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謝玖靜即謝靜瓊 訴訟代理人 劉肇洋 被 告 何江松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以旋 被 告 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錫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何江松、鄭以旋及吳錫坤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具狀追 加被告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核其上開追加被告之性質,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0年1月11日與被告何江松簽定臺中市○區○○○○段000000號、85-395號、85-396號、85-400號、85-405號5 筆道路用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價金共125萬元,原告遂於契約成立當日交 付1萬元之第一期款後,詎料駿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駿億電子公司)(現更名為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太地產公司)之董事長吳錫坤.挾著市場大眾資金,為求臺中市道路用地蓋大樓之容積移轉,而通謀與被告鄭以旋在不顧原告與被告何江松於前就系爭5筆土地已簽訂買賣契 約之事實下另成立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已移轉所有 權之登記。惟被告總太地產公司由被告吳錫坤與被告何江松所成立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自始無效,蓋被告何 江松為80餘歲之失智老人,而該份契約上亦無何江松及其特別代理人鄭以旋之簽名蓋章,僅有非何江松之法定代理人謝佩真之印章,足見該買賣契約書係屬無效。 ㈡、按原告與被告何江松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若乙方( 即被告何江松)違反本契約各條款約定或中途不賣時,甲方(即原告)得解除契約,此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外,另賠償甲方之雙倍損失及違約金。」第14條「…本契約條款均係出雙方喜悅同意訂定之絕無反悔…。」,本件原為被告何江松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皆已移轉登記與原告以外之他 人,則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江松及被告鄭以旋賠償依系爭契 約簽訂時總公告土地現值3,189,200元減去系爭買賣契約總 價款1,250,000元後之雙倍即3,878,400元違約金。 ㈢、又被告吳錫坤以3億元之資本額創立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總太建設公司),復投資入主20億資本額之駿億電子公司,並將駿億電子公司改名為總太地產公司。而在原告與被告何江松成立系爭契約後,被告鄭以旋及吳錫坤合謀以不斷加價之手段,迫使被告何江松將系爭5筆土地賣與他 人,致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總太地產公司後,即 已無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可能,則被告總太建設公司、總太地產公司、吳錫坤及鄭以旋之故意侵害行為,顯屬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總太建設公司、總太地產公司、吳錫坤及鄭以旋賠償原告不含容積移轉部分之損失3,878,400元。並聲明:1、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8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何江松、鄭以旋部分: 原告與被告何江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何江松曾委託被告鄭以旋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並不接受,故被告鄭以旋代理何江松提存原告已支付之1萬元訂金及1萬元違約金共2萬元於提存所。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錫坤、總太建設公司、總太地產公司部分: 被告何江松於100年2月18日出售系爭5筆土地與駿億電子公 司(於100年7月21日更名為總太地產公司),駿億電子公司於100年6月間將系爭5筆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其間被告吳 錫坤並無任何與被告鄭以旋合謀不斷加價及無視法律違法搶道路用地之情事。又被告吳錫坤及總太建設公司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代理人亦非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 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被害人實際損害成立為要件,被告等否認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失為土地公告現值減去土地買賣契約價款即1,939,200元,原告復未再舉證有何其他損失,顯見原告之請求實 無所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何江松與其 簽訂買賣契約後,未履行其義務,復由被告鄭以旋與被告吳錫坤合謀,將系爭5筆土地出賣予被告總太地產公司之董事 長即被告吳錫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應就其主張 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請 求權基礎為舉證。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何江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何江松不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遂通知原告其欲解除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何江 松)違反本契約各條款約定或中途不賣時,甲方(即原告)得解除契約,此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外,另賠償甲方之雙倍損失及違約金。」,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買賣契約條文約定 ,若被告何江松不願履約時,原告本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因被告何江松不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惟原告拒絕解除契約,且原告亦未主動向被告解約,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8頁正面、背面),故原告與被告何江松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並未經雙方合意解除,其等契約關係尚存。則其等系爭契約關係既尚存在,原告依法僅能請求被告何江松繼續履行契約,尚不得依前開契約第9條約定逕向被告何 江松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向被告何 江松、鄭以旋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鄭以旋、總太建 設公司、總太地產公司、吳錫坤以故意侵害行為,使被告何江松將系爭5筆土地賣與他人,侵害其債權。然查,於市場 經濟中,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本可選擇與何人締約、如何締約,倘出賣人於締結買賣契約後,復將買賣標的物出賣他人,即一物二賣之情形,原買受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出賣人繼續履約,倘未能證明該第三買受人有何侵害行為,即難認該第三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而本件原告僅空言被告總太建設公司、總太地產公司、吳錫坤及鄭以旋合謀為侵害行為,惟對於原告之損害、被告等人行為之歸責性、違法性,損害與不法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向鄭以旋、總太建設公司、總太地產 公司、吳錫坤請求損害賠償,實屬失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878,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