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64號原 告 陳景舜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柯憶婷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友人魏義昌、簡銘宏為籌措資金開設高德企業社及億興企業社,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透過原告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兄柯致瑋借款新台幣(下同)320 萬元,其中300 萬元為原告、魏義昌、簡銘宏3 人各借貸100 萬元作為個人應負擔之出資金額,其餘20萬元為原告借貸用以發放年終獎金之金額,柯致瑋於100 年1 月25日當天即匯款320 萬元至原告帳戶。嗣借貸期限於101 年1 月24日屆滿,魏義昌、簡銘宏均已返還借款本息,僅原告部分之100 萬元尚未清償。原告又於100 年5 月間,再度透過被告向柯致瑋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0 年6 月起,分12期按月償還本息共54萬元,最後一期清償日為101 年5 月31日,訴外人柯致瑋透過被告將現金交付原告,其後,原告陸續透過魏義昌帳號匯款償還借款共27萬元,就其餘27萬元則未返還。是原告與柯致瑋間共計尚有147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曾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之某日,向朋友借款147 萬元之後,將現金147 萬元一次交付被告,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將上開147 萬元款項轉交給訴外人柯致瑋,用以清償原告對柯致瑋之借款。其後,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曾傳送記載「你哥跟我要147 萬元,錢我已經拿給你了,你們兩兄妹不要再跟我要錢了,你錢可以留著出庭那天拿給你哥吧!」內容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被告之手機(0000000000),被告則於同日回覆:「你已經把147 萬元全部轉交給我,是我自己花掉,沒把錢拿給我哥。」、「我已經用房子抵押借到50萬了,剩餘我會再去借,你先把帳號傳給我明天就先匯給你,如果我阻止不了他們,我會在一個禮拜內湊足145 萬,你在轉匯給他們,我不會讓他們去告你,是我造成你對我的不信任,一切都是我自己造成的。」內容之簡訊給原告,此有手機翻拍圖片可稽,是可證明原告確有交付147 萬元給被告,被告未將該147 萬元交付柯致瑋之情事。此外,證人林又惠亦可證明原告向其借款後,即交付現金147 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三)被告於訴訟中否認系爭簡訊內容為真,此為變態事實,需由被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之答辯,顯係將為維持婚姻存續之身分關係,與資金借貸之財產關係混為一談,藉以混淆視聽,而忽略其曾傳送已收到原告所交付之147 萬元並已花掉、向原告索取銀行帳號以利於匯款返還款項,予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與資金及出賣名牌包飾以償還147 萬元等簡訊內容,故被告迄未就未收受原告交付147 萬元之事實舉證予以證明,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在另案中,也有提出已將147 萬元交給被告之簡訊內容供法院參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03 號判決認定:「... 雖上訴人陳景舜在上揭簡訊中稱147 萬元已交付柯憶婷並已取回借據云云(惟上訴人陳景舜於本件訴訟中未資為本件147 萬元借款以清償之抗辯),然為證人柯憶婷所否認,且其亦未能提出所謂已取回之借據資為證實,自不能為其已清償本件全部借款之有利認定。茍其確有交付147 萬元予柯憶婷,而柯憶婷未據用以清償本件借款,雖有柯憶婷應否對其應負法律責任之問題,惟究為另一回事,原不能為其已無本件欠款之有利認定,均併此敘明。」等語,足見原告確有提出給付被告147 萬元之相關簡訊予法院,僅原告未於前案中主張147 萬元已清償予訴外人柯致瑋之抗辯(因原告始終認為借貸款項之人係被告),嗣前案判決認定訴外人柯致瑋始屬債權人,足認原告與柯致瑋間尚有147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交付147 萬元給被告,係為清償原告與柯致瑋間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並非債權人,無受領147 萬元款項之權源,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金錢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損害,即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147 萬元,亦未受原告請託將該筆款項轉交訴外人柯致瑋。被告雖於系爭簡訊中表示已收到原告轉交147 萬元等語,其內容並非真正,此係因當時兩造婚姻面臨危機(兩造於95年9 月12日結婚,於101 年12月28日離婚),被告為挽回兩人之婚姻關係,遂順從原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而回覆與事實不符之文字,並告知只要原告將該簡訊拿給柯致瑋看,利用該簡訊來應付柯致瑋,則柯致瑋及其家人便不會再繼續向原告追討借款或為難原告等語,此觀之原證2 後續被告回覆予原告之手機簡訊內容:「帳號給我或者現在房子過戶給你,失去你錢對我一點意義也沒有完全一點意義也沒有」、「…你先把帳號傳給我明天就先匯給你,如果我阻止不了他們(此指訴外人柯致瑋及其家人),我會在一個禮拜內湊足145 萬,你在轉匯給他們,我不會讓他們去告你,是我造成你對我的不信任,一切都是我自己造成的」、「…你把帳號給我,明天前我會匯給你,我知道你現在不想見到我不想看到我的簡訊,我不會在傳簡訊煩你要求你了,請你在相信我」等語,即足證之。 (二)被告於婚後並無收入來源,原告深知被告並無經濟能力,始開口要求被告向柯致瑋轉達原告欲借貸資金乙事,且原告與訴外人魏義昌、簡銘宏共同借貸320 萬元之部分,亦係由柯致瑋之銀行帳戶直接匯款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影本可稽,復參訴外人魏義昌於102 年4 月9 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借款的事宜你有沒有親自與柯憶婷討論過?) 沒有,都是由被告【註:此指本件原告陳景舜】去處理。(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實際上拿錢出來的人是誰?) 我那時知道好像是她哥哥拿300 萬元出來。(法官問:這樣算是她哥哥借你們的嗎?) 應該可以這樣講,我也不知道怎麼說,也不知道他們的關係,當時匯款是以她哥哥的名義匯過來。」、「(法官問:你在什麼時候知道這筆錢是由她哥哥出的?) 匯款過來的時候,簿子會顯示是何人所匯,之前就知道柯憶婷會跟她哥哥或爸爸拿。當時在跟被告談合夥開公司討論到資金的來源,我們知道柯憶婷家裡比較有錢,所以要向柯憶婷借,至於柯憶婷怎麼拿到錢,我們是針對被告,跟我們沒有關係,後來柯憶婷要我們去公證,我們就去就表示我們有借這筆錢。」等語,足證向柯致瑋借款事宜均係由原告全權處理,故原告自始即明知借款人係柯致瑋。而被告與魏義昌、簡銘宏就該筆借款為公證,係因柯致瑋與魏義昌、簡銘宏素不相識,遂委託被告代為公證,此情原告亦知之甚詳,且原告為負責聯絡前往公證之人。 (三)況原告向柯致瑋借款50萬元之部分,係約定自100 年6 月起,分12期按月償還本息一共54萬元,每期償還金額為4 萬5,000 元,嗣原告陸續透過魏義昌及自己之帳號,以匯款方式償還借款共27萬元,此有柯致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 存摺明細影本乙份可稽,足證原告早已知悉柯致瑋之銀行帳戶帳號,若原告欲返還147 萬元借款予柯致瑋,自可直接以匯款方式匯入柯致瑋之銀行帳戶,何須輾轉透過被告轉交,原告之主張顯然多此一舉而不符常理,況4 萬5,000 元之小額還款,原告尚使用匯款之方式直接向柯致瑋清償,豈可能選擇透過第三人將147 萬元鉅款轉交現金之方式為清償。再者,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匯款清償第6 期款項後,其餘款項尚未到期,柯致瑋亦未催討,原告並無提前清償之必要,縱原告有意提前清償全部款項,理應事先通知債權人柯致瑋,並與柯致瑋商討如何交付該筆款項,始符常理,縱原告主張伊將所有款項交付被告,請其轉交給柯致瑋乙事為真(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於交付款項後亦應與柯致瑋確認是否有收到該筆款項,始合情理,蓋原告主張所交付者為現金147 萬元,一般人豈可能在交付鉅額現金予他人(尤其受交付該鉅額現金者為一名女子)後,卻毫不關心該筆現金是否安全送達至應收受之人。而原告既於101 年4 月間知悉被告未轉交予柯致瑋,原告何以遲未向被告追討該147 萬元?若原告提出之系爭簡訊為真(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被告既已籌措62萬元,原告為何未收受、後續簡訊內容如何、兩造間如何處理此事等,原告毫無交代。又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未轉交借款予柯致瑋,為何遲未向柯致瑋說明此情。此外,柯致瑋係於102 年1 月22日向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然原告於本件中卻主張係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將系爭147 萬元交付被告,請被告轉交予柯致瑋,顯見原告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已明知債權人係柯致瑋,否則豈有主動向柯致瑋清償債務之必要。至原告又主張伊於另案審理中,係認定債權人為被告,始爭執其未向柯致瑋借款云云,依此說法,原告直接將款項交付被告以清償債務即可,何須請被告再轉交予柯致瑋,由此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然相互齟齬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在另案柯致瑋所提清償借款民事訴訟中,一再否認有向柯致瑋借貸,並主張其定期匯款予柯致瑋之目的並非還款,而係給付生活費給被告,倘若原告在另案審理過程中仍認定自己未向柯致瑋借款,豈有可能於100 年12月底至101 年1 月間某日,就將現金147 萬元一次交給被告,且要求被告轉交給柯致瑋,以清償原告對柯致瑋之借款債務之情事。且原告於另案審理中,從未提出其已清償債務之抗辯,對於伊將147 萬元交給被告,囑託被告轉交給柯致瑋,用以清償原告積欠柯致瑋之借款乙事,隻字未提,反而在與柯致瑋間之訴訟敗訴確定後,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此舉顯係利用兩造間不實簡訊以規避其返還借款之責。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已交付現金147 萬元予被告,卻對於交付日期、交付場所、該筆資金來源等重要資訊含糊帶過,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交付之事實,顯有規避舉證責任之虞。故原告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伊係於何時、何地、透過何種方式(現金、票據或匯款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提出資金流向之證明。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魏義昌、簡銘宏曾於100 年1 月25日透過被告向訴外人柯致瑋借款320 萬元,其中300 萬元為原告、魏義昌、簡銘宏個人應負擔之出資金額,另20萬元為原告借貸用以發放年終獎金之金額,柯致瑋業於100 年1 月25日匯款320 萬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二)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間又透過被告向柯致瑋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0 年6 月起,分12期按月償還本息共54萬元,最後一期清償日為101 年5 月31日,柯致瑋業已透過被告將現金交付給原告,原告已陸續使用其與魏義昌之帳戶匯款償還共27萬元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三)柯致瑋前曾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清償借款147 萬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101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萬元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柯致瑋27萬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駁回柯致瑋其餘之訴後,經兩造當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03 號受理,經柯致瑋於上訴後追加其於原審敗訴之120 萬元款項,主張縱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對之為同一之請求,而為預備重疊合併之追加,經第二審法院准許其追加後,於102 年10月16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03 號判決,就柯致瑋上訴部分廢棄改判本件原告應再給付柯致瑋12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駁回柯致瑋其餘上訴、駁回本件原告於另案之上訴確定之事實。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 (一)原告主張有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某日,以現金147 萬元一次交付給被告,而請被告轉交予柯致瑋,用以清償原告對柯致瑋之借款,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47 萬元,是否有據?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至於前揭真正私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1 年4 月26日下午確有如原證二簡訊內容所示之對話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合先認定系爭簡訊之形式為真正。惟被告既否認其於系爭簡訊中所陳:已收到原告所交付之147 萬元,但遭被告花掉等情為真,而係附和原告之詞,本院自須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提出之反證,斟酌認定何人之主張為真。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友人魏義昌、簡銘宏曾透過被告向訴外人柯致瑋借款320 萬元,約定其中120 萬元係原告負責償還,另外魏義昌、簡銘宏2 人各負責償還100 萬元;原告另透過被告向柯致瑋借款50萬元,約定須返還本金及利息共54萬元。因魏義昌、簡銘宏各已對柯致瑋清償渠等各自負擔之100 萬元債務,僅原告有就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匯款共計27萬元至柯致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分別為:①於100 年6 月14日以魏義昌名義匯款4 萬5,000 元、②於100 年7 月13日以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3 萬元、③於100 年8 月11日以魏義昌名義匯款6 萬元、④於100 年9 月19日以魏義昌名義匯款4 萬5,000 元、⑤於100 年11月18日以自己名義匯款4 萬5,000 元,⑥100 年12月15日以魏義昌帳號匯款4 萬5,000 元)等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訴字第322 號清償借款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合先認定。 (二)查原告所提系爭簡訊內容,僅為兩造以行動電話簡訊往來之紀錄,核其性質,乃係兩造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進行對話,亦非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認。被告既已否認該簡訊內容之實質上真正,原告仍須就其確有交付現金147 萬元給被告,並囑託被告轉交予柯致瑋以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而,原告雖舉證人林又惠為證,並經證人林又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可以提出借據,是在100 年12月19日借錢給原告,伊原名林霓彗,原告說是要處理跟他女朋友及哥哥的事情,當時伊問原告為何要借錢,金額是多少,原告說他所有的薪水都交給女朋友保管,要做生意時就由他女朋友拿錢出來,他女朋友說錢寄放在哥哥戶頭內,會由哥哥匯錢給原告,後來公司開設後,他比較沒有時間陪女朋友,女朋友就整天吵他,跟他說錢要還給他哥哥,原告就說要籌錢還給他哥哥,就向伊借150 萬元,伊拿150 萬元的現金給原告等語在卷,並提出借貸契約書及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5、78至80頁),固可證明原告有上開時地向證人林又惠借貸150 萬元之事實。惟依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不認識本件被告,只聽原告說過原告與本件被告為男女朋友,原告與女友同居,所賺薪水均交給女友保管,且證人對於兩造與被告胞兄柯致瑋間之金錢往來情況,除聽原告一方之說法外,並未向被告或柯致瑋探查、詢問過。加以證人對於原告向伊借錢當時,兩造間是男女朋友抑或夫妻、兩造間有什麼樣的同住關係或是金錢往來名義等情,均不知情,則證人何以可認定伊與原告及原告兄姐在原告所住套房樓下會議廳寫借貸契約書及本票時,下樓叫原告至會議廳外談話之女子即為本件被告。況,證人自承其沒有看到被告正面,只有看到側面,伊在會議廳內看兩造在會議廳外講話,他們講話很大聲,交錢這部分伊有沒有看到忘記了,因為事隔很久等語在卷,顯見證人並未親見原告交付現金147 萬元予被告,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林又惠之上開證詞,認定原告確有於是日交付現金147 萬元予被告,並囑託被告將該筆款項轉交給柯致瑋以清償借款之事實。是以,證人林又惠之證詞,尚難採為認定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之判斷依據。 (三)原告固於本件審理中主張:其在另案審理時會否認有向柯致瑋借錢,是因為原告的認知是向本件被告借錢,所以在另案作那樣的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查:⒈經本院調卷審認結果,可知訴外人柯致瑋係於102 年1 月22日向本院遞狀,訴請本件原告返還147 萬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101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萬元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2 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乙節,業經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⒉觀諸另案卷證,可知原告在另案時始終抗辯柯致瑋於100 年1 月25日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內之320 萬元中之200 萬元,為訴外人魏義昌、簡銘宏各自向本件被告借貸之金錢,另120 萬元則為本件被告出借給原告之金錢,而系爭50萬元則為其向被告拿錢周轉,而經被告交付之金錢,且因其平日所賺金錢,均交給被告保管,故其投資需要用錢,便向被告拿錢等情,固可推知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經柯致瑋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第一、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自102 年1 月22日起訴,而於102 年10月16日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主觀上認定之貸與人為本件被告,而非訴外人柯致瑋。然原告上述於另案中之抗辯,不惟與證人魏義昌、簡銘宏及本件被告到庭結證之證詞不符,而為第一審法院所不採,致遭法院判決敗訴。嗣原告就另案提起上訴時,猶主張其取得之款項是被告給的,與柯致瑋沒有直接的交易關係,其不知道被告是直接跟柯致瑋拿的等語(見另案第二審卷第31頁反面)。再於102 年9 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仍執前詞主張其於100 年6 月14日起先後委託魏義昌匯款至柯致瑋帳戶共27萬元,係因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當時被告尚未發生外遇情事,夫妻關係融洽而給予被告之生活費用,而於101 年1 月起懷疑被告有外遇,始暫時停止支付生活費予被告,並於同年2 月14日查獲被告外遇等語在卷(見另案第二審卷第69頁)。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本件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另案被訴後,迄另案確定時為止之歷次抗辯觀之,原告斯時主觀上並未認知其所取得之系爭120 萬元、50萬元,均係透過被告向柯致瑋借得之款項乙事,原告豈有可能早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某日,即特意交付現金147 萬元予被告,即囑託被告將該筆款項轉交予柯致瑋以清償借款之理,此為原告主張不合理之處。 ⒊況將時間回推至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向證人林又惠借款當時,原告主觀上既認定系爭120 萬元、50萬元均是由被告交付之金錢,斯時又未經柯致瑋訴追求償,原告更無可能自行向證人林又惠陳稱借款目的是要籌錢還給女朋友哥哥,並以此為由向證人林又惠借款150 萬元。是以,證人林又惠到庭所證:原告於借款時說是他女朋友說錢寄放在哥哥戶頭內,會由哥哥匯錢給原告,後來公司開設後,他比較沒有時間陪女朋友,女朋友就整天吵他,跟他說錢要還給他哥哥。原告就說要籌錢還給他哥哥,伊於100 年12月19日貸與150 萬元給原告云云,有違情理,要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倘若原告確有於100 年12月19日向證人林又惠借款後,隨即以現金147 萬元一次交付被告,並囑託被告轉交訴外人柯致瑋清償借款債務之行為,則不論原告主觀上認定之借款貸與人為被告或柯致瑋,原告均可於另案審理中執為債務已清償完畢之抗辯及舉證,然原告未為此舉,僅於另案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一再主張未曾向柯致瑋借款,而係向本件被告拿錢,並就其於100 年6 月至100 年12月15日止,按月匯款至訴外人柯致瑋帳戶內之金錢(共計27萬元),則一再抗辯該數筆匯款係欲給付給被告之生活費用,僅依被告指示才匯至柯致瑋帳戶云云,致遭訴訟敗訴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此亦為原告主張不合理之處。 ⒌末查,柯致瑋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曾提出原告與本件被告於101 年4 月7 日及同年月26日間之行動電話簡訊往來內容,以證明兩造間有以簡訊談及寫借據及原告交付147 萬元給被告之情事,作為其確為系爭借款貸與人之佐證(見另案第一審卷第30至32頁)。然原告於另案中就此部分係抗辯:「(問:原證四的簡訊所指何事?)這時我已經跟柯憶婷說要離婚了,我覺得他一直在騙,說她沒有外遇,並沒有任何的借據。上面所示的借據,是柯憶婷說有借據,但根本沒有借據,有借據的話原告應該要提出來。」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第52頁)。觀之上開101 年4 月7 日由原告傳送給被告之簡訊內容,係由原告書寫「錢我已經拿給你了,借據我已經拿回來了,你錢花去那我不知道,你自己去跟妳哥交代清楚。」、101 年4 月26日下午1 時51分由原告傳送給被告之簡訊內容,亦由原告書寫「妳哥跟我要147 萬元,錢我已經拿給妳了,你們兩兄妹不要再跟我要錢了,妳錢可以留著出庭那天妳拿給妳哥吧」等語,則原告明知無「借據」乙事,猶仍傳送載有「錢我已經拿給你了,借據我已經拿回來了,…」字句之簡訊予被告,顯見原告所發上開簡訊,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原告簡訊內所寫「錢我已經拿給妳了」等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是以,被告抗辯其收到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上午1 時51分所傳該通簡訊後,隨後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回覆給原告之簡訊,內容記載「你已經把147 萬元全部轉交給我,是我自己花掉,沒把錢拿給我哥。」等字句,僅為附和原告說法之詞,目的係供原告持渠等間之簡訊對話向柯致瑋說明等語,尚非無稽。況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作證時,就本院所詢有無拿到簡訊中所寫147 萬元乙事,已明確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四,簡訊是否被告傳給證人?)是。簡訊內容的意思是提到借款陳景舜沒有還錢的部分,但沒有寫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簡訊上有提到147 萬,並說錢已經拿給妳,是否如此?)他沒有拿給我。」、「(法官問:既然被告沒有寫借據,為何簡訊上有提到借據?)確實沒有讓他寫借據,不知道他為何這樣寫。」等語在卷(見另案第一審卷第42頁反面),則在被告為上開證述之後,本件原告並未立即主張上開101 年4 月26日之兩造往來簡訊內容,即為其已清償借款之證據,反而俟另案判決本件原告應返還借款14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柯致瑋確定後,方執系爭簡訊為證,起訴主張其早已交付現金147 萬元予被告,並囑託被告轉交柯致瑋用以清償借款云云,亦與常理有悖,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固有系爭101 年4 月26日之簡訊往來內容,然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證據,對照另案中本件原告、訴外人柯致瑋之陳述,暨本件被告於另案中作證之證詞,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認為被告之抗辯,較為合理可採。至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既與其於另案中所為主張相悖,本院亦難僅憑證人林又惠之證詞,遽為認定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向林又惠借款150 萬元之際,隨即有基於對柯致緯清償借款之意,而交付現金147 萬元予被告,並囑託被告轉交予柯致瑋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