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議新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9日,向原告訂購「150㎜廢棄料回收製粒機及附屬設備共2套」(下稱系爭機器設 備1),每套價金美金16萬元,計新台幣(以下如未載幣 別即為新台幣)992萬元(未稅),運費及裝櫃由被告負 責,付款方式為「PAYMENT:100%irrecoverable L/C atsight」;被告於97年8月17日支付訂金240萬元;原告於 97年8月18日交付面額各520萬8000元統一發票(每張發票銷售額496萬元、稅金24萬8000元,即總價款992萬元、稅金49萬6000元),並於97年8月21日將上開機器交給被告 ;嗣被告於97年10月1日給付價款579萬2000元,至於尾款172萬8000元迄今仍未給付。後被告又於97年10月3日向原告訂購「廢料單螺桿製粒機150㎜造粒設備共4套」(下稱系爭機器設備2),共計美金64萬元,付款辦法:「30% 訂金、交機60%、餘款10%、本機械保固1年、試機人員 :食宿、機票由買方(即被告)支付、FOB台中港」,被 告分別於97年10月6日及97年10月27日各支付訂金2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98年1月6日將上開機器交給被告,並分別於98年1月13日及15日交付統一發票面額均為966萬元二張(價款920萬元、稅金46萬元);嗣經雙方對帳,確認 「貨單日期為98年1月6日,150㎜廢塑料回收製粒機4套,單價美金16萬元,美金總價64萬元,追加控制系統備品4 組單價1萬美元,美金總價4萬元,合計美金68萬元,以匯率1:32換算新台幣為2176萬元,被告於98年3月3日支付 貨款1650萬4000元(價款1558萬4000元、稅金92萬元),尚欠尾款217萬6000元仍未給付。依上合計被告仍積欠原 告390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乃於101年 12月10日以大甲庄美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付清上開欠款,否則即依法解除契約,被告則於101年12月11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然仍未給付。爰此,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將上開買賣標的 返還原告。又因系爭買賣標的業已運送至被告之國外客戶安裝使用,被告於原告解約後,無法返還系爭買賣標的給原告,故原告即依據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以新台幣計算被告應償還之價額,併予敘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4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已於97年8月21日出貨,且據系爭機器設備2之合約規範:「付款辦法:30%訂金.交機60%,餘款10%」,其 中尾款付款日期雖未記載,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交易慣 例,原告既已移轉財產權於被告,被告自應於原告交貨完成時付清價金,而原告已於98年1月6日出貨,此亦有經被告人員簽收之銷貨單可證。退而言之,縱上開契約未明定尾款支付日期,然查系爭機械保固期(一年)已過,且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拒絕付款亦無理由。 2、系爭機器設備之報價單及合約規範均未提及須待被告之客戶驗收合格始支付尾款之記載;且依被告出具給原告之「驗機同意書」亦載明:「久鼎機械(即原告)於98年9 月28日派員楊建民先生至利雅德協助昶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試機PE廢料單螺桿製粒機:150MM三機子 母車模頭切造粒設備,工程於98年10月16日完成」、「久鼎機械於99年1月27日第二次派員楊建民至杜拜協助昶穩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試機150MM廢料單螺桿製粒機,工 程於99年2月7日完成」、「交機完成」,足證原告所交付產品並無任何瑕疵,是被告抗辯付款條件未成就,自屬無稽。查原告自97年8月21日、98年1月6日出貨迄今,被告 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有何瑕疵,今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未通過客戶驗收、遭客戶扣款云云,洵屬事後推卸之詞。 3、原告否認有重新議價情事,證人高大利證稱:「重新議價,就是包括放棄尾款,4組電控的部分也不能向我們公司 要…」,被告亦稱:「第一次議價緣由(電控的問題)…」。惟查系爭機器設備2價金為美金64萬元,加上4組電控設備價金美金4萬元,合計美金68萬元,依(1:32)換算台幣為2176萬元。如依證人高大利所述重新議價結果,原告不請求電控設備的錢(即美金4萬×32=台幣128萬元) ,契約金額應為2048萬元(美金64萬×32=台幣2048萬元 )才對,亦非被告所說重新議價為1840萬元(不含稅),由此益證重新議價之事,根本是捏造的。再從被告於98年3月3日支付16,504,000元貨款,與兩造合約規範及對帳單所示之總價金之60%相符,可證兩造沒有重新議價。 4、依兩造買賣是約定「FOB」,亦即只要原告將貨物於規定 日期或期間內,在指定裝運港過船舷時,原告即已履行其交貨義務。而系爭設備早在97年8月21日、98年1月6日就 已分別完成交貨,且從「驗機同意書」之文字用語,即可明確證明該同意書是「驗收品質」之同意書;再參以「驗機同意書」內容記載:「久鼎機械…協助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試機」、「投料不足無法連續試機1個小時以上」 ,更可證明驗機過程是在「試機」,即就機器設備之功能品質做確認,並非被告所稱之「交機」而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臺麟既然親自參與驗機且已出具「驗機同意書」,未有任何瑕疵之要求或主張,足證被告業已承認受領系爭設備。被告現僅因原告提起訴訟,為脫免付款之責,才抗辯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有瑕疵云云,顯無理由。又被告出售給國外客戶之機器設備是要處理回收之廢塑膠,前端是「破碎清洗設備」(須配合水循環系統),經過處理後之材料,進入貯料槽,然後才會輸送到末端之「回收製粒機」(即原告賣給被告之機器)。倘若前端破碎清洗設備有狀況,即會導致原告之機器運轉,事實上也確實如此,例如前所提出之「驗機同意書」所載「投料不足」,即是因為破碎清洗設備無法提供足夠之處理過之原料供原告之機器連續測試一個小時以上造成,並非原告之機器有瑕疵。5、根據原證1之報價單及原證2之合約規範,均未提及須待被告之客戶驗收合格始支付尾款之記載,至於原證4第二紙 驗機同意書,被告法定代理人高臺麟固然寫有:「對方未同意我方指定期限內匯款」、「…若收到尾款將會親自奉上」等語,只是高臺麟單方表示被告公司與客戶間之付款有問題,被告打算在什麼時候付錢給原告而已,內容並未提及:「依兩造契約約定應於何時付款」之相關意旨,自難以高臺麟有此記載即據以認定兩造契約有待客戶驗收合格始支付尾款之約定,被告斷章取義,洵不足採。 6、本件交易是「買賣」而非「承攬」,退一步言之,縱屬「承攬」,亦無礙本件原告之請求,假設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依被告自己主張在98年至99年初之試機過程,就發現原告之機器設備有很多瑕疵,惟被告卻未在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年內主張民法第492條以下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至本件訴訟,被告始表示拒絕付款。本件試機完成至原告起訴為止,已經過3年左右,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依承攬 內容完成系爭機器設備,進而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7、根據驗機同意書記載:「久鼎機械…協助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試機」,可見原告只是協助被告而已;再依兩造合約規範已載明:「試機人員:食宿、機票由買方支付。」;另依報價單在「品名及規格」上方之欄位也有記載:「(1)Technician?s ticket & room & board andtransportation fares are on the purchaser`s expenses」, 亦即技術人員之機票、食宿、交通等費用應由買方支出。是以,協助試機人員之相關費用本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被告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8、被告在102年6月21日民事爭點暨答辯(三)狀提出時效抗辯前,已分別於102年3月5日民事答辯狀及102年4月22 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徵諸兩造狀紙及言詞辯論意旨,均一再提及訂購時間及出貨時間,被告又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告豈有不知本件有二年時效之問題?倘若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明知仍為抵銷、同時履行抗辯,依實務見解,可以認定被告本來就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訴狀之解約自屬合法有效。 9、系爭價金尾款確有約定給付期,參以原證1報價單所載付 款方式「PAYMENT:100%irrecoverable L/C at sight 」(即「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亦即出貨後,文件正確,開立信用狀之銀行就應馬上付款,可證被告於原告出貨後就應付清全部款項,而未約定須待被告之客戶驗收完成始付尾款,是被告及證人高臺麟所述顯然不實。又原告公司於出貨後,負責人劉議新及公司人員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尾款,但被告均以未收到客戶之尾款予以推託(此有原告公司人員黃慧鈴可以作證),非如被告及證人高臺麟、高大利所說只有原證3之催告函而已,故原告之解約自為 合法。且退一步言之,自起訴迄原告民事準備(六)狀重申解約意思止,已經歷相當期限,被告猶未付款,原告自得依法解約。 10、證人高大利、高臺麟分別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 ,與被告公司具有切身利害關係,所述顯然不實;證人楊 建民之證述:「第一次試機的時候,因為水量的問題,水 不夠,回收廢水的處理系統也做的不好,造成整條生產線 要跑的時候有問題,例如塑膠洗不乾淨,水不夠,浮出槽 處理的速度也會比較慢。」、「都是前端投料一直洗,測 試洗出來的東西多久才會變成塑膠粒,例如十噸的原料經 過篩選投入機器,一直到擠乾,到製粒機,測試這十噸的 料跑出來要多久的時間」等情屬實。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系爭機器設備1、2之交易,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1、原告固提出原證5及原證7之機器、設備型錄,惟該型錄究竟係何時製作而成?是否在本件杜拜客戶向原告訂製系爭設備1、2前即已備置,抑或原告依杜拜客戶需求完成系爭設備1、2後,將系爭設備1、2命名型號並加入其公司型錄之中,容非無疑。退步言,茍如原告所言,系爭設備1、2係原告所提原證7目錄之GD150三機一體廢料回收機量產化之商品,然經被告比對系爭設備1、2及原證七目錄之 GD150 三機一體廢料回收機三者之規格,迥然有別,足徵系爭設備1、2絕非量產化之產品。 2、且系爭機器1、2交易所約定之交貨日亦分別長達90日,益徵系爭機器1、2係在原告接獲訂製後始開始製作,而非在締約前即存在之成品,亦非就原告現存之規格化貨品加以選購;另原告並非單純交付系爭設備1、2,而係俟系爭機器1、2運抵外國客戶指定地點後,派員前往該地依外國客戶廠房空間並配合其他原有機器、設備設置處理配置暨安裝作業,業如前述。是以,揆諸兩造締約本意,除包含訂製特定規格、功能之機器、設備外,尚包含完成一定安裝作業,使客戶得使用系爭機器1、2從事生產,應偏重於「安裝作業完成」部分,故系爭機器1、2自應屬著重「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 3、原告雖主張原證1及原證2之銷貨單下方有註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足證兩造間確實為買賣關係云云。惟綜觀原證1報價單及原證2合約規範之內容,除未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之記載外,且未約定「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而原證1及原證2銷貨單固載有附條件買賣云云,惟該銷貨單僅係出貨憑證而非雙方合約,除未見被告公司用印外,且無「買受人得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及「訂立契約年、月、日」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 條規 定之附條件買賣法定應記載事項,自難認兩造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二)又本件原告係以美金向被告報價,故退萬步言,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設備之尾款,則被告應給付之新台幣金額,須另行計算,非如原告主張以1:31或1:32(美金兌台幣)之匯價計算之。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90萬4000元,洵屬無據。 (三)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64 條第1項本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餘款: 1、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因有瑕疵致未通過國外客戶之驗收,且被告因系爭設備瑕疵問題亦遭國外客戶扣罰款項、收不回尾款,造成鉅額損失。是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援引民法第264 條第1項本文而抗辯之。 2、本件驗收程序應為:兩造派員前往杜拜、阿拉伯點交系爭設備1、2並確認數量、規格後進行安裝,安裝完成後進行空機試車,空機試車能順利運轉後,則予投料測試,測試期滿確認產能、品質均符合合約約定及國外客戶需求後始謂驗收通過。查兩造第一次前往杜拜洽商後,復前往杜拜三次,前往阿拉伯三次,第一次僅處理系爭設備1、2點交、安裝等作業,第二次進行空機試車,確認設備能運轉後,即開始進行投料測試,詎系爭設備1、2之產能卻未能達到原證1報價單所載:「Production Capacity:450-70 0K G」及原證2合約規範所載:「產能:400-600KG」之標準,除有證人高臺麟、高大利之證述外,且有被告所提國外客戶問題反應函件(參被證1)及系爭設備檢測報告( 參被證6)可證,適足證明系爭設備之品質、產能顯未符 合約約定。 3、如鈞院審理後認為系爭合約應適用承攬契約相關規定,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因原告既尚未依約完成交付,則被告之瑕疵發見期間自尚未開始起算,亦無從計算權利行使期間。又如鈞院審理後認為系爭合約應適用買賣契約相關規定,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蓋民法第357條規定,民法第356條關於瑕疵檢查、通知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查本件原告除迄今遲未使系爭設備1、2之品質、產能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外,且不配合進行系爭設備1、2驗收作業,顯係故意使被告未能發覺系爭設備1、2究竟有何瑕疵,是以,縱使鈞院認為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仍不受民法第35 6條規定之拘束。 4、蓋被告接獲國外客戶通知修補瑕疵後,即通知原告,並促其儘速前往修補;況且,被告本身既然不具有排除系爭設備1、2瑕疵之能力,而須仰賴原告公司技術人員,則被告在接獲國外客戶通知系爭設備1、2品質、產能不足後,自無消極不通知原告之理。綜上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設備1、2之瑕疵通知原告,並促請原告修補瑕疵,否則,倘若原告自認為其交付之系爭設備1、2並無瑕疵,何以自兩造97年、98年間交易後,歷經多年未曾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亦未提起訴訟,且期間仍繼續與被告交易往來?是以,被告以系爭設備1、2存有瑕疵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並無不合。 (四)99年2月間,國外客戶來函表示本件原告交付至阿拉伯及 杜拜之系爭設備均具有瑕疵、產能無法符合客戶需求,無法通過驗收,請兩造再次派員前往處理,否則即拒不支付尾款並欲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於99年3月間提供系爭設 備試運轉一個月的檢測報告,再次促請兩造儘速前往處理,兩造衡諸前已多次遠赴杜拜及阿拉伯調整仍無法通過驗收,而每次前往杜拜及阿拉伯人員眾多,時間、金錢所費甚鉅,且目前收回款項尚敷成本,遂達成關於被告尚未付清予原告之款項,被告無庸支付,原告亦無庸再前往杜拜及阿拉伯處理系爭設備之協議。惟查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杜拜及阿拉伯之簽證費、公證費、保險費、機票及食宿等相關花費,均由被告先行墊付,共計108萬3040元,苟鈞院 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應負給付義務,則被告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抵銷之。 (五)原告以被告拒不給付價金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洵無足採: 1、按民法第127條規定,承攬報酬及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凡此,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1、2交易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1、2 交易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蓋原告係以製造、生產機器設備等為業,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按,且以生產製造系爭機器設備為主要業務,此亦為原告102年6月14日民事準備(五)狀:「二、系爭機器設備是原告設計生產製造…」等語所是認,則原告基於商人或製造人身分供給商品予被告時之價金請求權,自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甚屬灼然。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設備1、2交付予被告後,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價金,並稱系爭設備1係在97年8月21日交貨,系爭設備2係在98年1月6日交貨,是以,原告既然認為其 分別在97年8月21日交付系爭設備1、98年1月6日交付系爭設備2予被告後,即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設備1、2之價金, 則其遲至101年12月10日始以大甲庄美郵局存證第59號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不論本件係適用承攬或買賣之規定,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原告亦不得另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準此,原告既不得解除契約,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回復原狀,顯 屬無稽。 (六)又查原告僅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被告未履行給付後,並未再次定期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即逕為解除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1、系爭設備1、2之價金係約定分期付款,且原告應於系爭設備1、2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尾款,兩造於締約時既未明確約定以某年某月某日為交機日,難認該給付期限得以明確確立。從而,不論系爭設備1、2交易之尾款係驗收款或交機款,既攸關該驗收或交機之不確定事實何時發生,自屬於無法確定給付期限何時屆至之「給付無確定期限」類型。 2、本件被告給付系爭設備1、2交易餘款部分,既屬於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以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縱使被告未為履行,亦僅發生遲延給付之效力,原告尚須進行第二次定期催告,被告仍不履行義務,原告始得解除契約。準此,本件原告僅於101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嗣後並未再次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債務,即逕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 3、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之解除權並不合法,業如前述,又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未曾有任何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之舉,故其於102年7月24日民事準備(七)狀以自其起訴迄102年6月24日民事準備(六)狀重申解約意思止,被告猶未付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亦與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規定即有未合。況且,於原告以 102年6月24日民事準備(六)狀重申解約意思之前,被告業以102年6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三)狀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則該時原告已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以解除契約,故原告復以102年6 月24日民事準備(六)狀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亦非合法。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 回復原狀,顯屬無據。 (七)本件被告並未拋棄時效利益: 1、查系爭機器設備1、2交易餘款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原屬兩造爭執事項,則在原告就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俾確認系爭機器設備1、2交易餘款清償期之前,系爭機器設備1、2交易餘款之消滅時效期間究竟自何時開始起算,迄何時時效完成,自難以確認。況且,觀諸被告歷次答辯主張:「末按本件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杜拜及阿拉伯之簽證費、公證費、保險費、機票及食宿等相關花費均由被告先行墊付,共計108萬3040元整(附表二),苟鈞 院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應負給付義務,則被告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抵銷之。」等語,可見本件被告並非一開始即率而承認對原告負有債務後,再主張抵銷抗辯,而係先以各項攻擊防禦方法明確表示原告請求洵無足採,始以一假設語氣為抵銷抗辯。凡此,原告逕以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為由,主張被告業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要難憑採。又須在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認其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反面推知,如債務人並不知時效完成,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2、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原告不得另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八)關於兩造重新議價流程,茲說明如下: 1、關於兩造重新議價流程簡述如下:本件兩造於97年間就交付至杜拜之150mm廢料回收製粒機四台議定價格原為每台 美金16萬元,嗣因原告未使用國外客戶指定之電控品牌(對照原證1及原證2,可見原證1之控制系統接觸器係西門 子,日製;原證2控制系統接觸器卻改為「士林」,台製 ),經被告及國外客戶反應後,被告同意依國外客戶要求另增四台控制系統作為備品,但應由國外客戶支付四台控制系統備品之價金,故開立原證2客戶對帳單予被告,請 被告以此向國外客戶報價請款,嗣因被告及國外客戶一再反應此係原告違反誠信,未經同意即任意更改國外客戶指定之電控品牌,除不得要求國外客戶負擔四台控制系統備品之價金外,且因系爭機器設備2之控制系統接觸器品牌 有異,而應減少報酬,不得仍以日製控制系統接觸器之價格收取報酬,否則,即欲解除契約,原告始同意減少價金外,並依重新議價後之價額開立發票(此為第一次議價),此有證人高大利證詞可參。而鈞院一開始詢問證人高大利關於重新議價時,證人高大利簡單描述第一次議價緣由(電控的問題)後,即接著陳述第二次議價情形(驗收的問題),始致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認證人高大利在描述同一件事情,此觀諸原告複代理人再次向證人高大利詢問關於電控設備問題時,證人高大利清楚指出電控問題係在出貨之前即發現,可見該次重新議價時點顯係在出貨之前,是原告認為證人高大利所述重新議價時間點與被告抗辯不一致云云,顯逕將證人高大利之證詞斷章取義,且混淆兩次重新議價之時間點,洵屬無稽。 2、茍兩造原無「苟將來發生國外客戶就系爭設備要求修補瑕疵瑕或拒付尾款情事,則原告即不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設備之尾款」約定,原告嗣後亦未同意不向被告請求尾款,且其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1、2並無任何瑕疵,則原告何以自兩造97年、98年間交易後,歷經多年未曾向被告請款,亦未提起訴訟,且期間仍繼續與被告交易往來?由此可見,兩造除確實原有前開約定及嗣後放棄尾款之協議外,原告亦對於其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1、2規格不同、品質不符、產能不足等情瞭然於心,認為其不符請求尾款之條件,始多年來未有任何請款之舉,併予敘明之。 (九)揆諸首揭說明,可見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之解除權並不合法,又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自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以解除契約,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主張回復原狀,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AU00000000號、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貨單影本、客戶對帳單、合約規範、銷貨單影本、大甲庄美郵局59號存證信函影本、驗機同意書影本、原告商品型錄影本、逢達企業社估價單&訂單影本、系爭機器產品目錄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所開立之DU00000000號、D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電子機票影本、照片、1650萬4000元支票影本、國外客戶提供之系爭設備檢測報告影本、報價單影本在卷可參,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 (一)兩造於97年2月29日合意由原告提供「150mm廢棄料回收粒機及附屬設備共2套」(下稱系爭機器設備1)予被告,每套美金16萬元。原告已於97年8月21日將系爭機器設備1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先於97年8月7日給付原告240萬元、再 於97年10月1日給付原告579萬2000元。原告並於97年8月 18 日開立二張金額均為520萬8000元(銷售金額496萬元 ,加上營業稅24萬8000元,票號AU00000000號、A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 (二)兩造又於97年10月間合意由原告提供「150mm廢棄料回收 粒機及追加控制系統設備共4套」,價金計美金64萬元, 另提供「追加控制系統備品4組」,價金計美金4萬元,合計價金美金68萬元(下稱系爭機器設備2)。原告已於98 年1月6日將系爭機器設備2交付予被告,被告先於97年10 月6日給付原告200萬元,再於97年10月27日給付原告200 萬元。原告則分別於98年1月13日、98年1月15日開立金額均為966萬元(銷售金額920萬元,加上營業稅46萬元,票號DU00000000號、D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張交付予 被告。 (三)被告有簽發票號KR0000000號,發票日98年3月4日、金額 1650萬4000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給付本件交易款項。 (四)原告曾於101年12月10日以大甲庄美郵局000059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否則依法解除契約,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議新與被告公司人員高臺麟、高大利、王梓淳於9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期間,一同前往杜拜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1、2之交易為買賣或承攬? (二)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2 之交易有無重新議價,將原約定總價款美金68萬元,重新議價為1840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932萬元?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交易(系爭機器設備2)以美金報價,惟 兩造事後有合意以新台幣32元兌換美金1元之方式計算應 付款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價額,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而 消滅,原告不得再主張解除權,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得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餘款,是否有據: ⑴系爭機器設備1、2是否已安裝完畢通過驗收? ⑵系爭機器設備1、2有無被告抗辯之瑕疵? ⑶兩造有無約定,待系爭機器設備之產能、品質均符合國外客戶要求且驗收通過,由國外客戶給付尾款予被告後,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予原告之義務? ⑷系爭機器設備有無因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 (五)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杜拜及阿拉伯之簽證費、公證費、保險費、機票及食宿等相關花費共計108萬3040 元,均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為抵銷預備抗辯,有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於97年2月29日向原告訂購「150㎜廢棄料回收製粒機及附屬設備共2套」(下稱系爭機器設備1),每套價金美金16萬元,計新台幣992萬0000元(未稅),被 告尾款172萬8000元迄今仍未給付;後被告又於97年10月3日向原告訂購「廢料單螺桿製粒機150㎜造粒設備共4套」(下稱系爭機器設備2),共計美金64萬元,其後再追加控制系 統備品4組單價1萬美元,美金總價4萬元,合計美金68萬元 ,以匯率1:32換算新台幣為2176萬元,尚欠尾款217萬6000元仍未給付。依上合計被告仍積欠原告390萬4 000元,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給付,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以大甲庄美 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付清上開欠款,否則即依法解除契約,被告則於101年12月11日收到該存 證信函,然仍未給付。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即將上開買賣標的返還原告。又因被告於原告解約後,無法返還系爭買賣標的給原告,故原告即依據民法第259條第6款:「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規定,乃以390萬4 000元為被告應償還之價額,並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本件系爭機器設備1、2之交易,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原告係以美金向被告報價,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設備之尾款,則被告應給付之新台幣金額,須另行計算,非如原告主張以1:31或1:32(美金兌台幣)之匯價計算之;又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餘款,且原告僅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被告未履行給付後,並未再次定期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不得逕行解約,且縱使原告對被告仍有請求權存在,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甚且被告亦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即使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經抵銷消滅而不得請求,原告即逕為解除契約,於法即有未合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交易為買賣而非承攬: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係專門生產廢塑膠回收製粒機器之公司,系爭機器是銷售給一般客戶,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產品目錄在卷可參,對照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報價單「品名及規格」欄內即註記品名為「GD150」,與型 錄內容相同,可證系爭機器設備是原告早就生產之固定產品,並非被告所言是本件交易時才專門為被告量身製造。另參以兩造契約訂有「FOB」條款,交易文件也有記載「 買方」、「賣方」,足證本件確實是買賣。又縱使系爭機器設備1、機器設備2為被告提供規格向原告訂製,原告特別為被告客製化生產之機器設備,然因本件兩造間系爭機器設備1、機器設備2之契約,著重於原告提供材料為被告製成物品,出售予被告,再供被告轉售予國外之客戶,僅原告就上開機器設備於被告付費後,有協同被告履行安裝義務,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就標的物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原告一製作完成其設備之所有權當然歸屬於被告,即原告將系爭機器設備生產完成後,需將機器設備交付被告而為所有權移轉,但因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轉售予國外客戶,乃於原告交付後,配合被告指示,為原告將機器設備協助安裝於被告之客戶處,顯見兩造之前述製造物供給契約為買賣關係,而非定作人於工作物製作完成時即取得所有權之承攬,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製造物供給契約為承攬關係尚無可採。 (二)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2之交易並無將原約定總價款美金68 萬元,重新議價為1840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932萬元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7年 10月間合意由原告提供「150mm廢棄料回收粒機及追加控 制系統設備共4套」,價金計美金64萬元,另提供「追加 控制系統備品4組」,價金計美金4萬元,合計價金美金68萬元(下稱系爭機器設備2)。原告已於98年1月6日將系 爭機器設備交付予被告,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6日給付原 告200萬元、於97年10月27日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分別於98年1月13日、98年1月15日開立金額均為966萬元(銷 售金額920萬元,加上營業稅46萬元)之統一發票2張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兩造就上開系爭機器設備2之交易,已將原約定總價款美金68萬 元,重新議價為1840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932萬元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雖舉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高大利到庭證稱:「..重新議價,就是包括放棄尾款,4組電控的部分也不能向我 們公司要..,」等語。惟證人高大利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其證詞難免偏頗,且其自承就上開證述情節,未能提其他證據佐證,再參諸系爭機器設備2之買賣價金為美金 64萬元,加上4組電控設備價金美金4萬元,合計美金68萬元,依(1:32)換算新台幣為2176萬元。如依證人高大 利所述重新議價結果,原告不請求電控設備的錢(即美金4 萬×32=台幣128萬元),契約金額應為2048萬元(美 金64萬×32=台幣2048萬元),亦非被告抗辯之1840萬元 (不含稅),是難依證人高大利之證述即遽認系爭機器設備2之交易重新議價為1840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932 萬元之情事存在。被告對前開其抗辯兩造有重新議價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即無可採。 (三)兩造之交易雖以美金報價,惟兩造事後就系爭機器設備2 部分交易,有合意以新台幣32元兌換美金1元之方式計算 應付款之金額: 1、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前段 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就前開系爭機器設備1之交易固以美金計價,惟 被告於原告提供「150mm廢棄料回收粒機及附屬設備共2 套」(即系爭機器設備1)予被告後,就約定之價金(每 套美金16萬元),被告分別於97年8月7日給付原告240萬 元、於97年10月1日給付原告579萬2000元。原告則於97年8月18日開立二張金額均為520萬8000元(銷售金額496 萬元,加上營業稅24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票號AU00000000號、AU00000000號)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票號AU00000000號、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一般交易習慣,統一發票為買賣雙方之交易憑證,如無其他證據證,自可推定統一發票載之交易金額為交易之金額。審諸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1之交易,開立 二張金額均為520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收 受申報交易進項,顯見該票號AU00000000號、AU000000 00號統一發票所記載交易之金額,確為系爭機器設備1之 交易之金額無誤,是依票號AU00000000號、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均載銷售金額496萬元,加上營業稅24萬8000 元,該496萬元即為系爭機器設備1每套設備之交易總額,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1之交易業已合意以本國貨幣給付, 若以美金16萬元換算,其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1: 31應可 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機器設備1部分之交易仍有 172萬8000元(即496萬元x2-240萬元-579萬2000元)未付,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3、另兩造於97年10月間合意由原告提供「150mm廢棄料回收 粒機及追加控制系統設備共4套」,價金計美金64萬元, 另提供「追加控制系統備品4組」,價金計美金4萬元,合計價金美金68萬元(即系爭機器設備2),原告已於98年1月6日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予被告,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6日給付原告200萬元、於97年10月27日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分別於98年1月13日、98年1月15日開立金額均為966 萬元(銷售金額920萬元,加上營業稅46萬元)之統一發 票2張(DU00000000號、DU00000000號)予被告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是兩造間之兩次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固以美金計價,然被告已以本國通用貨幣對原告為給付,應可確定。又兩造就上開系爭機器設備2之交易,兩造有加以對帳,就交易價款美金68萬元 ,曾以1比32之匯率計算,系爭機器設備2之交易總價確定為2176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 參,而該客戶對帳單上有被告之總經理即高大利(原名高乾奎)之簽名,亦經證人高大利到庭證述甚明(詳參本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主張就系爭機器設備2之交易,兩造事後有以美金與新台幣1比32之匯率計算本件交易總價為2176萬元應屬真實。另參諸前述帳單上對原告簽發DU00000000號、DU00000000號二紙統一發票,被告所應負擔之稅金92萬元,亦明載其上,足見DU00000000號、DU00000000號二紙統一發票僅是就交易額之一部分所簽發之統一發票,而非全部交易總額,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機器設備2部分之交易仍有217萬6000元(即2176萬元+92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650萬4000元)未付,應可認定。 (四)原告前述對被告之390萬4000元(即172萬8000元+217萬6000元)價金給付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價額,為無理由: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民 法第14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係專門生產廢塑膠回收製粒機器之公司,系爭機器是銷售給一般客戶,為原告所自承《詳參原告102年8月12日民事準備(八)狀》,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產品目錄在卷可參,是原告就其供給予被告之系爭機器設備1、2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屬無疑。 3、又依前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機器設備1、系爭機 器設備2之交易,對被告仍有390萬4000元(即172萬8000 元+217萬6000元)價金給付請求權未受清償,雖被告辯稱: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之給付期未屆云云,惟查:依兩造買賣報價單及合約規範,就貨品之交付均是約定「FOB」 ,亦即只要原告將貨物於規定日期或期間內,在指定裝運港過船舷時,原告即已履行其交貨義務,應屬無疑。又根據卷附系爭機器設備1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PAYMENT:100%irrecoverable L/C at sight」(即「不可撤銷即 期信用狀」),是於扣掉被告已付訂金,被告於原告出貨後就應付清全部款項,而原告已於97年8月21日出貨,此 有卷附經被告人員簽收之銷貨單可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1部分,被告未付之價金,於原告於97年8月21日出貨交付時即應給付,自屬有據。另據卷附系爭機器設備2 之合約規範,其記載:「付款辦法:30%訂金.交機60 %,餘款10%」,其中尾款付款日期雖未記載,依民法第 348條規定,原告既已移轉財產權於被告,被告自應於原 告交貨完成時付清價金,是除非被告能提證據證明兩造就餘款另有約定給付期日外,原告已於98年1月6日出貨(此有經被告人員簽收之銷貨單在卷可證),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原告自得隨時請求給付。且縱使上開契約未明定尾款支付日期,而該餘款係為保固而未給付之保固款,然查系爭機械保固期(一年)已於99年1月6日屆至,被告亦應為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390萬4000元原告請求給 付,被告未為給付,該價金已遲延給付,應屬可採。 4、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1交易對被告可得請求之 172 萬800元價金給付請求權於97年8月21日出貨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是該172萬800元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9年8月21日完成;又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2交易對被告可得請求之217萬6000元價金給付請求權,於 98年1月6日出貨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是該217萬 6000元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00年1月6日完 成;縱使認應於一年保固期滿,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該保固期於99年1月6日期滿,至遲該217萬6000元價金給付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於101年1月6日完成。原告遲至102年12月10日方催告被告給付,其消滅時效期間已過,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390萬4000元價金給付請求權縱使存 在,原告之請求權亦已消滅時效完成,應屬可採。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時效,其對原告價金給付之請求,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5、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爰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又按依民法第254條之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 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有得拒絕履行契約之抗辯權存在,債務人拒絕給付,即不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債權人即無解除權可言,債權人自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本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且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本屬正當權利行使,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如此方能保障被告所取得之時效利益。是原告明知被告已給付大部分之價金,剩餘之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時效,且被告拒絕給付,其蓄意不以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而於起訴前虛對被告催告給付價金,於被告拒絕給付後,再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企圖迴避被告之消滅時效抗辯權行使,自非法所許。至於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除對原告為時效抗辯外,復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且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及預備抵銷抗辯,被告上開抗辯均屬被告於訴訟中合法行使之抗辯權,該等抗辯之行使均在拒絕原告給付之請求,全無認諾之表示,實難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或默示;更何況原告故意不以請求價金之形式對被告主張權利,而迂迴改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狀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致被告答辯之初未能立即提出時效抗辯,如不容被告為時效抗辯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中曾為抵銷之預備抗辯即是對原告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承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所得主張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時效,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拒絕給付,復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被告時效抗辯拒絕價金給付既有理由,則其拒絕給付即不生遲延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價金拒絕給付已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但因無法回復原狀進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 400 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