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91號 原 告 羅文舜 被 告 羅松亮 北美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彩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吉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即原來之原告鴻敏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敏公司)起訴後,變更羅文舜為原告,並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89頁),且本院審酌變更羅文舜為原告前後,關於主張本件車禍致後述系爭曳引車毀損之原因事實相同,卷內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而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松亮係受僱於被告北美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北美洲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2年1月8日14時5分許,駕駛被告北美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聯結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興路與自立路口附近之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羅松亮疏於注意及此而過失未及煞車並碰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廠牌成運、出廠日期96年9月份,下稱系爭曳引車;又原告為系爭曳引車之實際 所有人,並靠行登記在訴外人鴻敏公司名下)後,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莊坤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始停下, 致系爭曳引車毀損,被告羅松亮對於原告因系爭曳引車毀損所受下列合計新臺幣(下同)1,235,121元之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系爭曳引車經送請修復,其中原告委由訴外人鍵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元公司)修復而支出之維修費用為632,307元(含營業稅);原告委由訴外人捷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盟公司)修復而支出之維修費用為28,500元(含營業稅),二者合計為660,807元。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送至鍵元公司維修之13日期間(即102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營業之營業損失每日44,178元,合計574,314元。 又被告羅松亮係受僱於被告北美洲公司,為被告北美洲公司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北美洲公司應與被告羅松亮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35,1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5,1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將系爭曳引車送至鍵元公司,由其負責車輛底盤維修,期間約13日。嗣再將系爭曳引車送至捷盟公司修理車廂,被告北美洲公司之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即證人郭世樑曾至鍵元公司修車廠會勘系爭曳引車之毀損情形,並表示因系爭曳引車所受之損害金額過高,超過保險公司承保金額,超過部分之金額須由原告自行與被告北美洲公司協商處理,被告抗辯在鍵元公司維修系爭曳引車之項目,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毀損範圍,自無可採。且系爭曳引車修理前、修理期間乃至修理完成後,被告二人均未出面處理賠償事宜,原告又因無力負擔系爭曳引車龐大之修理費用,遂向當時靠行之訴外人鴻敏公司借款並以現金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鍵元公司修車費用,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給付鍵元公司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亦無可採。 ㈡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毀損須更換之零件部分,係使用「外匯品」即舊材料予以更換,並非更換原廠新品材料,若此部分再計算折舊,對原告並不公平。 ㈢另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屬農曆過年前、物流營業之旺季,當時貨源均由原告自己接單,貨源之營業利潤均由原告收受,是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松亮係受僱於被告北美洲公司之司機,被告羅松亮固有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毀損,且原告因該毀損委由捷盟公司維修系爭曳引車而有支出維修費用28,500元之情事,被告固均無爭執。惟系爭曳引車出廠日期為96年9月份,原告就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維 修而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下列損害,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曳引車在鍵元公司支出之維修費用632,307元部分,依卷附本件車禍之現場相片,可知系爭曳引車受 損部位應為車輛之右側邊,受損狀況並不嚴重,是否亦有同時致系爭曳引車之第三軸承毀損並須更換該部分之零件,實有可疑。且依證人郭世樑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系爭曳引車僅右側第三軸有撞痕,原告主張左側第三軸亦有更換之必要,亦有可疑。又原告倘實際上確有陸續給付鍵元公司各期修復費用之情事,則以鍵元公司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規模,衡情理應在其公司帳冊上記載原告各次給付之金額,詎鍵元公司竟無法提供此部分之會計帳冊等資料,顯見鍵元公司就其出具維修簽認單所載內容,實際上是否該維修更換零件等行為,乃至原告實際上是否確有給付鍵元公司該維修費用632,307元,均屬可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依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汽車貨運商業同 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係以一般曳引車每日實際滿載貨物 之可得運費扣除相關支出成本而為之計算式,除難認原告主 張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損失每日44,178元為可 採外,且原告迄未證明其主張13日營業損失期間,確有承接 貨物運送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任何之營業損失。 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松亮係受僱於被告北美洲公司之司機,其於102年1月8日14時5分許,駕駛被告北美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聯結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興路與自立路口附近之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羅松亮疏於注意及此而因過失未及煞車並碰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廠牌成運、出廠日期96年9月份;原告為系爭曳引車之實際 所有人,係靠行登記在訴外人鴻敏公司名下)後,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莊坤吉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始停下,致系爭曳引車毀損,被告羅松亮就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年1月28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曳引車之車籍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2月20日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原告、被告羅松亮及訴外人莊坤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資料、系爭曳引車、車號000-00號大貨聯結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54至6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松亮 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毀損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羅松亮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對於原告因系爭曳引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羅松亮係受僱於被告北美洲公司擔任司機,並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北美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聯結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毀損等情,為兩造所共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羅松亮係為被告北美洲公司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此外,被告北美洲公司對於監督被告羅松亮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北美洲公司應與被告羅松亮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系爭曳引車毀損之維修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 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金錢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直接關係。進一步言,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規範性質,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參見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修訂六版,第162頁、第219至222頁)。且由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13條第3項,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與回復原狀並列規範於同一條文,可知立法者亦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先後在鍵元公司支出維修費用632,307元(即工資部分為44,500元、零 件部分為557,697元、營業稅為30,110元),及在捷盟公司 支出維修費用28,500元(即零件為27,143元、營業稅為1,35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鍵元公司之維修簽認單、統一發 票及捷盟公司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有捷盟公司103年7月4日復本院民事陳報狀、鍵元 公司103年7月8日、103年12月5日復本院函附維修簽認單及 其上有證人郭世樑簽名之維修簽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5、164、165、134頁),且據鍵元公司之廠長 即證人吳嘉雄、捷盟公司之廠長即證人彭煥雲均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3至156、126、127頁),且其中原告就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在捷盟公司支出之維修費用28,500元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鍵元公司確有就系爭曳引車維修並更換零件,此部分毀損亦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原告有給付鍵元公司該維修費用632,307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⑴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北美洲公司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即證人郭世樑,確經通知而於102年1月15日有至鍵元公司修車廠會勘系爭曳引車之毀損情形乙節,業據證人郭世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證人郭世樑同時結證:鍵元公司修車廠的師傅說受損的部位都是在後二軸的部位,師傅帶我去看的都是後二軸底盤受損的部位,我看到的受損部位不是只有底盤,還有右側車廂及護欄;維修簽認單上面記載的第三軸平衡臂等有關第三軸的部分,就是我剛才所說後二軸的部位是一樣的位置,維修簽認單上記載的品名我都了解,維修簽認單記載的維修部位都是跟後二軸受損的部位有關;當時我有在維修簽認單上簽名;我簽名的簽認單上有關修護項目、數量、金額的內容,跟法院提示卷附維修簽認單的內容都是一樣的,我簽名的簽認單上有我註記批核同意賠負的項目,同意賠負的是修護項目編號二、編號四的其中一只(即右側平衡臂)、第五項、第十三項的其中一只(即右側軸承);我是按照系爭曳引車受損的部位在後二輪軸的上方有撞痕,輪胎的部位也有受損,其他沒有同意賠負的項目是屬於比較細部的零件,不見得是因為車禍受損就要換,該細部零件實際上是否需要更換,要看實際施作的過程;當時我有跟臺北原廠聯繫要鑑定的話請原廠幫忙,本案負責理賠的承辦人不是我,後續為何沒有理賠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⑵證人吳嘉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卷附維修簽認單是我填寫的;系爭曳引車的第三軸損壞,第三軸損壞車子可以行駛,但是會有危險;鍵元公司依維修簽認單修護項目欄記載去修,實際有修,保險公司先有一個專員來,說損壞太嚴重需要技術員來看,保險公司的技術員後來有來看,也有在現場測試給該技術員看;該保險公司的技術員有在維修簽認單上簽名「郭世樑」並註記日期為1月15日,該維修 簽認單有三聯,其中一聯給該技術員留存;當時現場測試後,該技術員也同意一邊即右邊第三軸確實損害很嚴重,該技術員說左邊第三軸部分可不可以拆下來再修理,我說一個軸心是從左邊拉到右邊,一邊壞了一邊也有跟著修理,該技術員說還要回報臺中的公司;我印象中前後修理系爭曳引車的時間約十日,修理過程中車主即原告有來看過好幾次,原告說可不可以分期付款,就約定以每個月10萬元方式給付,原告前後給付的金額就是發票上記載的632,307元,各期原告都是給付現金,有時候原告是給8萬元,有時候是給10萬元,發票日期記載102年8月20日,是因為原告全部付清款項才開發票;鍵元公司是否有記帳,我不清楚,原告把現金交給我,我再交給負責人黃本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⑶綜核證人郭世樑、吳嘉雄前揭證言,並佐以原告將系爭曳引車送至鍵元公司維修,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甚近,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系爭曳引車之該第三軸毀損乃為其他因素所致,則系爭曳引車之該第三軸毀損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實堪認定。至於證人郭世樑就系爭曳引車之該第三軸左邊零件須否更換部分,雖與證人吳嘉雄間有不同意見,惟該第三軸倘未予維修,系爭曳引車行駛會有危險乙節,業據證人吳嘉雄結證明確,有如前述。且依證人郭世樑前揭證言,可知依證人郭世樑當時之認知,該第三軸之左邊零件實際上有無更換之必要,除須視實際施作維修之過程而定外,亦有另須聯繫臺北原廠幫忙鑑定始可,此部分亦非證人郭世樑自身即能判斷或決定。依前開說明,前揭卷附鍵元公司之維修簽認單修護項目欄上記載須予支出之各項修復數量、單價及其金額(即工資部分合計44,500元、零件部分合計557,697元)並加計5%之營業稅,不論原告是否將系爭曳引車交予鍵元公司乃至其他修車廠修復,顯均屬原告回復原狀過程中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已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況原告確有給付鍵元公司就系爭曳引車之前揭維修費用632,307元,業據證人 吳嘉雄結證在卷,亦如前述,益見被告以原告實際上未給付鍵元公司該維修費用632,307元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⒊查系爭曳引車之出廠日期為96年9月份乙節,有如前述。則 自系爭曳引車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月8日之期 間已逾五年,堪以認定。而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貨櫃及拖車架等特種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是系爭曳引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則系爭曳引車之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之更換零件應予折舊(即折舊後應以殘值10分之1計算),至於工資部分因非材料費用,自 無折舊問題。原告雖主張系爭曳引車更換之零件部分,係使用外匯品之舊材料維修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前揭卷附鍵元公司之維修簽認單及捷盟公司之估價單,並無記載係使用舊材料予以更換零件之任何內容,再佐以鍵元公司之維修簽認單修護項目編號二、四、五雖有記載「外匯品」等語,惟證人吳嘉雄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該維修簽認單記載「外匯品」部分,是指平行輸入,應該是進口的材料,這三項材料並沒有臺灣製造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原告主張鍵元公司、捷盟公司係使用舊材料更 換零件而不應折舊乙節,核屬無據,並無可採。另原告就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先後在鍵元公司支出之維修費用為632,307元(即工資部分為44,500元、零件部分為557,697元、營業稅為30,110元);在捷盟公司支出之維修費用為28,500元(即零件為27,143元、營業稅為1,357元)乙節,已 如前述。則原告各在鍵元公司、捷盟公司修復系爭曳引車扣除折舊後加計5%營業稅應各為105,284元【計算式:(44,500+55,770=100,270)105%=105,2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850元(計算式:2714105%=2,850),合計為108,134元(計算式:105,284+2,850=108,134)。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修復系爭曳引車之必要費用108,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送至鍵元公司維修之13日期間(即102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營業之營業損失每日44,178元,合計 574,314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 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6月14日桃汽貨漳字第131號營 業損失證明書(含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84年10月3日函 頒核定之汽車貨運業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觀諸前揭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營業損失證明書(含前揭汽車貨運業計算表),至多僅能證明與系爭曳引車相同等級之一般曳引車,倘果真有每日實際滿載貨物時其可得運費扣除相關支出成本之營業損失金額為何,顯無從據此推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之同日起至102年1月20日之期間中,原告確另有具客觀確定性之以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業務獲取利潤之預期利益存在,而非僅係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於此情形,自難以前揭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營業損失證明書(含前揭汽車貨運業計算表),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⒉況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雖靠行登記在訴外人鴻敏公司名下。然系爭曳引車之營業載運貨物來源,於102年1月份均無由訴外人鴻敏公司指派以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之情事,102年1月份有關系爭曳引車之載運貨物業務來源均係由原告自己接單,該等貨源收入亦係由原告自行收取並自行賺取營業利潤,與訴外人鴻敏公司無涉,且原告就102年1月份接到載運貨物業務之收入,亦均無向稅務機關報稅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之同日起至102年1月20日之期間,原告確有具客觀確定性之載運貨物業務 接單機會或已定計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逕認原告確已受有營業損失即所失利益之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574,31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108,134元之利息部分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134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