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涂冠雰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被 告 賴秀媚 訴訟代理人 莫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0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以民事 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2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9、85頁)。核原告關於請求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部分,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變更,即令再追加同條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上揭擴張請求金額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秀媚於101年2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並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外側車道上,且於開啟車門欲下車時,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馬玉 亭同向在後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右前車身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使原告及馬玉亭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併軟骨破裂及骨缺損、左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側副韌帶受傷之傷害,馬玉亭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及身體多處挫傷(臉、右手、右膝)之傷害。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判決在案。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中山醫院醫療費用125,627元,國泰醫院醫療費 用390元,至杏一購買醫療用品2,021元,穩固型膝關節支架9,000元,至龍合骨科診所進行復健支出5,360元。原告因本次車禍,左膝蓋留有不平整且長達12公分之傷口、疤痕,實有進行醫美治療之必要,關於整形次數之計算,係因考量原告傷口已歷經切開2次,日後取出鋼釘將切開第3次,日後恐因傷口組織增生而增加醫美療程次數,復依國泰醫院102年5月1日之(102)竹行字第148號函可知,原告之疤痕僅能以 雷射淡化療程及淡化程度需依病人體質及對雷射反應而定,最少需一年,故評估為19次,每次2,500元計算,費用計47,500元。以上醫療費用(含預估醫美醫療部分)合計189,898元。被告雖主張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特殊材料費、病房費部分均有健保給付,不應命被告賠償等語。惟關於特殊材料部分,原告關於固定器選擇鈦合金材質,乃係考量原告骨頭已經碎裂,原告擔任護士必須長時間站立,與醫師討論過後方為決定。另關於病房部分,因考量原告係一年輕女性,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對於自身安全已無任何抵抗能力,當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照顧原告者係其母親,在任何人都能進出病房之情況下,對於原告母女二人,其生命、財產均可能發生危害,況原告為醫院之員工,入住單人病房之費用與一般人升等為雙人病房之費用僅有些微差距,是原告入住單人病房,實有其必要性。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101年2月29日被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院、於101年2月29日接受左股骨遠端骨折手術復位併自費互鎖式鋼板螺絲釘固定治療,於101年3月6日出院, 轉門診追縱治療,於4月5日、3月22日到門診評估發現骨折 移位,於101年4月6日入院接受左股骨遠端骨折手術治療及 人工骨治療,於101年4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4天。原告傷後需專人全日照顧三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需有專人看護之期間為入院手術期間10日及術後療養醫囑看護3個月期間,合計100日,此皆由原告母親負責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衡諸一般行情,職業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計算式:100日x2,000元=20萬 】。 ⒊交通費用: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一切就醫、復健皆由原告家人開車接送,原告住所地為新竹縣關西鎮錦山15之19號,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一趟計122公里,至龍 合診所復健一趟計19.9公里,自101年2月至102年1月之95無鉛汽油平均價格為34. 33元/公升,按原告家人所有之現代 汽車,其平均油耗為11公里/公升,則原告至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11次【101年3月22日、同年4月5日、4月23日 、5月7日、6月7日、7月2日、7月5日、8月13日、10月01日 、11月15日、102年2月21日】,受有往返交通費損失8,377 元【計算式:122×2÷11×34.33×11=8,377】。原告至龍 合診所復健198次,受有交通費損失為24,594元【計算式:19.9×2÷11×34.33×198=24,594】。上述交通費用合計為 32,971元。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前開交通費用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就醫、復健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原任職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外科加護病房護士,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自事故發生時起即101年2月29日起至原告得復職之日止,已受有12個月之薪資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51,149元(自100年1月至101年2月之薪資加總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是原告受有613,788元【計算式:51,149×12=613,788】 之工作收入損失。雖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說明三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36,900元,原告並不爭執。然該金額乃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就工資部分所為合意條件之一,並非原告每月之實領薪資,原告之薪資尚包含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輪班,包括加班費及依規定所得領取之獎金或津貼,故原告關於每月薪資之計算,仍應以51,149元為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要旨)。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發當下患部多處骨頭斷裂、缺損,痛苦程度誠難以言喻,送醫後尚需歷經手術以鋼板螺絲釘固定骨折部位治療。原告於治療期間每每因傷口疼痛不已而無法入眠,況日後取出鋼釘仍然要再次歷經切開傷口之痛,又原告現為未婚年輕女性,卻要忍受傷口長達12公分之難看疤痕,時值花樣青春年華卻遭此橫禍,而此次事故恐致原告將終身不良於行,日後亦有更換人工關節之虞,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且治療期間皆須由家人陪同,造成原告家人金錢、時間、勞力之耗費更不計其數,事故發生後至今,原告除受上述苦痛外,尚需面對家中經濟上之壓力,然被告僅認為強制險已足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已善盡其道義上之責任,顯然毫無悔意,讓原告及家人深感痛心,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原告請求賠償額為1,536,657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 險給付82,124元後,被告應負擔之總賠償額為1,454,533元 。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本件車禍傷害事件,刑事部分業經被告上訴,肇事原因尚待釐清,原告無法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另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穩固型膝關節支架9,000元,並非醫療費 用;原告要除疤痕整形係其個人愛美行為,且預估行為沒有標準,被告應無負擔義務;就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特殊材料費、急性病房費部分是有健保給付,且原告更換之固定器,可以使用一般不銹鋼材質,健保就可以給付,鈦合金材質費用過高,不應該選擇自費,如果要用鈦合金材質,應先徵得被告之同意。至於急性病房費,原告顯然不是住健保房,被告應該只需負擔健保給付部分,不應負擔額外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沒有專業看護之需求,且依護理紀錄,有護士全天看護,不需要另外有看護。交通費用部分,對於油價之計算係從中油網站、經濟部能源局取得,有公信力固不反對,然原告可就近於新竹就醫,無需長遠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己要求留職停薪,不能要被告承擔工作損失,且醫院扣薪是係違反勞基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㈡、本件車禍是原告車速過快疏未注意,且原告後座搭載之馬玉亭比原告高壯,頭輕腳重,且被告車門都沒看到碰撞碎片,原告是自行滑行2公尺滑倒,本件責任未明,被告無賠償之 義務。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1年2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馬玉亭,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車禍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併 軟骨破裂、骨缺損、左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側副韌帶受傷等傷害。 ㈡、被告於101年2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101年度交易 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㈣、原告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2,124元。 ㈤、兩造同意原告僅得請求一次證書(診斷證明書)費500元。 ㈥、原告於車禍當時任職於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擔任護士。 二、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上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致?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9,898元、看護費用20萬元、交通費用32,971元、工作收入損 失613,78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否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不得停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且於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並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外側車道上,且於開啟車門欲下車時,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致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馬玉亭同向在後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致機車右前車身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使原告涂冠雰、馬玉亭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併軟骨破裂及骨缺損、左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側副韌帶受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據。被 告固不否認原告於上開地點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惟否認被告有於上揭路段外側車道臨時停車,並否認有開啟車門而肇致本件車禍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據被告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至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紀錄時供稱:伊車沿東興路外側車道往大墩四街方向行駛至事故處,前方有車停車,因伊要到郵局,故就停車開啟車門,開車門前時,伊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未發現到可能是對方車離伊很近,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語,有被告之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6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且據現場目擊證人蕭淑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騎車,有聽到碰的一聲,就看到2個人倒在路邊,伊跟那兩個小姐是同 向,有一個太太就驚呼的跑出來,一直叫救命,伊那時候也就煞車減速,伊沒有看到撞擊的經過,就只是聽到碰的一聲而已,伊在現場沒有跟被告談話,伊說聽到碰的一聲後,有人跑出來喊救命,就是在庭的被告,被告同時也在一旁看顧倒地的小姐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1至42頁),核與原告於偵審中時指稱:伊騎機車載馬玉亭走東興路,到案發地點時被告駕駛的車子停在慢車道上,左後車輪有跨越到快車道,伊從車子左側要通過,過去時被告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伊的機車手把就與車門發生碰撞,伊就人車倒地受傷,當時被告車輛已經完全靜止;被告是直接開門,就撞到伊機車右側的手把,伊有被門給卡住,門的邊邊卡到伊的右側,是因為被告開啟車門,才會撞到,之後馬玉亭就飛出去,車子倒地後,有滑行一段距離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本院 刑事卷第21頁)。且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5至17、25至34頁),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上,左後輪並壓在內、外側車道線上,左前駕駛座車門呈開啟狀態,原告之機車倒臥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處,機車刮地痕長2公尺,起點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處,向前延 伸,終止至機車倒臥處,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見他字卷第24頁),雙方車輛損壞部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在左前車門,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在右側車身,另依車損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30、31、33、34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下方凹損,且左前車窗下方膠條翹起,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高度相符等情研判,再參以原告上開所述,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於上開肇事地點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慢車道上,且於開啟車門欲下車時,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致使同向行駛在後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機車右前車身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而倒地,應為真實。被告事後辯稱伊還在開車,準備靠右邊停車時,才聽到碰撞聲,就看到一部機車倒在路上,伊不知道機車是如何碰撞的,發生碰撞時伊還在行進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辯稱:有一婦人拿一張寫有1232-HY白色貨車的紙條給伊,告訴伊 是這台貨車撞到原告的等語。然據上開車號之白色貨車之駕駛王志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於車禍發生時間,有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伊開車經過時,先聽到碰的一聲,好像有東西飛到伊車子附近,好像是一隻鞋子,伊就煞車,伊停車看到有兩位小姐倒在路中間,本來想靠邊幫忙報警,因為該路段很多人,伊有探頭看,看到二、三個人拿起電話,想說有人報警,伊又趕著送貨,所以才離開,機車是在伊對面車道,跟伊不同方向,他們是在伊的對向車道,當時有看到2D-6207號車子在現場,知道是這部2D-6207號車子與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因為伊停車後,有看到汽車駕駛要幫忙扶起被害人,伊才認為是他們發生車禍,但伊沒有看到他們發生車禍的經過,是伊停車後才看到汽車駕駛人有要扶起被害人,伊的車子在對向車道,告訴人的機車離伊很遠,不是伊撞到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且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並非如被告所述是遭小貨車撞到等語明確。另本院刑事庭並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字條正面所載全聯福利中心之卡號函詢全聯福利中心查得持卡人為莊箱,並傳喚證人莊箱到庭證述:全聯福利中心交易明細背面書寫的字條不是伊寫的,也不是伊叫別人寫的,101年2月29日伊沒有到臺中市,伊不知道那張紙條,伊沒有印象於101年2月29日有看到車禍案件發生,伊有在烏日全聯福利中心申辦過會員卡,會員卡都是伊在使用,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伊都在全聯福利中心烏日店消費,伊沒有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所提出寫有1232-HY白色貨車的紙條,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而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外側車道後,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致使同向行駛在後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機車右前車身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而倒地,並致使原告、馬玉亭受有傷害,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顯然。另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併軟骨破裂及骨缺損、左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側副韌帶受傷之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並經本院101年度交易 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另被告雖主張本件是因原告車速過快,乘坐於後座之馬玉亭比原告重,原告應有過失。惟自本件刑事案卷,並無原告超速行駛之事證,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原告騎乘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縱乘坐後座之馬玉亭較原告為重,原告既無違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後座之人較駕駛為重亦未必為造成車禍之原因,即兩者間未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 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89,898元(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25,627元、新竹國泰醫院390元、杏一醫療用品2,021元、穩固型膝關節支架9,000元)、復健費用5,360元、整形費用47,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彙總單、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至128頁)。被告則辯以 醫療費用收據上關於特殊材料費、急性病房費部分有健保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穩固型膝關節支架非醫療費用;原告已有醫院護士,不需要看護;整形費用是因為原告個人愛美之因素,為不必要之支出,且為預估之費用,亦無收據,不得請求等語。查: ⒈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特殊材料費」所指為鈦合金互鎖式鋼板,目前沒有任何健保給付,鈦合金互鎖式鋼板通常使用在關節附近之粉碎性骨折,國外已常態在使用,當初經過與病人討論後,為降低日後創傷性關節炎或其他後遺症之可能,故選擇以自費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二第8頁), 原告因本件車禍左股骨遠端骨折併軟骨破裂及骨缺損,係為降低日後因傷害所致後遺症,應有醫療上之必要,自應准許。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單人病房病房費差額部分,未據原告證明其所受之傷害有居住單人房之必要,則此部分原告雖主張安全上之考量,然究非填補損害之必要支出,自難認被告應負擔其單人病房之開銷;惟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如病患選擇健保給付之病床(健保四人房每日537元) ,仍需自行負擔10%部分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病房費日數為9日(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0頁),原告住院而支出此部分病房費用483元【計算式:537X10%X9=4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請求已支付穩固型膝關節支架9,000元部 分,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據,而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需自費使用護膝輔具及拐扙或助行器輔助活動」(見本院卷一第76 頁)等語,且參以原告因受有骨折、軟骨破裂、骨缺損 之傷害,穩固型膝關節支架顯係為輔助原告以防免傷勢擴大,亦有助復原,自屬有醫療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被告主張此部分非醫療費用云云,並不可採。另兩造同意原告僅請求一次證書費用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 )。則依據原告提出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表等計算結果(本院卷一第96頁至125頁),本件就原告請求其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15,311元【計算式:450+(103,168-27,00 0+13,500)+360+360+(15,909-13,500+6,750)+360+360+360+360+360+360+360+360+340+360+230+2,021+9,000+483】,為因本次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 ⒉另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於手術後,有併關節攣縮及活動障礙等情,有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自屬有復健之必要,原告因復健支出5,260元乙情(扣 除診斷書費100元),有龍合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7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原告因本次車禍進行手術,於左膝留有20公分之疤痕,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上開疤痕既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手術所遺留,自 屬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應填補損害,回復原狀之範圍。而據該院102年5月1日(102)竹行字第148號函說明二:根據 目前醫學臨床經驗,疤痕僅能以雷射淡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原告所受之傷害既有以雷射治療去除疤痕之必 要,不因尚未實際進行整形治療,即認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又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謂宜接受雷射治療約10幾次,每次費用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未明確說明次數為何,原告復未能證明有達19次雷射治療之必要,因此,此部分應僅准許原告僅求11次之雷射治療費用計27,500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101年2月29日住院至同年3月6日出院,復於101年4月6日住院至同年4月9日出院,出院期間 需全日照顧;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三個月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4月8日中山醫大附法 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76頁、158頁 ),則原告請求100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計20萬元,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就醫、復健皆由家人開車接送,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以往來醫院診所之里程數乘平均油耗計32,971元。被告則主張原告住所在新竹縣,其往返新竹及台中就醫復健為無必要等語。而查,本件原告發生車禍受傷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於該院接受左股骨遠端骨折手術,原告出院後,自有至該院回診之必要,而原告住所地為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000號,其請求因開車往返醫院之油耗支出,核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另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有復健之必要,則其請求自其住所地即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000號至其接受復健治療之龍合骨科診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因開車往返上開診所之油耗支出,亦應認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支出之之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其使用之車輛平均油耗為每公升11公里,自其住所地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約122公 里(來回車程共244公里),共11次;自其住所地至龍合骨 科診所約19.9公里(來回車程39.8公里),共198次,上開 車輛使用之95無鉛汽油平均價格為34.33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Google地圖網頁列印、中油網站網頁、汽車規格配備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龍合骨科診所10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3頁、76至81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交通費之損害32,971元【計算式:34.33X{122X2÷11X11+19.9X2÷11X198}= 32,97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屬有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護士,需長時間站立及服務病患,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01年2月29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截止目前為止,已受有12個月薪資損害,原告平均薪為51,149元,被告應給付613,78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主張原告是自己要求留職停薪,不能要求被告承擔損失,且醫院薪扣已違反勞基法等語。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任職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護理人員,每月薪資36,900元,其因本件車禍向該院申請病假日數為 15.5 日(101年3月1日至3日、3月5日至9日、3月12日至16 日、3月19日至21日),並經該院扣薪9,533元;101年4月1 日至102年2月28日申請傷病留停,未支薪;另原告因股骨嚴重粉碎性骨折併關節面破損及骨缺損,復健時間因此延後,休養期間自第一次受傷開始計算六個月等情,有該院102年4月8日中山醫大附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47至148頁、158頁),則原告遭扣薪之9,533元,及自101年4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共計5個月(原告因上揭傷害應休養期間為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原告自101年4月1日始辦理留職停薪)未支薪部分即184,500元【計算式 :36,90 0元X5月】之損失,共計194,033元,應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又原告固有留職停薪之事實,惟其是否於受傷休養六個月後仍無法工作等情,未見其舉證證明,是除前揭自受傷後6個月之 薪資損失外,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至得復職前之其餘薪資損失,尚乏其據。至原告主張其薪資尚包括輪班之夜班費及依規定得領取之獎金或津貼,其平均每月薪資應以51,149元為基準等語。惟員工是否領取夜班費(或值班費)乃取決於公司之需求及員工之意願,於實際輪值後領取,而獎金或津貼亦係員工符合公司之特定規定或要求始行發給,是夜班費、獎金或津貼領取與否均具有不確定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尚難認係原告所失利益,亦無從算入原告每月薪資做為計算本件損害之基準,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至被告主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扣原告薪資違反勞基法,此乃該院有無違法之問題,與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扣薪損失乙節無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併軟骨破裂及骨缺損、左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側副韌帶受傷之傷害,所受傷害需以鋼板螺絲釘固定骨折等手術治療,所受身體、精神之痛苦非微,且造成生活、工作之不便;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護士、每月所得約5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商畢業、並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是逾上開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元825,075元【計算式:115,311元+5,260元+27,500元+20萬元+32,971元+194,033元 +25萬元】。 六、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82,124元,為兩造所不爭,因此於扣除上述原告受理賠之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42,951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9月4日送達被告( 參本院101年交附民第304號卷第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2,951元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嘉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