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炬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遙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靖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複代理人 邱妙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元)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捌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CNC立式加工中心機」4台(以下統稱系爭機台),雙方於民國101年7月10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5,800,000元,並約定被告公司提供 的設備須符合設備使用說明書所規定之技術規格。原告據此於101年7月12日交付訂金170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業經被告兌現。嗣被告於雙方約定之101年8月15日交付系爭機具予原告後,原告即不斷發現系爭機台有排水不良、第四軸缺少電池無法驅動、X軸馬達聲音過大且有異常、Z軸發出異音、程式讀取MO缺乏警報蜂鳴、滑道油機故障、主軸配重損壞、APC異警、電池容量過低、鍊輪軸卡死、鋁屑無法排出等諸 多瑕疵存在,只能一再請求被告公司派員前來維修,根本無從驗收,更因此導致原告無法將之有效運用在加工生產上,而受有損害,顯有重大瑕疵。惟被告雖一再承諾會改善,但請求原告能先支付系爭機具尾款云云,原告不堪被告一再請款,因而於101年9月3日交付原告41萬元支票9張(尾款)、29萬元支票1張(稅金),合計398萬元,並約定剩餘之41萬元尾款於系爭機具問題改善完成後再另開立票期為103年2月10日之支票予被告等語,上開支票目前均陸續按期兌現中。殊料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支票後,仍遲遲無法解決系爭機具之瑕疵,雖原告多次表達希望被告前來與原告進行協商,但均未獲被告給予合理及善意之回應。終至原告無法忍受,於 101年10月20日傳真退機聲明稿及退機通知書予被告,被告 始於101年10月23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經雙方開會商討研議 後,達成退機共識,即:原告明確表示被告須退還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現金與支票,退機相關程序始予進行;被告業務相關人員亦告知同意接受原告所提出之要求,於機台拖回當日將原告已支付之現金及相關票據全數退還給原告。原告因而另向訴外人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另行購買類似系爭機具之功能、但較大台、費用較高之「TMV-720A型立式綜合加工機」4台,總價680萬元。惟被告於101年 11月6日前來原告公司欲進行系爭機台運回作業時,被告業 務人員卻未依上開共識約定攜帶應退還予原告之現金與支票,原告基於自身權益保障之考量,不同意被告於當日將系爭機具拖回,其後被告更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寄來準備替換之零件,原告見被告顯無退還價金及支票以解決問題之誠意,因而於10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明確表達依民 法第3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機台買賣契約之意,並請被告於 函到後7日內將原告先前所支付之價金與支票共計568萬元,全數一次退還給原告等語。並於上開向東台公司所購得之新機具送到後,隨即取代系爭機台並開始使用,狀況一切正常,原告因而將已停機閒置之系爭機台4台全數自原作業區移 開。然被告卻於101年12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辯稱 原告上開來函內容與事實不符,其已依約履行,否認原告已合法解約云云。原告見被告顯已無退還價金及支票之意,為維護自身權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機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99萬元與如附表所示合計3,690,000元之支票。 ㈡、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04年3月25日將機台4、5鑑定完畢,對於機台4、5指謫確係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即有諸多瑕疵存在,造成原告無法依約順利使用(參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語。隨後,因被告仍就機台3、6之瑕疵有所爭執,故鈞院指示應就此兩台機台,比照先前兩台機台4、5鑑定項目再作鑑定有無瑕疵或異常情形(參鈞院104年4月29日中院東民壬102訴340字第1040043989號函)。於鈞院指示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即於104年8月11日發函表示「2.就本會104年3月26日104年豪字03008號函所示未鑑定之另外兩台機台(即3與6),因被告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予維修,故本會委託第三方廠商程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程翌公司)進行維護」。然被告卻又於104年9月18日向鈞院爭執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委託第三方廠商程翌公司無維護尚未鑑定之二台機台之能力,故被告自為請求由其於鑑定前先進行系爭機台維護及整理。如此反覆行徑,拖延鑑定時程,已有可議之處。嗣被告於105年7月4日上午9時30分前往檢測待鑑定之二台機台,將系爭二台機台拆解後即無下文。直至105年11月15日陳報法院,以「整修」之名義,費用預估為「 839,000元(不含零件更換費用),工期須九十天」。然此 不合理之「整修」要求,已背離鑑定之目的,且業經鈞院於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即否決被告之請求。且被告於 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行主張,關於機台6得以設定軟體方式處理,機台3部分被告同意提供電腦外殼及軟體,並 由鈞院發函(參105年12月26日中院麟民壬102訴字第340第 1050150488號函)指示被告,然被告始終未為處理;更遑論系爭待鑑定之二台機器,已遭被告拆解支離破碎,鑑定單位根本無從鑑定,此可從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6年2月6日所 發文即可清楚得知(參106年2月6日106豪字第02003號函) 。被告刻意迴避其於訴訟期間所為之拖延行為,不斷以原告未盡保管義務云云,實為脫免卸責之詞,恐係因其明知系爭待鑑定之二台機器於交付時即具有重大瑕疵,故而一再延宕鑑定程序,其心可議。由此可見,其藉故以鑑定為理由,拖延訴訟,實係拒絕履行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依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拒不依鈞院之命為協 助鑑定、檢驗義務之內容,鈞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鑑定結果之主張為真實。故系爭待鑑定之二台機器係具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㈢、經查,依雙方合約約定,於原告未支付全部價金前,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是原告充其量僅有保管系爭機台之義務,相關維修、保養系爭機台之義務仍屬被告之責任,此亦有被告先前前來維修、保養及檢查系爭機台所製作之售後維修服務單、機台定期檢查表可資為證。次查,原告將系爭機台置於工廠內,使其免遭風吹日曬雨淋,即已善盡保管之責,被告辯稱系爭機台遭原告棄置並未符合保管狀態云云,顯非事實。反觀被告明知原告尚未支付全部價金,系爭機台所有權仍屬被告,且原告已經停機未使用,卻長達近2年之期間未曾 前來維修、保養,則系爭機台因欠缺維修、保養所生之狀況,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無從以系爭機台在原告保管中為由置辯。 ㈣、被告雖辯稱無論是鑑定公會提出之第一次103年8月21日報告以及第二次104年3月6日之100%跑合測試,皆未出現原告主張鑑定項目之問題云云 惟查: ⒈鑑定公會提出之第一次103年8月21日報告第12頁中已載明「配重撞擊的問題無法鑑定,因系爭機器當天被告人不允許開到100%全速」等語,足證被告所辯當次未出現原告主張鑑定項目之問題云云,顯然是因遭被告阻撓鑑定所致,根本無從據此結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另於第二次104年3月6日之100%跑合測試過程中,系爭機台 編號4、5不斷發生鑑定報告「四、綜合結果分析與判定」所載之諸多瑕疵,致使系爭機台無法順利運轉以鑑定當全速運轉時,其配重是否會產生卡死之現象,亦即系爭機台編號4 、5 因諸多瑕疵迄今仍無法完成維修運作,遑論進行勘驗,更遑論鑑定是否有鑑定項目17所指之座標位移瑕疵或配重是否會產生卡死的現象。可知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機台確實有諸多瑕疵存在,造成原告無法順利使用,原告於101年11 月14日以被告遲遲無法解決系爭機台相關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機台買賣契約,確實有理由。反觀被 告無視系爭機台仍有諸多瑕疵存在,根本無法順利運轉等情事,竟仍以此辯稱系爭機台無原告所主張鑑定項目之問題云云,顯已嚴重混淆視聽,不足為採。 ⒊況查,被告公司所製作之101年9月24日售後服務維修單即已記載:「(客戶問題描述)行程會飄移」、101年9月25日售後服務維修單記載:「(客戶問題描述)行程位置飄移【問題描述(售服人員填寫)】主軸配重損壞」等語(被證一、原證14參照),且從被告於101年11月6日違反兩造原本所達成之退機退款共識後,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寄來準備替換之零件,即是系爭機台之配重塊,足證被告亦已自承系爭機台確實有座標位移、主軸配重損壞等瑕疵存在。 ㈤、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機台編號5、6於104年3月6日所發生故障 異常的問題,係因為停機已近2年4個月,屬可歸責於自然失效失能之原因云云。惟查: ⒈從被告於103年12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容可知,其均未提及需更換電子電機類零件之情事,反而辯稱系爭機台已有100%運轉30分鐘,如要以較長時間運轉必須有更進階與 更詳細檢查潤滑維修,非當日有限時間可完成,預估需要時間為5至6個工作日,並要求原告負擔保養所生之費用云云,足見被告就系爭機台早已完成基本之保養、維修工作,對相關之電子電機類零件仍然可以使用乙事,早已確認無誤。 ⒉嗣經鈞院103年12月23日通知兩造到庭協調時,兩造同意保 養費用列為本件鑑定費用之一部分,法官並諭知被告應於 104年1月12日到23日之周間上班時間進行機器保養,鑑定單位於104年1月27日以後鑑定系爭機器,早已給予被告充分之時間進行維修、保養。 ⒊其後被告公司分別派員於104年1月21日與1月23日至原告公 司對系爭機台進行維修、保養,有保養紀錄表可證,鑑定單位並於104年2月6日邀兩造協調鑑定事宜,斯時被告亦僅提 出機台二仍有部分需維修,協調結果將維修時間訂為104年3月5日整天至104年3月6日早上10點止,原告亦同意被告將其中一機台之控制器更換新品,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於協調會中提出任何系爭機台需更換特定電子電機類零件,否則無法運作之情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⒋更有甚者,於104年3月6日鑑定當日,兩造與鑑定單位本已 協調好維修時間至104年3月6日早上10點止,下午2點開始鑑定,但被告卻一再拖延,仍不斷就系爭機台進行保養與測試,企圖使系爭機台處於最佳狀態以進行鑑定之意甚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感無奈,但不願讓被告又可以保養不及就進行鑑定當藉口,因而僅是與鑑定人與訴訟代理人在旁靜候被告通知。惟至當日下午3時被告確認保養完畢並通知可以進行 鑑定後,系爭機台隨即仍發生如鑑定報告「四、綜合結果分析與判定」所載之諸多瑕疵,足見此等瑕疵已絕非被告所辯係電子電機類零件因停機2年4個月,時間久置,屬可歸責於自然失效失能之原因而故障,而係系爭機台本身即已存在諸多問題,才會經被告妥善保養維修後,仍不定時會有出乎意料之瑕疵發生,更可映證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系爭機台先前所發生之瑕疵,確實非虛。 ㈥、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機台於104年3月6日發生如鑑定報告「四 、綜合結果分析與判定」所載之故障問題,有非原告要求補充鑑定項目內之問題云云,但該等問題,反而更加凸顯系爭機台確實存在諸多令人出乎意料之瑕疵,且發生時間不定,就連被告充分保養、維修後,仍是如此,連順利運轉2小時 都沒有辦法,遑論充分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機台瑕疵進行鑑定,更無從任由被告以此等瑕疵非原告要求補充鑑定項目內之問題云云為由,辯稱系爭機台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㈦、被告就系爭機台於104年3月6日發生如鑑定報告「四、綜合 結果分析與判定」所載屬原告要求補充鑑定項目內之問題,雖辯稱係原告不同意其更換電池云云,惟查:被告於鑑定前,從未主張電池電壓過低需更換,更未見其於保養、維修時發現此問題存在,且系爭機台於測試之初,亦未見黃色APC 閃爍警示,而係運作25分鐘後才發生。況查,系爭機台並非黃色APC閃爍警示後即停機,而是繼續運作,其後停機的原 因是「番號2001 AIR PRESSURE LOW」,對照「警示訊息表 」為「輸入氣壓不足」(當空氣低於標準壓力(×0.3))之 意,但本次驗機的風壓源為同一管線,若風壓不足狀況應為兩部機器一起停機,而非單一機台發生此狀況,足證上開異常停機確實屬於系爭機台突發性之瑕疵,絕非被告所辯閒置長久失修調整與保養之問題 ㈧、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合計3,690,000元之支票返還給原告。 ⑶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自2012年11月間貿然停機舉訟,其驟然拆線關機,未按照機台使用與保管原則,並且拒絕被告公司人員保養保固之服務,不做機台潤滑,亦不清潔清理機台裡具腐蝕成份的殘留切削液‧‧‧等等並未按照機械保管養護守則棄置四年多。上開已棄置四年多之機台等,現狀為各個機件因未為妥適保養復以時間因素,產生材質物理與自然質變,老化,腐蝕惡化,鏽蝕現況。近幾年訴訟中之鑑定程序原告時常杯葛阻礙,不協助配合相關鑑定前置作業,不允更換損壞的零件,言語動作造成被告公司人員恐懼,兩造爭執未曾停歇,時間至此,機台生鏽愈加惡化,除鏽整修費用非小數,相關機台組裝之費用甚鉅,甚至能否組裝回去都將是問題,即便不除繡整修,若違反機械原理與實務,不理其結合面已鏽蝕變形,硬將機器裝回去,鎖固的基準精度已走位,則強硬組裝機台後的運作速度與精度恐與102年出廠交機時大有不同,屆 時原告又將藉詞指控被告相關責任,因此考量費用支出以及組裝效果與原告藉詞指控等可能,被告無奈無從協助組裝,此有被告在各個年代時間拍攝的機台內外部材質進化及鏽蝕演化照片可證。再查,原告不得迴避機台棄置四年多,未加按時保養照顧之事實,依照民法第373條危險承擔之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交付後機台未為妥適保管保養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而欲解除契約,然而系爭機器有無瑕疵應以被告交付機器予原告時當時之狀況為鑑定基礎,而非以現今機器之狀況為鑑定,如以機器現狀為鑑定,無法得出正確之結論,故而被告要求原告應先回復系爭機器至被告交機時之狀況,始可進行鑑定。而系爭機器回復至交機時之狀況為原告之義務,此為其舉證責任中應為之作為,被告係為確保系爭機器有回復原狀,故而始同意協力為之,但回復原狀並非被告之義務。 ㈢、經被告將系爭機器拆解檢查後,發現系爭機器之現況與被告交機時之原狀已大不相同,現狀因原告未盡保管之責,已有諸多鏽蝕、零件損壞等情形,被告已建議須整修後,始可進行鑑定,此所需費用預估為839,000元(不含零件更換費用 ),工期須九十天,此見被告104年11月15日之陳報狀即可 明瞭其損壞之狀況為何。惟原告卻拒絕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也拒絕整修,並誣指係被告不願維修。然查,系爭機器有無瑕疵之舉證責任為原告,而鑑定有無瑕疵應以交付機器時之機器狀況為準,此為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故而原告有應先將機器回復至被告交機時之原狀,始可主張有無瑕疵。今原告未回復交機時之原狀,即無從鑑定,亦無從證明系爭機器有其主張之瑕疵。而上開機器傳動元件的螺桿及線軌鏽蝕部分縱經除鏽整修也會失去原有精度,故須更換新品,機台原有之精密加工、精密刮花的基準面精度因鐵鏽腐蝕進去,須送至專業加工廠刨掉腐蝕處再作精銑,鑑定之結果又會失準,另機台組裝前台座及各大基座須先經大型加工機為銑削研磨,損壞之零件須更換等等,始可再行組裝,否則以現狀組裝回去,仍是鏽蝕、損壞後之現狀,而此非交機時之原狀,故而無從鑑定,所鑑定之結果,無法作為鈞院裁判之依據,故請原告回復交機時之原狀後再行鑑定,以維權益。 ㈣、依照台灣省機械技師公103年3月6日檢驗報告描述摘要表示 : ⒈非原告要求補充鑑定項目內問題 ⑴三色燈無法正常運作:電子電機類設定問題,報告中未排 除是否因閒置所生故障。 ⑵主軸冷卻潤滑系統無法過電運作:電子電機類故障,報告 中也未排除是否因機器閒置所生故障。 ⑶左側主軸冷卻潤滑系統警示紅燈,機台繼續運轉:電子電 機類故障,報告中未排除是否因機器閒置所生故障。 ⑷切削液外洩:切削液於機台內噴灑刀具與工件時,水或切 削液因散射會沿著板金接縫處滴漏。市面上機台皆為板金 組合構成,此為板金組裝時額外的防漏水黏膠疏忽,此不 影響機台結構安全更不影響加工測試。並且切削液是由管 子控制出水方向,管子若無破損且切削液能正常供應噴灑 在工件上,確實能提供加工工件防過熱的冷卻功能。對鑑 定單位所稱加工冷卻瑕疵似有疑慮,僅單純為前揭鑑定時 察看防漏水補膠未盡善導致會有漏水問題,不應稱有加工 冷卻之瑕疵。 ⒉原告要求補充鑑定項目內問題 15:25出現黃色APC閃爍警示:當記憶XYZ軸機械原點電池的 電壓過低時,螢幕右下角會閃爍「APC」,此時在不關機的 情形下更換新電池即可解決,但因原告不更換新品,故有電池電壓低問題。 ⒊上開鑑定報告中提到機台保養已更換電池,但實際上原告並不肯讓被告更換任何零件,鑑定報告之依據有疑問,該次鑑定仍為舊品,因閒置與保養不善,才有故障問題,非為鑑定報告所稱更換新品。 ⒋原告對於測試配重損壞,由此次鑑定結果得知,機器全速運作雖未達2小時,但機器若有機體結構Z軸配重塊卡死問題,應無法正常運作甚至開至全速運作。但因機械週邊配套設備與設定因閒置長久失修調整與保養問題,為免機體再受到更多損害,故先行關閉結束鑑定。 ⒌上開報告內容所述多非原告所請求補充鑑定項目問題,也非機械本身或機械結構所造成,週邊設備故障失修,保養原因佔大宗,鑑定單位也無法以第三方提供相關技術維修,至雙方對於維修調整項目與費用無共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7月10日向被告購買「CNC立加工中心機」4台,約定總價580萬元,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交付170萬元定金,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9,面額均41萬元之支票9張及稅金5%之面額29萬元支票1張,29萬元支票業經被告兌現。 ⒉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以系爭機台具有瑕疵為由,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 除兩造買賣契約,並請支被告返還受領價金199萬元及起訴 書附表所示支票9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約定總價580萬元,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交付170萬元定金,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9,面額均41萬元之支票9張及稅金5%之面額29萬元支票1張,29萬元支票業經被告兌現等情,業據其提 出合約書、支票影本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應為事實。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交付之系爭機台具有瑕疵,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關於系爭機台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該瑕疵是否屬兩造買賣合約書之機器規格表所載範圍等情,經該公會於103年8月21日先就機台5先行鑑定,認該 機台確有如原告提出「炬盛五金事宜及客訴問題表」所示之客訴問題,另就該機台關於屬於「合約內」之瑕疵中,除⑴油水分離機加裝獨立開關⑵沖屑馬達與切削液管路加裝凡而開關之瑕疵已修好外,該機台尚有:⑴排水不良因前罩板金兩端出水孔及左側沖與排屑機距離過高,如排水量過大時,容易濺出水箱外,造成漏水。⑵因於Z軸伸縮板金左右兩側 無刮刷遮水板導致加工噴水時從Z軸伸縮板金流向於Y軸伸縮板金,導致機台後方漏水。⑶風槍前掛勾加裝⑷水箱濾網加裝把手⑸沖屑馬達加裝過濾裝置⑹配電基板過厚導致到電線需更改等瑕疵,且被告亦未修復;另關於「炬盛五金事宜及客訴問題表」項次十七原告主張座標位移部分,由於鑑定當天該機台只能開到全速之50%(鑑定單位要求開到全速以利 鑑定,但被告認系爭機台在目前狀況下,拒絕開到全速運轉,因此,此項鑑定沒有完成,其中配重發生撞車是設計上的座標位移,因而導致加工良率降低。如有必要,建議此項另作鑑定)(見鑑定編號TMPEA103008號鑑定報告書)。為此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另就機台4、5,在全速運轉下是否會發生配重塊卡死及控制器電池損耗等情,經鑑定結果認:⒈機台4左側之主軸冷卻潤滑系統完全無法通電運作,基於保 護主軸可能產出過熱,此時機台應立即停止運轉,但當天測試時,機台4仍繼續運轉,表示機台4之保護功能已失效;⒉機台4螢幕跳出黃色APC閃爍警示時,即代表控制器電池電量不足,但據保養人員當天表示已更換電池,即表示機台4電 池功能異常;⒊除上述APC警示外,機台4螢幕顯示「番號2001 AIR PRESSURE LOW」而使機台停止運轉。因本次試驗的 風壓源為同一管線,若風壓不足狀況應為兩部一起停機,而非4號機台發生此狀況,此表不機台4在風壓部分之功能亦發生異常。⒋當天測試機台5左側主軸冷卻潤滑系統警示紅燈 (ALARM)亮起作,但機台仍繼續運轉,表示機台5之緊急功能發生異常。⒌當天測試機台5上方紅燈閃爍,螢幕除跳出 ALM異常警示外,另顯示「EX1008 TOOL CLAMP LIMIT SWITCH FAULT」及「EX1009 TOOL UNCLAMP LIMIT SWITCH FAULT」 之故障訊息,即表示機台5在此部分功能失效。⒍鑑定重塊 卡死的先決條件,為機台需在長時間以全速運轉作測試。機台4與5當天雖經被告維修完成,但機台在短時間(不到2小 時)以全速運轉之下,即發生以上諸多瑕疵問題,致使鑑定單位無法鑑定項目17所指之座標位移瑕疵或配重是否會產生卡死之現象(見本院卷第244至263頁之鑑定編號TMPEA104004號鑑定報告書),則依上開鑑定報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出售交付之機台4、機台5欠缺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堪認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台放置原告廠區,未為妥適保管,致多處鏽蝕,鑑定無法呈現爭議當時機台實際狀等語,惟據臺灣省機師公會103年12月15日以103豪字第10312007號函以系爭機器為購買新機,據原告陳述只操作運轉一個月。依常理CNC 機台的壽命至少15年,因此只稍許需維修即可全速運轉。(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亦於本院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見本院卷第238頁):上次鑑定時已經作保養等 語。而於104年3月6日,亦由鑑定單位及兩造同意由原告維 修後,開始鑑定(見本院卷第246頁),被告復未舉證鑑定 機關之鑑定有何違誤之處,僅徒言稱因原告保管不當,長時間閒置機器致零件故障、鏽蝕,致機器失效失能云云,自無可採。況且,上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所認之瑕疵,核與被告甫交付予原告,原告試行運轉後向被告反應之各項問題大致相符,有卷附之炬盛五金事宜及客訴問題題、炬盛五金聲明書、售後維修服務單(見本院卷19頁、24頁、60至91頁),益徵,被告主張系爭機台並無瑕疵,而係因閒置過久,導致失效失能云云,並無可採。 ㈤、另關於機台3、6部分鑑定部分,經本院函囑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如於鑑定前如有進行維護必要,並得為相當之維護,嗣據該公會表示:被告公司表示不予維修,該公會委託第三廠商程翌科技有限進行維護,機台6部分因光纖折 損無法送電,應先更換光纖;機台3部分缺失棧台本身之電 腦外殼及軟體,請被告公司提供機台本身之電腦外殼及軟體(見本院卷㈡第62頁),而經本院數次通知被告提出,被告均未提出,並辯以軟體部分控制器就有,電腦外殼不影響鑑定等語;嗣原告與被告協商排定被告進行鑑定前之必要維護,被告並於105年6月21日陳報將於105年7月19日前製作零件更換清單及報價,嗣被告於105年7月4日將機台3、6進行拆 解如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2頁、162至162頁),並提出預估費用(不含零件更換費用)須839,000元等 語,惟觀之被告所提出陳報狀所載整修項目及估價單,顯已逾為鑑定目的必要所為之維護,實質已屬系爭機台之修繕。嗣被告非惟未就鑑定單位之指示為鑑定所必要之維護,且逕將機台3、6予以全部拆解,復未將之回復組裝完成,以供鑑定機關鑑定,致本件無法進行鑑定,屬可歸責於被告。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依舉證責任之原則,本應由原告對於機台3、6主張有瑕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機台3、6,被告既未依鑑定機關指示之維護範圍,即提出機台所須軟體、電腦外殼及更換光纖,而藉詞須就機台3、6先行維修,將機台3、6予以拆解,事後復未回復原狀,以供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堪認已妨礙原告使用證據。本院再參諸原告向被告購買製作之CNC加工機4台,機台型式、規格完全一樣,被告之製程顯然相同,機台4、5所具備之瑕疵,衡情亦存在於機台3、6之機率極高,且於交付予原告後,即經原告提出上開炬盛五金事宜及客訴問題題、炬盛五金聲明書、售後維修服務單反應系爭機台運轉時發生之障礙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機台3、6部分具有欠缺契約所定效用之瑕疵乙節,亦堪認定。 ㈥、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35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CNC立式加工中心機」4台具有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於101年11月4日寄發存證 信函解除契約兩造買賣契約,自屬合法。原告依據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屬有據。原告已交付 被告買賣價金199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9張,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 告,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依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核,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予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發票人 │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元)│ ├──┼──────┼──────────┼────────┼───────┼─────────┤ │ 1 │HD2460472 │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炬盛五金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 │ 41萬元 │ ├──┼──────┼──────────┼────────┼───────┼─────────┤ │ 2 │HD2460473 │同上 │同上 │102年6月10日 │ 41萬元 │ ├──┼──────┼──────────┼────────┼───────┼─────────┤ │ 3 │HD2460474 │同上 │同上 │102年7月10日 │ 41萬元 │ ├──┼──────┼──────────┼────────┼───────┼─────────┤ │ 4 │HD2460475 │同上 │同上 │102年8月10日 │ 41萬元 │ ├──┼──────┼──────────┼────────┼───────┼─────────┤ │ 5 │HD2460476 │同上 │同上 │102年9月10日 │ 41萬元 │ ├──┼──────┼──────────┼────────┼───────┼─────────┤ │ 6 │HD2460477 │同上 │同上 │102年10月10日 │ 41萬元 │ ├──┼──────┼──────────┼────────┼───────┼─────────┤ │ 7 │HD2460478 │同上 │同上 │102年11月10日 │ 41萬元 │ ├──┼──────┼──────────┼────────┼───────┼─────────┤ │ 8 │HD2460479 │同上 │同上 │102年12月10日 │ 41萬元 │ ├──┼──────┼──────────┼────────┼───────┼─────────┤ │ 9 │HD2460480 │同上 │同上 │103年1月10日 │ 4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