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6號原 告 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賢惠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複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 被 告 蔡賜旺 被 告 張月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成立,主要經營就業服務及人力派 遣等業務,被告蔡憲仁為原告公司員工,並擔任總經理一職,並於101年9月1日離職。而原告公司主要收入來源即為憑 藉服務客戶收取服務費用,被告蔡憲仁任職期間因會知悉原告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內容(即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客戶需求之工作內容及需求外之外籍勞工資料等)等營業秘密資訊,故兩造簽訂有保密契約書,依保密契約書約定,被告蔡憲仁自原告公司離職1年內,對原告公司負有保密義務及競 業禁止義務。 ㈡被告蔡憲仁於101年9月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隨即於12日 後即101年9月13日自行設立震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震大公司),該公司營業項目為「人力派遣業」、「管理顧問業」等,顯係與原告公司所營業項目同類,已違反對原告公司負有之競業禁止義務。且被告蔡憲仁自行設立經營同類公司外,甚至於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2月及102年3月11日,分別將「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 欣公司)、「利達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樺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樺瑩公司)與「川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勝公司)等4家原本與原告簽有「雇主委任跨國 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往來之客戶之業務,轉移至被告蔡憲仁自行新設立公司以謀取利益,,被告蔡憲仁違反對原告公司負有之保密義務已屬事證明確。另被告蔡憲仁自行成立震大公司後,將原本與原告公司簽有外籍勞工仲介契約之虎欣公司、利達公司、樺瑩公司與川勝公司旗下共16名外籍勞工,於契約尚未屆至期滿之情形下,轉委託至震大公司,已嚴重違反保密義務。 ㈢被告蔡憲仁自行成立震大公司後,將原本與原告公司簽有外籍勞工仲介契約之虎欣公司、利達公司、樺瑩公司與川勝公司旗下共16名外籍勞工,於契約尚未屆至期滿之情形下,轉委託至震大公司致原告受有所得收取服務費1,498,146元之 損失,其中虎欣公司為291,268元、利達公司為47,283元、 樺瑩公司為1,068,434元、川勝公司則為91,161元,依兩造 間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4條及第7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元。再依被告蔡 賜旺及被告張月鳳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規約第1條後段、第2條約定,被告蔡憲仁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賜旺及被告張月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得對被告蔡憲仁請求賠償及違約金,亦得對被告蔡賜旺及張月鳳請求。爰依兩造間保密契約書第7條約定及保證書規約第1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8,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蔡憲仁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從未在原告公司任職,並非原告之員工云云,惟查,證人林錫駿並不知悉被告蔡憲仁實際任職情形,就原告公司內部事項更非全盤皆知。且被告蔡憲仁辯稱就業服務法規定仲介機構一定要在當地成立主機構或分支機構,才能行使業務,所以不會有外派之情,然公司員工之上班地點或處所位置,僅係公司對內部人員之管理指揮調度安排,與是否係員工之判斷根本無涉;且遍查就業服務法,僅於第34條有分支機構設立相關規定,但與原告公司是否可外派人員並無關聯,被告蔡憲仁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此外,被告蔡憲仁分別於101年間多次在原告公司內部主管 間所會辦簽呈之職位欄「蔡副總」一欄中,親筆簽名「蔡憲仁」並多有會辦之批示意見,被告蔡憲仁確實曾任職於原告公司,至為明確。甚且,該簽呈中,被告蔡憲仁所列之職位欄亦載明「蔡副總」等字眼,即足徵被告蔡憲仁辯稱其任職於佳恩公司而未於原告公司中任職之事實,實無可採之處。此外,被告蔡憲仁任職原告公司時之「l01年度請假卡」, 與被告蔡憲仁簽名領取101年7月原告公司67,324元之薪資條,亦足證明被告蔡憲仁確為原告公司員工。再者,由「保密契約書」、「保證書規約」、「不定期勞動契約」、「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辭職書」等有關被告蔡憲仁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相關文件,亦均有被告蔡憲仁親筆簽名於其上,事證俱明,豈容被告蔡憲仁一再胡亂否認。 ⒊被告蔡憲仁辯稱競業禁止應提供補償,第7條僅限於保密約 定不包括競業禁止云云,惟查:被告蔡憲仁是否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不能僅以是否有受代償或津貼措施為判斷。再者,保密契約書第7條明文:「乙方(即被告蔡憲仁)違 反本契約之約定時,除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外,並給付甲方新臺幣500,000元作為違反約定之違約金」,被告蔡憲仁辯 稱第7條僅限於保密約定不包括競業禁止云云,與文義不合 ,自不可採。末查,被告蔡憲仁離職前之職位為副總,內部簽呈均須經由其核可後始得續辦,足認被告蔡憲仁所擔任之職位顯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屬於高薪經理人,尚難認為係無足輕重之低階人員。而原告公司主要業務為外籍看護工之引進,而對於外籍看護工有需求者,社會上僅限於少數特定族群,故非從事此行業者難以得知需求面,故該客戶名單顯為公司長期經營所累積而成,並記載客戶對人力資源之偏好及習慣,而屬原告公司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系爭保密契約書中原告公司約定競業禁止時間只有1年, 時間上亦屬合理,併予敘明。 ⒋被告辯稱保證書不是被告蔡賜旺及被告張月鳳所簽云云,惟查,保證書規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下,有被告蔡賜旺及被告張月鳳之簽名,形式上觀之,被告蔡賜旺及被告張月鳳自為連帶保證人,不容被告蔡憲仁空口否認。退步言之,縱認保證書規約並非被告蔡賜旺及被告張月鳳親筆所簽(原告否認之),保證書規約亦係經被告蔡賜旺及被告張月鳳授權才得簽立,否則,一般人如何能得知被告蔡賜旺及被告張月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地址等資料?足徵被告蔡憲仁所辯,不可採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憲仁從頭至尾都沒有在原告公司上過班,蔡憲仁原本任職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同人力公司),該公司是原告負責人前夫所開,後來其前夫到大陸投資,怕有不利狀況所以把負責人更改為其子女,蔡憲仁任職該公司擔任業務開發工作,該公司其實有賺錢,因為唐賢惠當時除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外,另於大同人力公司擔任總經理,一直把公司資金移轉到大陸去,導致影響公司人員權利,蔡憲仁有勸他,但這件事被其前夫知道後,蔡憲仁就被迫離職,離職後唐賢惠來找蔡憲仁希望繼續幫忙他,所以就以他女兒名義於新北市中和區成立佳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恩公司),該公司負責國外留學部分,因當時唐賢惠希望從越南引進學生來台唸書,所以請蔡憲仁幫忙他管理該公司,該公司成立之初只有蔡憲仁一人,唐賢惠希望節省開銷,所以希望不要有投保單位,要求蔡憲仁把勞健保加到原告公司,且因佳恩公司剛成立沒有收入,他也希望加到原告公司,但蔡憲仁從頭至尾沒有到原告公司上過班,原告所提不定期勞動契約蔡憲仁之所以在上面簽名,是因勞委會每年都有一次的評鑑,評鑑上須有相關人士資料,唐賢惠告訴蔡憲仁因蔡憲仁個人加在原告公司,所以一定要有蔡憲仁的勞動契約,以避免評鑑時資料不合導致被扣分。保證書不是蔡憲仁父母簽的,保密契約書是蔡憲仁簽的,原因也是跟之前說的一樣為了應付評鑑。 ㈡原告指違反保密協定部分,因原告所提這四家都是蔡憲仁在大同人力公司任職時所開發的,即便後來蔡憲仁離開大同人力公司,蔡憲仁跟這些雇主都有來往,所以有他們的電話很正常,蔡憲仁既沒有進入原告公司如何取得業務資料,後來因佳恩公司於101年5月結束,蔡憲仁有告知唐賢惠,且說要出來開仲介公司,唐賢惠也同意,如果他們不同意的話也會有賠償金的問題,但是他們也沒有給蔡憲仁賠償金,顯然他們也同意蔡憲仁出來開業,應不受競業禁止的限制;針對原告所提這四家客戶後來轉由蔡憲仁這邊服務,客戶與原告解約是因原告他們有疏失,所以唐賢惠不敢向這些客戶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之公司都是事先與原告解約,過一、二個月後才找蔡憲仁經營的震大公司服務,這些公司不是蔡憲仁惡意挖角,都是原告本身業務疏失與服務不週導致。 ㈢針對原告所提受損部分,都是對終止契約服務費收入,這是未實現的利益,既然契約允許隨時終止,且係因原告公司疏忽導致,怎可視為損害;虎欣公司的損害請參考原證十五,該公司因業務需要加上勞保人數不足,只有引進五名,另二名已經跟原告表示放棄引進,所以於99年3月30日勞委會就 許可核配七名名額,但迄今只有引進五名,就是因為虎欣公司表示放棄,所以這部分服務費不知從何而來;樺瑩、川勝部分與虎欣都是同樣的情形,勞委會招募只有一年的有效期間,超過部分就視同放棄,所以不知原告所稱系爭十六名已取得引進係何意。另只要沒有實質服務,勞委會有明文規定,不得收取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蔡憲仁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設立經營震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震大公司),並擔任代表人,該公司營業項目為就業服務業、人力派遣業、管理顧問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類別。 ⒉訴外人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利達精密有限公司、樺瑩公益有限公司及川勝企業有限公司原為原告公司客戶,且與原告公司簽有「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惟其後另與蔡憲仁經營之震大公司簽約,並委由震大公司提供相同服務。 ⒊訴外人顏玉貴、黃清平、阮輝黃、陳文訓及阮文德(下稱顏玉貴等5人),為原告受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而仲介 引入之外籍勞工;阮庭東則為原告受利達精密有限公司委託所仲介引入;劉氏方絨、劉氏恆、江氏花、楊氏心、阮氏貴、武氏河、胡氏雅、陶氏玄、陳氏玄莊(下稱劉氏方絨等9 人)為原告受樺瑩公益有限公司委託所仲介引入;武明方則為原告受川勝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所仲介引入,均與原告公司間簽有「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惟其後均轉與震大公司簽約。 ⒋原證一、二、四、五上被告蔡憲仁簽名,均為蔡憲仁所簽立。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憲仁是否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有與原告公司定有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協定? ⒉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利達精密有限公司、樺瑩公益有限公司及川勝企業有限公司轉委由震大公司服務,並致顏玉貴等5人、阮庭東、劉氏方絨等9人及武明方轉與震大公司簽約,是否係因被告蔡憲仁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所致?若係因被告蔡憲仁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所致,原告所受損害應如何計算?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元及損害賠償1,498,146元有無理由? ⒋原證二之保證書是否為被告蔡賜旺及張月鳳所簽立?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憲仁違反原證一保密契約書第2 條之保密義務及第4 條之競業禁止義務,依該契約書第7 條約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給付違約金,然查,系爭保密契約第2 條所稱保密義務,係指於聘僱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就所知悉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第4 條所稱競業禁止義務,則限制原告公司員工離職後1 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見本院卷第9 頁),均係以原告公司聘僱之員工為限制之對象,若非原告公司聘僱之員工,自非受該等條款之限制,應堪認定。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憲仁為其公司聘僱之員工,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僱傭關係存在舉證加以證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憲仁受僱於原告公司,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保密契約書、保證書規約、辭職書等為證。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總經理林錫駿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大同人力集團當初有二家公司,一家叫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這家公司在臺北,另一家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在臺中,一般在哪一家公司服務就加保到哪一家公司,但我們公司有個特性,就是你在這裡加保但不見得在這家公司上班,就我所知我們公司誰要加保在臺北或臺中,是由唐賢惠小姐決定,但我知道被告蔡憲仁有加保在大統合公司,但他沒有在該公司打卡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堪認原告公司與公司間,就僱用職員時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所為,員工就此則無表示意見之權利,且亦有雖投保勞工保險於原告公司,實際卻於位於臺北之公司任職情形,證人亦明確證稱被告蔡憲仁從未於位於臺中之原告公司任職,實際上係於位於臺北之公司任職等語,堪認被告雖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而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然實際任職之公司則非必與該勞動契約所載相同,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實任職於原告公司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至原告雖另主張證人證稱並不知悉被告蔡憲仁實際任職情形,就原告公司內部事項更非全盤知悉云云,然查,證人雖證稱不是原告公司全部的事情都知悉,但就被告蔡憲仁部分,明確證稱並不在原告公司打卡上班,且對於原告公司投保單位與實際任職公司不同此一普遍情形,已為清楚之證述,即足以相當程度動搖原告所提不定期勞動契約之證明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另提出員工請假、發放津貼及懲處簽呈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51 頁),然證人林錫駿亦明確證稱簽呈者均非原告公司員工,而係大同人力公司員工,因為大同人力公司執照被拿走,所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都是以原告公司名義要求員工簽呈(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該等簽呈既均非由原告公司員工所提出,反足認被告蔡憲仁確未實際受僱於原告公司。原告另提出被告蔡憲仁請假卡、薪資單、扣繳憑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153 、164 頁)然被告蔡憲仁既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而於原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會要求非原告公司聘僱員工以原告公司名義簽呈,已據證人林錫駿證述甚詳,就請假卡、薪資單及扣繳憑單等,亦均要求以原告公司名義記載,亦屬正常,且員工亦無從為反對之表示,是原告雖提出該等書證為證,亦與前述勞動契約書相同,無從證明被告確受僱於原告公司。㈣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原告公司任職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主張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情事,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蔡賜旺及張月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既因被告蔡憲仁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蔡賜旺及張月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所提保證書上之簽名,業經被告否認為蔡賜旺及張月鳳所簽立,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簽名係由被告蔡賜旺及張月鳳所簽立,尚難認被告蔡賜旺及張月鳳與原告間有何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蔡賜旺及張月鳳負保證契約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蔡憲仁違反原證一保密契約書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然原證一保密契約書之限制應以受僱於原告公司為前提,而依證人林錫駿之證述內容,均足以推翻被告蔡憲仁確有受僱於原告公司之主張。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憲仁確有受僱於原告公司,自無從依原證一保密契約書請求被告蔡憲仁賠償,亦無從請求被告蔡賜旺及張月鳳依保證關係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原證一保密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98,1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