意?)是指泓進工業社向原告借…(被告說公司沒有錢的時候去找原告,被告是跟你說公司沒有錢,還是被告自己說個人沒有錢?)是泓進工業社沒有錢。」等語,核與證人王建勝於本院102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之後你退出泓進工業社的情形為何?)我是在100年11月底退出,那時候有開會討論到公 司營運,我覺得如果理念不合,那乾脆就退出。(你退出時,泓進工業社有無返還出資額給你?)錢我有拿到,是公司開票,後來我在100年12月2日有把票子存進我在合庫大里分行的戶頭內。(你剛說開會有討論,所以決定退股,開完會是公司當時直接拿票給你,還是事後拿到票?)我是事後拿到票,當時大家同意要我退股。(當時開會有討論這些錢由誰出?)當時開會開到一半,我就說要退出,後來大家都有同意,原告並且說這樣的話叫我退股,我就退股了,其他人都沒有意見,所以開到一半,我就走了。開會事後3、4天,我就問被告錢要怎麼給我,是要匯到帳戶還是其他方法,那時我們都還在工廠工作還在上班,被告說有一張票要給我,是客戶的貨款,被告說要1月再給我,我說不行,後來被告 跟我說到11月底公司會有退股的錢給我。(是否知道退股的錢有何人支付?)是開合夥的票沒有錯,後來我有聽公司的人說這筆錢是原告先出。(你認為你是否退夥,是否有將出資額轉讓給他人之意?)我就是單純退夥。(你參與歷次會議當中,有無聽到被告向原告私下借錢的事,以劉志忠的名義?)沒有。(你在會議之外,有無聽到被告向原告私下借錢的事?)是有聽到公司營運上的事情,公司如果需要錢,是由原告先提供。(是提供給合夥還是提供給被告?)是提供給合夥。(是否知道原告提供多少錢?)就我退夥那筆50萬元,我不能證實是誰給的錢,但我私底下聽到是原告給的…(你剛說私底下知道你退夥的50萬元是由原告支付,是何人告訴你的?)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及證人楊聰和於本院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知道王建勝 退夥的50萬元,是由何人支付,支付過程為何?)誰出的我並不是很清楚,但原告有說公司如果沒有錢的話,他可以先墊付。(你參與合夥過程中,是否有聽說被告向原告以個人名義向其借錢的事?)沒有聽過。」等語均大致相符,並有原告庭呈之邱詠霜手寫之財報資料影本1紙可憑,足證本件 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及100萬元,確係支付予合夥事業即泓 進工業社無誤,顯非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張被告尚向其借款150萬元,扣除已返還之358,000元,被告尚應返還借款1,142,000元部分,自無理由。至於原告交付之50萬 元及100萬元,究屬泓進工業社之借款或投資款,核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無關,自無庸加以判斷,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