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 告 林文俊 鄭耀森 黃欽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楚(即劉淑芳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張致源 羅英哲 被 告 李幸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共有之臺中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地號土地),對被告劉淑芳所有之同段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然被告劉淑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系爭5 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劉楚,並經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可徵本件訴訟對於被告劉淑芳已無利益,並經第三人劉楚聲請代劉淑芳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經核其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劉淑芳之部分應由被告劉楚繼受之。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等分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 ○0 ○0 ○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地號3.被告李幸照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地號5.被告劉淑芳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地號6.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編號D 部分面積848.00平方公尺(地號9.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帆公司」─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地號12. 被告中帆公司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二、被告中帆公司應將其在前項5 筆土地上,原告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之地上鐵架造蓋鋼浪板之平房建物全部拆除。嗣於訴訟審理中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就聲明第一項部分,更正其所請求確認之編號B 部分面積為52平方公尺、編號D 、E 部分面積為848 平方公尺,並補充編號F 部分之面積為41平方公尺,暨更正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中帆公司應將其在前項3 、5 、9 、12地號土地上,原告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之地上鐵架造蓋鋼浪板之平房建物(含12地號上隔界之牆壁及3 、5 地號上之電動鐵捲門與框架)全部拆除。其後,原告再於103 年7 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就起訴聲明第一項有關「地號5.被告劉淑芳所有」部分,變更其事實上之陳述為「地號5.被告劉楚所有」。原告上開二次更正,均係因訴訟中經鑑定機關測量,及經被告劉楚代劉淑芳承當訴訟後,所為之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訟標的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即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如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此種訴之型態,基於訴訟經濟,並本於處分權主義原則,應無限制之理,法院裁判之方式,應仿預備訴之合併之例處理。而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先、備位訴訟之性質,應屬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此種訴訟之型態應予承認,本院並應仿預備訴之合併之例,依前開程序為審理判決。 四、被告李幸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中帆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 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喀哩段56-8、57號)、同段8 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喀哩段56-1號)、同段9 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喀哩段57-14 號)、同段11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喀哩段57-37 、57-23 、57-32 、58-18 、57-26 號)、同段12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喀哩段58-19 、57-29 、57-36 、57-27 、57-33 號),及原告共有之系爭14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球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球王公司)所有,並於66年間以上開數宗基地合併為一宗基地,申請領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所核發之66年第496 號建造執照,興建建物4 棟後,亦合併取得使用執照1 紙。被告中帆公司所有之系爭9 地號土地,經劃為系爭建照案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並作為道路使用,俾連接太明路,其使用權應適用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並參照內政部66年12月9 日臺內營字第75617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要旨處理。而按出賣主物房屋及基地者,其處分主物之效力,自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效用之法定空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故建築基地依建築法規所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其使用權由主物共有人共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法定空地,已喪失排它使用之權利。查訴外人球王公司於67年4 月11日,將系爭建築基地內興建之北里段40建號建物(改編前建號為喀哩段31號)分割為三筆,並增加坐落在系爭1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1、42建號建物(改編前建號分別為喀哩段31 -1 、31-2號)。球王公司先於69年12月22日將系爭14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同段41、42建號建物,出售給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全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利公司),全利公司即以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路,通行至太明路,其並支付50萬元作為通行道路之償金;球王公司再於76年間,將系爭7 、8 、9 、11、12地號等5 筆土地連同土地上之同段建號40號建物,均出售給被告中帆公司;原告則係於102 年5 月間始向全利公司購買系爭14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41、42號建物,包括法定空地使用權之從權利在內。上開球王公司與全利公司間、全利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均係主物之買賣關係,效力應及於法定空地使用權之從權利。從而,系爭法定空地作為道路使用之使用權從權利,係由原告承受取得無誤。 (二)蓋因依法留設之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再行申請作為建築使用,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覆使用,而系爭3 、5 、6 、9 、12地號部份土地則劃為巷道供通行使用。詎被告中帆公司於79年間欲在系爭土地上另建房屋,乃申請改編門牌,將系爭建號41、42號建物之門牌改編為太明路79-10 號(原為太明路7-10號),復在上開土地上建造鐵架造蓋浪型鋼板之違章建築一棟,因此阻礙了原告之通行使用權。惟因原告近期內欲拆除系爭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重新申請房屋建築執照,據建管單位告知其建築線係在太明路與系爭3 、5 、6 、9 、12等地號土地之邊界,應有自系爭14地號土地通行至該建築線之通行權存在之法院確認判決,並排除非法佔用法定空地之地上建物,使通行無阻,始可核准發給建造執照。惟查,系爭14地號土地,除依上開66年第496 號建照案臨接太明路以外,別無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現有巷道之情形可資適用,故無周邊道路可供指定建築線,事實上毫無可申請改定建築線之條件可言。經原告迭次洽請被告中帆公司將非法建物拆除,使原告共有之系爭14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太明路,但為被告中帆公司所拒。而被告李幸照所有之系爭3 地號土地、被告劉楚所有之系爭5 地號土地,均經前手魏清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同意提供合併申請建築基地使用(作為法定空地並作道路使用)。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6 地號土地,於66年第496 號建照案申請時,係屬道路用地,目前則為廢棄道路,是以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實際情況有通行之必要。 (三)因原告共有之系爭14地號土地,屬上開66年第496 號建照案之基地,其建築線係在太明路與系爭土地之連接界,該建照案依法留設法定空地作為道路通行至太明路,竟遭被告中帆公司違法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而阻塞通路,致原告之系爭14地號土地,無法依原留設之道路通行至太明路上之建築線,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遭建管單位以申請基地未臨接現有巷道(指原可連接太明路),應依66年第496 號建照案辦理為由,否准發給建照,致原告不能申請改建或重新建造房屋,此係被告中帆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應由其負法律上之責任。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第四點(三)略稱:「查旨揭地號土地為本府66年第496 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故應以上開執照範圍內之以一宗基地合併,申請增建建造執照,亦可辦理拆除執照解除套繪後另案申請建築等語。但申請拆除執照解除套繪一節,其損害鉅大,被告中帆公司根本不可能同意將現有廠房拆除而解除套繪後,由原告重新申請建築。故此方式,於原告、被告中帆公司目前之爭議狀況,及對兩造之損害鉅大等情以觀,實難行得通。 (四)為此爰先位主張法定空地通行使用權之物上使用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14地號土地,對被告等各自所有之系爭3 、5 、6 、9 、12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等部分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中帆公司並應除去其妨害原告通行使用權之建物,俾恢復原告之通行使用權,以維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又,縱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2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無理由,因系爭1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原告目前暫由週邊之農地即同段15、18、28等地號土地進出,係屬違反農地使用之管制規定,於法不合,故系爭14地號土地在法律上屬袋地,對本件被告各自所有之系爭3 、5 、6 、9 、12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等部分之土地,均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爰另備位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被告中帆公司並應除去其妨害原告通行使用權之建物,俾供原告之系爭14地號土地,通行至太明路。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等分別所有坐落系爭3 、5 、6 、9 、12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地號3 土地為被告李幸照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約52平方公尺(地號5 土地為被告劉楚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地號6 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編號D 、E 部分面積848 平方公尺(地號9 土地為被告中帆公司所有);編號F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地號12土地為被告中帆公司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 2.被告中帆公司應將其在前項3 、5 、9 、12地號土地上,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之地上鐵架造蓋鋼浪板之平房建物(含12地號上隔界之牆壁及3 、5 地號上之電動鐵捲門與框架)全部拆除。 二、被告李幸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抗辯略以:原告主張系爭14地號土地未與道路相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故對被告李幸照所有之系爭3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是否於法有據,請法院查明其事證,斟酌審判。退步言之,縱本件准許原告所請,相關訴訟費用請依各持有面積比例換算;又如准許原告通行被告李幸照之土地,原告應就其行使之通行權給付對價,亦依各持有面積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帆公司、劉楚(即劉淑芳之承當訴訟人)抗辯略以:(一)原告購買系爭14地號土地時,有一併向全利公司購買同段18、28地號土地,當時全利公司的出入口是在28地號土地上,通行到同段33地號土地,系爭33地號土地係屬水泥鋪設而成之道路,有雙向車道供大型車輛行駛,接續連接成豐巷以至太明路,足見系爭14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本即存有適當道路可供通行,已非屬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得主張通行權之情形。又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 (二)被告中帆公司與全利公司分別依據當時之情況,向訴外人球王公司購買本件相關地號土地,原告縱有土地買賣涉及建照問題,應向其前手即全利公司請求;且依全利公司出具之「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可知全利公司以訴外人林炳坤之名義,向被告中帆公司購買北里段15地號土地、面積0.00275 公頃土地1 筆,以現有圍牆為界限,全利公司未購買之面積0.0050公頃土地,仍由被告中帆公司作為廠房使用,然因系爭15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無法分割,故全利公司同意被告中帆公司使用之部分為永久使用權,約定俟可辦理分割時,全利公司應無條件過戶予被告中帆公司。原告明知此情,猶仍同意在以現有圍牆為界限而將系爭15地號土地分為兩部分之現況下,向前手全利公司購買系爭14、15等地號土地,現又翻異爭執,當非有理。 (三)自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內容,可知該局並未告知原告建築線的位置及應有建築線的通行權存在之法院判決,要排除法定空地上之建物才准予發給執照等語,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國有財產署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6 地號土地之前曾劃為巷道供通行使用,係屬道路用地,目前為廢棄道路云云,非屬事實,蓋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六資料,係為部分影印之手、繪寫資料,完全無法從提供資料中得知係正式公文書,且被告國有財產署從未同意將系爭6 地號土地提供給第三人作為建築基地通行之用。而依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可看出系爭66年第496 號建照案之基地地號並未包含系爭6 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之地號;且系爭6 地號土地業於79年10月6 日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非都市土地現況編定原則而論,足證原告所陳系爭6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又依法院於103 年3 月27日到場履勘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原告自始由同段28、18、1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及由同段32地號土地(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連通至成豐巷(即臺中市政府所有、由臺中市○○○設○○○○○段00地號土地),故原告倘有建築需求,亦應以南側成豐巷指定建築線對外通行,始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規定最小損害原則之適用。另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之記載,農牧用地在一定條件下可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其附帶條件為現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週邊的15、18、2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可做為14地號私設通路使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1、42建號之建物2 棟,均係原告3 人於102 年5 月間向訴外人全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於102 年7 月3 日登記為原告三人共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告林文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5 ,原告鄭耀森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3 ,原告黃欽鋒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 。 (二)系爭第3 地號土地為被告李幸照所有。 (三)系爭第5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劉淑芳所有,於本件起訴後,於102 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楚,並由劉楚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在案。 (四)系爭第6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事實。 (五)系爭第8 、9 、11、12地號等4 筆土地均為被告中帆公司所有。 (六)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均係原告3 人於102 年5 月間向訴外人林炳坤購買後,均於102 年7 月3 日登記為原告三人共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告林文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5 ,原告鄭耀森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3 ,原告黃欽鋒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 。 (七)被告中帆公司在上述第3 、5 、9 、12地號土地上,現均有建物(廠房及鐵捲門框架)存在之事實。 (八)上開被告中帆公司所有之同段8 、9 、12地號土地上,均蓋有建物,其中12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15、14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11、9 地號土地又與系爭12地號土地相鄰,同段8 地號土地與6 、7 、9 、11地號土地相鄰,同段5 地號土地與3 、6 地號土地相鄰,同段3、5 、6 地號土 地則分別與太明路之馬路相接。 (九)原告本件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欲確認通行之範圍內,被告中帆公司在同段8 、9 、11、12地號土地上確實蓋有鐵架造蓋鋼浪板之平房建物之事實。 (十)原告之廠房與被告中帆公司間,在同段第15地號土地上,築有一道圍牆之客觀事實。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 (一)原告先位主張依法定空地之通行使用權受到被告妨礙,而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等各別所有之系爭第3 、5 、6 、9 、12等地號土地上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部分,均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據? (二)若原告先位主張不可採,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1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等各別所有之系爭第3 、5 、6 、9 、12等地號土地上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部分,均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是否有據? (三)倘認原告共有之系爭14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各別所有之系爭第3 、5 、6 、9 、12等地號土地確有上開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中帆公司將坐落系爭第3 、5 、9 、12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部分,全部拆除,容忍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四)被告李幸照抗辯原告若欲通行其所有之同段3 地號土地,各須按持有土地面積計算所應支付之償金,有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向訴外人全利公司買受系爭14地號土地,因而繼受從屬該買賣標的物之從權利,即使用法定空地通行之權利,故系爭14地號土地,自得主張對被告中帆公司所有之同段9 、12地號土地、被告劉楚所有之同段5 地號土地、被告李幸照所有之同段3 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6 地號土地等,均有通行權存在,縱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惟因系爭14地號土地屬法律上之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亦對被告中帆公司所有之同段9 、12地號土地、被告劉楚所有之同段5 地號土地、被告李幸照所有之同段3 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6 地號土地等,均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被告等則以: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況原告共有之系爭14地號土地,本即通行原告同時購買之同段15、18、28地號土地至同段32地號土地上所鋪水泥道路,通行至成豐巷以至太明路,足見系爭14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本即有適當道路供通行,本件自無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就原告所有之系爭14地號土地,得對被告之土地主張通行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因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兩造此項爭執,致原告對被告等分別所有之同段3 、5 、6 、9 、12等地號土地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系爭14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同段建號41、42號建物,與被告中帆公司所有之廠房建物,均係由訴外人球王公司起造,興建之初係以重劃前喀哩段56-1、57、57-6、57-7、57-14 、58-6地號等數宗土地為一宗基地,合併申請建造執照,其申請基地鄰接現有巷道(即現今之太明路),詳見臺中市政府66年第496 號建照案配置圖乙節,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本院明確,此有該局103 年7 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66年第496 號建照案配置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 、241 頁),並經原告提出使用執照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又,重劃前喀哩段57、56-8等地號土地,經重劃後之地號為被告中帆公司所有之同段7 地號土地;重劃前喀哩段56-1地號土地,經重劃後之地號為被告中帆公司所有之同段8 地號土地;重劃前喀哩段57-14 地號土地,經重劃後之地號為被告中帆公司所有之同段9 地號土地;重劃前喀哩段57-37 、57-23 、57-32 、58-18 、57-26 等地號土地,經重劃後之地號為被告中帆公司所有之同段11地號土地;重劃前喀哩段58-19 、57-29 、57-36 、57-27 、57-33 等地號土地,經重劃後之地號為系爭12地號土地乙節,亦據原告主張在卷,並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中帆公司所有之7 、8 、9 、11、12、14等地號土地係合併為一張建築執照,基地總面積為8706平方公尺,路地面積為43.68 平方公尺,扣除路地面積後之其他面積為8662.32 平方公尺,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2598.69 平方公尺等節,此觀諸上開66年496 號建照案配置圖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41 頁) 。 (二)按,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又主物、從物之關係,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故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乃足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保留空地及退縮地未於房地過戶時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雙方買賣契約亦未載明,但系爭房地全棟既出賣,其效力自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觀諸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除可包括私設通路或類似通路外,亦可包括停車空間、退縮建築空間在內。則訴外人球王公司先後將系爭建築基地內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出售給被告中帆公司及訴外人全利公司,依上開說明,被告中帆公司、訴外人全利公司固均可因此取得附隨於主物之法定空地使用權,俾足以幫助發揮系爭建築基地內之建物及其本身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然查: 1.全利公司前於79年9 月7 日出具「永久使用同意書」1 紙,載明全利公司以訴外人林炳坤名義登記,向被告中帆公司購買同段15地號、面積329 平方公尺土地1 筆,未購買之50平方公尺係被告中帆公司廠房使用,以現有之圍牆為界限,全利公司購買275 平方公尺,因15地號土地係農業區農牧用地,無法分割,全利公司同意被告中帆公司使用之部分為永久使用權,俟可辦理分割時應無條件過戶給被告中帆公司等語,此經被告中帆公司提出上開永久使用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查,原告係於102 年5 月間向全利公司購入系爭14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建號41、42號建物,並於102 年7 月3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及於102 年5 月間,同時向訴外人林炳坤購入同段15、16、17、18、28地號等5 筆土地後,亦均於102 年7 月3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林文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5 ,原告鄭耀森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3 ,原告黃欽鋒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 ;且原告之廠房與被告中帆公司間,在系爭12地號與1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上及該地籍線延伸至同段15地號土地上之位置,築有一道圍牆等節,兩造均不爭執。觀之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知原告共有之14地號土地係與同段15、18地號土地毗鄰,15地號土地則與原告共有之同段28地號土地相毗鄰,且上開14、15、18、28等地號土地現均係通行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32地號土地,連通至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即成豐巷),以通行至太明路乙節,此經被告國有財產署抗辯在卷,並提出上開北里段32、33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25 頁)。是以,系爭14地號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已可為通常之使用乙節,堪可認定。 2.參以在原告取得系爭14地號土地及同段15、16、17、18、28等地號土地之前,系爭14地號土地為全利公司所有,同段15、16、17、18、28等地號土地則登記在訴外人林炳坤名下,且上開土地均係在全利公司之廠區內,全利公司大門係設在成豐巷100 號,系爭14地號土地乃係由全利公司場區內之土地,經上開大門通往成豐巷而通行至太明路,佐以上開全利公司出具之永久使用同意書,可徵全利公司係將其向被告中帆公司購入之同段1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林炳坤名下,則原告之前手全利公司,本可使用自己之土地,通行至公路,復又以其任意行為,拋棄對鄰地原有之通行權,衡諸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利益,足認全利公司已無再通行被告中帆公司土地之必要。准此,原告自全利公司處購買系爭14地號土地,復自林炳坤處購入同段15、16、17、18、28等地號土地後,事實上系爭14地號土地亦係以上述通行同段15、18、28等地號土地之方式,通行至成豐巷、太明路,是以,原告實無再使用被告中帆公司土地供通行至公路之必要,至為灼然。 (三)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如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地。且該條目的既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較便利之通行,自與該規定不符,尚不得因而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茲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4地號土地,雖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惟已有其所有之同段15、18、28等地號土地供其通行,且能通行聯外道路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李幸照、劉楚、國有財產署、中帆公司4 人所有之同段3 、5 、6 、9 、12等地號土地,均有袋地通行權,而要求被告等容忍其通行,並要求被告中帆公司回復原通路供其使用,顯與民法第787 條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應准許。 (四)揆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最主要之訴求係為滿足其欲就系爭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目的所為,此觀諸原告迭次所為陳述即明。而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原審背於此見解,僅以建築法及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合。至上訴人法定空地面積如何應用,乃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問題。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將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乙案斜線所示土地作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雖其面積未超過上訴人之法定空地比,但亦使上訴人之土地成為不規則狀,影響其利用,不能謂對上訴人無損害。原審認該路地面積未超過上訴人法定空地面積,對上訴人無損害,亦有可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目的,自與民法第787 條所規定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理由及其保護目的無涉。況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之結果,可知都市發展局業就原告委請建築師孫毅成申請之系爭14地號土地指示(定)建築線乙案,業以103 年2 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建築線指定(示)之申請,系爭14地號土地未臨接現有巷道;該局建管單位並未對原告告知建築線之位置,應有法院確定判決,並排除非法占有法定空地之地上建物,使通行無阻始可核發建造執照等語;暨說明建築基地如有臨接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道路,得依申請時基地週邊道路情形指定(示)建築線,非必須僅以66年第496 號建照案為準;且就本院所詢補正或救濟方式,函覆稱:因系爭14地號土地是66年496 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故應以上開執照範圍內之土地以一宗基地合併申請增建建造執照,亦可辦理拆除執照解除套繪後另案申請建築。另有關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部分,如建築基地為臨接建築線,則可依建築技術歸責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規定檢討私設道路之方式連接建築線而申請建築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7 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 至251 頁)。可徵原告真正在意之建築線指示(定)問題、能否領得建造執照問題,於行政程序上,並非無補正或救濟之方式,則原告真正在意的建築線指定及系爭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增建、改建問題,理應循行政程序處理,非以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手段,而達到其上開目的。準此,本院審酌原告共有之廠房與被告中帆公司之廠房間,係位在系爭12、1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及該地籍線延伸線落在同段15地號土地之部分,築有一道圍牆,用以區隔被告中帆公司廠房及原告之廠房;而原告之系爭14地號土地確可使用自己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為能順利改建系爭14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欲使用系爭66年第496 號建照案所指定之建築線,乃主張其須使用被告等分別所有之系爭3 、5 、6 、9 、12等地號土地通行至太明路云云,亦非可採。 (五)另查,系爭5 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喀哩段56地號」,前於76年3 月5 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為被告李幸照所有,於78年9 月22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葉明輝所有,又於81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劉淑芳所有,嗣於102 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劉楚所有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被告劉楚提出之103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31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件可參。而系爭3 、5 等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系爭6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雜」,上開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2、25頁),故系爭3 、5 、6 地號土地均非建地,不能供建築使用。依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法定空地,仍包括於建築基地範圍內,自以地目經編定為建地者,始能作為建築之法定空地,否則,如經編定為其他用途地目如道或田、旱土地,可作為建築之法定空地,將使土地使用分類之編定,失其義。且觀之臺中市政府函覆本院之系爭66年第496 號建照案配置圖上所載基地地號,明顯可見系爭3 、5 、6 地號土地並非上開建照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自無可能係上開建築基地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則縱然原告自前手全利公司處受讓系爭14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建號41、42建物時,該法定空地使用權亦隨同主物移轉予原告,原告亦無從據以對被告李幸照、劉楚、國有財產署主張其可通行系爭3 、5 、6 地號土地。 (六)至於系爭5 地號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魏清潭,固曾於66年5 月3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紙,記載:「茲有大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工廠簡黃瑞雲等壹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壹層加強磚造建築物兩棟,業經本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此經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訴外人魏清潭出具予訴外人大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簡黃瑞雲使用,而大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申請系爭66年第496 號建照案之起訴人,此觀之上開建照案配置圖之內容即明。惟因建照並非不可變更起造人,且依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亦可知該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業已變更為球王公司,則訴外人魏清潭是否另有同意球王公司使用系爭5 地號土地之情形,即非無疑。且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之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並未包括被告李幸照所有之系爭3 地號土地在內,則原告執上開魏清潭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主張系爭14地號土地有通行系爭3 、5 地號土地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七)另就原告主張系爭6 地號土地曾作為道路使用乙事,業據被告國有財產署否認在卷,而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66年第496 號建照案配置圖,乃係當時之起造人大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長興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後提出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則該配置圖上標示系爭6 地號土地為「廢棄道路」,是否確有其事,亦屬有疑,加以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國有財產署曾同意提供系爭6 地號土地予本件建築基地通行之證明,則系爭14地號土地既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可推論至遲自全利公司於79年9 月7 日出具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中帆公司以後,即已利用同屬全利公司管理使用之同段15、18、28等地號土地,而通行成豐巷以至太明路,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6 地號土地亦為系爭建築基地所使用之道路,故系爭14地號土地對系爭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其通行云云,自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4地號土地,對被告等分別所有之系爭3 、5 、6 、9 、12等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部分,均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倘於受妨害時,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其拆除排除侵害。惟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態樣係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的支配可能性,主要情形有對物之實體侵害(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可量物的侵入(如丟棄廢料或垃圾於他人庭院)、無權使用他人之物(如在他人牆壁懸掛招牌)、妨礙所有權的行使(如停車於他人車庫)、否認他人對物的所有權、土地登記的錯誤、遺漏或不實(如冒名將他人土地登記為己有)等類,且妨害須屬違法,所有人始得請求排除,前述情形,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準用之。查被告中帆公司並未對原告共有之系爭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以積極行為之妨害,且原告之系爭14地號土地事實上並無通行被告中帆公司土地之必要,則原告訴請被告中帆公司應將其在系爭3 、5 、9 、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部分土地上所搭建之鐵架造蓋鋼浪板之平房建物(含12地號土地上隔界之牆壁及3 、5 地號土地上之電動鐵捲門與框架)全部拆除云云,亦屬無據。至被告中帆公司自行在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內,擅自搭建鐵棚架或興建廠房之行為,縱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情形,究非屬原告得據以主張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訴請被告中帆公司拆除系爭鐵棚架、隔牆之依據,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2 項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4地號土地對被告等分別所有之系爭3 、5 、6 、9 、12等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部分,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且被告中帆公司應將其在系爭3 、5 、9 、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部分土地上所搭建之鐵架造蓋鋼浪板平房建物(含12地號土地上隔界之牆壁及3 、5 地號土地上之電動鐵捲門與框架)全部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