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8號 原 告 林獻堂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林敏書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至9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百分之1.5利息,原告則分次匯至被告所指定之拓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宇公司)、雄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雄悅公司)之帳戶,97年12月3日原告與被告於陳榮輝律師見證下,簽立借貸契約 書載明:「確認乙方(即被告)甲方(即原告)借貸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嗣後被告於99年1月26日先清償600萬元,故雙方另於99年1月2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 告)向甲方(即原告)借貸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乙方(即被告)於99年1月26日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匯款還清新台幣 陸佰萬元,尚欠新台幣陸佰萬元,乙方(即被告)得隨時依照未兌支票五張票面金額還清」,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於102年5月17日同意出讓龍巖人本服務有限公司商品予原告,藉抵借款20萬元,後就原告任何請求未再置理,故被告尚餘58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雙方自97年9月26日開始兩造 就有利息之約定,在設定抵押權時約定以月息百分之1.5計 算利息,但99年1月27日結算600萬元時,未有約定利息云云。系爭協議書上,雙方對所餘600萬元借款有月息百分之1.5雖未訴諸文字,然依雙方交易習慣,對利息本即用口頭約定,被告自認雙方就借貸之金額於97年9月26日有月息百分之 1.5之約定,則應由被告對終止利息約定乙事,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所載600萬元借款未予清償,與97年 12月3日成立內容之「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200萬元」具 同一性,故亦延續有月息百分之1.5之約定。被告、拓宇公 司、雄悅公司於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間,仍按月匯款9萬元,亦可證明雙方於99年1月27日以後仍有月息百分之1.5之約定。 三、被告抗辯: ㈠拓宇公司於96年起開始有資金短缺情形,拓宇公司遂與原告約定,當拓宇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原告願意借款予拓宇公司,並約定借款總額以1,200萬元為上限,另因拓宇公司當時 資產不足,由拓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作為擔保。日後拓宇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 合計1,043萬元,原告前後僅交付1,043萬元,故總計拓宇公司僅向原告借款1,043萬元。原告將大部分款項均匯入拓宇 公司之帳戶,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可知系爭借貸關係之債務人係拓宇公司,並非被告。且一般而言,個人不至於有借貸超過千萬如此鉅額款項之需求,應係公司經營周轉上之需要方會有此需求,此觀協議書所附5張還款支票均係拓宇公 司即明。再者,拓宇公司多次匯款予原告清償債務,其中拓宇公司於98年4月2日、99年1月26日更匯款100萬、600萬元 予原告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可知系爭借貸關係之借貸人,當係拓宇公司無疑。系爭協議書雖係被告以個人名義所簽署,惟細觀被告載明之地址均係「台中市○○區○○里○○路0 號」,此亦為拓宇公司之地址,可見被告確實可能係以為簽署負責人名義,即可將法律效果歸諸於拓宇公司,遂代表拓宇公司出面向原告借款,故系爭借貸關係之借貸人,應係拓宇公司無疑。 ㈡被告曾於97年9月起方要求按月支付百分之1.5之利息,惟於99年1月27日結算後,原告僅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尚欠600萬元,得隨時還清」,並未再另行約定利息。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拓宇公司僅向原告借款1,043萬元,而原告亦僅交付1,043萬元,則原告貸與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即1,043萬元 。又拓宇公司已於99年1月26日償還本金600萬元,故拓宇公司尚欠本金443萬元。另拓宇公司曾於97年3月至同年8月以 及98年4月2日償還1,615,000元,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此部分可作為抵充原本之用,再於99年1月26日償還本金600萬元,另自99年2月1日起拓宇已再清償3,515,000元予原告, 故拓宇公司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至9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200萬 元,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百分之1.5利息,原告則分次匯 至被告所指定之拓宇公司、雄悅公司之帳戶,97年12月3日 原告與被告於陳榮輝律師見證下,簽立借貸契約書載明:「確認乙方(即被告)甲方(即原告)借貸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嗣後被告於99年1月26日清償600萬元,雙方另於99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乙方(即被告)向甲方 (即原告)借貸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乙方(即被告)於99年1月26日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匯款還清新台幣陸佰萬元, 尚欠新台幣陸佰萬元,乙方(即被告)得隨時依照未兌支票五張票面金額還清」等情,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協議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5紙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大部分款項均匯入拓宇公司之帳戶,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可知系爭借貸關係之債務人係拓宇公司,並非被告云云。惟查,兩造先後於97年12月3日簽立借貸 契約書載明「確認被告向原告借貸1200萬元」,於99年1月 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1200萬元,被告於99年1月26日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匯款還清600萬元,尚欠600萬元」,及被告為拓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認被告同意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指定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拓宇公司之帳戶作為交付,系爭借貸契約乃係存在兩造之間,並非存在原告與訴外人拓宇公司之間。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後僅交付借款1,043萬元予拓宇公司, 拓宇公司已於99年1月26日償還本金600萬元,拓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43萬元,另拓宇公司曾於97年3月至同年8月以及 98年4月2日償還1,615,000元,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此部分可作為抵充原本之用,再於99年1月26日償還本金600萬元,另自99年2月1日起拓宇已再清償3,515,000元予原告,故 拓宇公司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云云。經查,⑴兩造先後於97年12月3日、99年1月27日簽立借貸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1200萬元,無論兩造於97年12月3日之 借款金額係原告所稱借貸1200萬元,或被告所稱僅交付1043萬元,惟兩造嗣後既於99年1月27日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 載明被告於99年1月26日還清600萬元後,尚欠借款600萬元 ,足認兩造已就99年1月27日之前清償之本金、利息數額達 成合意,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欠款數額,故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所立之欠款金額,即無足採。再者,⑵被告或拓宇公司或雄悅公司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止,按月匯款9萬元予原告,雄悅公司並於101年間開立10張遠期支票予原告 ,每張支票面額9萬元,拓宇公司於101年間開立5張遠期支 票予原告,每張支票面額9萬元,共計3,31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在設定抵押權時有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5,但結算剩下600萬元時並沒有說要收利息,伊認為利息之約定在99年1月27日簽訂協議書之前均存在, 在訂立協議書之後即不用再支付利息,99年1月27日訂立協 議書之後再清償之3,315,000元,應抵充本金云云。惟按兩 造約定利率為月息百分之1.5(即年息百分之18)計算,被 告所欠借款600萬元之月息為9萬元,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既按月固定由自己或拓宇公司或雄悅公司之帳戶匯款9萬 元予原告,且被告自承兩造於97年9月26日開始就有利息之 約定(見本卷第136頁背面),顯見兩造於99年1月27日訂立協議書雖僅載明欠款金額,惟兩造仍有以口頭達成支付利息之約定,被告始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固定每月支付9萬元利 息予原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尚欠借款600萬元, 扣除被告於102年5月17日出讓龍巖人本服務有限公司商品予原告,藉以抵償系爭借款20萬元,被告尚欠借款580萬元,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