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宋信澤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5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闡釋甚明。由此可見,上開法條所指之「他訴訟」應係指其他民事訴訟、並已繫屬者而言(該條立法 理由參照)。被告以其已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誣告行為之刑 事案件提起上訴為由,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容有未洽,故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擔任龍輝公司會計職務期間,龍輝公司財務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宋張運香負責,公司貨款亦是交由宋張運香收受。嗣龍輝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6萬元,被告亦向原告借款 共計101萬4,680元,然均未能如期償還,被告遂先於98年底某日,簽立內容為「本公司一切貨款與資金運作均由宋信澤指示運作與林淑芬無任何關係,另跟林淑芬借款金額,同意由貨款扣除,恐說無憑,特立此書証明。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宋信澤」之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予原告;復 於100年2月15日,簽立內容為:「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因資金缺口,陸續跟林淑芬借款捌佰伍拾陸萬玖仟元,双方原約定每月還款叁拾萬元正,因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一直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從壹佰年貳月份起,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所有應收帳款全由林淑芬收款,但因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証。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信澤100/ 2/15」之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收受,同意原 告以所收取之龍輝公司貨款,抵償龍輝公司及被告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嗣原告就前揭856萬元借款,對龍輝公司與被 告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詎被告不願支付上開款項,明知宋張運香確有為龍輝公司向原告借貸該筆款項,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稱原告任職龍輝公司會計期間,假借「還林淑芬借款」或「林淑芬收」名義,未經其同意,即自作主張擅將多筆往來客戶支付給龍輝公司之貨款支票挪為己用,顯已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或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而誣告原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該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字第13097號侵占案件),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之誣告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且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被訴誣告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畢生從事會計之職務,就財務管理上,操守清白之「名譽」對原告而言為第二生命,被告誣告原告有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將致原告以後謀求其他公司之會計職務時,肇致極端嚴重之障礙。且原告於系爭偵字第13097號侵占案件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就訊,承受之壓力及精神上之痛苦甚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2.被害人之名譽權遭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得請求侵權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爰請求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等4大報紙 之第1版刊頭緊接下方處,連續3日刊登面積為6公分寬乘10 公分長之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二)自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 及背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時起,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130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又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迄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01年11月15日駁回再議聲請之日止,歷時約有11個月又15日 之久,期間承辦該偵查案件之相關人員均已閱悉原告涉有業務侵占公司貨款之嫌疑,原告之名譽業受到貶損,被告之誣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就伊之名譽如何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誣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措施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4大報紙之第1版刊頭(即報紙名稱)下緊接之下方處,連續3日刊登6公分寬乘10公分長之面積之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回復原告之名譽。3.前開第1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誣告罪刑確定,然被告指稱原告侵占多筆款項,並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蓋被告經營之龍輝公司財務混亂,非但對外有收款權限之人不只1人,且收 回之款項亦未統一登載。嗣被告於清查公司之帳目時,發現有多筆帳款疑似遭到侵占,因而本於合理之確信,向當時主要經手財務之原告提起侵占告訴。況原告於訴訟過程確實就管帳方式等事項,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且原告迄今均未提出龍輝公司向其借款856萬元之證據,被告基於釐清真實 及原告所述存有不實之疑慮,自有提起刑事告訴之必要。縱事後未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亦難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或過失,是被告並無誣告原告。又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之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應以實施訴訟權者,有故意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被告係因認為原告於業務上疑似侵占公司之款項,方對原告提出告訴,循正當程序保障自己之權利。惟此舉是否即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即逕認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虞。 (二)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原告僅以從事會計職務之操守清白,認其名 譽遭受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然原告之名譽究 竟受到如何實質之損害及其精神上有何痛苦,原告皆未具體說明,僅臆測未來若謀求會計職務將肇致嚴重之障礙云云,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難認原告之名譽於社會上有受到負面評價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其主張應無理由。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外,系爭偵字第13097號侵占案件均僅在 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下進行,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為有利於原告,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損,故被告自無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並未就被告有損害其名譽之故意、原告之名譽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加以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惟若本院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誣告原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 名譽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有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原告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告是否有誣告原告情事?2.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登報道歉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被告是否有誣告原告情事? 1.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指訴稱原告任職龍輝公司會計期間,假借「還林淑芬借款」或「林淑芬收」等名義,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多筆往來客戶支付給龍輝公司之貨款支票挪為己用,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或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經臺中地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訴上述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而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097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334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334號處分書節本等件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14號偵查影卷【下稱他卷】第1頁、101年度偵字第13097號偵查卷第1至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2.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業務侵占、背信罪嫌: (1)原告於系爭偵字第13097號侵占案件中業已陳明:伊於擔任 龍輝公司會計期間,係依照宋張運香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姊宋美瑩指示,將所收取之貨款交給宋張運香,由宋張運香記帳簽收,被告亦告知伊收取款項要交給宋張運香。嗣後因被告向伊借款101萬4,680元,其中73萬7,680元係購買日本機具 ,但是被告僅承認其中96萬4,680元借款,並同意伊從貨款 中扣除,伊不敢逕自為之,即請被告簽寫切結書給伊。伊所收取之貨款均有交給宋張運香,不然龍輝公司早就倒閉。伊將收回之貨款用以抵償借款部分,當初都有跟被告說,被告都說好,並有簽同意書給伊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47號偵查影卷【下稱交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78頁),並就被告指訴其所侵占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逐一敘明是如何交給宋張運香或用以抵償借款(見交查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中就其所收取 之龍輝公司貨款,均依照宋美瑩及宋張運香指示,交與宋張運香,由宋張運香簽收一節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宋美瑩於系爭偵字第13097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在龍輝公司工作 期間,係龍輝公司實際負責人,資金由宋張運香管理,被告只是掛名的登記負責人。伊所收取的資金,都是交給宋張運香,登記在本子上,由宋張運香簽收,大筆付款也是由宋張運香支付。伊有告知原告要把款項交給宋張運香等語(見交 查卷第28頁);及證人宋張運香在系爭偵字第13097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龍輝公司資金係由伊管理,原告確實都有將貨款收回交給伊。被告沒有在支付薪水,亦未支付材料費用,所以原告收取的錢才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交查卷第29頁 ),與證人張桂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9年至100年4、5月間在龍輝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負責 接聽電話、接洽客戶,假如客人付帳款的話,就轉交給會計即原告或是被告母親宋張運香,伊於龍輝公司任職之期間與原告任職期間有重疊。龍輝公司之貨款係宋張運香在處理,伊自開始任職起,拿到公司貨款後,即要交給宋張運香,這是伊來公司時,原告告訴伊的。龍輝公司支出貨款或薪水等款項均係宋張運香在支付。被告知道款項都是由宋張運香在處理,因為錢收進來都是放在宋張運香那邊。貨款交給宋張運香,被告都清楚,也知道是要交給宋張運香,並叫伊要交給宋張運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6071號偵查卷【下稱第 26071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卷【下稱第101號卷】第56至58頁)相互吻合。且被告 在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自承:龍輝公司都是宋張運香負責的,公司財務也是由宋張運香負責,收款都是宋張運香及原告在收款(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影卷【下稱第200號卷】第10頁)等語。堪認原告上開所述,確屬實情。再者 ,原告在任職龍輝公司期間之簽收本影本及宋張運香之登記本,均有宋張運香簽收「香」字筆跡,資以證明確有收取款項情事,並有上開簽收本與登記本等件附卷可參(見交查卷 第33頁至第39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宋張運香 並證稱該「香」字確為其簽名等語(見第101號卷第53頁背面)。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至龍輝公司服務均為 收取交換票為主,現金款項多為員工薪資,均由老闆娘宋張運香親自聯繫等情,亦有該銀行101年3月28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徵(見交查卷第42頁反面)。可見宋張運香於上開時期確係掌管龍輝公司款項收支等財務,原告陳稱其係依據宋張運香及宋美瑩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付給宋張運香等節,堪可採信。 (2)再者,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1萬4,680元,因此簽發面額共計106萬4,680元本票18張給原告一節,已據原告提出借款明細1紙、本票18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 收入收據4紙、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 交查卷第14、80至85頁)。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認其 有向原告借用款項(見第101號卷第84頁背面)。而依據系爭 同意書所載「本公司一切貨款與資金運作均由宋信澤指示運作與林淑芬無任何關係,另跟林淑芬借款金額,同意由貨款扣除,恐說無憑,特立此書証明。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宋信澤。」等內容觀之,被告確已明白同意原告以所收取之龍輝公司貨款抵銷上開借款金額。 (3)又原告因龍輝公司自97年9月9日至99年3月間止,陸續向其 借款共計856萬元,約定自99年11月起每月還款30萬元,宋 張運香並於100年2月8日簽發票據號碼CH488123號、到期日 100年3月9日、面額856萬元、發票人宋張運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CH488123號本票),由被告在該本票上背書,供作上 開借款擔保。惟龍輝公司未能依約按月還款,被告乃於100 年2月15日再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龍輝地板木業有限 公司,因資金缺口,陸續跟林淑芬借款捌佰伍拾陸萬玖仟元,双方原約定每月還款叁拾萬元正,因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一直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從壹佰年貳月份起,龍輝地板木業所有應收帳款全由林淑芬收款,但因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証。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信澤100/2/15。」等情,有借款明細、系爭CH488123號本票、系爭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200號卷第3頁反面、第4、8頁) ,應堪採信。且宋張運香亦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龍輝公司確有向原告借用856萬元, 以供該公司核發薪資、購買機械之用等情明確(見第200號卷第14頁、第26071號偵查卷第23、52頁),復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由宋張運香簽立「香」字所確認之856 萬元借款明細1紙附在第26071號偵查卷第20頁為憑。另被告在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中亦陳稱:該856萬元款項不是伊要還 錢,係要由宋張運香還錢,系爭CH488123號本票為伊簽名背書,系爭切結書亦係伊簽署等語(見第200號卷第10頁),即 被告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中已陳明明知宋張運香確實有向原告借用上述856萬元款項,而由其在系爭CH488123號本票上 背書,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交給原告收執等情。是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原告迄今並未提出龍輝公司向其借款856萬元之 證據云云,尚非可採。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確已取得授權,得收取龍輝公司貨款以折抵宋張運香向其陸續借用856 萬元以供龍輝公司運作使用之借貸款項,且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既在系爭切結書上明白記載同意原告以所收取龍輝公司貨款折抵借款,原告據此向廠商收取貨款以抵償債務,自無侵占龍輝公司款項或背信問題。 (4)至於宋張運香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二審審理程序中改證稱其僅在龍輝公司負責掃地,沒有管公司業務,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並非龍輝公司會計,其係遭原告恐嚇始簽立借款明細與系爭CH488123號本票云云(見第101號卷第53至56頁)。然此 除與其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情節不符外,更與原告所述、證人宋美瑩及張桂華上開證述情狀迥異,且宋張運香在系爭刑事案件之二審審理程序又明白證稱:「(問:妳因本案於地檢署、民事庭出庭作證,妳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作證時之證述是否實在?)是。 」等語(見第101號卷第55頁)。顯然宋張運香於系爭刑事案 件之二審審理程序所為前開證言乃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以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原告擔任龍輝公司會計期間,因被告曾向其借款,宋張運香亦為龍輝公司陸續向其借貸共計856萬元。嗣被告與 龍輝公司均無力償還,乃由龍輝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在系爭CH488123號本票上背書,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同意書交給原告,由原告收取龍輝公司貨款,用以折抵該等未償借款,自難認原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龍輝公司款項情事,核與業務侵占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 3.被告確有誣告行為: (1)原告在任職龍輝公司會計期間,依照宋美瑩及宋張運香指示,將所收取貨款交給宋張運香一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核與證人即龍輝公司會計助理張桂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宋信澤沒有在處理貨款的事,都是宋張運香在支付,伊收取的貨款,也是交給宋張運香或原告。宋信澤知道貨款是要交給宋張運香的,且宋信澤也是叫伊要把貨款交給宋張運香等語相符,已如前所述。原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明:伊第一次收款就是交給被告,被告很明白的告訴伊,要交給宋張運香或宋美瑩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卷【下稱第1556號卷】第36頁),足見被告明知原告是將所收取貨款交給宋張運香,甚且口頭指示原告及張桂華應為此舉。此由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原告貨款收了多少,直接交給宋張運香,宋張運香負責保管錢,錢都是宋張運香跟原告在收等語(見第1556號卷第37頁反面、第41 頁)及在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中自承:龍輝公司都是宋張運香 負責的,公司財務也是由宋張運香負責,收款都是宋張運香及原告在收款等語(見第200號卷第10頁),可證被告明知原 告擔任龍輝公司會計期間,係由宋張運香負責收取貨款,且知悉原告因此而將龍輝公司款項交付宋張運香,並非將所收取款項侵占入己。然被告卻於系爭偵字第13097號侵占案件 中指稱:伊是公司負責人,原告是會計,卻未經授權,私自打給廠商收取貨款,伊一開始沒有注意,才沒發現都沒有廠商支付款項給伊云云(見交查卷第6頁反面),刻意隱瞞原告 實係將龍輝公司款項交給宋張運香,欲陷原告入罪,被告自有誣告之故意至明。又被告既已簽署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明白同意原告以收取貨款折抵被告或龍輝公司上開向原告所借用之款項,卻對原告提出告訴,指訴原告虛偽以「還林淑芬借款」等名目侵占款項或有背信犯嫌,顯有誣告之故意。(2)再者,參諸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所附原告提起該訴訟之民事起訴狀、該清償借款事件之本院判決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見第200號卷第1至2頁、交查卷第108至111頁、他卷第1頁),可知原告係於100年5月20日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訴請龍輝公司及被告連帶返還上開856萬元借款,經本院以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並於100年8月31日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在100年9月22日對該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後,復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刑事告訴等情。而觀之該等訴訟歷程,堪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目的顯係為了解決民事糾紛,藉以避免清償對原告欠款,主觀上自然存有欲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復參以被告之誣告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足徵被告確有誣告原告涉犯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情事,應屬無疑。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原告業務侵占龍輝公司貨款,涉犯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係誣告原告一情,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並未誣告原告云云,委不足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通知宋張運香到場作證,並通知原告到場與宋張運香對質。惟因宋張運香業於系爭偵字第13097號侵占案件、系爭刑事案件到 場作證,而其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已經本院敘明如前,且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原告之情事,確屬可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核無再通知宋張運香到場作證,並通知原告到場與宋張運香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登報道歉回復其名 譽,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 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至於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係就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僅以受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罪刑,是非明白,被害人似亦無痛苦之情事,予以說明(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倘行為人之誣 告行為,已侵害被誣告者之名譽,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對被誣告者為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誣告者得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謂被誣告者均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再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誣告行為,業導致原告被誤以為有 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之情事,依社會觀念已足以造成原告之聲譽遭受貶損,自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遭被告誣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之情事,不但將遭他人質疑原告擔任會計,管理財務之專業,且原告於系爭偵字第13097號侵 占案件調查期間,遭偵查機關人員不斷以被告身分傳喚其到庭接受訊問,原告承受莫大之壓力,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足認原告遭被告捏詞誣告,已侵害其名譽,並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縱使被告之誣告行為已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終還原告清白,然該誣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行為如何侵害其名譽、其受有如何損害及兩者間如何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查原告為嶺東大學二專部畢業、曾分別於訴外人昉興實業有限公司、隆泰機械有限公司及龍輝公司擔任會計15年、2至3年、4年,然目前因 身體不適,在家休養,於龍輝公司任職期間,年薪約30萬元至40萬元之間,名下有房屋、田賦、汽車、股票等財產共7 筆。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於本件發生後,仍擔任龍輝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30萬元,名下有田賦、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共10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28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置於本院卷附之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 、智識程度、資力狀況,併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名譽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方為相當。則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3.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70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4大報紙之第1版刊頭下緊接之下方處,連續3日刊登面積為6公分寬乘10公分長,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一節。然被告否認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誣告行為,侵害其名譽一情雖屬真正,惟被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係向司法機關誣陷原告涉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罪嫌,致侵害原告名譽,並非以對外公然宣揚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未散佈於一般民眾,知悉內容之人尚屬有限,非已廣為週知者可比,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連續3日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 及自由時報之第1版刊頭下方緊接處,以召告全國,尚難認 有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各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未為給付,即應自收受該狀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茲被告誣告原告涉 犯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既可採信。被告抗辯並未誣告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云云,則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惠閔 附表一: ┌──┬───────┬─────────┬──────┬──────────┐ │編號│被告指稱原告侵│ 款項來源 │ 侵占金額 │原告於系爭偵字第1309│ │ │占之時間 │ │(或收款金額 │7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提 │ │ │ │ │ /新臺幣) │出之被告收款證明 │ ├──┼───────┼─────────┼──────┼──────────┤ │ 1 │100年1月7日 │外邦開發工程公司 │ 344,000元 │支票影本 │ ├──┼───────┼─────────┼──────┼──────────┤ │ 2 │100年1月12日 │外邦開發工程公司 │ 200,000元 │僅提供支票號碼YA8675│ │ │ │ │ │440 │ ├──┼───────┼─────────┼──────┼──────────┤ │ 3 │100年1月8日 │贏特室內裝修公司 │ 50,000元 │出貨單(編號005442號)│ │ │ │ │ │訂金50,000元 │ ├──┼───────┼─────────┼──────┼──────────┤ │ 4 │100年 1月27日 │贏特室內裝修公司 │ 377,212元 │出貨單(編號005442號)│ │ │ │ │ │尾款377,212元 │ ├──┼───────┼─────────┼──────┼──────────┤ │ 5 │99年8月27日 │李依玲 │ 100,000元 │出貨單(編號005852號)│ │ │ │ │ │訂金100,000元 │ ├──┼───────┼─────────┼──────┼──────────┤ │ 6 │99年12月間 │軍功路賴太太施工款│ 22,115元│估價單 │ ├──┼───────┼─────────┼──────┤ │ │ 7 │99年12月間 │太平長安街莊小姐施│ 3,579元│ │ │ │ │工款 │ │ │ ├──┼───────┼─────────┼──────┤ │ │ 8 │99年12月間 │高工路曾小姐施工款│ 73,380元│ │ ├──┼───────┼─────────┼──────┤ │ │ 9 │99年12月間 │大雅路施工款 │ 54,930元│ │ ├──┼───────┼─────────┼──────┤ │ │ 10 │100年1月 │臺中甘先生 │ 22,720元│ │ ├──┼───────┼─────────┼──────┤ │ │ 11 │100年1月 │雷中街景圓林先生施│ 4,900元│ │ │ │ │工款 │ │ │ ├──┼───────┼─────────┼──────┤ │ │ 12 │100年1月 │太平長福路 │ 39,150元│ │ ├──┼───────┼─────────┼──────┤ │ │ 13 │100年1月 │北屯路林先生施工款│ 5,280元│ │ ├──┼───────┼─────────┼──────┤ │ │ 14 │100年1月 │新社林先生施工款 │ 32,600元│ │ ├──┼───────┼─────────┼──────┤ │ │ 15 │100年1月 │潭子加工區施工款 │ 5,930元│ │ ├──┼───────┼─────────┼──────┤ │ │ 16 │100年1月 │臺中大墩十二街林先│ 7,500元│ │ │ │ │生施工款 │ │ │ ├──┼───────┼─────────┼──────┤ │ │ 17 │100年1月 │東東家具 │ 3,600元│ │ ├──┼───────┼─────────┼──────┤ │ │ 18 │100年2月 │林先生施工款 │ 13,300元│ │ ├──┼───────┼─────────┼──────┤ │ │ 19 │100年2月 │大連路孫先生施工款│ 27,180元│ │ └──┴───────┴─────────┴──────┴──────────┘ 附表二: ┌────────────────────┐ │ 道 歉 啟 事 內 容 │ ├────────────────────┤ │道歉啟事:道歉人宋信澤所為捏造事實誣告林 │ │淑芬小姐涉嫌業務侵占公司貨款之事,已經台│ │中地檢署對林淑芬小姐予以不起訴處分,還其│ │清白,茲向林淑芬小姐致十二萬分之歉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