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92號 原 告 廖本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葉畇宏 葉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63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葉畇宏為訴外人葉瓊瑤之弟弟、被告葉宜慧則為葉瓊瑤之姊姊。葉瓊瑤於民國101年間,與原告廖本昌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之「杜威海外 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威公司)簽訂海外語言學習(遊學)定型化契約,並參加由杜威公司安排前往菲律賓國遊學之課程。嗣於同年12月25日夜間,葉畇宏、葉宜慧因接獲葉瓊瑤在菲律賓遊學期間涉嫌竊盜案件,而遭該國警方拘留之訊息,即於翌(26)日上午,相偕前往杜威公司,要求原告營救葉瓊瑤。詎葉畇宏、葉宜慧於協調過程,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葉畇宏接續向原告恫稱:「我已經跟你說過,我的忍耐已經狗急跳牆喔,我很極端的人,我不騙你」、「我傾家蕩產也跟你拼啦,你看我敢不敢」、「我傾家蕩產也跟你拼」、「廖ㄟ(指原告廖本昌),我跟你說一句話喔,傾家蕩產要跟你拼喔,我的命也可以跟你配,我跟你說正經的」等語;葉宜慧則亦接續向廖本昌恫以:「我敢,連你杜威一起死」、「沒關係,你要我妹連死也沒關係,是以後如果一旦他死了,我會不惜代價我告訴你」等語,以此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二人因葉瓊瑤在國外涉嫌竊盜而遭警方拘留,且該事件與原告及杜威公司並無直接關聯,竟無端於上開時地至杜威公司咆哮並出言恐嚇原告,時間長達數個小時。當時正值上班時間,杜威公司內尚有原告之下屬均在辦公室內上班,此外亦有其他客戶及廠商至杜威公司洽公,乃被告等竟對原告施以上開恐嚇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除擔心自身之安全遭到威脅外,更擔心杜威公司其他同仁遭到波及。且被告等在眾多員工及廠商面前恐嚇、辱罵原告,更使原告飽受甚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195條 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三)聲明:1、被告葉畇宏、葉宜慧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畇宏、葉宜慧均抗辯: (一)被告二人所言,均非惡害之通知,且未使原告心生畏懼,顯與刑法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1.被告葉宜慧表示「我敢!連你杜威一起死!」等語前,尚曾表示「如果你們真的握有證據,我妹死了,我跟你打跨海的法律」,並緊接言稱,「我妹的命就放在那裡,他是生是死都沒關係,你要怎麼進入法律程序都沒關係,一旦他死了,沒關係,我相信你們有證據,你們最好用你們最大的力量把證據都抹煞掉,那我就佩服你們,我跟你講,我們的財力沒有你們公司企業財產那麼大,如果一旦她死了,我會不惜代價我告訴你」等語,綜合被告葉宜慧所為言語之全文而為判斷,可知被告葉宜慧係表達:若杜威公司等確實掌握葉瓊瑤涉嫌竊盜之具體犯罪事證,即同意將葉瓊瑤留置菲國接受司法調查及審判,惟日後若查出葉瓊瑤係被誣告,並因此遭遇不測,雖其財力未若杜威公司雄厚,亦將不惜任何代價與杜威公司循訴訟途徑以查明真相,也就是以合法手段主張權利,所以並不構成犯罪,也不構成侵權行為。 2.又被告葉畇宏固一再強調「我的忍耐已經狗急跳牆喔,我很極端的人」、「我傾家蕩產也跟你拼」、「我的命也可以跟你配」等語,惟深究其言語通知內容,始終未明確、具體說明,將採取何不利於原告之行動,或以何種方式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等法益,復衡酌被告葉畇宏前後對話內容及談話背景,可知其係表達:即使伊傾家蕩產、散盡家財,亦要全力拚搏,跟杜威公司打官司打到底,甚至犧牲自己生命,也要將葉瓊瑤營救返台。且縱令僅就「我傾家蕩產也跟你拼」、「我的命也可以跟你配」之字面意思探求,亦難明瞭被告葉畇宏究係指欲循法律途徑向杜威公司究責到底,讓原告日後必須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面對法院裁判;抑或指伊將以其他加惡害方式威脅原告,以一般人心理客觀標準觀之,尚難謂被告葉畇宏所為言語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是認被告葉宜慧所為言語應係合法之訴訟權主張,而被告葉畇宏之言論,則未明確、具體說明將如何侵害原告,該等言論均非屬惡害之通知,自與刑法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顯無侵權之事實,其理灼然。 (二)被告二人所為情緒性言語,係極度擔憂手足人身安危之真情流露,絕無恐嚇之故意。蓋本件被告葉宜慧、葉畇宏分係葉瓊瑤之姐、弟,於101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突然接獲葉瓊瑤同學林承龍來電告知,葉瓊瑤因涉嫌竊盜罪遭菲律賓警方拘留之訊息,兩人遂於同日上午9時前往杜威公司,請求原 告協助了解真相並營救葉瓊瑤,詎原告竟表示伊於101年12 月25日即已接獲消息,並表明此乃學生與學校之糾紛,因杜威公司僅負責代辦遊學課程,遂未將此情通知家屬,並拒絕協助被告二人營救葉瓊瑤返台,然被告二人自接獲親人遭拘禁消息後,即鎮夜未眠、思索營救方法,乍聞原告前日即知消息卻未主動告知家屬,即對杜威公司之處理方式無法諒解,原告又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9時至11時長達2小時洽商期 間,一再推言杜威公司僅係販售課程,無權過問亦無義務協助,更令被告二人同感悲憤,始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許,情緒激動地分別發表前開言論,表達對杜威公司消極態度之不滿及若葉瓊瑤因此發生不測,將依法追究杜威公司法律責任之決心,並要求報警處理,惟原告拒絕警方到場,雙方復就營救葉瓊瑤之細節進行商議,並於當日達成共識,另原告亦自行核退葉瓊瑤所餘學費計16萬4380元,並於會後與被告葉畇宏交換電話、名片,再於7日後依約匯款。依刑事一審卷 102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頁所載,原告當時有稱:「我們現在有一個共識,有一個共識之後,我們就朝這個方向進行」等語,足見原告當場並未心生畏懼,否則豈有給加害人名片的道理。故兩造雖一度於協議過程發生爭執,然被告二人主觀上係為營救葉瓊瑤返台乃以前揭言語向原告據理力爭,並無恐嚇之故意,且被告二人所為言語,顯非惡害之通知,且原告亦未因此心生畏怖,已如前述,否則原告豈會在恐嚇事件後,違反一般社會常情,拒卻警方到場以確保杜威公司同仁權益,反主動撰擬協議書內容、事發7日後還主動 匯款退還學費之理?是認原告之主張悖於事實,顯無理由,不足採信;惟本院刑事庭雖仍認被告二人有罪,然其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被告二人業已上訴。 (三)縱令被告二人所為,有過失侵害原告之自由等人格法益之虞,亦應斟酌本件事發原因,乃起源於身為遊學代辦業者之原告漠視消費者權益,得知葉瓊瑤遭菲國警方拘禁,竟未通知家屬,事後甚且消極推諉,拒絕提供家屬任何協助,缺乏人道救援精神,被告二人方因憤慨難耐發表前開言論,衡諸被告二人為葉瓊瑤之手足,因極度擔憂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葉瓊瑤,疑受冤枉遭菲國警方拘留,思及若未儘速營救恐生不測,故於尋求原告協助時,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措辭失當,實乃人情之常;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無端至杜威公司咆哮並出言恐嚇云云,然原告並不否認曾向被告二人表達葉瓊瑤遭拘留一事與杜威公司並無直接關聯,亦係先因原告表示杜威公司並無援救義務,故未通知家屬且拒絕協助營救,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基前所述,縱被告因口氣欠佳而令原告不悅,然原告對此事件亦有可歸責性,更難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為極鉅。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葉畇宏為訴外人葉瓊瑤之弟、被告葉宜慧則為葉瓊瑤之姊。緣葉瓊瑤於101年間,與原告廖本昌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之杜威公司簽訂海外 語言學習(遊學)定型化契約,並參加由杜威公司安排前往菲律賓國遊學之課程。嗣於同年12月25日夜間,葉畇宏、葉宜慧因接獲葉瓊瑤在菲律賓遊學期間涉嫌竊盜案件,而遭該國警方拘留之訊息,即於翌(26)日上午,相偕前往杜威公司,要求原告營救葉瓊瑤。雙方談判對話過程中,葉畇宏有向原告稱:「我已經跟你說過,我的忍耐已經狗急跳牆喔,我很極端的人,我不騙你」、「我傾家蕩產也跟你拼啦,你看我敢不敢」、「我傾家蕩產也跟你拼」、「廖ㄟ(指原告廖本昌),我跟你說一句話喔,傾家蕩產要跟你拼喔,我的命也可以跟你配,我跟你說正經的」等語;葉宜慧有向廖本昌稱:「我敢,連你杜威一起死」、「沒關係,你要我妹連死也沒關係,是以後如果一旦他死了,我會不惜代價我告訴你」等語。嗣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79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決認定 被告葉畇宏與葉宜慧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30日及20日,被告二人均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杜威公司與葉瓊瑤簽訂之海外語言學習(遊學)定型化契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04號 卷第3至7頁)、兩造於101年12月26日對話之完整錄音譯文 (見刑事一審卷附共31頁之譯文,有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16日當庭勘驗更正部分內容,詳見各該次筆錄),又兩造對於上述案發經過被告二人有前開發言,及兩造詳細對話內容如錄音譯文所示,亦不爭執,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爭點為:上述被告二人於101年12月26日在杜威公司內對 原告所言,是否有構成恐嚇之共同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經查: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規定:「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謂恐嚇行為,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二人與原告就如何處理葉瓊瑤於菲律賓海外遊學期間涉嫌竊盜案件遭該國警方拘留一事發生爭執後,被告葉畇宏即向原告稱:「我的忍耐已經狗急跳牆喔,我很極端的人,我不騙你」、「我傾家蕩產也跟你拼啦,你看我敢不敢」、「我傾家蕩產也跟你拼」、「傾家蕩產要跟你拼喔,我的命也可以跟你配,我跟你說正經的」等語,且自前揭發言開始,葉畇宏說話語調即開始提高,並迭有敲桌聲,此有本院刑事庭102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至11頁所載 勘驗系爭錄音譯文內容為證。葉畇宏在對原告極度不滿、充滿敵意之情形下,配合敲桌之肢體動作,以上述「狗急跳牆」、「很極端的人」、「傾家蕩產跟你拼」、「我的命也可以跟你配」等直白露骨之威脅性言詞持續對原告施壓,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語意顯係威脅原告要依其要求方式營救葉瓊瑤,否則其將不擇手段,傾身家財產性命與原告同歸於盡、玉石俱焚,此觀之「以命配命」一詞尤其明顯,上開話語客觀自足令一般人立即感到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威脅,此乃明示之惡害通知,足使人心生畏怖,構成不法恐嚇犯行,自當無疑。參以葉畇宏於上開威脅言詞中,並夾雜有「你去斗六探聽一下」、「什麼叫做不惜代價你自己要想清楚,什麼叫做可以走後門的,你可以當作我隨便說說沒關係,這性命關係的事情,我已經難聽話說在前啊。」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0、12頁),意類指其在斗六地區具有相當勢力,將採取「後門」即不正當手段對付原告,原告不要不當一回事,以為其僅係逞口舌之快,其不惜代價所採取之手段將對原告生性命威脅,其已以重話嚴重警告原告了。被告葉畇宏所言,顯屬以非法惡害通知原告之恐嚇行為,並足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2.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即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非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僅須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於上述被告葉畇宏對原告所為恐嚇過程中 ,被告葉宜慧亦穿插對原告稱:「如果你們真的握有證據,我妹死了,我跟你打跨海的法律!連你杜威一起死!因為杜威絕對不要死,拖不了任何干係!」等語;被告葉畇宏緊接稱:「跨海太過慢了啦!我直接一條命也是要跟你們配啦!」,之後又稱:「廖ㄟ,我跟你說一句喔,傾家蕩產要跟你拚喔,我的命也可以跟你配,我說正經的。」等語;葉宜慧緊接以:「跟你講,我妹她既然選擇這樣子,沒關係,我思考那麼久,我妹的命就放在那裏,她是生是死都沒關係,你要怎麼進入法律程序都沒關係、都沒關係,一旦她死了,你們、我相信你們有證據,你們、你們最好用你們最大的財力把證據都抹煞掉,那我就佩服你,因為我敢跟你講,我們的財力沒有你們財、你們、你們公司企業的財力、財產那麼大,沒關係,你要我妹連死也沒關係,可是以後如果一旦她死了,我會不惜代價我這邊告訴你,你們一定要……」等語;葉畇宏隨後稱:「什麼叫做不惜代價你自己要想清楚,什麼叫做可以走後門的,你可以當作我隨便說說沒關係,這性命關係的事情,我已經難聽話說在前啊。」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0至12頁)。被告姊弟二人為要求原告營救渠等手足葉瓊瑤而同仇敵慨、立場一致,發言目的均在施壓原告迫其就範,觀其二人所言內容,意思前後相承,彼此附和、互為利用補強恫嚇原告,其中葉宜慧雖曾言及「我跟你打跨海的法律」,而有表示循法律途徑解決問顯之意,惟其另有說「連你杜威一起死」、「我會不惜代價」等語,結合前述葉畇宏所言「傾家蕩產跟你拚」、「我的命跟你配」等語,足以構成對原告所營公司及身家安全之惡害通知,故難認葉宜慧前開言語係單純以法律程序救濟之意。是被告葉宜慧與葉畇宏就恐嚇原告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二人所為均為使原告心生畏怖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3.至被告辯以:「兩造於爭執過程中,原告曾稱:『我們現在有一個共識,有一個共識之後,我們就朝這個方向進行』等語,雙方復就營救葉瓊瑤之細節進行商議,並於當日達成共識,故原告有書立被證一、二之兩份協商共識文件 (見卷41、42頁),另原告亦自行核退葉瓊瑤所餘學費16萬4380元, 並於會後與被告葉畇宏交換電話、名片,再於7日後依約匯 款。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所言而心生畏怖,否則當無上開表現」云云。本院認原告上開順從被告之表現,應係遭被告恐嚇壓迫後,欲息事寧人所為配合被告要求之舉,自不得以此反論原告當時並未心生畏怖。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4.原告因遭被告二人恐嚇,心生畏怖,精神活動遭壓迫而受有痛苦,性質上屬於自由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復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二 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與原告溝通、協調處理葉瓊瑤於海外遭警拘留之事,因不滿原告未能立即協助處理之態度,及要求葉瓊瑤簽署自白書等相關文件之處理方式,即以前開言語接續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擔憂其生命、身體、公司、財產之安全,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等係因手足於海外落難,急於營救親人,一時失慮始犯之,其情亦屬可憫;又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杜威等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所營二家公司之投資,申報所得總額100年度為124萬6178元、101年度為159萬5761元;被告葉畇宏為高職畢業,現經營竹筍買賣等小本生意,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申報所得總額100年度為11萬1410元、101年度為26萬5224元;被告葉宜慧為二專畢業,協助葉畇宏從事竹筍買賣,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申報所得總額100年度為48萬7817元,101年度為25萬8679元(以上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卷第17至28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上述本院判准之金額,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畇宏、葉宜慧(均於102年6月19日收受,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卷第7、8頁)之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