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405號 原 告 王藝澄 被 告 李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契約書,約定被告將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703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下亦稱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兩造並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51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分之4;下稱前開751之8地號土地)出賣予 被告,買賣價金亦為3,750,000元,兩造並以相互移轉所有 權方式抵付買賣價金。原告依約定將前開751之8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其配偶訴外人張足女。被告則因系爭房地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為太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太原分行)設定抵押權,且遭第三人聲請假扣押,尚未塗銷,遂僅先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迄至100年2月18日遲未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乃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茲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說明如次: ㈠兩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原告於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拍賣,自90年4月13日至91年8月27日間,陸續匯款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代被告清償其抵押債務,金額合計368,012元。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代被告償還 之抵押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原告占有系爭房地後,預期被告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故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及涼棚等建物【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26311號債權人即訴外人張珀惠與債務人即被告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開100年度司執字第26311號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101年9月25日函附就附表「標別2」建號編號第299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前開100年度司執字第26311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建物之拍定價格為440,000元,雖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係由被告取得增建物所有權,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增建建物價值之利益,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償還上開增建物價額。 ㈢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由,對原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訴訟,經鈞院豐原簡易庭以100年度豐簡字第125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過程中,即先於100年9月28日前將報廢車輛置於系爭房屋車庫出入口,妨害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並於判決確定後,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即於101年2月23日強行更換房屋門鎖,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妨害原告使用及取走其於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權利與自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合計522,830元之損 害: ⒈原告原來在系爭房屋內為奉祀神明及祖先,原設有神桌、桌面紅色玻璃墊、神明燈、公媽爐、敬茶案几等神案物品,因被告前揭強行更換房屋門鎖,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前開神案物品,需另行購置使用,原告因此支出43,2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⒉原告放置屋內之養生鞋(帆布便鞋)717雙,每雙市價為390元,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無法處分,又因時隔一年,上開鞋類貨品缺乏管理維護而受損,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279,630元。(計算式:390×717=279,630)。 ⒊被告前揭妨害原告使用及取走其於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權利與自由,致原告須重行購置食物、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生活秩序頓時大亂,且使原告無法按時奉祀祭拜祖先及神明,原告心靈因此受創至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368,012元、440,000元、522,83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12元 、440,000元、522,830元,合計1,330,8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假買賣,原告藉詞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實際乃侵占系爭房地長達11年之久。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業經鈞院豐原簡易庭以100年度豐簡字第125號判決原告需歸還房屋,被告又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因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1,160,000元,亦經鈞院豐原簡易庭以 101年度豐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6,500元,現於 二審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3號) 。 二、原告提出之100年5月11日放款模擬計息單二紙、其上以手寫記載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被告之書面一紙,手寫記載部分係被告所寫,然上開三紙資料並無法證明係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三、原告早已將系爭房屋內供奉之神明及祖先牌位搬移,且屋內東西於兩造買賣系爭房地時,係約定送給被告,系爭房屋內之神桌確為被告所有,況依原告提出之100年11月23日購買 神案物品之單據及101年10月26日全家福鞋店之統一發票, 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內之神桌係原告所有;而屋內之帆布鞋乃被告蔚書村事業有限公司財產,係遭原告侵占。故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侵占達11年,又遭原告盜開被告所屬佺新公司發票,被告才是受害者,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及前開751之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前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於90年4月1日迄92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期間明細資料、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前開100年度司執字第26311號執行事件中之本院執行處101年9月25日函文(即 系爭增建建物之價值為440,000元)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33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100年度豐簡字第125號民事案卷及前開101年度易字第3064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全卷 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另案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由,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125號民事 判決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兩造於90年4月14日所簽立 ,嗣原告與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張足女於100年2月18日簽立協議書時起,被告已同意兩造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因撤銷及失效,原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而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確定在案。 ㈡原告另案以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前,將報廢車輛以堆高機橫置在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及被告於101年2月23日,雇請鎖匠強行更換系爭房地之門鎖,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以此方法施以強暴,而妨害原告取回其置於系爭房屋內傢具、衣服、神桌及鞋類貨品等物品之權利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為由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 ㈢原告於90年4月13日迄91年6月13日期間,有將合計312,012 元匯款存入被告名下前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內(即本院卷第25、26頁所示:各為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2,368元、28,092元、56,184元、56,184元、3,000元、56,184元等九筆款項之情事(又原告就前揭九筆款項之合計金 額係誤算為368,012元,附此敘明)。 ㈣系爭增建建物為原告所興建之房屋,前開100年度司執字第2631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建物鑑價而得之拍賣價格為440,000元。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亦為民法第第181條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14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3,750,000元,兩造並約定將原告所有之前開751之8地號土地出賣 予被告,買賣價金亦為3,750,000元,兩造並以相互移轉所 有權方式抵付買賣價金,原告依約定將前開751之8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其配偶訴外人張足女,被告則因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太原分行設定抵押權,且遭第三人聲請假扣押,尚未塗銷,遂僅先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迄至100年2月18日遲未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乃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又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原告於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拍賣,於90年4月13日迄91年6月13日期間,將前揭合計312,012元匯款存入被告名下前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 戶內,代被告清償其抵押債務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開751 之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前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往來 期間明細資料為證,並有原告於前開100年度豐簡字第125號法院審理時提出之放款模擬計息、個人貸放資料查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原告所書寫之第一信用合作帳戶帳號之字據、協議書各一件、支票五張附於該案卷可稽,再佐以原告於99年12月13日以前開751之8地號土地抵押權人之身分,以被告之配偶張足女為債務人,對前開751之8地號土地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而張足女與原告於100年2月18日成立協議,由張足女清償2,000,000元之抵押 權債務,及由原告於100年2月21日撤回對前開751之8地號土地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原告、張足女於100年2月1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亦載明:「立協議書人張足女(以下簡稱甲方)、王藝澄(以下簡稱乙方)(即本件原告)茲就90年4月時 ,乙方與李清煌(即本件被告)間之不動產交換事協議事宜如下:一、不動產標示:(一)、李清煌:豐原區水源路南坑巷19-23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乙棟。(二)、王藝澄:豐原區 上南坑段751-8地號土地一筆(已移轉甲方)。二、甲方同 意上述不動產交換時所設定新台幣貳百萬元之抵押權債務,同意由甲方代為清償給付。」等內容,此有上開協議書1份 及支票2張附於該民事案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00年度豐簡字第125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為屬假買賣等語,顯無可採。再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原告前揭將合計金額312,012元存入前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 之原因,係原告向其借用之借款乙節,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核上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為真正,前開100年度豐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㈡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於100年2月28日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有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續期間給付系爭房地之前揭貸款312,012元,其法律上之原 因其後已不存在;又系爭增建建物為原告所興建之房屋,前開100年度司執字第2631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建物鑑價而 得之拍賣價格為44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為 系爭增建建物原始取得之所有人,且前開100年度司執字第 2631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被告就系爭增建建物經法院強制執行經拍賣後,被告已無從返還系爭增建建物予原告,亦堪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被告償還原告系爭增建建物之價額即440,0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12,012元、 440,000元,合計752,012元(計算式:312,012+440,000=752,0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逾越該312,012元數額之主張(即原告就前揭九筆款項之合計金額因誤算為368,012元,就逾312,012元之56,000元數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 同此旨)。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前,將報廢車輛以堆高機橫置在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及被告於101 年2月23日,雇請鎖匠強行更換系爭房地之門鎖,阻止原告 進入系爭房屋,以此方法施以強暴,而妨害原告取回其置於系爭房屋內傢具、衣服、神桌及鞋類貨品等物品之權利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為由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前揭權利,自難憑採。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強行更換房屋門鎖,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前開神案物品及養生鞋717雙(每雙市價為39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另行購置神案物品所支出之43,200元並賠償原告就前開養生鞋受損之損害279,63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購買神案物品之100年11月23日收據、聯發傢俱行名片及101年10月26日全家 福鞋店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為證,並有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之現場相片附於前開101年度易字第3064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 前揭全家福鞋店統一發票及前開偵查卷附之現場相片,顯無從依此認定該等養生鞋、神案物品之所有人為何人,自難依此遽認原告即係該等養生鞋、神案物品之所有人。況觀諸前開偵查卷附現場相片(見偵查卷第51頁背面),系爭房屋內雖有神桌、桌面紅色玻璃墊等物,然已無任何供奉之神明及祖先牌位等物,倘系爭房屋內神桌、桌面紅色玻璃墊等神案物品確為原告所有,原告豈會事前僅將神明及祖先牌位搬往他處,而獨漏該等神桌、桌面紅色玻璃墊等神案物品並仍將之置放在系爭房屋之理?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就該等神案物品、養生鞋之權利,難認屬實,並無可採。是原告前開主張,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甚 明。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換言 之,人產生精神上痛苦之原因事實何止一端,能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須與法律特別規定人格權遭侵害之構成要件事實相聯結始可。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強行更換房屋門鎖,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業據另案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且原告主張應賠償其另行購置前開神案物品及養生鞋之損害,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已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此外,原告就其產生精神上痛苦之原因事實,究係符合何種人格權遭侵害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合計752,012元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2,012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惠美