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58號原 告 張慧惠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二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623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11,359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3年2 月11日當庭撤回聲明第二項,而被告當庭就此未為本案之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聲明第二項,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因遭人倒債而受讓債務人所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489建號(原告誤繕為1499)建物抵償債務,亦因承受房地之抵押債務。然原告因無法渡過經濟不景氣難關,旋因配偶病逝,而無法償還被告之貸款,致上開房地遭被告聲請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112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定金額597,700元,經分配後尚積 欠本金929,559元。嗣被告再於95年12月聲請臺中地院95年 度促字第86943號支付命令,謂原告應向其給付:㈠929,55 9元及自9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51,983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1000元。嗣因被告再聲請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985號強制執行事件,共受償173,350元。而原告為解決債務問題,遂與被告之承辦人閔國湘協調還款事宜,並達成協議,原告自96年3月27日經強制執行所扣之173,350元為第一期,之後每期還款9,000元,直至清償本金完畢止,被告則 不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承辦人員閔國湘並交付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予原告,供原告按月匯款以清償欠款。 ㈡嗣原告償還數期,因無力負擔每月9,000元之償款,乃再與 被告協調,被告同意降為每月5,000元,惟如有餘錢,可支 付多些,原告乃每月匯款5,000元予被告上開帳戶,迄今均 未間斷。詎被告在原告依約還款之情況下,復提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誠信原則。查本件兩造既就清償債務部份達成協議,且原告迄今均正常還款,並無違約之情事,而該協議並未撤銷或解除,原告自應享有期限利益,被告自不能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維權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是跟被告承辦人員閔國湘以口頭協議,和被告達成減少還款的金額,自97年4月起改成每月清 償5,000元,而且有依約按月清償,被告基於誠信原則不應 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聲明: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623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債務和解之事實存在即免除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就上 述免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無法舉證免除之事實存在,應受不利判決。原告雖提出被告之存摺影本及還款明細影本,主張被告有拋棄利息及違約金等部分債權之請求權云云。然上述影本充其量僅能表示原告確有按月匯款一事,而原告基於部分清償之意思匯款,被告於系爭借款債務未獲清償範圍內即有權受領,斷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拋棄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之情事,且觀之被告均有按期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自明,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㈡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就整筆債務達成任何和解,包含還款金額、方式,及表示不再追償利息、違約金之意思表示: ⑴查原告於84年間以臺南市○區○○路0號7樓29室房屋向被告辦理房屋擔保抵押貸款1,300,000元,惟自87年7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12日拍賣抵押物 後仍有不足額981,542元。嗣被告於95年12月7日就上開不足額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於96年3月19日經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1598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大力卜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173,350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受償173,200元),核先序明。 ⑵又原告於第三人大力卜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薪資扣押命令後,恐扣薪導致工作上之困擾,遂致電被告承辦人員請求同意由其自行繳納與扣薪款同額之金額代替對第三人扣薪之執行,以免遭第三人公司辭退,被告承辦人員基於同情原告當時立場,僅同意由其自行繳款替代扣薪,絕無如原告所陳「自96年3月27日經強制執行所扣之173,350元為第一期,每期還款9,000元,直至清償本金完畢止,被告則不再請求利息及違 約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承辦人員提供帳號供原告匯款,僅係依原告請求便於原告繳款,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有拋棄利息及違約金等部分債權之意思表示,殊嫌率斷,難予採信。㈢據上,被告暨未與原告達成任何還款金額、方式及表示不再追償利息、違約金之意思合致,即無成立債務協商之和解契約,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仍應負償還責任。查系爭借款債務自96年3月起至102年11月止,被告合計受償618,200元, 又被告與原告並未約定抵充順序,是原告之清償自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抵充。則原告上開已償還之金額,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順序抵充,仍有不足金額1,652,866元(即本金929,559、利息458,504元與違約金264,803元)未受償,則原 告仍負清償責任,被告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㈣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指有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如和解(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述被告於96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96年度執字第1598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被告受償173,350元後,原告與被告就原告所積欠之金額達 成和解,由原告以每月清償9,000元方式償還,嗣後原告因 無力負擔每月清償9,000元之債務,再與原告協商達成和解 ,同意原告每月償還5,000元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分配表、被告公司存摺封面影本、還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623號民事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僅因被告之承辦人員 同情原告,僅同意由原告自行繳款代替扣薪,並無與原告達成還款方式之意思合致,而無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之和解契約,被告並無同意如果查到原告有其他財產亦不予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之承辦人員與原告協議同意原告每月償還9,000元, 後因原告無工作而再協議同意原告每月僅償還5,000元,且 被告公司均知情且同意,顯見原告與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另就原告之債務約定分期給付之清償方法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兩造有為分期給付之約定等語,並無足採。又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債務已為分期給付之約定,則被告行使債權請求權自應受此一分期給付約定之限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上開分期給付之約定附有於原告有其他財產時即應清償全部債務之條件,則被告主張兩造成立分期給付之約定後,如原告有其他財產即應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亦無足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意免除原告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同意免除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查,依原告所提出自96年3月27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之清償明細所示,原告自96年3月27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每月給付被告9,000元,作為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9年4月3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每月清償5,000 元,亦分別抵償所積欠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足徵原告每月給付被告之9,000元或5,000元, 並非僅單純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是原告所稱自96年3月27日後,原告僅需償還本金,被告則免除原告系爭 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核與卷證不符,並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免除原告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免除原告就系爭借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於取得上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原告分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本件原告於兩造分期清償之約定成立後,亦依約履行,被告行使債權請求權自應受此一分期給付約定之限制,被告自不得任意就全部債權請求原告一次給付,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