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林奇慧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德鑫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度附民字第47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俊傑為被告德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自訴外人傅傳良處所購買之積架廠牌2005年XJ8L-4.2LWB墨綠色,車號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之里程數已達9 萬餘公里,且原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之租賃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輛之里程數調整為2 萬多公里,並向監理機關重新申請號碼8880-ZF 號之車牌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被告德鑫公司之銷售廣告上刊登「Jaguar XJ-8LWB 4.2 2006,4200CC,AMT, 跑2 萬,總代理,德訂大營幕,NAPPY 皮椅,後座電視2 台,19吋鋁圈 在庫2 台」之不實廣告。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自上開廣告得知系爭車輛,乃偕同友人即訴外人林澤鴻至被告德鑫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0000 號看車,被告王俊傑當場即表示車輛之行駛公里數約28,000公里左右,經原告查看儀表板上里程數相符,乃不疑有他,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被告等應在交車前將車輛送交維修廠辦理保養,以確保車輛之行駛安全。而後,於100 年1 月19日,原告以自己女兒葉尚娟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王俊傑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並於同年1 月21日辦妥汽車過戶,系爭車輛於同年1 月22日交車。惟因系爭車輛之零件不斷發生異樣,經原告友人林澤鴻於100 年2 月24日將車輛送交原廠代理商九和汽車公司南港廠保養,該廠查看車籍資料後,竟表示該車輛於2009年11月30日由原車主格上公司進場保養時,里程數已達91,018公里。至此,原告始知遭到詐騙。 (二)查中古汽車之買賣,車輛之里程數、是否為租賃車,攸關汽車使用之頻率及車輛餘存之使用壽命,而里程數更為推估車輛殘餘價值之重要依據,故中古汽車之里程數為影響買賣價格之主要因素。被告王俊傑明知系爭車輛係其向前手博可達汽車商行負責人傅傳良所購入,行車之里程表已達9 萬餘公里,竟以調整里程數之方式,刊登不實廣告,詐騙消費者,甚且明知系爭車輛為租賃車,竟隱匿此事實,為增強原告購買之意願,誆稱系爭車輛之前手為名人何麗玲,更使原告誤認該車之保養狀況良好、行車公里數係屬正常,影響原告於買受時對系爭車輛之汽車價值與行車安全性之判斷。又查,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間原為格上公司所有,依原廠汽車保養資料可知,當時之里程數已達91,018公里,而後該公司以1,068,914 元出售予群佳汽車有限公司,嗣經多次轉手,但依證人黃震瀚、許宗寬、周朝順、傅傳良於偵查中之證述,渠等出售系爭車輛時,里程數均為9 萬餘公里,顯見系爭車輛轉手至被告王俊傑中時,里程數之增加應尚不足影響車價。茲以系爭車輛行使9 萬餘公里之合理市價110 萬元計算,被告以詐騙手法使原告以高於系爭車輛應有價值之155 萬元加以購買,原告顯受有45萬元之損害。故被告王俊傑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 號、77年台上字第46 7號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俊傑賠償。 (三)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均係為保護交易當事人或消費者交易安全所設,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王俊傑身為被告德鑫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系爭車輛已行駛9 萬餘公里,竟於銷售廣告上登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2 萬公里之不實內容,致原告受到損害,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王俊傑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四)被告王俊傑為被告德鑫公司之董事,就被告王俊傑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德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德鑫公司故意為不實之廣告銷售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德鑫公司給付以原告所受損害一倍計算即45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六)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起訴狀係記載「年息」,下同)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德鑫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德鑫公司、王俊傑均答辯略以: (一)被告王俊傑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即已向原告告知系爭車輛的里程數不準,故以低於市場行情的155 萬元出售,否認有詐欺犯行。 (二)原告所稱受有45萬元損害,與起訴書所載有出入,不知如何算得。另權威車訊是二手車車價最權威的雜誌,銀行放款也是參考此本雜誌,對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沒有意見。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德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320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1、王俊傑係被告德鑫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中古車之買賣交易工作。 2、系爭車輛係94年3 月出廠,原為格上公司所有之租賃車,於99年2 月9 日,格上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群佳汽車有限公司,嗣群佳汽車有限公司以1,127,360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許宗寬,而群佳汽車有限公司與許宗寬所簽定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記載:「本車出售時總里程九萬叁仟零伍公里(誤載為「厘」)」;許宗寬於同日再以1,24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周朝順,而許宗寬與周朝順所簽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記載:「本車公里數為93,005公里」;訴外人周朝順於同日另以1,25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傅傳良,而周朝順與傅傳良所簽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里程表數:93,015公里」;訴外人傅傳良於同年月9 日至11日間,以1,302,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王俊傑。 3、被告王俊傑購得系爭車輛後,即在被告德鑫公司之銷售廣告上刊登「Jaguar XJ-8LWB 4.2 2006,4200CC,AMT, 跑2 萬,總代理,德訂大營幕,NAPPY 皮椅,後座電視2 台,19吋鋁圈 在庫2 台」之銷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4、原告於99年10月間自上開廣告得知系爭車輛,乃偕同友人即訴外人林澤鴻至被告德鑫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0000 號看車,被告王俊傑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僅跑2 萬餘公里,且帶原告查看確認該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為2 萬餘公里後,原告遂同意以總價155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故於100 年1 月19日,原告以自己女兒葉尚娟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王俊傑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並於同年1 月21日辦妥汽車過戶,於同年1 月22日交車。嗣於100 年2 月24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原廠代理商九和汽車公司南港廠保養,該廠查看車籍資料後,表示該車輛於2009年11月30日由原車主格上公司進場保養時,里程數已達91,018公里。 5、原告因認受騙,乃對被告王俊傑提出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俊傑明知系爭車輛里程數已達9 萬餘公里,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將系爭車輛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調整為2 萬餘公里,復以被告德鑫公司名義,刊登系爭廣告,並於原告前來看車時,一再向原告佯稱:系爭車輛僅跑2 萬餘公里等語,並帶原告至系爭車輛處確認該車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2 萬餘公里,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里程數僅2 萬餘公里,遂以155 萬元之價格購買之,被告王俊傑即因此詐得20餘萬元之不法差價,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傑明知其向訴外人傅傳良購買系爭車輛時,該車之里程數已達9 萬餘公里,竟將該車輛之里程數調整為2 萬多公里,並於被告德鑫公司之銷售廣告上刊登系爭廣告,且於原告依系爭廣告至被告德鑫公司看車時,被告王俊傑當場即表示車輛之行駛公里數約28,000公里左右,經原告查看儀表板上里程數相符,乃不疑有他,以總價155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嗣因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原廠代理商九和汽車公司南港廠保養,該廠查看車籍資料後,表示該車輛於2009年11月30日由原車主格上公司進場保養時,里程數已達91,018公里。至此,原告始知遭到詐騙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可資佐憑,應認原告於起訴原因業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王俊傑雖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即已向原告告知系爭車輛的里程數不準,故以低於市場行情的155 萬元出售云云,惟查:1、系爭車輛在被告王俊傑買得前,歷經多次買賣,於99年2 月9 日同一日,先由群佳汽車有限公司出售予訴外人許宗寬,繼而由訴外人許宗寬出售予訴外人周朝順,再由訴外人周朝順出售予訴外人傅傳良,而群佳汽車有限公司與許宗寬所簽定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記載:「本車出售時總里程九萬叁仟零伍公里(誤載為「厘」)」,許宗寬與周朝順所簽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本車公里數為93,005公里」,周朝順與傅傳良所簽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里程表數:93,015公里」等情,業據訴外人許宗寬、周朝順、傅傳良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查卷第11-12 頁),並有上開3 份買賣合約書可資佐憑(參100 年度他字第2985號偵查卷第40、84頁、101 年度偵字第1430號第18頁),堪予確認。基此,訴外人傅傳良於買得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93,015公里,堪先認定。 2、訴外人傅傳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賣給被告王俊傑時,里程數係9 萬多,被告王俊傑有派業務人員來看車,伊賣給車行調整里程數沒有意思,被告王俊傑的業務人員應該會告知被告里程數為9 萬多等語(參101 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結證稱:伊與被告王俊傑均是買賣中古車之同行,生意往來2 、3 年,伊絕對沒有調整過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在同業間,彼此都是專家,若調整里程數也會被識破,且伊也不要去做這種事。又伊一開始即告知被告王俊傑系爭車輛之年份、里程數為8 、9 萬公里、顏色及價格,被告王俊傑即派業務人員來看車等語(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320號刑事案卷第73頁、第75頁及背面、第76、78頁)。可知訴外人傅傳良與被告王俊傑同屬買賣中古車之同業,彼此生意往來2 、3 年,有一定之信賴及情誼;且訴外人傅傳良證稱:伊與被告王俊傑均是中古車同業,皆為專家,調整里程數會被識破,在同行間沒有必要這樣做等語,又核與事理常情無違,足認被告王俊傑對於中古汽車有一定之專業,應有能力可以判斷中古汽車之里程數是否經調整過,故訴外人傅傳良亦無調整系爭車輛里程數而失信於被告王俊傑之動機或必要;況訴外人傅傳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參101 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84頁),衡情,訴外人傅傳良更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虛構故事,誣陷被告王俊傑之可能。據上,堪認訴外人傅傳良前開所證,係符實情,足以採信。 3、依前所述,訴外人傅傳良出售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王俊傑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既為9 萬多公里,且被告王俊傑對此亦知之甚明,詎被告王俊傑卻在被告德鑫公司之銷售廣告上刊登系爭廣告,登載系爭車輛「跑2 萬」,且在原告前來看車時,系爭車輛儀表板上亦顯示里程數為2 萬多公里,則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傑刊登不實廣告,且一再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里程數僅2 萬多公里等語,即有所憑。被告王俊傑空言辯稱已有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不準云云,毫無憑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採信。 4、又按中古汽車之買賣,車輛里程數之多寡乃影響買賣價格之重要因素,業據訴外人傅傳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詳確(參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73頁及背面),復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人員陳正平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傑以前述訛騙方式,隱瞞系爭車輛里程數已逾9 萬多公里之事實,致使原告誤以為僅有2 萬多公里,而同意以155 萬元買受,影響原告於買受時對系爭車輛之汽車價值與行車安全性之判斷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又系爭車輛於於99年2 月9 日同一日,數度異手,即格上公司先以1,122,360 元出售予群佳汽車有限公司,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資佐憑(參100 年度他字第2985號偵查卷第28頁),原告主張群佳汽車有限公司係以1,068,914 元買受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而後,群佳汽車有限公司係以1,127,360 元出售予訴外人許宗寬,訴外人許宗寬復以1,245,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周朝順,訴外人周朝順再以1,255,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傅傳良;之後,訴外人傅傳良於99年2 月11日前之某日,又以1,302,000 元出售予被告王俊傑等情,業已審認如前。則以系爭車輛自格上公司輾轉買賣至被告王俊傑購得為止,前後相隔僅3 日,車況無甚變化,且歷次買賣雙方均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之同業,各次買賣價格應認均與系爭車輛應有之市場行情相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合理市價應為110 萬元,既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加以佐實,自無可採。而本件經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與系爭車輛同樣廠牌、年份、型號之自小客車,於2010年1 月、2 月、9 月、10月之市場交易價格分別為185 萬元、185 萬元、175 萬元、175 萬元等情,固有該協會102 年6 月15日中協(禹)字102 年第038 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8頁),且該協會人員表示:上開鑑定結果是指里程數9 萬多公里之價格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2頁)。但依上開函文檢附之鑑定資料(參本院卷第39-50 頁),可知前開鑑定結果完全係依「權威車訊」雜誌之報導,惟細繹該報導內容,均未標明里程數,且就各月份之估價只有1 個價格,易言之,並未就不同里程數之車價分別估計,故能否徒憑該協會人員之電話回覆,即遽認前開雜誌所臚列之價格,確係針對里程數為9 萬多公里之車況而為估價,已屬可疑。再參以系爭車輛於99年2 月9 日至11日間,由格上公司轉輾交易至被告王俊傑名下,先後5 次之買賣價格均明顯低於前開鑑定價格,則前開鑑定意見是否確係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型號且里程數亦為9 萬多公里之中古車價,益徵可議。故本院認前開鑑定結果,並無法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徵憑。從而,本院認系爭車輛之市場合理價格仍應以格上公司、訴外人許宗寬、周朝順、傅傳良及被告王俊傑彼此間實際買賣之價格為準,被告抗辯:出售予原告之155 萬元已低於市場行情云云,自不可採。從而,以被告王俊傑買受系爭車輛之價格1,302,000 元計算,原告因受被告王俊傑詐騙,而以高於系爭車輛應有價格買受,致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48,000 元(計算式:155 萬元-1,302,000 元=248,00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委不足採。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傑確有施詐而致原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按行為人如實施詐欺屬實,被害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行為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係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在本件中,被告王俊傑為被告德鑫公司之負責人,且明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已逾9 萬餘公里,竟在被告德鑫公司之銷售廣告,刊登不實內容之系爭廣告,復以不詳方式調整系爭車輛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訛騙原告,致原告以高於系爭車輛應有之價值買受,受有248,000 元之價差損害,且被告王俊傑所為復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均經本院審認詳確,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王俊傑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王俊傑、德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 年8 月30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該狀第1 頁之簽收紀錄在卷可憑(附於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470 號卷第1 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而為主張部分,因原告係就數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毋庸再就其他請求權基礎審認,附此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其係消費者,被告德鑫公司為銷售二手車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因被告德鑫公司故意為不實之廣告而與之交易,故被告德鑫公司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付4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且該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並非規定:「依前條所提之訴訟」,自難解為僅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50條所提起之訴,始得為之。以故,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該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惟原告若係提起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一般侵權行為,或是同法第227 條第2 項等民事契約爭議訴訟,即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消費訴訟,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97年台上字第21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固有明文,但並未在該法中明定違反該條規定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德鑫公司為不實廣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但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作為請求權基礎,而係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鑫公司與王俊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德鑫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