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柯致瑋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陳景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其友人魏義昌、簡銘宏為籌措資金開設高德企業社及億興企業社,於民國100年1月25日由被告向其當時之配偶柯憶婷開口,委由柯憶婷幫其等三人向柯憶婷之兄長即原告借貸資金,借貸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整,其中300萬元為被告及訴外人魏義昌、簡銘宏各借貸100萬元做為個人 應負擔之出資金額,其中20萬元為被告為發放年終獎金而另外增加由被告借貸之金額。當時原告曾要求被告及魏義昌、簡銘宏須簽立借據才願意出借金錢,惟因柯憶婷考量其與被告乃夫妻關係,為避免傷及感情,而請求原告就被告借貸之120萬元部分不須另行簽立借據,原告基於信任自己之胞妹 及妹夫便允諾之。復因原告當時與魏義昌、簡銘宏並無交情,為保障日後債權之實行,遂要求其二人必須簽立借貸契約,並授權柯憶婷以自己名義為貸與人,與魏義昌、簡銘宏簽立借貸契約書並公證之。故原告與被告之間確實透過柯憶婷傳達其等金錢借貸之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並因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達成借貸之合意。原告於當天即匯款32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嗣借貸期間於101年1月24日屆滿,而魏義昌、簡銘宏均已返還上開借款,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其所借之120萬元借款予原告。 ㈡、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將上開320萬元借款全數匯入被告郵局 帳戶中,而完成金錢之交付,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因具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而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至為顯明。至於被告以「至被告配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如何會允諾被告配偶逕將前揭320萬元與後續現款匯入被告所 申設之帳戶內,要非被告所得聞問」云云作為抗辯,實乃臨訟推卸之詞,蓋因當被告帳戶裡匯入大筆款項時,依常情而言被告不可能不加以詢問其來源及用意,且基於被告與柯憶婷當時係夫妻,關係緊密,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況高德企業社及億興企業社均由被告及魏義昌、簡銘宏三人在經營,該筆借款亦均係其等在使用,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並推稱均係受柯憶婷指示云云,實令人殊難想像,顯屬無據。 ㈢、另於100年5月間,因被告所營事業資金短缺,再度透過柯憶婷向原告借貸50萬元,並約定自100年6月起,分12期按月償還本息一共54萬,嗣原告透過柯憶婷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就此部分亦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其後,被告陸續償還借款共27萬元,明細如下:100年6月14日以魏義昌帳號匯款45,000元、100年7月13日以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100年8月11日以魏義昌帳號匯款6萬 元、100年9月19日以魏義昌帳號匯款45,000元、100年11月 18日以被告帳號匯款45,000元、100年12月15日以魏義昌帳 號匯款45,000元,此有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可稽。而其餘借款27萬元部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予原告。被告雖辯稱上開匯款共27萬元,是依據柯憶婷指示,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合意云云。然被告智慮成熟且為事業負責人,豈有機械式依指示匯款而不過問緣由之理。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且柯憶婷亦於鈞院已證稱上開款非被告匯給伊之生活費,且上開匯款多以魏義昌之帳戶匯給原告,若為配偶間日常生活費之支付,被告直接以其帳戶匯給柯憶婷或以現金交付即可,何須透過第三人帳戶匯至另一第三人帳戶,被告前揭所辯不符常理,自無足採信。 ㈣、另依據被告傳予柯憶婷之簡訊中提及「錢我以經拿給妳了,借據我以經拿回來了」「妳哥跟我要147萬,錢我已經拿給 妳了」等語,足證被告當時已明白承認自己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否則何需於簡訊中表明已還錢之意。且柯憶婷於鈞院審理時已證稱係被告透過柯憶婷向原告借錢,亦由原告授權柯憶婷與魏義昌、簡銘宏簽立借貸契約書及公證。被告欲推卸其向原告借款之責任,實不足取。 ㈤、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貸期 間為一年,則被告應於101年1月24日前返還借款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已構成給付遲延,故被告除應給付原告本金120萬元外,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於100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12期按月攤還4萬5仟元,本息共計54萬元,惟被告迄今僅返還27萬元,其餘27萬元至今尚未返還(最後一期清償屆至日為101年5月31日),已構成給付遲延,故被告除應給付原告約定之本息27萬元外,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1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萬元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本件之始末為被告於100年初擬與魏義昌、簡銘宏為籌措資金開設高德企業 社及億興企業社,被告所應提供資金部分,因先前被告工作所得均交付予時為被告配偶即原告之胞妹柯憶婷,故被告與友人合資創業時,柯憶婷即允諾代為負責資金之籌措,暨後續營運資金之周轉。至於魏義昌、簡銘宏應提出投資款部分,乃向柯憶婷調借200萬元以為投資,借貸雙方並至法院辦 理契約公證事宜,此有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公證書可憑。故原告固曾於100年1月25日匯款320萬元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內,其中200萬元部分係魏義昌、簡銘宏向柯憶 婷借貸之款項,另120萬元及後續周轉部分則為柯憶婷代為 籌措提供予被告投資事業之用,魏義昌、簡銘宏及被告與原告間從未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法律關係存在。至被告配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如何會允諾被告配偶逕將前揭320萬元及後續現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內, 要非被告所得聞問。被告並未簽任何借據,原告應舉證提出。 ㈡、原告另主張之50萬元部分是用於投資公司的錢,因平時伊將錢交給柯憶婷,伊需用錢時,就向柯憶婷拿,在100年6月12日起前後匯至原告帳戶之27萬元,是要給柯憶婷的,是柯憶婷要伊直接匯給原告,因伊不會匯,所以伊拿錢給魏義昌,魏義昌再從其帳戶匯。被告與原告間從未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25日借款120萬元予被告,被告尚未 清償;另於100年5月間借款50萬元予被告,約定清償本息54萬元,被告僅清償27萬元,尚欠27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帳戶存摺明細、郵局存證信函、簡訊內容及證人柯憶婷、魏義昌、簡銘宏等人之證詞為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上揭120萬元、50萬元,惟否認 與原告間有借款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間關於上揭120萬元、50萬元是否成立借貸關係?㈡ 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47萬元,有無理 由?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證人柯憶婷於本院證稱:是被告要伊去向原告借錢開公司,要向原告借300萬元,之後原告就借被告及證人魏義昌、簡銘 宏三人(見本院卷第41頁)。惟據證人簡銘宏、魏義昌均稱渠等未曾與原告接觸,證人魏義昌並稱:於100年1月25日至公證人處簽借據,是因為證人柯憶婷說要簽;公證時證人柯憶婷沒說這300萬元是向原告借的,因為渠等簽借據是向證 人柯憶婷簽的;後來證人柯憶婷也有到法院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5頁)。參諸卷附之100年1月25日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均係以證人柯憶婷為貸與人(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其後證人柯憶婷並以債權人名義向本院對證人魏義昌、簡銘宏聲請強制執行。是縱本件款項係自原告帳戶所匯出,然綜合前情,證人柯憶婷應係以自己為貸與人而與證人魏義昌、簡銘宏成立借貸關係。證人柯憶婷證稱原告為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尚乏其據。且依據證人簡銘宏證稱:本件是先簽借據後再匯款;另據證人魏義昌證稱:是錢匯款進來時,才知道錢是原告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55頁),足見本件與證人魏義昌、簡銘宏簽立借款契約書(成立借貸關係)時並無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甚明。雖然原告主張其係授權證人柯憶婷以其名義為貸與人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云云,惟此意思並非證人魏義昌、簡銘宏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難謂有發生隱名代理而對原告發生效力之情形。此外,關於100年1月25日之120萬元,原告 與被告間既未書立借據等書面【雖於原告提出之被告傳給證人柯憶婷之簡訊中有提及「借據」,然所指為何並不明,且據證人柯憶婷證稱被告並未簽借據,被告亦否認有借據(見本院卷第30頁、41頁、第23頁)】,再者,本件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時,被告與證人柯憶婷配偶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向證人柯憶婷表示需用資金開公司,究證人柯憶婷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或以其名義借款予被告,或由被告授權證人柯憶婷向原告借款,或柯憶婷基於配偶關係資助被告,除證人柯憶婷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合意借貸之證明,而衡以證人柯憶婷與原告為兄妹關係,被告與證人柯憶婷於本件訴訟時因故離異,其所為證詞,尚容質疑。且證人柯憶婷又以自己名義與證人魏義昌、簡銘宏簽立借款契約書成立借貸關係,益見原告主張本件100年1月25日之120 萬元部分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尚乏其據。因此,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應無理由。 三、關於100年5月之50萬元部分,依據證人柯憶婷證稱:被告跟伊說需要50萬元,要伊去問原告能不能借,原告有答應,伊就到原告住處拿5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被告雖辯稱係這50萬元是柯憶婷給伊,伊沒有向原告借款等語。惟被告關於其先後在100年6月14日自證人魏義昌帳戶匯款45,000元、於100年7月13日以金融卡匯款3萬元、100年8月11日以魏義昌帳號匯款6萬元、100年9月19日以魏義昌帳戶匯款45,000元、100年11月18日以其帳戶匯款45,000元 、100年12月15日以魏義昌帳戶匯款45,000元之事實,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稱此係匯給證人柯憶婷之生活費,然上開款項所匯入之帳戶乃原告之帳戶,而非證人柯憶婷之帳戶,被告辯稱是給證人柯憶婷之生活費,已不符常情,且已為證人柯憶婷所否認,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復據證人魏義昌證稱:因為被告說有向原告借錢,要還原告,所以就請伊用伊帳戶匯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上揭27萬元足認係被告基於清償原告借款之意思而匯至原告帳戶無訛。此外,依據被告上揭清償之狀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自100年6月1日起,分12期按月償還 本息共54萬元,每期清償45,000元,而成立借貸關係,為屬可信,應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27萬元,請求被告尚欠款項27萬元,洵屬有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此部分借款自100年6月1日起借款期間一年,於101年5月31日屆期,被告迄今未 清償,則原告請求自101年6月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